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史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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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所涉的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38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8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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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史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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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7分
出席人士: Mr LAM Shun Ch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K Tin Yuen,由法律援助署派委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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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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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所涉的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3.被告人現年只得16歲,本席在判處時聽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涉案的危險藥物是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份量是12.51克。

4.本案的案情是簡單的,本席在宣判時已敘述,簡而言之,警員在街上截停被告人,在他的身上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分成三十七小包。

5.上訴庭在律政司程國雄([1991] 2 HKLR 25)一案中指出,「冰」毒對社會和服用者帶來的傷害,比海洛英更甚,法庭於判處時必須正視,也建議販運「冰」毒者,若份量介乎10至70克,應考慮判處7至10年的監禁刑期。

6.如上所述,被告人現年16歲,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曾因盜竊罪和普通襲擊罪接受警司警誡。他在14歲時,還未完成中一學業,便輟學了,曾在髮型屋當髮廊師學徒。當他還是嬰孩時父親已去世,由母親從內地帶來香港,交由祖母撫養。母親當侍應和售貨員,維持家計。

7.報告指出,被告人無心向學,也不聽從長輩的教導。2007年,母親向社會署求助,但被告人對社工的勸勉輔導並不在意,終日耽於逸樂,更開始濫藥,還因事故被警司警誡。

8.以感化官的觀察,被告人對干犯本案,悔意不見誠懇充份。

9.今天,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在判處時,先聽取教導所報告。

10.《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於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人。可是,畢竟被告人只得16歲,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本席也相信,他干犯本案只是受人利用。

11.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少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著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下,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表其他刑罰。」

12.黃振昌一案,終審庭指出,法院在作出考慮時,應顧及的因素如下:

(一)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符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介乎14歲至21歲之間;

(二)法院應繼而考慮,在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著想,是否應該以懲罰式或阻嚇性的刑罰代替讓犯事自身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之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三)倘若法院接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符合社會利益的話,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四)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五)同樣,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羈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羈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另作別論。

13.終審庭在作出指引時,從無將教導所期限與涉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掛勾,換言之,若所有情況符合黃振昌一案所列的原則,即使罪行的最高刑期是低於教導所令的期限,法庭亦可以判以教導所令。

14.法庭一向指出,以販運危險藥物這項罪行來說,年紀輕,一般來說並非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這觀點可見於律政司司長Ko Fai Tat(譯音),CAAR 15/2001年,和AG Suen Yuen Ming[1989] 2 HKLR 403等一系列案例。在尤斯浩(CAAR 7/1999)一案上訴庭指出,該庭在劉德明一案設定關乎販運海洛英罪行的量刑指引時,明確地指出,販運毒品是最嚴重的罪行之一,年齡及身體殘疾並非減刑因素,只有犯罪者是極為年輕時,法庭才會作特殊考慮。上訴法庭於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潤生一案亦同意,如果對年青販運犯罪者過份寬大,年青犯罪者可被從事販毒之人士利用進行此類犯罪活動。在該案,法庭亦指出,自1998年以來,法庭判處年輕毒販並未以年輕為理由,背離指引,並指出,判刑不應只顧及犯罪者更新之機會,還需要對意圖犯罪者起阻嚇作用,亦需要以同類罪行之判刑相符,及依照判刑指引判刑。當然,尤斯浩一案的情節、和所涉的危險藥物的份量,都比本案嚴重得多,但該案所指出的考慮原則,在本案是適用的。

15.本席在考慮時,力求從社會整體利益、和被告人的個人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懲罰被告人是應該的,但本席也希望被告人從中得到教訓而反省,也從懲罰過程得到技能和品格的培育,在為自己的所作所為付出償價後,可以改過自新。

16.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培訓並不恰當,因為既未能反映案件之嚴重,也未能收阻嚇之效。本席也顧及,被告人即使在監獄服刑,也可以接受各樣的培訓。在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處理方法。

17.本席也參考了劉德明一案,在該案上訴庭說,在考慮如何從量刑指引中決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時,應顧及的事項包括如下:犯事者在案中的角色、犯事者可得的得益、販運地點、危險藥物的包裝和犯事者的個人背景、經歷等。

18.本席也顧及。雖然被告人身懷的是「冰」毒,但在本案中,控方所提的證據雖然足可以證明。被告人相當可能知道他身懷的是「冰」毒,但不足以證明他一定知道。不過。本席裁定。被告人一定知道。他在販運的是嚴重的危險藥物,並非一般所稱的軟性藥物。

19.經慎重考慮後,亦顧及力求平衡,本席認為一個5年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採用這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已顧及了上述的所有情況,本席不認為。案中存在其他減刑的因素,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本案監禁5年。

  黃崇厚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