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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8/2022
[2024] HKCFI 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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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3年11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2月15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梁雅忻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判處即時監禁兩個月,提出定罪及判處上訴,但是在上訴聆訊中正式放棄判處上訴,並已經服刑完畢。
2.裁判官如下撮述控辯雙方案情:
「控方案情
5. 控方案情指出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擁有一個研究資助局綜合電子系統的使用者帳戶kfung26,權限是屬於最低權限的使用者個人帳戶,只有權限可以存取自己的帳戶資料和在限期前看自己在該個年份的申請書。這個帳戶沒有權限看自己過往年份的舊申請書、或看任何其他人的申請書,更加沒有權限去改動其他人的申請書或其他人的帳戶密碼。除非是該系統的系統管理帳戶(System User),任何其他權限的帳戶都沒有權限更改本身帳戶的權限。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系統分析員彭訟強(PW2)負責該系統的日常維護和管理,他發現該系統內出現了一些未獲授權的活動,追尋下,他發現該些活動源自於三個網絡定位址(IP),分別是香港理工大學給被告的NetID所分發出來的IP158.132.454.113 (IP1)、被告人的私人辦公室CD605的IP 158.132.183.32 (IP2) 和被告人位於將軍澳的住址的IP 124.244.234.182 (IP3)。由於他發現這三個IP以往都是一直有使用者帳戶khfung26使用,但突然間,這三個IP卻以多個不屬於被告人的使用者帳戶,登入該系統,因此懷疑有人非法入侵該系統。
6. PW2於是再作調查並將結果匯報給上司彭藝光(PW1),他是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的高級研究主任兼系統管理員。他確認PW2的發現並向警方報案。警方其後取得法庭搜查令,警員5021連同隊員和科技罪案組同事前往被告人位於將軍澳的住所。他將被告人拘捕,罪名為「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其後警方再帶被告人到他的辦公室CD605進行搜查,發現被告人的桌面電腦的瀏覽器正正停於香港大學資助委員會的網頁,並顯示當時使用者是用cchan134(一個屬於已離職的職員的職員帳戶)這個登入名稱來登入該系統的。
7. 綜合PW1、PW2和警方的調查,發現在關鍵時刻,被告人在未獲授權下進入該系統:提升了自己khfung26的帳戶權限到最高級的系統帳戶(控罪(1))、修改了一名外部評審人員號碼E26268的記錄(控罪(5))、重設了12個不屬於被告人的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的帳戶的密碼(控罪(11))及使用6個不屬於被告人的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的帳戶瀏覽和下載其他人的建議書(控罪(12))。
8. 控方認為被告人提升自己帳戶的權限至最高等級,並從而重設其他人的帳戶密碼,令他可操控所有該些帳戶,方便他不時轉換帳戶以減低被發現的機會,掩人耳目。被告人長時間非法「入侵」該系統,針對性地修改、瀏覽和下載與他的學術範疇相近的建議書,除了是為了他本人獲益外,也為了減低其他潛在競爭者的申請資助機會,從而提高自己的成功機率。
辯方案情
9. 被告人作供稱有一天他突然發現他可在互聯網進入該系統,出於擔心其他人也可公開地閱讀的自己的建議書、該系統出現保安漏洞,所以自己作出不同嘗試去測試該系統,打算稍後再通知大學資助委員會。被告人指2017年10月開始精神狀況開始變差,因為太太產後的情緒問題和女兒的身體狀況令他身心俱疲,他又剛呈交申請表申請升職,即使工作上沒有收到投訴,但無疑對他都造成巨大壓力和影響。他表示最初認為該系統出現漏洞,自己只是誤打誤撞,不知為何系統竟然讓他可以瀏覽到一些他本來權限看不到的東西,包括其他人的帳戶資料。後來他發現可以將自己的帳戶提升至最高權限的「系統帳戶」,然後又可以修改一些系統資料,例如重設一些屬於其他人帳戶的密碼、修改其他人的建議書申請的資料(更改建議書的所屬Primary Field/Secondary Field、Panel類別、標點符號等)、修改外部評審人員的帳戶資料、瀏覽和下載其他人的建議書。然而被告人說,他的上述作為只是為了測試該系統,看看該系統的技術維修員會否察覺該系統有漏洞並加以修復。他說如果發現該系統會修復,他便會感到安心、會快樂。因此被告人會反覆「測試」該系統是否仍然存在漏洞,但發現自己越來越花時間在這件事上,也不敢讓太太知道,免得她不高興他浪費那麼多時間。被告人亦表示他早在2017年9月已經懷疑自己是否患上抑鬱症,曾在網上做過關於抑鬱症的自我測驗,但未有真正找精神科醫生斷症。
10. 被告人說當時尚未知道自己已經患上抑鬱症,所以其實也不理解為什麼自己會不斷反覆去「測試」該系統有沒有漏洞。他說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的時候,其實自己也解釋不到自己的行為,但為了回答警員的問題,他便嘗試想出一些他認為可解釋自己行為的說話來合理化整件事。被告人否認他是為了任何獲益而作出他在該系統的不同作為,亦否認自己有不誠實的意圖。後來事件曝光,被警方拘捕後,被告人找到黃醫生,他才了解原來自己真的患有抑鬱症和強逼症。
11. 被告人也傳召了太太劉易聰(DW2)、朋友兼同事曾袁康副教授(DW3)和舊學生胡栢康博士(DW4)作辯方證人。他們的證供主要是關於被告人在他們眼中是一個怎麼樣的為人、學者、導師。他們對被告人都有正面的評價。他們分別講出自2017年尾至2018年頭發生在被告人身邊的事,以及被告人性情和情緒的轉變。DW2說2017年11月她和被告人的女兒出世後不久便身體出現毛病,被告人為了不想她辛苦,每事親力親為,根本連睡覺的時間都沒有,壓力巨大。不過當時她自己也情緒低落,因此未有留意被告人的精神狀況。DW3和DW4也表示在該段時間,發現被告人變得沮喪、沒耐性、憔悴、不願見人。然而,他們三位對於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刻在該系統的未獲授權作為毫不知情。
12. DW3告訴法庭他本人亦有經驗申請資助金,所以他對於撰寫建議書都很有經驗。他認為一個申請者即使看過其他人的建議書,對申請並無幫助,因為評審主要是考慮申請人的背景、出版過什麼、和同行評價。」
3.裁判官指出該案一般事項的爭議點:
「13. 其實根據辯方的案情,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有做過在上述四項控罪所指稱的行為,但爭議作出這些行為的時候是否帶有「為不誠實地獲益」的這個意圖。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在關鍵時刻受到精神病的影響,令他控制不了自己的行為及不理解自己的行為。辯方指出被告人患有抑鬱症及強迫症,並強調被告人的行為沒任何「獲益」,他只是想測試該系統的管理人員會否發現該系統存有漏洞(即其他人能夠「入侵」該系統)。」
4.由於上訴人爭議他的口頭招認等證供呈堂,裁判官也如下指出特別事項的兩個議題:
「14. 議題一:辯方反對控方呈堂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記錄在警員記事冊的補錄警誡供詞以及相關文件,指被告人不是自願作出的。
15. 議題二:辯方反對控方呈堂一些經由電腦列印出來的文件(PP25(2),PP27(1)-(3),PP28(1)-(13),PP29(1)-(4)),指該些文件不符合《證據條例》第22A條的可接納性的條件。又或者該系統不可靠,因此該些文件的資料亦不可靠。」
5.裁判官如下交代上訴人的兩個口頭招認內容:
「(1) 「我因為好奇,所以用唔屬於我嘅戶口去登入個系統同睇人哋啲proposal。和「阿Sir,唔關我老婆事㗎,單嘢我自己做,嗰啲唔係屬於我嘅戶口,我都儲存咗喺我[email protected]嘅OneDrive雲端儲存戶口到。」(下稱「第一個口頭招認」);及
(2) 「依度就係我間房,部電腦就係我用黎登入之前所講個研究資助嘅網上系統。」、「阿Sir我可以示範一次我係點樣更改權限去做啲原本做唔到嘅嘢。」和「明白,我依家向你示範點樣做到之前更改權限。」(下稱「第二個口頭招認」)」
6.上訴人沒有在特別事項中作供。裁判官詳細分析特別事項中的證據後就議題一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在清楚知道他的權利後在通知書上簽署作實,並自願在警誡下作出兩個口頭招認及確認在警員記事冊內的補錄警誡供詞。裁判官認為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需要導致她行使酌情權拒絕把上訴人以上自願作出的招認納入為證據。
7.在議題二上,裁判官裁定相關電腦系統運作正常,電腦紀錄沒有異常,或牽涉的資料為「真實證據」,裁定所有議題中被爭議的文件均可以呈堂。
8.在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後上訴人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自辯,並傳召了妻子、同事、前學生及精神科醫生為辯方證人。
9.裁判官然後指出本案主要議題為(1)「被告人是否有不誠實地獲益的意圖或目的(犯罪意圖)」;及(2)「被告人有否獲益」。
1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一般事項沒有爭議上訴人曾經作出以下行為:
「控罪(1): 在自己位於理工大學CD605的私人辦公室內升級系統帳戶權限,將其在該系統內的帳戶kfung26有普通用戶帳戶升級為系統帳戶,並以此模式,未經授權地取用該系統 (18.10.2017);
控罪(5): 在未獲授權下修改外部評審人員(external reviewer)E26268的個人記錄 (5.1.2018 - 4.2 .2018 );
控罪(11):在CD605內重設了系統內12個不屬於他的帳戶的密碼(22.11.2017 - 2.2.2018);及
控罪(12):在未獲授權下從6個帳戶下載、瀏覽他人的建議書(22.11.2017 - 15.2.2018)。」
11.上訴人抗辯重點之一是他在所有關鍵時刻患有抑鬱症及強迫症,導致他不可以理解及控制自己在案發時段的,包括涉案及作出招認的行為。
12.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的專家都一致認為被告人患有抑鬱症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MDD”)。兩位醫生意見分歧的地方是辯方黃醫生認為被告人患有強迫症(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 “OCD”),而控方蔡醫生則認為被告人只是呈現強迫症的症狀,是被告人強迫個性的延伸,並不是強迫症。換言之,蔡醫生認為被告人出現的所謂強迫症症狀只是性格的一部份,並非精神病。」
13.裁判官對兩位精神科專家證人的證供有如下觀察:
「90(1) 黃醫生是在被告人被拘捕後大約一個半月後才第一次接見及診斷被告人。被告人以往從未看過精神科。就着被告人的病情和背景,他只能以被告人及其太太口述(self-serving);
(2) 被告人會見過黃醫生之後,理應得知自己患上抑鬱症和強迫症(根據黃醫生的斷症)。被告人從來沒有向警方要求再錄口供以更正、澄清或增補他在2018年2月24日的錄影會面當中講過的話;
(3) 黃醫生的部份證供,尤其是關於被告人被指犯案的關鍵時候的精神狀況(State of Mind),包含了一些超越了他作為精神科醫生的專家意見範疇。舉例說,在報告內第108段,黃醫生指出研究建議書的格式可在公開的領域找到,不用秘密地下載其他學者的建議書也能學習到那些格式。而研究建議書對於每位申請人而言,都是關乎自己專門的研究領域,是有獨特性的。因此黃醫生認為讀取其他學者的建議書對一名申請人來說沒有幫助。又例如,他指出自己作為香港中文大學精神科學系的教授和系主任,曾撰寫及評核很多研究建議書,他給予意見認為被告人下載建議書檔案不會有任何學術上的得益。本席認為黃醫生的意見和立論基礎有欠中立。無論如何,任何超出他作為精神科專家的個人意見全屬傳聞證供,本席不會考慮;
(4) 控方批評黃醫生即使在聽畢所有控方及辯方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証供後,就算明顯地有一些客觀事實是與黃醫生從被告人口中知悉的有分歧,黃醫生仍然堅持不會更改他的意見,但卻沒有清晰解釋為何他的意見會維持。控方在第一份結案陳詞的第61-69段有仔細分析黃醫生不夠中立、偏頗被告人的地方。本席完全同意控方的分析;
(5) 本案有大量電腦證據,法庭也花了很多時間聽取各名控方的電腦專家證人在庭上解釋及分析他們從該系統的電腦資料發現的未獲授權行為。因此公平來說,即使黃醫生在準備他的專家報告時曾參考了控方的電腦專家證人口供和無數的電腦原始數據、log、列表等,他也未必能夠完全掌握該些資料所反映的情況。其中一個例子是關於被告人瀏覽和下載了大量其他申請人的資料和申請書,黃醫生的意見是(根據診症時被告人自己的說法)被告人只是盲目地下載,數量之多純粹是因為他有囤積病(hoarding)的症狀,而這個症狀更加強黃醫生提出被告人患有強迫症的斷症。基於他認為被告人患有強迫症,黃醫生繼而認為被告人是因為控制不了自己所以才不斷進入該系統瀏覽和下載他人的資料和申請書。但是根據電腦的資料分析,明顯地被告人所瀏覽和下載的建議書都是有針對性的, 即是大部份是限於物理學的學術範疇的建議書。本席認為客觀地,被告人必然是有篩選過要下載哪一些檔案。但奇怪的是,黃醫生仍然堅持被告人只是有囤積症狀,是患有強迫症。本席認為黃醫生未有客觀考慮被告人的行為, 亦解釋不了為何被告人會這樣選擇性地瀏覽和下載某一學術範疇的建議書。這顯示黃醫生早有立場;
(6) 黃醫生的專家報告從來沒有提及被告人有經常不斷洗手的病徵,例如手部發紅、發腫、脫皮。他同意如果臨床見到被告人的手部有如此的皮膚徵狀,他必定會記下。然而他沒有。最終,黃醫生就突然改口說被告人曾經有提及過自己有濕疹。本席認為黃醫生似乎會為了堅持己見而按需要不斷剪裁其證供,妥協事實,自圓其說;
(7) 蔡醫生同樣斷正被告人患有抑鬱症,但認為被告人有的強迫症症狀其實只是他性格特徵的一部份,並非精神科所界定的強迫症。蔡醫生解釋「強迫型人格」和「強迫症」之間可存在重疊的症狀,但兩者還是有所區別的。從強迫行為來說「強迫症」敵人會認為他所做的事情是不必要/不想做的,但為了舒緩痛苦卻會不由自主的做出來(egodystonic),而「強迫型人格」的人卻認為他所做的行為是必要/想做的,而且會主動去做(egosyntonic)。「強迫症」患者雖然可以暫時減輕焦慮感,但內心會非常困惑而且不快樂,但「強迫型人格」的人會認為他們本來就必須做出這些行為,所以不會感到討厭,會得到滿足感。蔡醫生認為被告人不是「強迫症」而是「強迫型人格」是因為他長期以來都有這樣的性格特質,凡事要尋根究柢,對細節極度關注,特別高的責任標準,完美主義感強(P24第24段 “On the other hand, he is very observant, meticulous and perfectionistic in work, and he always set very high standard to himself. Therefore he constantly faces very high level of stresses, and some of them are related to his skeptical attitude and constant ruminations on things that are not clear-cut enough to him.”及第100段 ”…but in my view, the obsessive-compulsive symptoms were likely an extension of his meticulous and obsessive personality, and it is also part of his depression illness.”)。由於蔡醫生認為被告人並非患有強迫症,因此DSM V的specifiers和criteria不適用。本席不同意辯方批評蔡醫生認為「被告人只有抑鬱症並帶有強迫症的症狀而沒有強迫症」的說法不穩妥和沒有基礎;
(8) 辯方批評蔡醫生沒有提供有關強迫症的文獻是嚴重違反要提供理由、提供文獻的責任。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有欠公允。蔡醫生在他的專家報告中已提出他認為被告人的強逼症的症狀是他細緻和強迫性人格的延伸(an extension of his meticulous and obsessive personality)及抑鬱症的一部份。既然蔡醫生不認為被告人患有強迫症,他在專家報告內不大花篇幅解釋強迫症或提供有關強迫症的文獻是可以理解的;
(9) 根據黃醫生報告的Appendix C2 Diagnostic Criteria for 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 According to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 (or DSM-5)的第238頁 ”Diagnostic Features - … Importantly, obsessions are not pleasurable or experienced as voluntary: they are intrusive and unwanted and caused marked distress or anxiety to most individuals. The individual attempts to ignore or suppress these obsessions (avoiding triggers or using thought suppression) or to neutralize them with another thought or action (e.g. performing a compulsion).” 而在第242頁就寫到 “Obsessive-compulsive personality disorder - Although obsessive-compulsive personality disorder and OCD have similar names, the clinical manifestations of these disorders are quite different. Obsessive-compulsive personality disorder is not characterized by intrusive thoughts, images, or urges or by repetitive behaviors that are performed in response to these intrusions; instead, it involves an enduring and pervasive maladaptive pattern of excessive perfectionism and rigid control.“本席認同被告人強迫症狀並没有入侵性思維、畫面或衝動的特徵。被告人重複入侵該系統反映他可能有強迫思想和行為,但這些行為是令他愉快的,他亦樂於從事這些行為。所以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患的是強迫症;
(10) 綜觀蔡醫生作供的表現,本席認為他一直保持客觀和中立的角色,而且保持開放的態度。正如他中肯地指出,不論是他本人還是黃醫生都受限於同一限制,就是關於被告人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兩名醫生主要的資料來源都是來自被告人單方面的陳述。他們的意見都是建基於被告人向他們聲稱他入侵該電腦的原因、他當時的意圖以及精神狀況。加上被告人是在被捕後才會見兩名醫生,就算黃醫生是被告人的主診醫生也好,對於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的檢測亦只能反映被告人在進行測試時的精神狀態,根本不是一個能夠準確講出被告人在先前的某個時刻的精神狀態的一個可靠測試。」
14.裁判官對兩位醫生的證供作出以下裁斷:
「94. 本席小心及全面地考慮了黃醫生和蔡醫生的意見,認為蔡醫生的意見可取及準確。被告人的未獲授權入侵該系統的行為是多方面的,而且長時間和具針對性的。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患有強迫症。就算在這方面本席弄錯,即其實黃醫生的診斷才是正確,也不代表事實上被告人是,或可能是,沒有犯案的意圖。更重要的是,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對黃醫生和蔡醫生反映了事實的全部真相,因此兩名醫生對被告人的診斷和意見準確性和可靠性非常有限。」
15.裁判官然後考慮應該給予上訴人的招認等多少比重。在詳盡分析證據後如下裁斷:
「107. 本席經仔細及全面地考慮後,該兩個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錄影會面,以及被告人庭上的供詞,就招認的部份本席都給予絕對比重。」
16.裁判官進而處理上訴人有否「不誠實地獲益的目的」議題,套用不同案例中有關取用電腦的目的、何謂獲益、控方不需證明取用的「動機motive」等法律原則,考慮涉案條例中有關「獲益」的定義,及不誠實這罪行元素的指引後如下裁斷:
「控罪(1)… 125. 本席小心地考慮了本案的證據,不接納被告人是出於好奇而去提升自己的使用者帳戶權限。以被告人的學歷和背景,被告人必然明白所有這些帳戶都擁有不同權限,而他自己的使用者帳戶為最低級別。加上每個帳戶都有一個獨特的密碼,本席認為明理而誠實的人都必定會認為這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也必定意識到明理而誠實的人,都會認為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被告人指他提升自己的帳戶權限完全是為了測試該系統的安全性和漏洞,本席認為純屬砌詞,實在令人難以置信。被告人更說自己沒有入侵電腦,只是該系統容許被告人的帳戶權限升級,因此認為自己沒有不誠實意圖。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是狡辯,顛倒黑白。
控罪(5)
126. 被告人將自己的帳戶權限提升到最高權限級別的系統帳戶後,在未獲授權下,修改了一名已故的外部評審人員號碼E26268的個人檔案。該檔案原本是屬於Prof. Fung Kee-ying的(見證物P28(5))。被告人並不知道對方已經身故,只以為對方離開了理工大學。被告人作出的修改包括將該戶口的所有個人資料都改成自己的,又增加了付款模式為支票,冒認他是該外部評審人員。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為了從中獲利。被告人更改了上述資料之後,就有可能收到外部評審委員會的工作閱讀其他申請人的建議書,並獲得報酬。至於事實上他是否能真的收到內部評審委員會的工作並獲得報酬,並不是控罪書內要涵蓋的範圍。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庾美瓊 HCMA 898/2002一案中指出,控方只要能夠證明被告人在「取用電腦時」有該「不誠實地獲益」的「目的」便足夠了。因此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在工作上或金錢上得到利益,其實外部評審人員審批申請純屬義務性質不會有報酬、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任何內部評審人員曾蒙受經濟損失等等,並無任何關係。再者,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當時清楚作為外部評審人員去審批工作是否屬義務性質、外部評審人員支薪的實際方法和過程等資訊,畢竟被告人承認他從來未被邀請擔當外部評審人員,也並非在RGC內任職。犯案時,被告人也許未有想到事件會遭人投訴和揭發,而他作出上述作為之後會否有金錢回報也根本不是重要的考慮。
127. 正如上文已作出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為了測試該系統的漏洞,擔心該系統出現安全性問題而修改別人的資料。本席肯定被告人有不誠實的意圖,由始至終,被告人只是為了瞞騙該系統而假冒E26268的身份。被告人利用他自己擅自提升了權限的kfung26帳戶登入,看到關於外部評審人員Prof. Fung Kee-ying的個人資料。就算被告人的確曾有作過一的修改是輕微的,甚至無關痛癢的,例如刪除空格,這也不影響本席的裁決。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這些「無關痛癢」的修改其實是為了測試該系統會否察覺他的未獲授權入侵,而當被告人發現該系統並沒有即時發現,被告人便變本加厲。被告人在未獲授權下,閱讀內裏的資料及更改內容,明理誠實的人都必定會認為這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本身亦必定意識到明理而誠實的人, 當會認為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
控罪(11)
128. 被告人在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月之間,將該系統內共12個用戶的帳戶重設密碼,令到該12個帳戶的擁有人不能登入UGC的電腦系統使用(見證物P28(7))。被告人未獲授權而重設12個用戶的帳戶密碼,變相竊用了12個不屬於他的戶口,亦即「獲益」。本席重申,Tsun Shui Lun一案已指出「獲益」一詞所指的,並不只限於一些物質上或經濟上的得益,還可包含一些非物質性的得益,可以是永久性的或片刻的。被告人透過重設密碼,讓他可以操控這些帳戶再去進一步做其他未獲授權的行為,例如修改建議書(證物P28(2)),查看建議書的詳細資料、查看進度履檢報告和查看報告最終等級/評級(證物P28(11))等。綜合控方的電腦證據,顯示被告人明知自己本來沒有權限在該系統內涉獵到這些資料,但自2017年11月22日開始直至2018年2月15日,他利用這些不同帳戶反覆登入該系統查看不同的資料(共226次,其中222次利用與本案相關的3個IP address登入),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刻意掩飾自己的身份,更改使用不同帳戶避免被該系統監察到有人在進行未獲授權的行為,魚目混珠,進一步防備被偵查到的機會。依據Ghosh的準則,明理誠實的人都必定會認為這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本身亦必定意識到明理而誠實的人, 當會認為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
129. 同樣地,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因為好奇或強迫症而入侵該系統。被告人透過重設這12個帳戶的密碼,隱瞞自己身份,利用這些帳戶多次及頻繁地登入該系統查看不同資料,本席肯定每次被告人取用電腦的目的在於使其本人不誠實地獲益,至於他是否實際得益(例如成功找到他想知的資料)也並不重要。
控罪(12)
130. 被告人盜用上述的12個帳戶,更利用了當中6個帳戶取用他人的建議書。正如前述,被告人在重設了12個帳戶的密碼後,便運用其中6個帳戶瀏覽和下載其他申請人的建議書。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否認是有目的地和針對地瀏覽和下載其他人的建議書,他嘗試推翻他在錄影會面時向警方解釋他為何會瀏覽和下載其他人的建議書。總括來說,被告人解釋在錄影會面時他並不知道自己患有抑鬱症、強迫症、有囤積病的症狀,所以不知道怎樣去解釋自己不理性、不受控制、不合邏輯的思想和重複性行為。他因此求其想出一些解釋以應付警方的提問。
131. 被告人指出有某些申請人他認識,所以出於好奇就看一下他們的建議書。被告人說他在物理的專門研究領域是納米光子學理論(nano photonics),主要研究如何將電子晶片轉成光子晶片,做到極微細的單位。他鑽研的是非互逆性光子隔離器,着重理論計算,推算一些尚未現世的應用技術,亦未必能夠保證將來有技術或器具可以把它現在推算的理論實踐出來。而在這個專門領域上,被告人基本上是全香港唯一一名學者從事這一方面的研究。簡單來說,他的意思是他根本不能透過閱讀其他申請人的建議書而對自身的研究工作或撰寫建議書帶來任何實際幫助,更加不會提升他的建議書的質素,增加撥款機會。辯方指出建議書的格式是公開的,大學會邀請曾在評審小組委員的教授舉行講座公開講解申請程序和要注意的地方。因此不存在被告人要參考他人的建議書或閱讀評審會議紀錄來幫助他將來的申請。辯方強調,被告人犯不着抄襲別人,而他的行為也沒有實際影響到他人的申請結果,控方根本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不誠實地獲益。
132. 本席重覆,不接納被告人有強迫症,也不認為他瀏覽和下載其他申請人的建議書跟他患的任何精神病問題有關連。辯方常常強調被告人因為患有強迫症、囤積病,所以他的行為不理智(重複地去做一些實際上沒有意義、沒有利益的行為),但並非不誠實。本席則認為被告人是有目的性和針對性地瀏覽和下載其他申請人的建議書。正如控方指出,被告人瀏覽和下載的大部份資料都是與圍繞他熟悉的物理科範疇,揀選他認識的人士再更改其他的帳戶資料,例如在證物P28(5)關於外部評審人員Prof. Fung Kee-ying的記錄。本席完全看不到被告人所謂有精神病問題會怎樣導致他作出瀏覽和下載其他申請人的建議書的行為。辯方說被告人有強迫症和囤積病症狀,所以被告人會不斷下載很多建議書然後將它們整理排序。本席絕對不相信情況是這樣。如果被告人是真的有強迫症和囤積病的症狀,為何他身邊的人,包括太太、同事、學生都沒有察覺他這方面的問題呢?再者,被告人聲稱他下載了建議書之後沒有再看內容,那麼他又憑什麼揀選他要下載哪一個建議書?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有將事實全部說出。
133. 相反,本席則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有清楚解釋他瀏覽和下載那些其他人的建議書的真正原因。被告人說他憑重設其他人有高權限的帳戶的密碼,便可方便快捷地登入該系統尋找他想瀏覽和下載的資料,包括其他人的建議書。他說透過知道評審委員會的會議記錄、建議書,便可洞悉評審委員會在會議時會討論什麼,喜歡什麼,幫助被告人下次再申請時可迎合評審委員會的口味。他亦解釋他會下載建議書是因為怕之後不能再以那些帳戶成功登入該系統瀏覽這些資料。被告人的解釋合情合理,本席相信這才是真相。
134. 基於以上的分析以及被告人的招認,本席肯定被告人在未獲授權下你用其他人的帳戶在該系統瀏覽和下載建議書,目的必然是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一般明理及誠實的人均會認為他這樣取用電腦是不誠實的,他自己亦顯然知道明理而誠實的人, 當會認為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出於好奇,或被告人是因為任何精神病相關的原因而瀏覽及下載那麼多的建議書。辯方力陳被告人不會透過閱讀其他人的建議書而有任何獲益,本席完全不同意。正如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當中承認,透過閱讀其他人的建議書,再比對批核結果,以及閱讀評審委員會的會議記錄,被告人便可學到評審委員的口味、怎樣的建議書會較高機會得到他們的垂青,增加將來自己的建議書獲批的機會。本席認為,就算其他人的建議書的議題未必完全與被告人的研究或專才相同,但當中必然會有一些可以學習的地方,例如風格、文筆、結構等等。辯方的說法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理由 1(1):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有意圖犯罪」
「理由 1(2):裁判官沒有妥善應用 『Ghosh test』」
「理由2:控方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研究資助局綜合電子系統」(「該系統」)是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 161(1)(c) 條(「該條例」)下所規管的電腦的定義」
「理由3:裁判官沒有解釋到上訴人能怎麼樣『獲益』」
處理上訴理由1(1)
18.上訴人說法是「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以下對於上訴人犯罪意圖的關鍵證據(i)專家證人的證據及(ii)上訴人妻子和朋友的證據。」
19.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忽視了上訴人可以患有强迫症的可能性,認爲只要不信納黃醫生便可以完全否定任何關於上訴人的精神狀況的証供。」
20.首先,本席認為辯方的黃醫生不是一個獨立證人。首先,他在盤問中同意作為上訴人的主治醫生,最理想的做法是另請一位獨立精神科醫生,並由他人撰寫鑒證精神科報告。黃醫生同意可以很容易作出這安排。
21.黃醫生在作供中出現了一些顯示他不是中立的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當被問及上訴人為何只向黃醫生提及加減個別標點符號這些小修改,而避開了告訴醫生有關上訴人針對性地修改物理學系學者的申請書這事情的時候,黃醫生雖然表示他同意上訴人這些作為是需要列入考慮範圍的事項,但是堅持不會更改他的意見。
22.在盤問下,醫生被問及上訴人看來並非盲目地下載或囤積垃圾一般下載資料,而是刻意針對物理學家申請書而下載,而這事實明顯與上訴人告訴黃醫生的說法不吻合這事項,黃醫生庭上表示同意上訴人的這些作為應該是需要被列入考慮上訴人精神狀況的事項,但是他仍然堅持不會更改他對上訴人的診斷。
23.同樣在盤問中當被指出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作出最關鍵的招認時候均是在回答開放性的問題時,黃醫生同意這事實,但仍堅持不需要因此更改他報告中關於引導性問題的分析。
24.黃醫生在報告中只曾經提及一項上訴人告知他的強迫性行為例子,就是上訴人聲稱自己有強迫性重複洗手的問題,並以此支持上訴人患有強迫症這診斷(報告第87段)。黃醫生在盤問中同意上訴人重複洗手這說法來自上訴人本人,也同意患有強迫症洗手的人一般會出現手部皮膚發炎、發紅、發腫甚至手甲脫落的情況。 控方問為何上訴人完全沒有出現這些情況,這時候黃醫生第一次在法庭提出說他好像記得上訴人曾經有提及過自己有濕疹。
25.一如裁判官在陳述書第90(6)段指出,兩位專家證人同意觀察手部皮膚是對於可能患有強迫症而需要經常洗手的患者而言是一個重要檢查。若上訴人手部皮膚真的曾經出現異常狀況而黃醫生當時正就上訴人是否患有強迫症而作出檢查,黃醫生沒有可能對上訴人手部皮膚有異常不作任何紀錄。黃醫生報告中沒有這樣的記錄這事實,再加上上訴人的妻子和朋友也沒有提及上訴人手部皮膚有異常這事實,唯一合理推論必定是上訴人手部皮膚從來沒有出現異常狀況,一如控方專家醫生蔡醫生在會見上訴人時候所見到的情況。
26.黃醫生有關強迫症的診斷的另外一個基礎是上訴人聲稱自己經常需要保持十分整齊,並會花費大量時間收拾東西。黃醫生在庭上更加指出,上訴人曾經告訴他上訴人的物品都排列得很整齊,及家裏的物件都有特定排列方式。 黃醫生同意這是重要的資訊,及他的報告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曾經說家中物件要按特別方式排列。控方然後向黃醫生展示上訴人家裏和辦公室的照片。黃醫生同意根據照片所見,上訴人家中沒有出現任何物品被特定排列的情況,而且同意上訴人的家和辦公室都較為凌亂。 雖然黃醫生說這些照片可以顯示上訴人有儲存垃圾的習慣,但卻未能具體指出照片中那些物件是黃醫生口中的垃圾。 黃醫生曾經指出辦公室書櫃其中一層看來比較整齊,但最終同意書櫃整體而言稱不上是一個被過度整理或很整齊的書櫃。
27.黃醫生報告中第(X)部份標題「Professional Opinions on Mr. Fung’s State of Mind at the Material Time of his Offences」下的第102段指出上訴人在控罪時段患有中至嚴重程度的「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MDD)及「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強迫症)。黃醫生說「不幸地,他不知道自己患有非常差的精神病(“Unfortunately, he was not aware that he was psychiatrically very ill”)。
28.黃醫生認為上訴人的強迫症顯示於導致上訴人被檢控的行為中,並因同時患有MDD而使之惡化。上訴人的行為滿足了對強迫症的3個診斷特徵,即行為是缺乏理性的;上訴人不能控制自己不作出該行為;及行為是反覆出現的。
29.上訴人的MDD進一步削弱上訴人控制自己思想、判斷、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使他更加不可以抗拒使用電腦這缺乏理性的行為。
30.黃醫生然後表示要討論「意圖intent」這議題,並開始撮述上訴人的答辯理據。這時候的報告內容似乎較像上訴人代表律師的陳詞,黃醫生更逐一作出他自己對某些上訴人錄影會面問答的看法。
31.黃醫生在第108段指出就上訴人是否意圖獲益這罪行元素他有以下意見。他認為首先要客觀地確認一個學術界人士有多可能可以透過閱讀其他學者的研究建議書而得到好處。黃醫生然後闡述他的意見,分析這是如何不可能的事,更以自己曾經身為中文大學教授及曾經撰寫及閱讀多篇研究的身份指出他完全有信心上訴人下載檔案不可以得到好處。至此,黃醫生已經離開了他的精神科醫生專業範疇,並嘗試扮演事實裁斷者甚至證人的角色。
32.相反地,以本席所見, 蔡醫生的報告內容中肯, 沒有好像黃醫生一般嘗試扮演精神科專家以外的角色。蔡醫生準確指出醫生在事後的診斷必須倚賴被會見人士提供的資料,明顯地若資料不準確、不完全、不清楚,甚至不真實就必定會對診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33.蔡醫生在報告第100段清楚交代為何他不同意黃醫生有關上訴人患有強迫症這診斷,認為上訴人自稱的強迫性行為非常可能是上訴人本身一絲不苟及強迫型人格的延伸,並同時是他的抑鬱病的部份症狀。
34.蔡醫生在報告第107、108段指出即使在最壞的時候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論證能力(faculty of reasoning)受損。 雖然上訴人的運作因抑鬱病而顯著受損,但是上訴人從來沒有與現實脫節。在上訴人受抑鬱症影響的數月之間,他仍然非常關心自己的工作,自己的限期,自己的職責,仍然緊張自己是否在工作上有犯錯或忘記了一些重要的東西,他也非常關心他的太太、女兒甚至大學的整體安全問題。
35.蔡醫生在第110段的意見是即使診斷上訴人患有精神病,上訴人在所有控罪涉嫌被干犯期間仍然擁有分辨對與錯的精神能力。
36.此外,由於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精神病導致他的論證能力受損,所以蔡醫生的意見是在所有控罪涉嫌被干犯的時候,上訴人擁有預見他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的精神能力。
37.蔡醫生在第112段及113段就有關控制意志的能力(volition capacity)方面表示同意黃醫生的意見及分析,即上訴人的沉迷及強迫症狀導致他進行本案罪行的行為。 以及在114段確認在以上精神病診斷下,上訴人在涉嫌干犯罪行中控制他自己的行為的能力的確受損。明顯地,這兩個段落必須是在之前第108至111段的意見下考慮。
38.陪審團樣本指引中有關專家意見的指引中有如下部份:
「重要的是,你們應正確看待這類證供,視之為整體證據中的一部分,目的是幫助你們處理本案中某方面的證據,即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有別於其他證人,專家證人有權就他的特定專業範疇內的事項表達意見。其他證人只可就事實(即他們的所見所聞)發言,並不會容許他們表達意見。儘管如此,你們應當緊記,如果你們經過仔細考慮後,並不接納專家的證供,你們無須依賴這些證供。尤其是當專家的意見所基於的事實,與你們所裁斷的事實不相符時,你們更無須依據專家的證供。」
「在考慮本案專家之間互相抵觸的證供時,你們應考慮多個因素,例如是他們的資格、他們如何表達意見、他們被盤問時如何回應,他們是否表現客觀,抑或看似有所偏頗及誇大自己的證供。你們亦可能會考慮有關專家是否扮演了訟辯者的角色,他是否逾越了本身的專業範疇,他的專業經驗是否與時並進,以及是否能與持相反意見的專家證人的經驗相提並論。你們必須審視各名專家賴以支持其意見提供的理由和事實的質素。」
39.裁判官是本案的事實裁斷者,並已經在陳述書中作出以上指引。裁判官仔細分析上訴人會面紀錄中及庭上供詞後拒絕接納上訴人有關只是出於好奇才作出相關罪行行為的說法為真實。裁判官的裁斷合乎情理,完全正確。在這大前提之下,加上以上提及的黃醫生證供中的缺陷,裁判官完全有足夠理由拒絕接納黃醫生有關上訴人在案發時段患有強迫症精神病的證供,而裁判官也在陳述書第83至94段詳盡交代理由。
40.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蔡醫生有關ego dystonic 的證供的處理,指裁判官在陳述書中「隻字不提」。
41.事實上,原審辯方結案陳詞也有類似指控,在陳詞第86段有如下內容,但是「隻字不提」的卻是蔡醫生的報告:
「最後蔡醫生在主問下嘗試拋出ego syntonic及ego dystonic的概念來協助解說,但蔡醫生在其專家報告對這些專門詞彙卻『隻字不提』,而控方亦根本從未向王(黃)醫生作出有關盤問」。
42.裁判官在陳述書第90(7)段已經詳細分析蔡醫生這部份的證供,相關內容已在上文撮述,不重複,只指出裁判官基於(7)段內的分析作出以下裁斷:
「90(7)…由於蔡醫生認為被告人並非患有強迫症,因此DSM V的specifiers和criteria不適用。本席不同意辯方批評蔡醫生認為『被告人只有抑鬱症並帶有強迫症的症狀而沒有強迫症』的說法不穩妥和沒有基礎;」
43.基於以上所有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不接納黃醫生有關上訴人在案發時候患有強迫症的診斷。本席即使以重審角度也會作出同一裁斷。裁判官的裁決合乎情理、邏輯,建基於相關證據,沒有犯錯。裁判官有關上訴人的強迫性行為只是他強迫型人格的延伸這裁斷來自蔡醫生的證供,蔡醫生證供中解釋強迫型人格的人會認為他們本來就必須作出某些行為,所以不會感到討厭,並會得到滿足感。上訴人指裁判官這「擅自裁定」「有違雙方專家的意見和診斷」「也不合法理」的說法不能成立。
44.有關上訴人妻子及朋友的證據方面,上訴人說法是裁判官沒有處理他們有關支持上訴人精神狀況欠佳的證供。
45.上訴人指裁判官在陳述書第132段中單憑妻子和朋友沒有察覺上訴人有強迫症或囤積病症狀就拒絕接納上訴人「心路歷程」的證供,從而裁定上訴人沒有強迫症的可能性或有強迫性行為這做法錯誤。
46.裁判官在第130段開始處理控罪(12),指出了上訴人庭上作供時候「否認是有目的地和針對地瀏覽和下載其他人的建議書,他嘗試推翻他在錄影會面時向警方解釋他為何會瀏覽和下載其他人的建議書。總括來說,被告人解釋在錄影會面時他並不知道自己患有抑鬱症、強迫症、有囤積病的症狀,所以不知道怎樣去解釋自己不理性、不受控制、不合邏輯的思想和重複性行為。他因此求其想出一些解釋以應付警方的提問。」裁判官進而分析為何裁定上訴人庭上說法不是真實。
47.裁判官在第132段的措辭如下:
「132. 本席重覆,不接納被告人有強迫症,也不認為他瀏覽和下載其他申請人的建議書跟他患的任何精神病問題有關連。…」(強調由本席後加)
48.裁判官因此在第132段中重覆之前有關不接納上訴人有強迫症的分析及結論,也就是陳述書中第83至94段,尤其是第90段中的10個觀察項目,的所有分析及結論。
49.上訴人妻子和朋友的證供只是辯方所依賴上訴人患有強迫症的極小部份證供,更對上訴人不利,因為當中沒有提及上訴人日常行為中有出現足以支持上訴人患有強迫症的行為舉動,譬如洗手至皮膚出現問題或上訴人囤積物件等行為。
50.上訴人撇除裁判官有關上訴人沒有患有強迫症的絕大部份分析而只是聚焦在妻子和朋友不是心理學家所以可能沒有留意到上訴人的舉止這事項來挑戰裁判官的有關裁斷,並指裁判官「以上訴人的精神健康(和上訴人是否有相關犯罪意圖)歸咎與他妻子與朋友的觀察並不合適(原文)」的說法沒有基礎。基於以上分析,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處理上訴理由1(2):裁判官沒有妥善應用「Ghosh test」
Gosh test: 第一步:
51.上訴人依賴英國高等法院Ivey v Genting Casinos UK Ltd (trading as Croxfords Club) [2018] AC 39 案例中有關Ghosh的不誠實測試的第一部份的最新演繹,認為事實裁斷者必須在上訴人所主觀認定的事實基礎上來評估合理旁觀者是否會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不誠實。
52.首先,一如答辯人指出,該民事訴訟案件的有關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還未在香港任何刑事案件中被上級法院採納[1]。根據《樣本陪審團指引》,以下的Ghosh指引繼續為香港現行的有效法律指引:
「控方必須使你們肯定被告人的行爲是不誠實的。你們在本案中必須就兩個問題作出裁決:
1. 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不誠實的行爲?
就此而言,陪審團你們必須自行決定這些標準是甚麽。
2. 按照這些標準來説,被告人本身是否必定已意識到,他所作的行爲,會被認爲是不誠實的行爲?
你們作出裁定時必須考慮被告人本身在有關事件發生時的心態。
如果你們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後,肯定上述兩個問題的答案均為‘是的’,則不誠實這項元素已獲證實。如果你們並不肯定,則不誠實這項元素未得證實,而被告人就此罪行的罪名是不成立的。」
53.再者,上訴人說法是「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有關上訴人精神行為能力的證據而不接納上訴人患有強迫症及 / 或抑鬱症。」然而,上訴人沒有具體指出或解釋,即使假設上訴人患有以上症狀,在上訴人干犯罪行的時候,這些精神狀況如何影響了他當時對面前事實的了解(“given any known actual state of mind of the actor as to the facts”)。上訴人的立場是他是在強迫症影響下做出犯罪行為,他因此缺乏犯罪造意。上訴人的說法重來不是因為精神病而導致他錯誤理解任何事實並因而作出犯罪行為。
54.無論如何,裁判官引用現行法律原則下的Ghosh測試第一步下指引,裁定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上訴人的行為屬於不誠實的行爲這做法沒有犯錯,本席也同意裁判官的裁斷。
Ghosh Test:第二步
55.至於Gosh測試第二步方面,上訴人的投訴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的第 135 段指出:「無論如何,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根本不在於他自己覺得自己是否不誠實」。承本陳述書C 部分所列出的證據,這不是一個合理的推論。這一句亦清楚地顯示裁判官沒有正確地應用 Ghosh test 而確定上訴人「不誠實」。」
56.裁判官在陳述書第119段正確列出樣本指引中Ghosh測試的兩個考慮。就控罪1、5、11、12,裁判官在第120至134段分析所有相關證據後就上訴人是否擁有不誠實意圖作出了以下裁斷:
控罪1:「120.…本席認為被告人所做的以一個明理而誠實的人的準則來衡量必然是不誠實,而他亦必定意識到明理而誠實的人,都會認為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
控罪5: 「125. …本席認為明理而誠實的人都必定會認為這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也必定意識到明理而誠實的人,都會認為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
控罪11: 「128…依據Ghosh的準則,明理誠實的人都必定會認為這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本身亦必定意識到明理而誠實的人, 當會認為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
控罪12: 「134…基於以上的分析以及被告人的招認,本席肯定被告人在未獲授權下你用其他人的帳戶在該系統瀏覽和下載建議書,目的必然是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一般明理及誠實的人均會認為他這樣取用電腦是不誠實的,他自己亦顯然知道明理而誠實的人, 當會認為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
57.裁判官隨之在第135段作出總結。上訴人單單針對該總結段落中的一個句子來指裁判官沒有正確應用Ghosh的不誠實測試這做法實在有欠公允。裁判官在較早前已經撮述的120至134段落中的分析詳盡、仔細,更明顯地清楚了解和正確應用了Ghosh測試,上訴人斷章取義的指控不能成立。
58.上訴理據1(2)不能成立。
處理上訴理由2:控方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研究資助局綜合電子系統」(「該系統」)是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 161(1)(c) 條(「該條例」)下所規管的電腦的定義」
59.上訴人有關上訴理由2 的陳詞主要如下:
「33. 留意此案控罪書中四條控罪的基礎為取用「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的電腦」(下稱「該電腦」),該四條控罪範圍理應限於針對取用「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的電腦」的行爲或犯罪意圖。控方有責任控制擧控範圍於有關法例的立法原意及控罪書的内容内。
34. 控方於原審時問到控方第一證人關於該系統的伺服器(「該伺服器」)放置何處時,控方第一證人回答伺服器是放於瑞安中心7樓寫字樓內。 根據上文29段的內容,該伺服器正正是研究資助局的電腦。
35. 假如控方於原審時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是取用該伺服器,那上訴人的定罪便是根據控罪書及犯罪元素所定的。」
60.上訴人指出,控方在審訊中力陳上訴人如何登錄和使用「研究資助局綜合電子系統」網上系統(「該系統」),及追蹤上訴人的過程,沒有處理根本議題,即上訴人如何取用「該伺服器」;如何取用「該電腦」;上訴人登入研究資助局的網址而進入「該系統」與取用「該電腦」有何關係;及「該系統」是否符合法律定義下的「電腦」:
「45. 若控方想依賴上訴人取用「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的電腦」以外的行爲或犯罪意圖,即有關上訴人該系統的作為,控方須先證明該系統可定義爲第 161(1)(c) 條的「電腦」。
46. 由此可見,控方實際上沒有對於「該系統」是否屬於「電腦」的定義,或上訴人是否有使用電腦一方面舉證。
47. 基於以上的兩個原因,裁判官的裁決只是基於上訴人登入該系統的行爲而不是使用「電腦」的行爲。 她完全沒有考慮到該系統是否屬於「電腦」的定義範疇,亦沒用證據基礎去裁定上訴人有相關的犯罪行爲。因此,裁判官理應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1.上訴人說法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曾經取用「該電腦」或「該伺服器」,控方極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於『該系統』的網站作出控罪所指稱的行為」。
62.首先,《刑事罪行條例》沒有就第XIII部下的第161條罪行中的「電腦」一詞定義。第161條是透過Computer Crimes Bill 1992中加入至《刑事罪行條例》的新增罪行。
63.立法局草案審議委員會在1993年4月21日的Computer Crimes Bill 1992草案二讀會議中曾經交代為何不就「電腦」定義[2]。扼要而言,基於科技日新月異,立法者決定將何謂「電腦」這事實裁斷交由法庭決定。
64.根據控方證人證供,相關人士可以通過教育資助委員會的網址提交研究資助申請。該系統自2003年啟用,系統的伺服器是一個電腦系統,放置於瑞安中心7樓教育資助委員會辦事處內,由技術人員負責日常維護。該電腦系統紀錄每一個用戶登入時候的互聯網規程地址、在系統內的活動、日期時間等資料。所有以上資料均儲存在該伺服器內。
65.上訴人沒有爭議瑞安中心7樓的電腦伺服器就是「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的電腦,也就是上訴人所指的「該電腦」。
66.上訴人所指的「該系統」的資料均儲存於「該電腦」。上訴人下載的資料均源自「該電腦」,透過「該系統」傳送到上訴人使用的電腦或電話(也是一種電腦)之上。上訴人修改權限的資料也均儲存於「該電腦」。上訴人透過電子訊號聯繫上「該電腦」,從而作出儲存及修改資料等事項。上訴人必定曾經取用「該電腦」。
67.第161條下罪行並不要求控方證明犯案者取用電腦的目的已經被達到。控方只需要證明犯案者在取用電腦一刻的意圖,若該意圖是被條款禁止的意圖則該人已經干犯了控罪。該電腦有否被駭客入侵的證據根本沒有任何關係,因為裁判官可以透過該電腦的紀錄見到上訴人取用「該電腦」的資料,更有上訴人的招認及其他環境證據支持,容許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曾經取用「該電腦」的裁斷。
68.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處理上訴理由3:裁判官沒有解釋到上訴人能怎麼樣「獲益」
69.上訴人說法是,「關於「獲得收益」方面,裁判官有兩個層面的議題需要處理:(1)收益本質;及(2)上訴人的目的。」
70.上訴人然後指出裁判官「未有釐清上訴人的各項控罪所指控的收益的本質」。上訴人就「上訴人的目的」議題如下陳詞:
「a. 就四項控罪而言,上訴人於原審時清楚說明其最初是發現該系統的安全問題。 發現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只要更改網址便能看到或更改其他人的建議書及資料,上訴人是出於好奇而作出嘗試改動權限等行為,及不能解釋的原因儲存某些檔案。
b. 關於不能解釋的原因儲存某些檔案方面,即使控方專家證人的專家報告亦提到,上訴人受抑鬱症影響下有伸延的強迫性格,並因而行使意志受到影響。行使意志受到影響時,上訴人是會不能自控的作出一些行為。 上訴人重申本陳述書第9至21段的分析,並陳詞上訴人就四項控罪均無目的不誠實地獲得控罪中所指稱的利益。
c. 特別就控罪(5)而言,當他作出該控罪所指稱的 (即修改外部評審人員號碼 E26268 的記錄)及控罪 (11) (即重設 12 個不屬於馮建雄的帳戶的密碼) 所列出的行為期間,上訴人沒有可能獲得資料。
d. 即使他能夠獲得資料,上訴人已經在於控罪 (1) 的行為期間 (即當他將研究資助局綜合電子系統帳戶 “kfung26” 的權限從普通申請人升級為系統管理員) 及因此行為而已經獲得所有之前沒有接觸過的資料。
e. 控罪 (5) ,控罪 (11)及控罪(12)所例出的行為是發生於控罪(1)之後的。故此,上訴人陳詞,控罪 (5) ,控罪 (11) 及控罪(12)所例出的行為其實都沒有可能讓上訴人獲得更多以前沒有的資料。
f. 加上,上訴人在 (i) 修改外部評審人員號碼 E26268 的記錄及 (ii) 重設 12 個不屬於馮建雄的帳戶的密碼實際上的目的不清楚;他明顯地不可能有目的去「獲益」。換句話說,他有意圖做出的行爲並不能夠成為「獲益」。
g. 事實上,就目的而言,控方只是在控方結案陳詞回覆陳詞說明上訴人的目的 ,而相關陳詞亦只是控方在毫無證據基礎下所作的推論。故此,控方的推論是未能被告人取用電腦的目的,此相關陳詞絕對不能成為定罪基礎。
h. 同時,裁判官於判詞中既沒有引述或同意控方就目的的陳詞,即時他已考慮控方就目的的陳詞,裁判官亦只是口頭同意(pay lip service)情況下提到不誠實地獲益,而沒有說明他判斷上訴人取用電腦的目的是在於不誠實地獲益的證據基礎。」(原文)
71.首先,第161條內容如下: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1) 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 ——
(a) 意圖犯罪(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b) 不誠實地意圖欺騙(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c)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或
(d)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就第(1)款而言,獲益 (gain)及損失 (loss)的適用範圍須解釋作不單擴及金錢或其他財產上的獲益或損失,亦擴及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任何該等獲益或損失;而且 ——
(a)獲益 (gain) 包括保有已有之物的獲益,以及取得未有之物的獲益;及
(b)損失 (loss) 包括沒有取得可得之物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之物的損失。」
72.裁判官根據包括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2 HKC 547等案例確認「《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中「獲益」的定義寬闊,涵蓋無形的利益,可包含被告人取用前沒有的資訊,無論短暫在屏幕顯示,還是打印或複製至永久儲存體。簡而言之,控方須證明被告人取用電腦的目的,在於使其本人不誠實地獲益,而獲益可包括取得他之前並未掌握的資料[3]。」
73.上訴人也引用了相同案例,並沒有爭議案件中有關條例中「獲益」可以包括「obtaining information which one did not have prior to his access to a computer」這裁斷。
74.就控罪1,裁判官的裁斷包括以下事實裁斷:
「120…被告人將自己的權限升級至系統帳戶,假扮系統管理員,從而能夠進入該系統瀏覽和下載所有他本來沒有權限接觸到的資料,包括不屬於被告人的研究建議書、項目、初步審批和委員會成員利益登記表。」
75.既然法律上獲益包括在不誠實地取用電腦前沒有的資料,裁判官的以上裁斷已經清楚交代了上訴人的「獲益」,不存在裁判官沒有釐清上訴人獲了甚麼益的情況。
76.就控罪5, 裁判官的裁斷包括以下事實裁斷及推論:
「126. 被告人將自己的帳戶權限提升到最高權限級別的系統帳戶後,在未獲授權下,修改了一名已故的外部評審人員號碼E26268的個人檔案。該檔案原本是屬於Prof. Fung Kee-ying的(見證物P28(5))。被告人並不知道對方已經身故,只以為對方離開了理工大學。被告人作出的修改包括將該戶口的所有個人資料都改成自己的,又增加了付款模式為支票,冒認他是該外部評審人員。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為了從中獲利。被告人更改了上述資料之後,就有可能收到外部評審委員會的工作閱讀其他申請人的建議書,並獲得報酬。至於事實上他是否能真的收到內部評審委員會的工作並獲得報酬,並不是控罪書內要涵蓋的範圍…」
「127….本席肯定被告人有不誠實的意圖,由始至終,被告人只是為了瞞騙該系統而假冒E26268的身份。被告人利用他自己擅自提升了權限的kfung26帳戶登入,看到關於外部評審人員Prof. Fung Kee-ying的個人資料。就算被告人的確曾有作過一的修改是輕微的,甚至無關痛癢的,例如刪除空格,這也不影響本席的裁決。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這些「無關痛癢」的修改其實是為了測試該系統會否察覺他的未獲授權入侵,而當被告人發現該系統並沒有即時發現,被告人便變本加厲。被告人在未獲授權下,閱讀內裏的資料及更改內容」
77.同樣地,以上裁斷清楚交代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如何獲益。上訴人的取用獲益之處包括在確認可以不被發現下修改資料,將來可以再進一步不誠實地取用電腦,繼續作出可以令他進一步獲益的作為。
78.就控罪11, 裁判官如下裁斷上訴人如何獲益:
「128. 被告人在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月之間,將該系統內共12個用戶的帳戶重設密碼,令到該12個帳戶的擁有人不能登入UGC的電腦系統使用(見證物P28(7))。被告人未獲授權而重設12個用戶的帳戶密碼,變相竊用了12個不屬於他的戶口,亦即「獲益」。本席重申,Tsun Shui Lun一案已指出「獲益」一詞所指的,並不只限於一些物質上或經濟上的得益,還可包含一些非物質性的得益,可以是永久性的或片刻的。被告人透過重設密碼,讓他可以操控這些帳戶再去進一步做其他未獲授權的行為,例如修改建議書(證物P28(2)),查看建議書的詳細資料、查看進度履檢報告和查看報告最終等級/評級(證物P28(11))等。綜合控方的電腦證據,顯示被告人明知自己本來沒有權限在該系統內涉獵到這些資料,但自2017年11月22日開始直至2018年2月15日,他利用這些不同帳戶反覆登入該系統查看不同的資料(共226次,其中222次利用與本案相關的3個IP address登入),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刻意掩飾自己的身份,更改使用不同帳戶避免被該系統監察到有人在進行未獲授權的行為,魚目混珠,進一步防備被偵查到的機會。」
79.同樣地,裁判官清楚分析及裁斷上訴人獲益的性質。
80.就控罪12,裁判官就獲益的相關裁斷如下:
「130. 被告人盜用上述的12個帳戶,更利用了當中6個帳戶取用他人的建議書。正如前述,被告人在重設了12個帳戶的密碼後,便運用其中6個帳戶瀏覽和下載其他申請人的建議書…」
「133…本席則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有清楚解釋他瀏覽和下載那些其他人的建議書的真正原因。被告人說他憑重設其他人有高權限的帳戶的密碼,便可方便快捷地登入該系統尋找他想瀏覽和下載的資料,包括其他人的建議書。他說透過知道評審委員會的會議記錄、建議書,便可洞悉評審委員會在會議時會討論什麼,喜歡什麼,幫助被告人下次再申請時可迎合評審委員會的口味。他亦解釋他會下載建議書是因為怕之後不能再以那些帳戶成功登入該系統瀏覽這些資料。被告人的解釋合情合理,本席相信這才是真相。」
「134…正如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當中承認,透過閱讀其他人的建議書,再比對批核結果,以及閱讀評審委員會的會議記錄,被告人便可學到評審委員的口味、怎樣的建議書會較高機會得到他們的垂青,增加將來自己的建議書獲批的機會。本席認為,就算其他人的建議書的議題未必完全與被告人的研究或專才相同,但當中必然會有一些可以學習的地方,例如風格、文筆、結構等等。」
81.同樣地,裁判官清楚分析及裁斷上訴人獲益的性質。
82.有關「上訴人的目的」方面,本席不再重複以上已經多次撮述的裁斷陳述書段落。上訴人將罪行元素如此分拆根本沒有法理基礎。罪行元素是上訴人取用電腦的「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控方需要證明的是上訴人取用時候目的是不誠實地獲益。
83.裁判官已經在以上撮述多次的段落中詳細分析、交代她為何裁定上訴人取用的目的是他本人不誠實地獲益,裁判官的分析正確,交代詳細,即使在重審角度下本席也會作出同樣的裁斷。
84.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8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定罪上訴,維持所有控罪的原判。
86.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霍莎莎女士及檢控官黎洛榆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延聘林國輝大律師及李婉婷大律師代表。
[1] 參考 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and others [2019] HKCA 547; CACC 373/2017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香儀 [2022] HKCRI 1152; HCMA 563/2021。
[2] 相關段落原文:「Mr President, I now come to the major issues considered by the subcommittee. The main question about the Bill, which has been thoroughly considered by the subcommittee, is whether the term "computer" should be defined. Some organizations favour defining "computer" to remove possible ambiguity. They consider that an appropriate definition can make the law more easily understood and assist in prosecution. Accordingly, a number of definitions are proposed. On the other hand, views against defining "computer" in general centre around the difficulty in finding a suitable definition which can adequately and accurately define a computer and can withstand the test of time.
In particular, the Administration considers that the definition is not only unnecessary but also undesirable for the following reasons: (a) The meaning of a computer is reasonably easy to understand. It would be risky to tie it down at the time of drafting legislation as the speed of new development in computer technology will quickly cause any definition to become outdated; (b) By defining "computer" unnecessarily this will place a constraint in every case and a definitionwill be used by the defendant to attempt to raise a doubt. If it is not defined the court can refer to its common meaning and seek expert advice if necessary; (c) The Computer Crimes Unit of London Metropolitan Police in New Scotland Yard has confirmed that they have not experienced any difficulty in prosecution due to the lack of a definition of the term in the Computer Misuse Act 1990; (d) There ar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in finding an appropriatedefinition. All the proposed definitionsvary in one way or another and it will be difficult to find a satisfactory one to embrace the essence of all these definitions.
After detailed discussion the subcommittee considers it preferable to leave it to the court to decide whether a particular devic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s a computer or not and agrees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that the term "computer" should be left undefined.」
[3] 陳述書第1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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