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正基 Nauth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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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1被告人。他與第2被告人何翠如女士於2000年11月30日被區域法院黃永輝法官裁定以下數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505/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505/2000

CACC50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50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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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鄒正基 NAUTH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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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8日

宣判日期: 20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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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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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1被告人。他與第2被告人何翠如女士於2000年11月30日被區域法院黃永輝法官裁定以下數項控罪罪名成立:

(1) 第(1)項控罪,是申請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4)條,即他於2000年5月24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中環西摩台4號2樓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攝錄機及一個時鐘。

(2) 第(2)項控罪,是申請人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即他於2000年5月24日,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中環西摩台4號 1樓,意圖在該處偷竊。

(3) 第(3)項控罪,是申請人及第2被告人企圖入屋犯法罪,同樣違反上述第(2)項控罪所指的條文,即他們兩人於2000年5月28日,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中環 衞城道2樓,意圖在該處偷竊。

2.就申請人的3 項罪行,黃法官判處他入獄共4年;就第2被告人的罪行,黃法官判處她入獄兩年。

3.2000年12月11日,第2被告人向本庭提出申請針對定罪及刑罰兩者的上訴許可,但她較早前已通知法庭放棄全部申請。

4.2000年12月14日,申請人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共有9項,內容泛指法官不應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而接納控方證人的的證供。他亦辯稱控方沒有提出有關他指紋的證據支持控罪。

5.申請人上述的申請,是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內作出的。另外,申請人於2001年5月31日向本庭作出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的申請。這項是逾期申請,申請人以誓章提供逾期理由,指出他需要徵求法律意見,故延遲作出有關減刑的申請。申請人的兩次申請都是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的第XI號表格作出。

6.申請人獲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他就第(1)及(2)項判罪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而他自己則處理其他各項申請。

提點

7.2000年10月18日,本庭在未開始聆訊本案前,向申請人及代表他的王寶榮大律師作出提點:如果本庭在聆訊本案後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全無理據支持,本庭可命令“扣時”,即命令申請人在本申請未裁決前在扣押中的時間,不計算為他所要服的刑期的一部分。本庭的提點其實是重複申請人所用的兩份第XI號表格內註釋3的內容。該註釋有中英雙語的陳述,中文的陳述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上訴法庭有權指示,你在聽候上訴的裁定時在扣押中的時間,不得作為你當其時所受刑罰的部分刑期計算。"

另外,註釋1的內容是說明本庭有權按該條例第83I條加刑或減刑。

8.經本庭給時間予申請人及王大律師考慮後,王大律師告知本庭,申請人在出庭前實已決定放棄針對第(3)項定罪的申請,當聽到本庭的提點後,亦願意放棄針對刑罰的申請。然而,他堅持王大律師繼續替他進行針對第(1)及第(2)項定罪的申請,但希望即使本庭不接納該申請時,不會命令扣時。

案情

9.本案案情簡單。根據控方的證供,警長17626與其他隊員於2000年5月28日在中環堅道一帶執行反爆竊及反搶劫行動。下午2時30分,他在衛城道巡邏時,看見申請人腋下夾着一個黑皮袋,在衛城道從上往下行,並向附近的大廈四週張望,於是警長用他的對講機召援其他隊員支援。其後他看見申請人在麥當勞店外與第2被告人談話大約一分鐘,然後兩人一同到衛城道行向西摩道。

10.當兩人到達衛城道20號的大廈時,第2被告人走向該大廈大門,當時有一名菲律賓傭人正在行出,大門是開啟着的,第2被告人就進入了該大廈內。申請人則繼續向前行,去到該大廈對上的後巷,觀看後巷2至3分鐘,然後沿衛城道行下。當他回到該 大廈時,在門口站了一會,大門其後打開,他亦進入了該大廈。

11.下午2時52分,其他警員到達現場。警長吩咐他的隊員作出部處。下午3時,申請人及第2被告人還未離開該大廈,於是警長與警員52949、48112及女警18639進入該大廈內調查。那?沒有電梯,只有樓梯。他們步行上樓,當抵達2樓與3樓梯間的平台時,警長見到申請人彎身用雙手拿着鐵筆,在3樓住宅的木門近鎖的地方有所動作;警長於是衝上前大喝“差人,咪郁”,及按着申請人的肩膊,令他跪下。當時警長見到第2被告人站在申請人後面。其後警員48112上前協助警長拘捕申請人,而女警18639則拘捕第2被告人。

12.當時該3樓住宅的鐵門已打開,而木門近鎖處有被撬的痕跡。警長指令警員48112和女警18639分別拘捕申請人和第2被告人。警長見到地上有一枝鐵筆、一個黑布袋及一個手袋,在黑布袋?有兩枝鐵筆、兩對手套及一頂喼帽。

13.下午3時10分,警員48112宣布拘捕申請人爆竊罪行和口頭警誡他,申請人回答說:

“我都斷正,只要放咗我條女,我可以同你合作,我早幾日我做咗兩單,我可以講比你聽。”

14.一眾回到中央警署後,警員48112接見申請人,目的是進行補錄及問申請人數個問題。在完成補錄及再次警誡申請人後,他問申請人以下的問題:

“你較早前同我講早幾日做咗兩單,究竟係乜嘢意思?”

申請人回答說:

“第一單係四日前左右,係中環些利街對上,樓下有裝修的大廈二樓,我入到屋攞咗外幣,後來我換咗港紙一千零六十鈫左右。而第2單係西摩台,但唔記得幾多號嘅大廈三樓。我入到屋攞咗一部攝錄機後,我就賣咗港幣三千鈫左右。跟住我係二樓就用鐵筆撬過大門,但入唔到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15.在本庭前,王大律師就第(1)及(2)項判罪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王大律師所提出的實質理由有兩項,如下:

(1) 黃法官接納申請人向警方所作的招認口供為證據是犯錯的,因為申請人作供時的說法指他是被警方引誘而簽認該招認口供,是充份而有力的。申請人的證供是警方承諾釋放他的女朋友(即第2被告人)及容許他找律師,以引誘他簽署他的招認口供。

(2) 即使接納申請人的招認口供的內容也不能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他犯了第(1)項及第(2)項控罪。

針對定罪的第(1)項上訴理由

16.在上文第13及14段所述的申請人的招認口供,是載於警員48112的記事簿中,並呈堂為P14號證物。另外,與警員48112會面後,申請人在警署和另一警員再有兩次會面,會面以錄影方式進行。會面的書面記錄亦由申請人向法庭呈堂,列為證物D1及證物D1a。王大律師辯稱申請人向警方作出招認,都是經警方引誘後作出的。他說證物D1及D1a的內容强力支持這點。在D1a中,申請人曾說:

“呢度係差人同我講嘅時候呢,就佢話可以比我揾律師,佢只要叫我認咗兩單,咁佢就可以,同比我比電話我揾律師,即係比,即係比我揾律師同埋可以放咗我條女,比我條女担保,即係比我女朋友担保咁樣囉,所以佢,佢寫咗之後,我先至簽名 囉,咁實質內容我就唔係咁清楚。”

17.申請人續說:

"因為當時我係心急,係想揾律師,同埋係只想我女朋友早啲担保出去,所以大家協意之下,就係叫我認兩單,認兩單佢就可以比我揾律師,即係比我女朋友担保出去咁樣。”

18.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黃法官有如下的裁定:

“第1被告對於現場口頭警誡的回應及補錄口供反對呈堂,是因為受到威逼利誘。但經聆訊後,本席判斷他是自願提供所有的內容,本席判斷他所講及錄影的內容全是自願,因此接納證供,容許證供提堂。”

19.王大律師的投訴,是黃法官並沒有就接納申請人的招認口供列出詳細的理由。但是,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葉素吾指出,黃法官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並無需要陳述詳細的理由。葉大律師援引女皇訴陳景熹(譯音)1一案支持上述說法。在該案中,馬天敏上訴庭法官引用女皇訴林葉英(譯音)2 一案,重申主審法官於判定一份口供是自願作出時,是無需說明其裁決理由的。本庭認為,葉大律師所述的法律觀點是正確的,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的招認口供為證據,但沒有說明詳細理由,並沒有犯錯,該做法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20.王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狄朗(譯音)3 一案,指出上訴法庭會因原審法官沒有說明如何裁斷案中的矛盾事實而推翻判罪。該案涉及兩項有爭議的事實,而每項事實相關的證據是互相矛盾的;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完全沒有提及如何解決該等矛盾,亦沒有說明他為甚麼接納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而不接納對他有利的事實;而且最重要的是那些相衝的事實都是控方證人所承認的。上述情況與本案的情況大大不同。在本案,就申請人的招認口供的自願性控辯雙方提出不同的證供,各執一詞,像所有原審法官一樣,黃法官有機會聆聽和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較上訴法庭只能審閱證詞謄本有利;他決定接納一方的證詞而拒絕接納另一方的證詞,是不需要陳述所有理由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展昂(譯音)及其他人4 )。狄朗案中有衝突的事實,都是控方證人所承認的,與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與黃法官要裁決的問題也不一樣。

21.而且,證物D1及D1a 的內容,亦可顯示申請人指稱其招認口供並非自願作出之說法是牽强的,理由亦是不充份的。D1所記錄的會面是於5月28日下午7時46分開始進行。在該會面中,申請人曾向高級探員11248提出問題,就是他是否可以先找律師代表他才作錄影會面。若果如申請人在D1a(即從該晚11時24分開始的第2次錄影會面)中所說,他向警員48112所作的招認是因為該警員曾作出承諾,假若他承認另外兩項罪行,就會容許他找律師,他就不需要向高級警員11248發問是否可以先找律師才進行錄影會面。

22.第2個錄影會面(即D1a所記錄的)進行時,申請人的律師也在場。在這會面過程中,申請人對警方的問題大多不願作答,亦常說他暫時不願作答。但是,對於下列問題,他就有作答:

“問:呢個曾經响差人啦你?陣時呢,咁問過你呢咁你話 .... 你做過兩單,問你咩意思,咁第一單四日前左右喺中環些利街對上樓下有裝修嘅大廈二樓,你入咗入面就攞咗外幣,後來換咗港幣一千零六十蚊左右,而第二單就喺西摩台,唔記得幾多號嘅大廈三樓,你入到屋攞咗一部攝錄機,後來就賣咗港幣三千蚊左右,跟住我喺二樓就用鐵筆撬開大門,但入唔到屋,咁樣解釋番呢度係,因為呢度係,係你同差人講?,你同唔同意先?

答:同意。”

23.雖然申請人聲稱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向警員48112的招認是因為警方的引誘及承諾而作出的,但是D1及D1a的內容並不是如王大律師所說,充份支持申請人聲稱的真實性。事實上,黃法官也有如下的評論:

“本席也絕對相信第一被告因想救第二被告,而自動在警誡後講及他先前的爆竊行[為]。”

24.在本庭前,王大律師首次提出單以P14號證物中的招認内容,就足以令本庭認定有關招認明顯地是在警方的引誘下而作出的。該招認在本判詞第13段已有陳述,現在此重覆以便細察:

“我都斷正,只要放咗我條女,我可以同你合作,我早幾日我做咗兩單,我可以講比你聽。”

王大律師辯稱,申請人當時向警方提出了他的要求,即要求釋放他的女朋女,但又沒有證據證明警方曾否定或不接納他的要求;在該情況下,他其後向警方所作的任何招認必定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本庭認為,王大律師的論調是悖理的。如他的論調正確,則任何疑犯向警方表明他有所要求後作出招認時,除非警方立刻拒絕該要求,否則警方等同已答應了他的要求,而疑犯的招認亦必然是受警方誘致而不是自願作出的。本庭不需多言,這說法只是詭辯,極不合理。而且在本案,申請人作出在上文第14段所載的招認前,警員48112已向他提醒警誡如下,"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 ...",在聽到提醒警誡後申請人説他明白,然後才作出招認。

25.本庭認為,黃法官裁定申請人是自願向警方招認,並沒有犯任何錯誤。

2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第(1)項上訴理由全無理據支持,不能成立。

針對定罪的第(2)項上訴理由

27.就第(2) 項上訴理由,王大律師力陳,申請人向警方招認的口供內描述的兩項爆竊,和兩名控方證人所指的不同。

28.在裁決理由書中,黃法官清楚提及該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小田切優子在2000年5月24號下午5時30分回到西摩台4號2樓家中時,發現被搜掠過,後來發現失去一部攝錄機及一個時鐘。

鄺樹榮當天下午4時35分回到西摩台4號1樓時,發現大門有被撬過的痕跡,但無損失。”

29.這兩名證人的證供,與申請人向警方所招認的口供(見上文第14和22段),可作出以下比較:

(1) 案發時間: 招認口供中說“四日前左右”是指2000年5月28日之前四日左右 ,與該兩名控方證人所指有關爆竊及意圖爆竊是在2000年5月24日發生的證供相符。
(2) 犯案地點: 招認口供指犯案地點為西摩台一幢不記得號數的大廈的三樓和二樓,與該兩名控方證人所說犯案地點是在西摩台4號2字樓(即英語的2nd floor)及下一層的1字樓(1st floor)相符。雖然招認口供沒有提及該大廈的號數,但是招認口供所指的兩所住宅是在同一大廈上下兩層卻是與該兩名證 人的證供極之脗合。
(3) 失去財物: 申請人招認時說他從三樓的樓宇盜取了一部攝錄機,與小田切優子說她失去了一部攝錄機相符。鄺先生說他住所的大門有被撬過的痕蹟,這與申請人招認口供所述的也脗合。

30.王大律師卻强調,申請人招認口供中的 “第一單係四日前左右",是指中環些利街的大廈二樓爆竊的日期,並非一定是西摩台爆竊的日期,而且申請人没有説明西摩台大厦的號數,他只說過曾入到該大廈三樓爆竊及撬過該大廈二樓住宅的大門,上述招認都和該兩名控方證人所説的不符。為了支持這些論調,王大律師硬稱本地人所説的三樓並不等如英語的2nd floor(即為免有出入起見有時香港人稱之為2字樓),和本地人所説的二樓並不等如英語的1st floor(即為免有出入起見香港人稱之為1字樓)。其實這各種叫法是極為普遍而又是香港人都明白及慣用的,王大律師不應强詞奪理。他所提出的論據,都不能解釋申請人招認口供的内容和兩名證人證言脗合之處;若申請人不是犯案者,沒有理由有這麽高度的脗合。本庭認為,第(2)項上訴理由及王大律師提出的論點,全屬無理,不能成立。

31.申請人在他的申請通知書內說黃法官應接納他的證供,而不應相信控方的證供,但他卻提不出理由支持這說法。他又投訴沒有指紋證據指證他。但缺乏被告人指紋證據,並不表示被告人不是犯案者。只要有其他充份證據證明被告人犯案,就算沒有指紋證據,法庭也可作出定罪裁決。在本案中,申請人自願招認犯了第(1)項及第(2)項控罪罪名,而且招認的內容亦被裁定為真確及可靠。證明申請人犯案的證據充份,黃法官並無犯錯,故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其定罪提出的申請。

結論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

扣時

33.在本案聆訊前,本庭已提醒申請人,指出若本庭認為上訴全無理據支持,本庭可命令扣時(見上文第7、8段)。其實本庭無必要作出該提點,作出提點原因是恐怕申請人及王大律師忘記了《刑事訴訟條例》第83W條賦予本庭的權力。本庭在上文已指出,本案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無理據。這申請實是浪費法庭資源,濫用公帑。故本庭命令,申請人在聽候本申請時在扣押中的3個月,不得計算在他應服的刑期內。

34.現本庭提醒刑事上訴的上訴人或上訴許可的申請人及代表他們的法律界人士,在通常的情況下,本庭日後不會在聆訊開始時,就本庭會運用該83W條,或第83I條的權力(即加刑)去處理案件作出提點。 這點在今天宣判的另一宗刑事上訴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大志 5 一案也有所闡述。

(梁紹中) (胡國興)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葉素吾高級助理刑事撿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就第(2)及(3)項定罪的申請代表申請人。

1 R v CHAN King-hei [1995] 1 HKCLR 288, 291

2 R v LAM Yip-ying [1984] HKLR 419

3 HKSAR v Dhillon, CACC 387/00 (24 August 2001, unreported)

4 HKSAR v CHOI Gin-ngon & Ors [1998] 1 HKLRD 902, at 909-910

5 HKSAR v Yu Tai Chi, CACC 476/2000 (24 October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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