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史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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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所涉的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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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8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8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所涉的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3.被告人現年只得16歲,本席在判處時聽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涉案的危險藥物是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份量是12.51克。 4.本案的案情是簡單的,本席在宣判時已敘述,簡而言之,警員在街上截停被告人,在他的身上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分成三十七小包。 5.上訴庭在律政司訴程國雄([1991] 2 HKLR 25)一案中指出,「冰」毒對社會和服用者帶來的傷害,比海洛英更甚,法庭於判處時必須正視,也建議販運「冰」毒者,若份量介乎10至70克,應考慮判處7至10年的監禁刑期。 6.如上所述,被告人現年16歲,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曾因盜竊罪和普通襲擊罪接受警司警誡。他在14歲時,還未完成中一學業,便輟學了,曾在髮型屋當髮廊師學徒。當他還是嬰孩時父親已去世,由母親從內地帶來香港,交由祖母撫養。母親當侍應和售貨員,維持家計。 7.報告指出,被告人無心向學,也不聽從長輩的教導。2007年,母親向社會署求助,但被告人對社工的勸勉輔導並不在意,終日耽於逸樂,更開始濫藥,還因事故被警司警誡。 8.以感化官的觀察,被告人對干犯本案,悔意不見誠懇充份。 9.今天,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在判處時,先聽取教導所報告。 10.《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於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人。可是,畢竟被告人只得16歲,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本席也相信,他干犯本案只是受人利用。 11.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少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著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下,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表其他刑罰。」 12.在黃振昌一案,終審庭指出,法院在作出考慮時,應顧及的因素如下:
13.終審庭在作出指引時,從無將教導所期限與涉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掛勾,換言之,若所有情況符合黃振昌一案所列的原則,即使罪行的最高刑期是低於教導所令的期限,法庭亦可以判以教導所令。 14.法庭一向指出,以販運危險藥物這項罪行來說,年紀輕,一般來說並非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這觀點可見於律政司司長訴Ko Fai Tat(譯音),CAAR 15/2001年,和AG 訴Suen Yuen Ming[1989] 2 HKLR 403等一系列案例。在尤斯浩(CAAR 7/1999)一案上訴庭指出,該庭在劉德明一案設定關乎販運海洛英罪行的量刑指引時,明確地指出,販運毒品是最嚴重的罪行之一,年齡及身體殘疾並非減刑因素,只有犯罪者是極為年輕時,法庭才會作特殊考慮。上訴法庭於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潤生一案亦同意,如果對年青販運犯罪者過份寬大,年青犯罪者可被從事販毒之人士利用進行此類犯罪活動。在該案,法庭亦指出,自1998年以來,法庭判處年輕毒販並未以年輕為理由,背離指引,並指出,判刑不應只顧及犯罪者更新之機會,還需要對意圖犯罪者起阻嚇作用,亦需要以同類罪行之判刑相符,及依照判刑指引判刑。當然,尤斯浩一案的情節、和所涉的危險藥物的份量,都比本案嚴重得多,但該案所指出的考慮原則,在本案是適用的。 15.本席在考慮時,力求從社會整體利益、和被告人的個人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懲罰被告人是應該的,但本席也希望被告人從中得到教訓而反省,也從懲罰過程得到技能和品格的培育,在為自己的所作所為付出償價後,可以改過自新。 16.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培訓並不恰當,因為既未能反映案件之嚴重,也未能收阻嚇之效。本席也顧及,被告人即使在監獄服刑,也可以接受各樣的培訓。在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處理方法。 17.本席也參考了劉德明一案,在該案上訴庭說,在考慮如何從量刑指引中決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時,應顧及的事項包括如下:犯事者在案中的角色、犯事者可得的得益、販運地點、危險藥物的包裝和犯事者的個人背景、經歷等。 18.本席也顧及。雖然被告人身懷的是「冰」毒,但在本案中,控方所提的證據雖然足可以證明。被告人相當可能知道他身懷的是「冰」毒,但不足以證明他一定知道。不過。本席裁定。被告人一定知道。他在販運的是嚴重的危險藥物,並非一般所稱的軟性藥物。 19.經慎重考慮後,亦顧及力求平衡,本席認為一個5年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採用這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已顧及了上述的所有情況,本席不認為。案中存在其他減刑的因素,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本案監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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