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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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多項控罪,其中與本上訴有關的是兩宗販運危險藥物之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的第4(1)(a)及(3)條。兩項控罪分別指上訴人在2000年4月14日在香港荃灣碼頭小巴站平台兩次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一塑膠飲管包裝,內藏0.24克混合物,含有0.08克海洛英鹽酸鹽,及一塑膠飲管包裝,內藏0.22克混合物,含有0.07克海洛英鹽酸鹽。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現不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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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34/2000 HCMA103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03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1686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2日 裁決日期:2000年12月2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控罪 1. 上訴人被控多項控罪,其中與本上訴有關的是兩宗販運危險藥物之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的第4(1)(a)及(3)條。兩項控罪分別指上訴人在2000年4月14日在香港荃灣碼頭小巴站平台兩次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一塑膠飲管包裝,內藏0.24克混合物,含有0.08克海洛英鹽酸鹽,及一塑膠飲管包裝,內藏0.22克混合物,含有0.07克海洛英鹽酸鹽。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現不服上訴。 控方案情 2. 案情顯示警方埋伏於荃灣碼頭停車場內一個通往小巴站平台之樓梯間防煙門後面,從門縫中控方第一証人看見上訴人及一名男子,(後來知道該男子名叫陳卿)面對面地站在一起。陳卿遞給上訴人一張紅色紙張,而上訴人用手接過後,把它放在褲袋內。之後上訴人及陳卿各自伸出自己的左手及有所接觸,後來陳卿便離去。控方第二証人在附近截查陳卿,並搜獲一枝膠飲管,內藏懷疑毒品。 3. 第一証人繼續觀察上訴人,發覺他走去一度通往的士站的樓梯。上訴人在樓梯口旁之帆布床邊停下,床邊坐著一名男子,(後來知道名叫陳文偉)。第一証人上前截查上訴人,而當控方第三証人到達時,他從陳文偉手中撿獲另一枝塑膠飲管,內藏懷疑毒品。 4. 第一証人在上訴人的褲袋內搜獲一張100元紙幣。當上訴人被問及如何得到該紙幣時,他告訴第一証人該紙幣是剛賣出「一粒白粉」得來的。控方第一証人宣佈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第一項販運毒品罪。在警誡下,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証人說:「佢趕住返工我先至讓粒白粉俾佢食」。其後當控方第三証人向控方第一証人講述完陳文偉的事情後,第一証人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向第一証人說:「我係比咗粒白粉佢呀,我都冇收到佢錢」。第一証人再宣佈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第二項販運毒品罪。在警誡下上訴人向控方証人說 :「阿SIR,我都冇收到佢錢」。 5. 其後,上訴人被帶回荃灣警署。警方在上訴人之肛門內搜獲三枝膠飲管,後來證實他藏有毒品。上訴人就這三份毒品中被控藏有毒品且認罪。他被判監6 個月,和本上訴兩宗販運判刑同期執行。上訴人對這項控罪的刑期沒有提出上訴。 6. 第一証人其後會見上訴人,並完成會面記錄。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指他在荃灣碼頭用500元買了五粒用膠飲管包裝的毒品,且給了兩粒毒品給兩名他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以下是和本上訴有關控罪的問題和答案:
上訴人的答辯 7. 上訴人答辯稱他是一名吸毒者。在事發當日去平台向該處之露宿者購買白粉自用。在那地方,他遇見兩名男子,後來知道是陳卿及陳文偉,事前互不認識,但兩人與上訴人一樣都是在上址購買白粉。上訴人不知道他們買多少,但知道他們在上訴人被捕前已被警察拘捕。上訴人剛向露宿者買得三粒白粉,並立刻將它們收進自己的肛門內,被警員發覺,並以藏毒罪名被拘捕。上訴人非常合作地在現場從肛門內取出毒品交予警方,其後被帶回荃灣警署。他否認販運毒品。 裁判官的判斷 8. 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証人皆屬誠實可靠及其証供足以依賴,並且將上訴人在警誡下所作之談話及其會面記錄作為斷案之考慮因素。裁判官相信控方証人所描述之情形乃本案之實情,裁判官認為第一証人的確看見上訴人及陳卿交收一張紅色紙張,及兩人曾伸出左手有所接觸,但未能觀察到確實有100元及毒品之交收,但從本案環境顯示,及後來在被告人所穿之褲袋內搜出100元紙幣,唯一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確實收取了100 元紙幣,並於兩人之左手接觸時交予陳卿毒品。 9. 在第二次販運罪中,裁判官指控方証供中沒有証人目擊上訴人確實將毒品交給陳文偉,但基於本案環境及上訴人在現場警誡下的講話,及其會面記錄內容,唯一的推斷是雖然控方未能親眼目睹毒品交收,但上訴人在當時的確是把毒品交予陳文偉。 事實之裁決 10. 本席認為本案之裁決完全是一項事實之裁決。裁判官接受控方証人之供詞,是跟據他聆聽証供及觀察証人作供時之神態而作出的。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証明該事實之判斷是錯誤的。這些事情實足以證明上訴人販運毒品。雖然証人沒有清楚看見上訴人將一包毒品分別交到陳及陳文偉手上,但就當時的環境証供,本席同意裁判官認為唯一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的確是已經把毒品交給他們,並且從陳手中收到100元。在裁判法院聆訊時,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指他的口供是警方以他的人身自由騙他錄取的,警方對他說錄完口供後,可以擔保出外,他指販毒是很嚴重的罪行,如果口供屬實,警方不會控告他四條控罪,而准許他用400元擔保外出。審訊記錄顯示上訴人說他對警方會面記錄作為呈堂証供沒有反對。他亦沒有向第一証人盤問關於他指是在受騙之情況下簽署該會面記錄的。所以裁判官接受該份會面記錄作為證供亦是沒有錯誤的。 刑期 11. 至於兩項控罪,裁判官分別判監禁兩年,同期執行。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劉德明(譯音))[1990] HKLR 370一案指出,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的刑期是在兩年至五年。上訴法庭在 A.G. v. To Ka Yin (杜家賢(譯音))(Application for Review No.3 of 1996) 一案,重申兩年是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的起點。在R. v. Cheung Wai Ming張偉明(譯音)HCMA 204/1996一案,當時的高等法院大法官陳兆愷曾經質疑兩年的起點是否適用於極少量的毒品,並且在該案中採用了18個月的起點。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永鏗HCMA 543/2000指出,應該根據上訴庭的指引,用兩年作為量刑的起點,但如果案情需要及涉及毒品的份量是輕微的話,法庭可以適當地將刑期扣減,調整刑期,但基本的原則是應該採用兩年為起點。本案涉及的毒品極為輕微,本席認為如果每項控罪單獨判刑,適當的刑期是18個月,但裁判官判整體年期為兩年是適當的。因為上訴人分別向兩名人士販運毒品,本席認為應該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減為18個月。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和第一項罪的18個月同期執行,但第二項控罪餘下的6個月應該和第一項控罪分別執行,其結果是上訴人亦要服刑兩年。 結果 12. 本席駁回定罪上訴。刑期上訴的結果是刑期如前段所述作出更改。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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