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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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40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0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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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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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7月24日下午4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律師Mr LAM Wing-wo, Bruce,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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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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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3月3日, 一隊警員在新界元朗大旗嶺路進行打擊毒品行動。在同日下午2時30分左右, 警員看見被告人從一部的士下車 , 然後走往一個擺放在燈柱編號FB1184附近的貨櫃, 拿出鎖匙打開該貨櫃的門, 然後走進貨櫃內, 但沒有把門關上。稍後, 數名人士出現, 他們也走進貨櫃內。後來, 被告人從貨櫃走出來, 將貨櫃的門關好及鎖上。被告人跟著前往一架停泊在附近的私家車, 然後再次返回貨櫃, 再次用鎖匙打開貨櫃的門。就在這個時刻, 警員上前截停被告人和貨櫃裏的人。

3.警員搜查被告人, 在他的右前褲袋內找獲50個膠包內藏思疑毒品。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這些膠包是裝有氯胺酮。他說剛巧拾起這些毒品, 打算帶回貨櫃之內, 以供自己食用。警員亦在被告人的左褲袋內找到該貨櫃的門匙, 及在貨櫃裡找到一個電子磅, 和一個膠袋內有多個膠包。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他知道該電子磅和該袋膠包是收藏在貨櫃之內。

4.其後政府化驗師化驗該50膠包思疑毒品毒品, 確認其中3包裝有總共內含25.59克氯胺酮的33.63克粉末, 47包裝有總共內含10.72克可卡因的11.80克固體。這批危險藥物的零售值是港幣16,207元。

5.雖然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毒品是供他自用, 但是在承認控罪時, 他確認他是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作為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3次定罪記錄共涉及4項控罪, 其中三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最後一次的判刑時間是在2012年3月26日, 因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每罪監禁10個月, 其中5個月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15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19歲, 未婚, 在深圳出生, 然後在深圳由祖母照顧, 直至2002年當他10歲時移居香港, 在香港曾經接受中二教育, 其後在社會工作, 曾任職為貨倉工人和地盤工人。他與經已退休的父親和家庭主婦的母親同住。他有三名家姐, 但經已結婚及有各自的家庭, 與被告人分開居住.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來港後找不到合適的學校讀書, 但依然行為良好, 直至他升讀中二, 由於在學校沒有朋友, 更希望賺錢來供養父母, 所以開始工作。但是, 由於學歷不高及未能適應香港的生活, 所以很快受到誘惑而開始犯案, 包括吸食和販運危險藥物。律師坦白告訴法庭, 被告人是在另一宗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但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是年青、坦白認罪, 和警方合作, 給予輕判.

判刑理由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再者, 被告人正在監獄服刑。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也沒有其他可行的判刑選擇, 除了監禁之外。

1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 即氯胺酮和可卡因。根據這些判刑指引, 販運純度為10克至50克的氯胺酮粉末,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假若販運純度為50克至300克的氯胺酮粉末,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至9年: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而販運純度為10克以內的可卡因固體,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至5年, 假若可卡因固體的純度是達致10克至50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5年至8年: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CAAR15/1993)和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12.假若被告人只是販運氯胺酮粉末, 而它的純度是25.59克,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年9個月,即57個月。另一方面, 假若被告人只是販運可卡因固體, 而它的純度是10.72克,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5年, 即60個月。

13.由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 所以他的刑期必然是高於60個月。 本席必須考慮應當調高多少。

14.辯方律師援引兩宗判例, 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CACC335/2008)和HKSAR v Wong Kin Kau (CACC269/2009), 來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刑罰。 根據這些判例, 本席可以採取「綜合方式」的判刑方法來決定恰當的量刑起點, 而且這種方式會較「個別方式」更為理想。

15.辯方律師指出, 販運純度為25.59克的氯胺酮粉末, 其刑罰是大約相等於販運純度為10克的可卡因。因此, 假若本席視被告人在本案中販運總數大約20克的可卡因固體,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5年9個月。

16.另一方面, 販運純度為10.72克的可卡因固體, 其刑罰是大約相等於販運純度為30克的氯胺酮粉末。 因此, 假若本席視被告人在本案中販運總數大約60克的氯胺酮粉末,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6年。

17.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陳詞, 亦同意他使用的方法和計算.  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5年9個月(即69個月)為恰當的量刑起點。

18.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被告人承認控罪, 他當然可以得到一般的三分之一減刑。

19.被告人只有19歲, 仍然是相當年青, 但不屬於極為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 [1995] 3 HKC 95, 而在販毒這種嚴重罪行中, 單是年青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u Si Ho (CAAR7/199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2002] 4 HKC 59。

20.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假若不是因為本席將會處理的一點, 本案的恰當刑罰會是監禁46個月。

21.由於被告人因為干犯另外一宗案件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正在監獄服刑15個月, 本席因此必須考慮本案的刑期應否與該案的刑期全數同期、 全數分期, 或部分同期部份分期執行。

22.被告人是在該宗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這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 法庭甚至乎可以下令兩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但當然法庭亦必須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23.辯方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正在服刑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涉及的危險藥物分別是純度為0.09克和0.06克的可卡因固體。該案涉及的毒品是相當小量。假若被告人是同時間干犯該案和本案, 本席相信, 被告人的總刑期, 和本案的刑期不會有太大分別。

24.但是, 本席不認為兩宗案件的刑期應該全數同期執行, 因為這樣就反映不出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兩宗案件的總刑期應當是監禁50個月。

25.根據本席得到的資料, 假若不是因為本案, 被告人最早可以離開監禁的日期是2013年1月7日, 即距離今天大約5個半月左右。因此, 即使本席下令被告人本案的刑期其中9個月與被告人現在服刑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 餘下分期執行, 以達致總刑期50個月(即15個月加上35個月)的效果, 被告人可能因為刑期的計算得不到本席認為恰當的整體刑罰.

26.為了達致總刑期是50個月, 本席將被告人的刑期減至35個月, 即判處被告人就著本案監禁35個月, 但下令這項刑期, 與被告人其他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