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馬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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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6月20日答辯人馬漢忠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設備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原審法官杜麗冰考慮懲教署提交之判刑報告後,於2001年7月16日判處答辯人入教導所,羈留時間根據教導所條例規定計算。

Cites 9 cases

Case No.CAAR 10/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000010/2001

CAAR1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 覆核申請2001年第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1年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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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馬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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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8日

宣判日期: 20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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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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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1年6月20日答辯人馬漢忠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設備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原審法官杜麗冰考慮懲教署提交之判刑報告後,於2001年7月16日判處答辯人入教導所,羈留時間根據教導所條例規定計算。

2.2001年8月7日,申請人律政司司長獲本席許可提出申請覆核杜麗冰法官所判之刑罰。申請理由為原審法官在判刑原則上犯錯,而且判刑明顯地過輕。

3.答辯人承認之案情撮要如下。於2000年12月19日晚上答辯人由深圳經羅湖檢查站進入香港,把1230張偽製威士和萬事達信用咭的底咭偷運入香港。每張偽製信用咭的底咭都有一個全息圖、一個標識及一條磁帶,但咭上沒有壓印帳戶持有人姓名及帳戶號碼,磁帶上也沒有這些資料。據估計,這些偽製咭可導致發咭機構潛在損失大約446萬美元,折合港幣3480多萬元。答辯人在警誡下承認管有這些偽製信用咭,並聲稱他欠下高利貸債項20,000元。他干犯本案是為了要清償這些債項。

4.答辯人背景報告和教導所報告都指出答辯人在成長期間,沒有得到家人的適當照顧。他接受教育只至中二,而且他與黑社會有交往。背景報告指他逃避責任,他提出的犯案理由亦不可相信。教導所報告,則認為答辯人可從教導所羈留中得益。

5.杜麗冰法官在判刑時稱答辯人無心工作,犯案是出於一時貪玩。不過,杜法官接受教導所報告的提議,認為判處答辯人入教導所,可以令他得到理想的幫助。杜法官認為以本案案情,判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但鑑於答辯人的特殊背景,加上他是初次犯案,所以應該給他改過自身的機會。因此,杜法官判處答辯人入教導所。

6.代表申請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葉律師,援引R v Chan Sui-to [1996] 2 HKCLR 128一案支持她的申請。該案就信用咭詐騙案件的判刑需考慮的因素作出指示。該等因素包括:犯罪活動的規模、活動是否有周詳的計劃及是否涉及其他國家、被告人在活動中擔任的角色,例如是否活動組織的主持或只擔任送遞工作。在該案,上訴庭建議如果涉及之款項是在5萬至15萬之間,但犯罪活動是沒有周詳的計劃及完善的設備,又沒有國際性因素牽涉在內,應以5至6年監禁為判刑基準。

7.葉律師又引用HKSAR v Ng Swee-thiam & others [2000] 1 HKLRD 772一案。該案涉及的信用咭資料可能帶來巨大的潛在損失,上訴庭認為單一項之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名的判刑基準,應為8年監禁。葉律師指根據上述的判刑基準,本案的適當判刑不應是教導所命令。

8.有關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的原則,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un-cheong [2000] 3 HKLRD 840一案提及。終審法院認 為法庭應考慮(1)有關的罪名是否可判處監禁刑罰的罪名,而罪犯的年齡是否在14至20歲之間。(2)就有關案情,公眾利益是否需要法庭判處阻嚇性或懲罰性的刑罰多於讓被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如果是前者,除在特別情況下,法庭不應考慮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3)如果法庭認為為公眾利益起見,應給予被告人機會改過自新,法庭需要根據被告人的品格及背景及犯罪過程等情況,決定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接受訓練對於他的改過自新及防止罪案方面是否有幫助。(4)如果鑑於案情,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可令別人看來是過輕的刑罰,即使被告人在其他方面是適合在教導所接受訓練,法庭亦可拒絕採納該種判刑方式。(5)如果控罪是屬輕微性質的,而羈留性的刑罰是不適合的話,即使被告人在其他方面完全適合接受此類訓練,法庭不應考慮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

9.葉律師更引用其他數個案例1,指稱如果罪行屬嚴重性,被告人年青這一點並不構成減刑因素。但如果被告人是「極度年青」則屬例外。葉律師更指出,本案答辯人犯案時差不多20歲,因此不屬「極度年青」的類別。為避免年青人及初犯者被犯罪集團利用而去運送偽製咭,縱使犯案者是年青人及初犯者,法庭亦必須判處一個阻嚇性的刑罰。她認為杜法官過份着重於給予答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而忽略本案的嚴重性。根據上述Wong Chun-cheong 案例所列出的考慮因素,葉律師強調為社會利益起見,原審法官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而不應判答辯人入教導所。

10.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朱仕元在書面陳詞中亦援引多個案例2支持他的理據。朱大律師的理據主要是法官判處答辯人入教導所並沒有犯原則性的錯誤,而且判答辯人羈留於教導所亦非一項過輕的刑罰。他認為本案的罪名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較其他罪名如強姦、謀殺等罪名的最高刑罰 - 終生監禁,低得多。法庭在處理上述各項嚴重罪行時,亦曾判處有關被告人入教導所。本案的嚴重性較這些罪行為低,因此,杜法官判答辯人入教導所沒有不對。

11.朱大律師亦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1)條的規定,只有在沒有其他適當的刑罰種類可以考慮的情況下,法庭才可以判處16至21歲的青少年罪犯監禁。在本案,杜法官參考第221章第109A(1)條的規定後,認為除監禁外,還有其他可供選擇的刑罰,用以處置答辯人,才頒下教導所命令,而不判處答辯人監禁。因此,申請人不能指杜法官犯錯。朱大律師稱本案雖然案情嚴重,但不是同類案中最嚴重的個案。

12.朱大律師同意,法庭判刑的目的,除需要讓青少年罪犯有機會改過自新外,亦需要使罪犯得到懲罰及阻嚇其他人犯罪。不過法庭應該小心平衡這些相對的利益。況且,教導所命令已包含極大程度的懲罰性。朱大律師引用Attorney General v Kong Kin-man [1997] 1 HKC 537一案例,指上訴庭曾強調教導所命令不能視為輕判的刑罰。朱大律師更引用上訴庭法官包致金在Cheung Wing-wai [1993] 2 HKCLR 139一案中第142頁內的評語,在該案,包法官稱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主要目的是要被告人改過自新,但在這種情況下的改過自新亦包含很大程度的懲罰性及阻嚇性。朱大律師要求本庭就答辯人在本案的罪行,考慮是否不能透過教導所命令而達到維護公眾利益的目的。朱大律師指出答辯人只是偽咭送遞人,而他干犯的罪名只是管有虛假信用咭,不是製造虛假信用咭,而涉案之虛假信用咭質素差劣,容易被人辯認為偽造信用咭,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不大。以本案案情,法庭無須以阻嚇性刑罰懲罰被告人。況且原審法官已清楚表示她對Chan Sui-to一案中的因素曾加以考慮,充分理解答辯人所從事活動的規模及所扮演的角色。因此,杜法官在判刑時並無犯原則上的錯誤,而判處答辯人入教導所亦非過輕的刑罰。

13.本庭認為法庭一直以來,都是以嚴肅的態度對付干犯涉及虛假信用咭罪行的被告人。判處監禁也是此類罪名的一般刑罰,例如在Hui Kwok-ho一案,被告人行使5張偽製信用咭,購買共15多萬元的物品,法庭判處4年監禁。在Kwai Ying-ho Crim.App.No.527/1992一案,上訴庭曾表示,虛假信用咭罪行,破壞信用咭制度,影響香港在國際上的地位。在上述的Chan Sui-to一案中,上訴庭亦詳細列多個案例,顯示監禁是此類罪案的適當刑罰。杜法官在判刑時,亦明白這些判例所定下的判刑方式及指引。所以她稱以本案的案情,她會以6年判刑為基準。但是她考慮過答辯人的年紀和背景,及他是初次犯罪和他在案中擔任的角色後,決定不判他入獄,而以教導所命令代替監禁。這樣的判刑是否有違原則,是本庭需要謹慎考慮的問題。

14.對如何處置未滿21歲的青少年罪犯,上訴庭在多個案例包括上述的幾個案例中,都已有明確的指示。判處此類罪犯入教導所,使他可以改過自新,是其中一個選擇。如果罪行是嚴重的話,例如殺人、搶劫、強姦等罪行,除非被告人是極度年輕,法庭一般都不會因為被告人年輕而減輕刑罰。不過,法官在判刑方面,賦有極大的酌情權,可以因應有關個案本身的情況,在最高刑罰內的一係列刑罰中,選擇出最符合公眾利益及對被告人最適當的刑罰,處置青少年罪犯。因此,即使被告人所犯的是嚴重的罪行,法庭亦可以就個別情況以其他羈留性的刑罰替代監禁。

15.被羈留於教導所是否一種輕鬆的刑罰?針對這個問題,上訴庭在Hor Wai-ming [1985] HKC30一案中曾表示,青少年罪犯一經被判入教導所,必然的後果就是他在釋放後,仍然要接受懲教署署長監管一段為期大約3年的時間,期間他的一切活動都會受到別人的控制,加上在教導所的羈留時間,被告人活動受限制的期間可能長達5年。上訴庭法官列顯倫在Kong Kin-man一案對教導所命令的懲罰性有以下的表達:

「要強調的是,在教導所接受訓練不是一種溫和的處置罪犯方式,視乎答辯人本身對教導所制度的反應,答辯人被羈留的時間,可以長達3年,而接着的就是要受監管3年,兩者加起來可以會較他可能被判監禁的刑期長。」

16.本案案情與Chan Sui-toNg Swee-thiam的案情有很大分別。該兩案涉及有電腦程式資料,有電腦設備及已完成的假咭,而且被告人還管有信用咭持有人的姓名、帳戶號碼、磁帶資料等。本案答辯人並無以上的資料,而且偽製信用咭咭質低劣。因此,嚴重性實際上較低。況且,答辯人是初犯者又未足20歲。在Fong Ming-yuen [1989] 2 HKLR 177一案,邵褀法官表示,並無規定,除非罪犯是極度年輕,判處年青的嚴重罪行犯罪者入教導所是原則上的錯誤。而且判處入教導所可令被告人最終可以重新投入社會,這對被告人及社會均有同樣的利益。在該案中,被告人所犯的是嚴重的性侵犯罪行,被告人被判處入教導所,但上訴庭亦拒絕律政司覆核該判刑的申請。

17.從以上看來,本案答辯人羈留於教導所接受訓練及其後受監管的期限與杜法官認為適當監禁刑期相差不大。

18.本庭認為杜法官充分明白本案的嚴重性,及考慮過有關判刑指引。正如她在判刑時宣稱,如果答辯人是年滿21歲,她必然會以6年為基準判刑。這是正確的。不過,她因為答辯人的品格、背景和本案的個別情況,認為將他判入教導所較為適合,所以才選擇這個方法判刑。她必然曾將本案的情況,社會利益觀點等因素考慮在內。她亦對干犯這類罪行者需要判以阻嚇性及懲罰性的刑罰,而對答辯人需要給予自新的機會這兩方面不同的原則,作出合理的平衡。上述的做法正符合終審法院對法官在判刑時需考慮各項因素的要求。

19.上訴庭在一毒品案Attorney General v Suen Yuen-ming 曾裁定,只有在極罕有的情況下,法庭才會將干犯嚴重毒品罪名的被告人判處入教導所。不過,即使原審法官將一名干犯嚴重毒品罪名的被告人判處入教導所,上訴法庭也不一定會干預原判,除非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犯錯,即有關判刑是明顯地過輕或違反原則,令上訴法庭認為有干預的必要。

20.本庭認為,根據上述理據,將答辯人判處在教導所羈留的刑罰,不能稱之為有違原則或過輕。

21.在本案,既然本庭認為杜法官的判刑沒有違反原則,其所作的教導所命令亦不能稱之為過輕,本庭實不應干預。因此,本庭拒絕律政司司長的申請。

(梁紹中) (胡國興)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律政司司長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葉素吾及政府律師李家潤代表

答辯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朱仕元大律師代表

1 AG v Li Ying-kuen [1995] 3 HKC 539
AG v Yau Wing-hong [1995] 3 HKC 95
R v Lam Chak-hing [1995] 1 HKCLR 190
AG v Suen Yuen-ming [1989] 2 HKLR 403
R v Yu Chun-hoi [1991] 1 HKLR 479
2 R v Lam Chak-hing [1995] 1 HKCLR 190
AG v Suen Yuen-ming [1989] 2 HKLR 403
R v Yu Chun-hoi [1991] 1 HKLR 479
HKSAR v Wong Chun-cheong [2000] 3 HKLRD 840
R v Hui Kwok-ho Crim.App. 174/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