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鈞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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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8月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裁定被告人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判刑3年6個月監禁。2001年8月22日,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給予上訴許可,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2001年12月27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現被告人再向本庭重新作出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307/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307A/2001

CACC 30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30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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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申請人) 羅鈞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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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27日

宣判日期: 20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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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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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1年8月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裁定被告人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判刑3年6個月監禁。2001年8月22日,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給予上訴許可,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2001年12月27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現被告人再向本庭重新作出申請。

2.被告人被控的罪行詳情如下:2001年2月8日,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屯門福亨村42號外搶劫許亦芸,劫去一個手袋,內有一個銀包、現金約港幣500元、一部流動電話、一張香港身分證、一串鎖匙及其他物件。

3.事主許亦芸女士向法庭作供,說出她被劫的經過。她說,事發當日下午l時許,她到屯門桃園圍探望母親,至3時許離開,在小徑上步行了5分鐘,經過福亨村42號時,她看見一名男子在某屋地內徘徊。她心想該男子是某村民的朋友,便不加理會,繼績步行。一瞬間,該男子從她後面以一手箍她的頸、另一手搶她手袋(內有控罪提及的財物),並要她交出財物。她力抗3分鐘後鬆開手袋給被告人,被告人亦放開她,?同她的手袋往山邊逃跑。兩人相距約十五呎時,事主要求被告人把她的身分證和鎖匙還給她。被告人警告事主不得出聲,否則會殺死她。其後被告人把事主的身分證和在銀包內夾在一起的日曆卡、八達通卡、相片和鎖匙等拋棄地上,然後逃去無踪。

4.事主非常驚慌。她拾起地上的物件並跑回母親家,與母親商量後即報警。警員接她在車上兜截被告人。不久,事主和警員在附近大街找到被告人。警員上前向被告人盤問搜身,及後由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019號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經警誡後稱從他身上檢獲的流動電話 (為呈堂證物P3) 及電話套 (為呈堂證物P4) 是他對上一年買的;事發時他正在朋友王偉文家聊天。事主其後確認證物P3及P4是她被劫去的財物。

5.被告人亦有作供。他的案情如下。事發前不久,他在鳳地一士多內經“肥仔權”介紹認識事主,並與她及眾人一起聚賭。2月6日聚賭時,事主向被告人借了900元,並答應在2月7日清還。但事主不守信,亦不再出現。在2月8日案發當天較早時被告人在案發現場附近一露天停車場內與事主相遇,事主以流動電話作日後還款抵押。被告人聲稱不知事主為何會誣告他搶劫。

6.經詳細討論控辯雙方的證供後,葉法官作出結論。他不信辯方的證詞,而信納事主及警員2019號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反映事件的真實過程。

7.被告人在2001年8月22日提交的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書中,就定罪的問題指出,事主有關是否到過鳳地的證供並不可信。他也說,葉法官在2001年7月19日開審前說過,就算雙方陳詞完畢後,亦不能作出決定;這表示法官對案情也有疑問,故不應把他定罪。就刑期方面,被告人只說判刑過重。

8.2001年12月27日梁法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時,就案情及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作出以下分析:

“申請人上訢許可的主要理由是申請人稱法官在2001年7月19日聆聽雙方陳述後曾表示他難作出判決,這顯示法官實在有懷疑。而如果他有懷疑的話,疑點應歸給申請人。本席認為在這方面的指稱,正如代表律政司的覃大律師所陳述,法官在7月19日聆聽控辯雙方陳述後,將案押後考慮判決,而於8月2日作出判決,因此即使法官在7月19日曾作出如申請人指出的事實,這並不等同法官表示他對本案的案情有所懷疑。本席要指出法官在8月2日頒下之裁決理由書第19頁第18、20及21段,清楚表示他接納事主及警員証供,法官並裁定控方的証供完全反映事實的真確過程,而他完全不接納申請人所作的証供。由此可見,法官對本案案情全無疑點。本席不接納申請人所提出的推翻定罪理由是有可爭議的地方。

至於申請人上訴減刑,3 1/2年的刑期就搶劫罪名而言並非過重。對於申請人減刑的理由,本席亦不接納是有爭議之處。兩項申請均被拒絕。”

9.本庭需稍作補充。關於事主曾否到過鳳地的證供,葉法官在分析案情及證據時已有提及。經考慮後,葉法官完全接納事主的證供。本庭看不到葉法官在此問題上有任何犯錯之處。被告人所提的論調,並無理據支持。

10.在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在致本庭的函件中,暗示事主的證供是不真確的。他說: "講真吖,就算我真係搶佢,使唔使用武力吖。對付這証人我唔須要五秒可以打到佢出唔到聲。”這只是就事實方面的爭拗,葉法官曾聆聽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他有機會觀察到各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當然是事實裁決最適合的人選。被告人所作的論調不能成為合理的上訴理由。

11.被告人今天亦向本庭投訴,指出在原審時他的律師沒有按照他的指示傳召三名警務人員出庭作供。這對被告人的申請全無幫助,因為這些人員在案發時都不在現場,不可能對案發當時情況作出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證供。

12.就刑期方面,被告人在2001年11月10日致法庭的函件中,提及各種搶劫的情況,如持刀入屋行劫及持刀搶劫士多店等,判刑都有所不同。今天被告人繼續向本庭提出同一論調。誠然,每件搶劫案所判的刑罰也會因案情本身不同而有所分別。但是本庭認為,就本案的情況來說,如梁法官所說3?年的刑期並非過重。被告人又不能提出任何論據,支持他應被判較輕的刑罰。就判刑方面,本庭不接納被告人有任何可爭議的地方。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被告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的申請。

14.本庭今天所處理的是被告人的重新申請。2001年12月27日,首席法官梁紹中已拒絕過被告人的申請,然而被告人仍向本庭重新作出申請,但他卻不能提出任何合理理據,顯然是浪費法庭的資源。被告人在2001年8月22日所簽署的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中的註釋3列明: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上訴法庭有權指示,你在聽候上訴的裁定時在扣押中的時間,不得作為你當其時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 被告人在2001年12月28日所簽署的重新申請通知書中,也有註釋提醒被告人法庭扣時的權力。本庭處理並無實質理據支持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會根據該第83W條運用權力,作出扣時的命令。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正基NAUTHUM (CACC505/2000, 2001年10月24日的判案書。註:該案在終審法院的上訴尚未完結) 及 HKSAR v Yu Tai Chi (CACC 476/2000,2001年10月24日的判決理由書)。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應運用第83W條的權力以阻嚇及懲罰一些費時失事及毫無理據的申請。本庭命令,被告人在扣押中的兩個月時間,不得計算為他被判的部份刑期。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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