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而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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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1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7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15日 裁決日期:2009年12月15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兩年。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警員便裝巡邏時,看見上訴人和原第二 被告人交收毒品:原第二被告人把一叠紙幣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從褲袋內取出一約半截「手指尾」面積白色的東西,交給原第二被告人。二人分開後,分別被警員截停。警員在上訴人的右前牛仔褲袋內搜獲兩張 $50、兩張 $20及一張 $10鈔票,及在原第二被告人處搜獲毒品。 3.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以 $150將毒品售予原第二被告人。上訴人在聆訊時指,他在現場從沒有被警誡,亦沒有作任何警員在補錄中所稱他曾作的招認。他在特定程序中供稱,警員徑自書寫完畢,即誘使他指如欲外出過年,就需要合作簽名及抄寫聲明,並指出販毒祇是小事一樁,他是因此而合作。 4.在一般程序中,上訴人供稱當時正在橫過馬路,被一男子帶到路旁,要求他出示身份證。該男子奪去其錢包,擅自取出其身份證放進自己的口袋內。上訴人隨即被鎖上手銬,推往一幢樓宇的樓梯口,兩名男子下來,他被問有否售賣東西給另一人,他回答沒有。該人從他口袋錢包中取走 $150。他重申沒有作出紀錄在補錄中的招認。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今天提出的口述理據指出,警員所指觀察他與原第二被告人交收毒品的證供,根本有違內在或然性,並不可能。而他在現場既沒有被警誡,亦沒有作出警員所指的招認。裁判官錯誤接納警員的證供而拒納他的證供,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上訴人所稱,警員是隨意在街上找人來插贓嫁禍的說法,屬天方夜譚。本案的關鍵在於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已詳列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由。其裁定並無違反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故此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不應被推翻。 判决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就着上訴人在現場作出的口頭招認此「特別事項」的自願性,裁判官在聆訊時採取交替程序處理。他在裁斷陳述書內已列出他裁定招認證供可呈堂的理由,詳見裁斷陳述書第13、14及16 段,不在此贅。 9.事實上,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對整體證供已作出衡量及評估,他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 10.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述事項考慮或分析不足。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份,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1.上訴人有30 次刑事紀錄,當中18 次涉及毒品,其中3 次更涉及販毒,最後一次販毒在2005 年,被判監禁35 個月。上訴人指出本案祇涉販運少量 (0.09克) 海洛英,判刑兩年屬過重。 12.答辯人指出,雖然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HKLR 370案例所訂立之量刑指引,販運10 克以下海洛英的刑期應為2至5 年,然而,根據香港特列行政區訴陳永鏗,HCMA534/2000和香港特列行政區訴鄭志偉,HCMA1034/2000,當海洛英份量輕微時,法庭可以適當地把刑期從兩年起點下調。不過,即使本案有把上述指引的刑期往下調的空間,上訴人案底纍纍,屬毒品案件的積犯,本席認為一個兩年的刑期已屬輕判。 13.上訴刑期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