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德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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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9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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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罪名成立。 2.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所涉的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3.涉案的危險藥物是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份量是2.77克。 4.本案的案情是簡單的,警員在一個抽水站外截停被告人,在他的腰包內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分成七小包、一個電子磅和另外十個可再封膠袋。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搜獲的「冰」毒是他的,留為自己服用。 6.被告人現年19歲,被捕時只18歲。他讀書至中二,之前曾做散工。被告人並非是初犯的,03年10月因為搶劫罪被判接受感化,當時他只是13歲;04年2月因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傷再次被判接受感化;05年12月因為襲擊他人和盜竊罪,被判進入感化學校;08年2月因為違反感化學校規則,被改判進入更生中心,接受培訓;09年4月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和抗拒警務人員罪,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09年7月釋放,3個月便干犯了這更為嚴重的罪行。 7.辯方大律師力陳,被告人現在已深感悔意,他的父母對他十分支持,也有社工跟進,所以被告人大有希望改過自新。辯方大律師也指出,被告人管有這些「冰」毒,雖然大部分是為了販運用途,但是其中四分之一,他打算會留為己用。 8.上訴庭在律政司訴 程國雄([1991] 2 HKLR 25)一案中指出,「冰」毒對社會和服用者帶來的傷害,比海洛英更甚。法庭於判處時必須正視,也建議販運「冰」毒者,若份量不多於12克,應判處3至7年的監禁刑期。辯方指出有部分危險藥物,被告人是留為己用的,從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的事項,顧及被告人曾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於案發前不久才被釋放,也參照了案例王雪孝(譯音)(CACC 366/2000)的考慮因素,本席信納辯方這個說法。上訴庭在王雪孝一案中也指出,在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若果法庭裁定被告人管有的危險藥物大部分是留為己用的話,這應該從量刑上反映,不過法庭也必須顧及,即使被告人只是管有那些危險藥物,這本身也極可能會帶來監禁刑罰,而且管有危險藥物帶來的潛在風險也不能忽視。 9.雖然被告人並非初犯,這次也是第二次干犯和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而且更進一步,干犯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可是辯方大律師力陳,基於被告人年紀只是19歲,而且從未被判監禁的刑罰,所以要求法庭考慮不用判處被告人監禁,並要求法庭先聽取教導所報告。 10.本席考慮時顧及了以下因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於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人,被告人並非初犯,也並非首次干犯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他之前並非從來沒有被判禁閉式的刑罰,他雖然年輕,但已成年,絕非十分年青的人。法庭一貫指出,例如在案例SJ v Ko Fei Tat(CAAR 15/01)和AG v Suen Yuen Ming([1989] 2 HKLR 403),以販運危險藥物罪來說,年輕一般來說並非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 11.在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處理方法。本席也參考了劉德明([1990] 2 HKLR 37)一案,在該案上訴庭說,在考慮如何從量刑指引中決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時,應顧及的事項包括以下:犯事者在案中的角色、犯事者可得的得益、販運地點、危險藥物的包裝和犯事者的個人背景、經歷等。即使被告人真的會保留若四分一份量的危險藥物為己用,他必定會用來販運的冰毒也超過2克。 12.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採用3年作為量刑起點是適合的,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這便是被告人在本案中應得的刑期扣減的幅度。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被告人就本案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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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