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尤斯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7/199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答辯人尤斯浩於1999年8月20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兩罪所涉及之危險藥物為總重量136.17克之鹽酸海洛英。答辯人是於街上被警員截停後在身上搜出第一項罪名的毒品。其後,在他的住所警員搜出其餘的毒品。

Cites 3 cases

Case No.CAAR 7/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000007/1999

CAAR 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刑罰覆核申請1999年第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196號)

刑罰覆核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尤斯浩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12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月12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答辯人尤斯浩於1999年8月20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兩罪所涉及之危險藥物為總重量136.17克之鹽酸海洛英。答辯人是於街上被警員截停後在身上搜出第一項罪名的毒品。其後,在他的住所警員搜出其餘的毒品。

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經考慮答辯人的年齡及由感化官及懲教署判刑前評估委員會提供有關答辯人是否適宜接受感化或進入教導所受訓練之報告後,判處答辯人須進入教導所受訓練。

3. 律政司司長以判刑明顯是過輕及判刑有違反原則為理由,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申請要求本庭覆核判刑。

4. 答辯人犯本案時年齡為19歲3個月。

5. 答辯人在上海出生,三歲時來港,當時雙親已離異,其生父數年前在南美洲因意外喪生。答辯人來港後一直與母親及繼父一起生活,但不時遭受繼父虐待,因此得不到適當照顧,缺乏管教。答辯人就讀至中三後輟學,其後交上損友及染上毒癮。雖然他母親曾多次勸告他,戒除毒癮,但他仍然執迷不悟,無意戒毒,後來更轉而吸食『冰』。曾多次未得他母親同意變賣家中電器用品,以換取金錢購買所需毒品吸食。因為毒癮問題,答辯人無心工作,但為要能獲得金錢,答辯人替毒販將毒品拆細,然後帶往毒販指定的地方。答辯人曾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接受感化。在他犯本案時,他仍在保釋候審期間。

6. 懲教署的報告指出答辯人的背景及現時的情況,雖然惡劣,但如果能給予他紀律性之訓練,對他加強監督及向他提供正確的指導和輔導,答辯人是可以改過自新的。

7. 李法官在判刑理由中曾提及以涉及本案之毒品份量,判處的刑罰應為八至十年監禁。雖然李法官如此說,但他最終判答辯人入教導所。李法官並未說出他判答辯人入教導所之原因,明顯地李法官是接納懲教署的報告和念及答辯人年輕才如此判刑, 目的是給予答辯人自新機會。

8. 律政司司長代表律師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指出按照此類罪行之判刑指引,以涉案毒品之重量,答辯人應入獄八至十二年。而李法官並無理據不依照指引判答辯人入獄及不說明他背離判刑指引的原因。黃律師稱李法官純粹是因為答辯人年輕,所以判他入教導所。不過,黃律師引用多個判例,如女皇訴劉德明(1)(譯音);律政司訴孫源明(2)(譯音)及女皇訴姚廣瑞(3)(譯音)三案,引証李法官的判刑是錯誤及違反原則。因為被告的年齡及身體殘缺;或有其他缺陷等,都不應被接納為減刑因素而寬減販運毒品罪之刑罰。

9. 本庭認為已有多個案例(包括黃律師所引用之案例)清楚說明:如果所犯的是嚴重罪行,犯罪者之年齡在寬減刑罰方面作用不大;對於販運大量毒品的犯罪者,不論年紀老邁還是年輕,年齡在判刑考慮中,只佔極少之比重,只有在極罕見之情況下,法庭才會考慮判處涉及大量毒品的年輕犯罪者入教導所。(請參閱女皇訴孫源明女皇訴姚廣瑞

10. 上訴法庭亦曾於女皇訴林澤興(4)(譯音)一案中,要求法庭在判處青年犯罪者時,加倍謹慎,以免犯罪組織有機可乘,利用年青人替他們進行犯罪勾當。 而太輕的刑期可引致年青人容易被招攬成為他人犯罪活動之工具。女皇訴劉德明一案對法庭判刑者是耳熟能詳,該案就毒品罪判刑設定指引。雖然這不是此類罪行的硬性規定刑罰,不過除有特殊情況外,一直以來法庭判處此類罪行時都是以此為判刑依據。上訴法庭設定該指引時亦明確地指出販運毒品是最嚴重罪行之一, 年齡及身體殘疾並非減刑因素。只有犯罪者是極為年輕時,法庭才會作特殊考慮。上訴法庭於近期之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潤生(5)(譯音)一案亦同意如果對年青販毒犯罪者過份寬大,年青犯罪者可被從事販毒之人士利用進行此類犯罪活動。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潤生一案之被告只有十五歲,他承認販運59.58克鹽酸海洛英被判處監禁四年半。上訴法庭並未認為在此情況下監禁該年青被告是不對,反而認為法庭在判處該被告時,已從輕發落。

12. 答辯人代表吳大律師同意應以涉案毒品之重量為判刑基礎,根據該重量應判監八至十二年, 但他提出一系列之案例以証明法庭不一定判年輕犯毒者入獄。他認為答辯人有悔意,向警方提供資料,亦幫助警方尋找其他販毒者, 所以他認為李法官不判答辯人受監禁並無不當。

13. 答辯人大律師更舉律政司訴方明源(6)(譯音)一案以支持陳述。本庭要指出該案不是與毒品有關,而且是在女皇訴劉德明一案判處之前。該案列出判刑四大原則,即懲罰、阻嚇、防止及更新。但從李法官判刑時所說明,似乎李法官在四個原則中,給與更新之因素過份之比重。

14. 本庭認為從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提供有關近期法庭如何判處年輕罪犯的資料,可見自1998年以來法庭判處年輕毒犯,並未以年輕為理由背離指引。本庭認為無論從那個角度考慮本案情況, 都沒有任何依據可使李法官背離女皇訴劉德明一案設定之判刑指引而不判處答辯人入獄。 相反從答辯人之態度和表現及他向感化官及懲教署人員之表示,可見他絕無悔意,亦無意戒除毒癮,甘心為毒品奴役。況且他更在保釋期間干犯此案,而此案比他初犯之毒品罪更為嚴重。本庭認為以本案情況,李法官因為答辯人年輕及其他求情因素,而不判處監禁是原則上犯錯誤。判刑不應只顧及犯罪者更新之機會,還需要對意圖犯罪者起阻嚇作用,亦需要與同類罪行之判刑相符及依照判刑指引判刑。本庭認為羈留答辯人於教導所之刑罰明顯地是過輕,適當刑罰應為按照指引定出之監禁刑期。

15. 以136.17克監酸海洛英之毒品重量計算,刑期起點應屬於八年至十二年刑期範圍內,而該刑期應是十年。但答辯人承認控罪,因此可獲1/3之減刑,所以李法官應判兩項罪總刑期為六年半。但因有兩項罪名,所以應分別判刑。本庭考慮所有因素後接納律政司司長之申請,重新覆核判刑,撤銷教導所之判刑而代以每販運毒品罪,判刑六年監禁,同期執行。

註: (1) R. v. LAU Tak-ming & Another [1990] 2 HKLR 370
(2) AG v. SUEN Yuen-ming [1989] 2 HKLR 403
(3) R. v. YIU Kwong-shui Criminal Appeal No. 377 of 1995 (unreported)
(4) R. v. LAM Chak-hing [1995] 1 HKCLR 190
(5) HKSAR v. LI Yun-sang Criminal Appeal No. 190 of 1998
(6) AG v. FONG Ming-yuen [1989] 2 HKLR 177

(梁紹中) (王見秋) (彭鍵基)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刑罰覆核申請人: 由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AR 7/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