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庾美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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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23項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被判履行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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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98/2002 HCMA 89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89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 年第54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21日 裁判日期: 2003年2月1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23項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被判履行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在本案,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所有重要的證據來自證人的口供陳述書和上訴人與警員的會面記錄。這些文書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和65C條納入為證據。無爭議的事實包括:
3.簡要來說,上訴人向稅務局的調查委員會和警方作出的回應 (見證物P13、P14、P15、P16、P16B、P17A、P17C)可以歸納為以下各點:
4.裁判官認為控方的控罪和上訴人的解釋可以分為三類:
5.上訴人在審訊時並無作證。 6.裁判官在考慮及分析了案情及上訴人在被調查時的回應,認為上訴人的回應只是一堆砌詞。裁定上訴人行為不誠實。他裁定上訴人每條控罪提及的情況下取用稅務局的電腦系統,目的在於使得她本人不誠實地獲得電腦系統儲存的資料,即是有關條例161(2)條所說的獲益。裁定上訴人該23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的理據 7.上訴人代表馬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8.由於第一及第四上訴理據是互相關連的,本席一併處理該兩項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及第四上訴理由 9.馬大律師指在審訊的首日,控方在控罪書上加以附件指出控罪的詳情(上訴宗卷第12-18頁及640Q),控罪詳情是控罪書的一部份,主控官亦在附件的尾頁蓋上印章以作確認(上訴宗卷第18頁)。主控官除列出了有關資料是屬於那一個當事人的及在甚麼時候有關資料受到查詢外,主控官並列出上訴人在4份會面記錄中對每一條控罪的答覆或解釋,用這一方式作為控罪詳情的一部份非常不尋常,亦違反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內附屬法例裏的公訴書規則。 10.馬大律師批評原審裁判官未有在審訊過程中邀請辯方就這些在控罪詳情的內容作出陳詞,亦未有提醒自己這些陳述是不應該在控罪詳情內出現及被考慮的。由於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持有偏見,對於上訴人並不公平。 11.馬大律師更指出原審裁判官在不同的時段對於控罪的詳情有不同的看法。在上訴宗卷第57頁,裁判法官在2002年9月11日撰寫的裁斷陳述書中有如此描述:
12.在撰寫裁斷陳述書時裁判法官清楚指出這一附件的存在,亦知道控罪詳情包括被查閱者姓名及查閱時間。 13.但在2002年6月17日他作出口頭裁決時他這樣說(上訴宗卷第656頁D-I):
14.馬大律師指在上述這段說話中,裁判官在判詞裏完全沒有提及附件這回事,對於本案的控罪書附件(上訴宗卷第12-18頁)完全沒有印象,如果不是,他不會說「本席唔認為因為控罪書係冇寫明時間同埋人物係對呢個被告人嘅案係作成任何嘅傷害」這番說話。這番說話與他在3個月後裁斷陳述書中的言詞是互相矛盾的。 15.馬大律師陳詞指如果在定罪當日裁判官連控罪詳情(即是人物及時間),也不清楚,只是在3個月後才知道有這些詳情的存在,而裁判官定罪的原因是基於上訴人查閱過26個人的資料還是查閱過附件上9個人的資料他也沒有交代清楚。故此這23條控罪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隱妥的。 答辯人回應 16.答辯人代表謝大律師回應指上訴申請人的大律師並不在原審時代表上訴申請人,第一項上訴理由的主張是一項從上訴文件案卷詮釋得出的誤會。該列表不是控罪書的一部份。在未傳召控方第一名證人前,答辯人把一個列表呈上法庭,解釋控方支持罪行詳情的指控,答辯人清楚指出該列表不是證供,祇作參考之用(上訴宗卷第695頁Q行),列表好比開案陳詞一樣。辯方當天亦同意如此行。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審訊第2天)並沒有認為不公允,且認為(上訴宗卷第649頁H行):
17.謝大律師指出代表上訴人的事務律師的結案陳詞論點之一是:控罪書並沒有列明時間、人物。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也指出,控罪書缺乏時間、人物,並不對上訴人做成不公允。裁判官的理據是:辯方早已從材料披露上獲知控方的指稱,上訴人亦在會面紀錄中,就每次電腦查詢作出辯解。顯然易見該表格並不是控罪書的附件,這也解釋了就上訴理由四,為什麼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並沒有指出控罪書有控罪詳情的附件。 裁定 18.雖然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57頁)說:
確給予他人一個「附件是控罪書一部份」的印象,但事實上從審訊謄本可看到控方根本並無將附件列為控罪詳情一部份,而辯方亦從無發生誤會。反之,正如謝大律師陳詞,辯方是非常清楚列表的用途。觀看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斷,他雖然並無提及該附件,但指裁判官當時忘記了附件存在是無理據的。裁判官不聲聲提及該列表並不等如他忘記了。他當時需要就控罪詳情引申的爭議點作出裁斷,而他當時確如此做了。稍後,裁判官並無在裁斷陳述書內再一次詳盡地指出他當時在庭上所作的裁斷。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就控罪書控方稍後加以附件指出控罪詳情」的話,便不會引起誤會了。本席留意到在裁判官書寫裁斷陳述書時,他曾參閱有關的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57頁)。若指裁判官在書寫裁斷陳述書時錯誤地以為列表是控罪詳情一部份,又似乎於理不合。看來裁判官是犯了手文之誤。即使裁判官在撰寫裁斷陳述書時確實是弄錯了,錯將列表當為控罪詳情的一部份,裁判官在審訊時,並無誤會該列表的用途。他在聆聽陳詞後作出口頭裁斷。本席裁斷上訴人未能就第一或第四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19.本席在此特別指出,現時代表上訴人的事務律師行正是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行。律師行的鄧事務律師是明確知曉在審訊時該列表並非控罪詳情的一部份。在馬大律師草擬了上訴理據後,該律師行有責任向馬大律師指出其錯誤之處。不應讓馬大律師繼續錯誤地採納該上訴理據。 第三上訴理由 20.本席現先處理第三上訴理由:馬大律師指上訴人所面對的23條控罪牽涉9位當事人的資料。控方在控罪書及附件指控上訴人不誠實地進入9名人士的檔案,至於她曾否進入其他人的檔案,由於警方沒有檢控,這些事實均與現時上訴人面對的23條控罪無關,控方不應引導這些證據出來作為控方案情一部份,因為這些證據的不利影響遠遠超逾其提證價值。如果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曾提及她曾干犯其他與23條控罪無關的控罪,控方應刪除無關的部份才呈上法庭作為證供,但控方沒有這樣做。 21.在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中(P13、P14、P15、P16)上訴人招認有進入但與23條控罪無關的其他人檔案。 22.在裁斷陳述書中(上訴宗卷第59頁),原審裁判官引用Tang Shuit Fan 及Lee Lai Ha(即與該23項控罪無關的其他人檔案)這些事例來裁定上訴人前言不對後語,又引用她查閱陌生朋友的資料是為了想知道她們的中英文怎樣寫。審判官所指的陌生朋友的事是源自上訴人的會面記錄P15內的問答(24) (25) (26) (27) (28)。上述5名被查閱的人士都與23條控罪無關。裁判官引用上述查閱的事實去證明上訴人的故事本質不可信。 23.由於上訴人前言不對後語及故事本質不可信而裁定上訴人是不誠實的。 24.裁判官利用與控罪無關的犯事行為作為基礎來裁定上訴人有罪是違反了不能用多次的犯事行為去證明特定的控罪這一普通法原則,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九斤(譯音)(HKSAR v Kwok Kau Kan [2000] HKC 789)有解釋危險所在在(第790F-H行)。在案例第798頁F行裏,上訴庭認為在沒有陪審團陪同的專業法官如果小心處理證據及對於證據的不利影響不予理會便可防止審訊不公平。但原審裁判官卻偏偏大量採納與案無關的證供及不利因素作為對上訴人的定罪基礎,因此對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公平。 附加陳詞 25.由於證供是以65B及65C條款呈堂的,馬大律師就裁判官應否排除在65B及65C條款下的證人供詞及同意事實的證據,向本席提交書面陳詞。 26.馬大律師指在審訊當天,控方申請把11份證人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據(上訴宗卷690K),而上訴人的4份會面記錄,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C條納入為證據(上訴宗卷693C)。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27.馬大律師指根據條例的字眼,並非任何事實經雙方同意便可援引65C條納入為證據。該些證據必須符合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口頭證據證明的事實,故此,傳聞證供、前後一致的陳述這一些在刑事訴訟中不能採納的證供不能因為援引65C條便可變成可接納的證供。 28.在鄭潮 (譯音)(Cheng Chiu v R [1980] HKLR 50)一案中,上訴人律師提出原審官應援引65C條把上訴人的利己陳述或開脫陳述接納並給陪審團考慮,按察司羅弼時在判詞中說:
29.馬大律師指根據鄭潮 這一判例,裁判官不應不假思索地接納在65C條下的同意案情的證據。要考慮的是,如果這些證據以口頭陳述方式提出,法庭應否接受?因此,裁判法官只應接受與控罪有關的證據,而把與控罪無關的證據剔除,如果接納這些證據,他接納了一些不應被接納的證據,因招認書內涉及不在控罪書或附表內的人的姓名。上訴人對這些不在控罪書內的人做過甚麼都與本審訊無關。通常當一個證人在證人台上口述一些與案無關的事實都不會被法庭接納,故此裁判法官在毫無篩選的情況下接納所有4份上訴人的招認陳述及11份證供詞(65B條也有如65C條有關口頭證供的規定),並不符合65B條及65C條所規定的基本條件;二來在接納這些證據後的不利影響遠遠超逾其提證價值,對上訴人構成偏見。 答辯人回應 30.謝大律師指出控方本計劃傳召3名證人。該3名證人的證詞,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據,控辯雙方亦會對該3名證人作出主問及盤問。其它文件(除了電腦證明書)以同意的方式呈堂,包括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辯方在裁判官席前確認上述安排。 31.裁判官稱讚辯方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據第65B、65C條接納控方的證據呈堂,辯方亦確認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上訴宗卷第689頁B行)。最後辯方亦同意控方可把電腦證明書納入證據。 32.謝大律師指上訴人的辯解是:(1)控方並無提供足夠控罪詳情;(2)上訴人只觀看到名字而非某個納稅人全個檔案,並無實際獲益;(3)上訴人不是不誠實;(4)關於進入電腦查詢非上訴人的親朋戚友,可能是上訴人容許其他同事使用上訴人的密碼查詢(上訴宗卷第677頁 F, G行)。 33.謝大律師列出上訴人律師陳詞時的一些例子: 「Now, be that as it may, my criticism of the prosecution's failure to particularize the charge, I do, with respect, move on to talk about two other matter of this particular case, about actus reus and the mens rea.」(上訴宗卷第650頁H行)
34.謝大律師亦指辯方事務律師採取了一項深思熟慮的辯護,對證據並無爭議,因為其中所謂無關部份是有利於上訴人。現在上訴人的大律師反指不當,對該律師不公,也於理不合。他套用R v Beckes; R v Montague May 7 1988一案中的一句說話:
35.謝大律師說問題的核心應是:裁判法官有沒有衡量證言和證據、或有沒有衡量無關的事物、或有沒有充分衡量證言和證據、或有沒有不小心地衡量證言和證據、或有沒有重大犯錯去決定上訴人進入電腦的目的和意圖。原審裁判官清楚知道每條控罪的有關資料。原審裁判官有考慮被告人各項的辯解,考慮所有呈堂可證辯解的文件和證供。上訴人被定罪後,反轉頭來說不公允。 36.謝大律師所指上訴人多番連續進入電腦,這些連續的行為,可說明上訴人的辯解,或支持控方的指控,可說明可供入罪,或免罪的目的或意圖。 37.謝大律師指綜上所述,裁判法官有充份、小心地、衡量證言和證據、沒有衡量無關的事物、沒有在法律上犯錯。 38.就鄭潮 一案,謝大律師指爭議點是:辯方在1979/1980年可否依法在辯方舉證時,把被告人一份自圓其說的證詞,由一位警員呈上法庭為證據。該案的上訴人大律師,在上訴時的主張是,《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可供辯方在辯方舉證時如此行(被告人並沒有在審訊時這樣行),即控方在辯方舉證時,同意如此行。該上訴案的判詞是:"It is thus not open to a defendant to adduce evidence of a number of denials made by him ... to permit this would be to invite the presence in the witness box of large numbers of witnesses, prepared to testify that an accused person denied his guilt of the offence charged." 這是談及辯方舉證的時候。控方可以在控方舉證時,把被告人自圓其說的證詞呈堂嗎?上訴庭說:"Nevertheless, it has long been the practice of the Crown to tender such statements in Hong Kong and we commend it as being fair to the accused." 39.謝大律師指在本案,上訴人在審訊時並不作供,但要求她自圓其說的證詞及其附件呈堂(65C),也要求其它文件及證詞呈堂(65B),全不爭議其中各部份。若裁判官接納它們的辯解、或從它們推論的辯解、或任何一點導致控方的舉證有疑點,並接受辯方就誠實一點的法律詮釋,裁判法官會裁定罪名不成立。 40.綜上所述,辯方律師的做法、控方的做法,並沒有引入無關的證據或導致偏見的證據。裁判官有充分、小心地衡量證言和證據,沒有衡量無關的事物,沒有在法律上犯錯。出爾反爾的另有其人。 裁定 41.本席剛才已提及本上訴案件代表上訴人的事務律師行正是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行。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絕口不提該事務律師行在審訊時派出律師代表上訴人時所採納的「策略」,「辯解」或「主張」。參看謄本後,本席能夠明顯及清晰地看出辯方的辯解是:
表面看來,由於警方就上訴人進入本案控罪所指的9名人士外的檔案沒有提出檢控,這些事實一般來說是不應作為控方案情一部份的。但本案獨特之處是辯方的辯解理由確依賴該控罪以外上訴人曾進入檔案的事實作支持。 42.由於這是辯方的「策略」,故此辯方並無在審訊時提出反對;反之,辯方律師在審訊時非常著重地依賴根據65B及65C呈堂的證供。本案與鄭潮一案確有不同。在本案上訴人承認曾參閱資料的供詞可說是「混合供詞」(mixed statement):她一方面承認進入電腦,參閱資料;另一方面指她沒有不誠實 - 因貪玩、無聊等等。其他她不承認曾參閱「資料」的供詞可說是「利己」供詞 (self-serving statement)。本案是在辯方同意下,在控方案情內將上訴人所有的警誡供詞呈堂,並非辯方在辯方案情時作出要求。辯方不反對控方以65B將在本案控罪外的進入電腦事實呈堂,亦同意將上訴人就所有進入電腦事實(包括本案23項控罪所提)呈堂。這是辯方的辯解策略,辯方要求裁判官不要單看此23項控罪而看整體事件“after looking the whole case”(上訴宗卷第654頁C行),辯方刻意選擇此策略。可見在辯方來說,23項控罪以外的證供是有提證價值。本席實看不出在此情況下,何以指該23項控罪以外的事實證據的不利影響遠遠超逾其提證價值。 43.上訴人在採納此策略失敗後,現反過來指裁判官不應依賴在該23項控罪以外證據,此舉是出爾反爾。上訴人想「兩者兼得」- 既然裁判官並無根據上訴人就所有進入電腦事實所給予的辯解裁定她罪名不成立,那麼她便指裁判官錯誤地依賴辯方不反對的 (65B) 及同意的 (65C) 案情作為上訴理據了。本席裁定該上訴理據是不成立的。 第二上訴理由 44.本席現處理第二上訴理由。馬大律師指陳兆愷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秦瑞麟(譯音)(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2 HKC 547) 一案中解釋有關甚麼是「獲益」(gain)。在556頁A行:「獲益」包括取得資料,這些資料在他未取用電腦時是未曾擁有的。如果在螢光幕上可以閱讀到這些資料,這些資料便是以短暫型式出現。如果把這些資料列印或複制在磁碟裏,這些資料便是以永久性的型式出現。根據以上解釋,如果螢光幕上顯示出可以閱讀到的資料,取用電腦的人才因取得這些資料而獲益。如果電腦上的檔案內是沒有這些資料,就算取用的人能夠進入這檔案,因為檔案內沒有資料,這個人也未能因取用這電腦而獲益,因為這些資料從未曾以短暫或永久型式出現過。 45.馬大律師陳詞指刑事條例161(2)(a)「獲益」包括保有已有之物的獲益,以及取得未有之物的獲益。就以上定義,該物必先存在才可以保有或取得。如果該物並不存在,便不能說有獲益了。由於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當開啟這檔案後螢光屏上會有甚麼資料顯示出來,控方未能證明這些資料曾經存在過,故此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曾經獲益。 答辯人回應 46.謝大律師陳詞指,第161條(c)款罪行的犯罪元素是:(1)取用電腦,而不是取獲電腦資料;(2)在取用時,有某項意圖或目的。該罪行與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條第(1)款第(a)段『入屋犯法罪』相似:
就該項犯入屋犯法罪,控方並不需要證明犯罪嫌疑人實際有盜竊某財產,控方要證明的是「進入的目的或意圖」。 47.同樣,有關第161條(c)款罪行,控方要證明犯案人在「取用電腦時」,有某項意圖或目的,而非已取獲電腦資料。該項意圖或目的是:「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控方不需證明實際獲益、不需證明實際取得資料、也不需證明曾將該些資料向外發 放或使用,那些只是加罪責的情節。 48.根據控方第1證人的證詞及證言、及文件證據,電腦使用者輸入用戶識別身份、密碼才進入電腦。進入電腦後,使用者選擇以被查詢者的姓名或身份證號碼查詢,及查詢功能Function Key,便可查閱該Function Key容許的資料;例如TC18,是上訴人不需在工作上使用的功能,該功能在螢光幕輸出姓名、性別、配偶姓名、及其他資料。電腦證明書記錄用戶身份、進入電腦日期、時間、輸入用作查詢的資料如身份證號碼、姓名等、使用的查詢功。 49.就「獲益」一詞,答辯人亦引用上述秦瑞麟 案例。 50.謝大律師指上訴人進入稅局電腦的目的是獲益,因為上訴人可知道、可得知一些納稅人〔包括公司〕的資料。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上訴人有閱讀該資料。無論如何,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辯解之一是“nosy”,惟一合理的推斷是,上訴人有察看螢光幕。 裁定 51.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
52.在本案上訴人被控及被定罪是根據上述161(1)(c) 條。 53.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有「目的」而取用電腦,而該「目的」是「在於使他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本席同意謝大律師的見解,控方不需證明上訴人「事實上」是「獲益」。控方祇要能證明上訴人在「取用電腦時」有該「不誠實地獲益」的「目的」便足夠了。 54.本席完全同意陳兆愷法官在秦瑞麟案中就「獲益」的見解。在取用電腦來說,「獲益」可包括「可獲得在其未進入電腦前是沒有的資料」(obtaining information which one did not have prior to his access to a computer),同時在Secretary for Justuc v Li Man Wai, HCMA 723/2002一案,貝姍法官亦引用秦瑞麟 案中陳兆愷法官就「獲益」的觀點。 55.在本案雖然控方並無提供實質證據顯示當上訴人在該23項控罪所指的情況下取用電腦時螢光幕是否有資料顯現或有什麼資料顯現,但根據上訴人不爭議的警誡供詞,上訴人承認就第2, 3, 4, 5, 7, 10, 11, 12, 16, 17, 18, 20, 21 及23控罪,她曾查閱資料;上訴人亦强調她祇是看過資料,沒有複製或修改,而且她亦忘了那些資料。明顯地上訴人確曾查閱「資料」的。 56.故此,即使本席認為控方不需要證明上訴人「事實上」是「獲益」,祇需證明上訴人在取用電腦時,有該「不誠實獲益」的「目的」便足夠此見解是錯誤的,在本案絕對有足夠證供證明上訴人曾查閱「資料」。 57.裁判官在本案是正確地考慮了所有呈堂的證據。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清楚地知道只是在履行職務時,她才有權進行聯機處理工作,被告人在非履行職務時,為了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來查閱別人的資料,無論這些人士是她的相熟朋友與否,她的行為不但違背了稅務局對她的的信任,而且侵犯了別人的私隱」(上訴宗卷第60頁)。裁判官裁定根據一般合理和誠實的人士的標準,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的回應是一堆砌詞。她「砌詞的原因是她知道或一定認知到根據一般合理和誠實的人士的標準而言,她的行為是不誠實的」(上訴宗卷第60頁)。裁判官其實是引用了R v Ghosh [1982] 1QB 1053案中所列有關何謂「不誠實」的準則。上訴人並未就裁判官對「不誠實」元素所作的裁決作出爭辯。 58.在本案,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每條控罪提及的情況下取用稅局的電腦系統,目的在於使她本人不誠實地獲得電腦系統儲存的資料,即是「刑事罪行條例」第161(2)條所說的獲益。裁定上訴人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59.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犯了錯誤,或該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謝家樹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朱壽儀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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