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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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二)經營煙窟。第一項控罪被裁判官判監16個月,第二項控罪被判監10個月分期執行,即共26個月刑期,上訴人現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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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91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3月21日 裁決日期:2006年3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二)經營煙窟。第一項控罪被裁判官判監16個月,第二項控罪被判監10個月分期執行,即共26個月刑期,上訴人現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2.上訴人承認的事實如下:警員進入上訴人的單位搜查,當時,單位內有上訴人及另一男一女。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3包共含有0.3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毒品。警員在單位內亦撿獲吸食毒品工具,包括含有海洛英痕跡燒過的錫紙和打火機。上訴人承認他在單位內經營煙窟已3至4天,僱用他的人提供海洛英給他出售,該一男一女是顧客,他身上的錢是賣海洛英所得。 3.裁判官根據案例,以販運毒品少於10克的一般判刑為2 年,若以簡易程序定罪後量刑最高可判監禁3年。因為涉及毒品的份量是少於10克,裁判官以2年為量刑起點,扣減三份一,因上訴人認罪可獲的減刑後,定出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16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考慮到煙窟的規模不大,便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了三份一,因上訴人認罪可獲減刑後,刑期是10個月。裁判官聲稱因為上訴人是重犯,所以他認為應判重刑,以收阻嚇作用。遂命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 4.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永鏗,HCMA 543/200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志偉,HCMA 1034/2000兩案,當時的原訟庭法官張澤祐指出,雖然一般販運少於10克海洛英的刑期是2年,但如果案情需要及涉及毒品的份量是輕微的話,法庭可以適當地將刑期減低,調整刑期。大律師聲稱上訴人沒有同類的犯案紀錄,因此,他的刑期應該可以再調整及扣減。 5.大律師對於第二項罪的量刑起點15個月,和最終的10個月判刑都沒有投訴,但他認為兩項刑期應該同期執行。他依賴馮偉興一案,HCMA 665/2000,在該案杜溎峰法官認為在被告同時被指控販運和經營煙窟兩項罪名的情況下,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6.最後大律師認為整體刑期26個月是過重。 7.本席認為雖然第一項罪涉及的海洛英鹽酸鹽只有0.32克,這個份量不算是輕微,特別是毒品一共分開3包,當時上訴人正在經營煙窟,3包可以供應3名不同的吸毒者吸食。陳永鏗 及鄭志偉兩案的情況和本案的情況有所不同。裁判官以兩年為起點已經考慮了涉及毒品的份量。 8.Ho Sai Chak,HCMA 780/99案顯示煙窟是吸毒者可以使用作為安全吸毒的地方,但提供毒品給吸毒者和經營煙窟並非一定是相連和互相吸納的,這是兩項不同的罪行。在該案涉及的毒品有1.53 克海洛英鹽酸:該案上訴人同時經營煙窟,原判24個月監禁,上訴後改為20個月。只要在判刑時間顧及到整體刑期的輕重,兩項刑期是可以分期執行。 9.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沒有違反原則。雖然上訴人有多項犯案紀錄,然而考慮到他沒有同類的紀錄,同時亦考慮到彭健基法官在Ho Sai Chak案的判刑,整體刑期26個月是明顯的過重,所以本席接納上訴,命令將第二項控罪10個月的刑期,其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16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監禁22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高級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轉聘馬詠璋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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