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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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共五項控罪,分別是三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 [1] (第一至第三項)、一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 [2] (第四項)  及遊蕩罪 [3] (第五項)。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64/2020[2020] HKDC 8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164/2020

[2020] HKDC 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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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景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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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0年10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Obtaining access to a computer with a view to dishonest gain for himself or another)
  [4]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Disclosing personal data obtained without consent from data users)
  [5] 遊蕩(Loit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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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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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共五項控罪,分別是三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1] (第一至第三項)、一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2] (第四項)  及遊蕩罪[3] (第五項)。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被發現在紅磡警署對面的停車場內,拿著手機向警署方向拍攝。被告其後被截停及搜出3部手提電話,內有該警署停車場及車輛的照片,手機內另有向Telegram程式發放了有關警員家屬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及電話等。警方後來在被告任職香港電訊時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下載了的文字檔案,載有3名公衆人物和多個警察宿舍居民的住址及部份警員及其家屬的個人資料等等。被告其後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使用辦公室電腦作出搜尋及認為報料群組的資料不準確才在一時衝動下發放資料。

3.被告則主要辯稱所有相關的會面紀錄均是非自願作出的,關大律師陳詞亦指即使被告曾取用電腦資料,當時他並無不誠實的意圖,發放的資料亦未有導致警員家屬心理創傷,而被告當時的出現亦沒有使到警員有所擔心等等。

4.控方共傳召15名證人作供,包括13名警務人員、1名其家屬及香港電訊經理。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亦曾傳召其母親,而在一般事項上,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事實 (MFI-1, 2)

5.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MFI-1):

香港電訊

6.香港電訊有限公司 (Hong Kong Telecommunications (HKT)  Limited)  (香港電訊)  是一間電訊公司,其電腦系統紀錄了客戶資料 (包括客戶英文名字、身份證號碼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

被告

7.被告現年33歲,他於2013年12月30日至2019年9月25日 (包括首尾兩日)  期間受聘為香港電訊的僱員。入職前,被告簽署日期為2013年12月24日的聲明書 (Confidentiality / Intellectual Property Undertaking)  P1,並向香港電訊作出聲明書內的聲明。

陳先生

8.中國藉男子陳先生 (即第四項控罪詳情所述的「陳姓中國藉男子」)  (陳先生)  是現職警務人員陳督察的父親。陳先生是香港電訊的客戶,他的個人資料亦被紀錄於該電腦系統。

Telegram群組「老豆搵仔」

9.自2019年6月起,有警務人員和警務人員家屬被起底。他們的個人資料被人在網上和其他媒體非法披露,例如即時通訊應用程式Telegram的信息群組。

10.Telegram群組「老豆搵仔」是其中一個主要針對警務人員及其家屬為目標的起底群組 (起底群組),其運作方式是由起底群組的管理員在群組內設定一個置頂訊息 (pinned message),呼籲訂閱了起底群組的成員提供警務人員及其家屬的個人資料以私人訊息發送至「@tanakayotsuba」 (報料帳戶)。被告是訂閱了起底群組的其中一名成員。

11.被針對的警務人員及其家屬會被起底群組的管理員給予一個編號,方便訂閱了起底群組的成員以其編號提供資料給報料帳戶。陳督察是其中一名起底對象,他於「老豆搵仔」群組的編號是 #A503 (群組編號)。

12.於2019年9月7日約晚上8時50分,陳督察的警員編號、英文姓名、中文姓名及群組編號被公開發佈在該起底群組內 (#A503第一個訊息)。一張準確顯示 #A503第一個訊息的截圖為P2。

13.於2019年9月8日約下午4時03分,陳督察的住址及群組編號被公開發佈在該起底群組內 (#A503第二個訊息)。一張準確顯示 #A503第二個訊息的截圖為P3。

拘捕被告(第五項控罪)

14.2019年9月22日下午約4時左右,沙展47421帶隊與高級警員52778、警員8715及警員13146在香港九龍何文田忠孝街俊民苑一帶作便裝巡邏。

15.下午約4時55分左右,中國藉警員郭女士 (即第五項控罪詳情所述的「郭姓中國藉女警員」)  看見被告在位於警署對面的俊民苑停車場高層2樓梯間窗邊出現。

16.下午約5時左右,高級警員52778與警員8715到達俊民苑停車場高層2樓梯間附近,在該處截查被告後,高級警員52778向被告出示委任證並表露身份。

17.下午約5時10分左右,高級警員52778以「遊蕩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我行錯咗地方,我唔應該咁做」,該口頭警誡供詞為被告作出。其後,被告被帶返紅磡警署。

三部電話的檢查

18.偵緝警員17573發現一部型號為Sony Xperia XA2的手提電話安裝了一個即時對話的程式Telegram,打開該程式後發現Sony 電話曾於2019年9月9日下午約1時04分以該程式向報料帳戶發送一個以「#A503有親屬同屋企電話料爆」命題的訊息,內有陳先生個人資料 (包括其電話號碼、英文音譯名字、中文名字及身份證號碼)  (報料訊息),一張準確顯示報料訊息的截圖為P13。

19.偵緝警員17573亦發現一部型號為Samsung A20的手提電話內儲存一張紅磡警署的照片 (該照片)  ,該照片後經香港警務處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數碼法理鑑證專家警員8774證實由Samsung電話拍攝,而拍攝日期及時間為2019年9月22日下午4時55分57秒,該照片為P14。

搜查被告住所

20.2019年9月23日凌晨約1時30分,偵緝警員17573和隊員帶同被告抵達被告位於土瓜灣炮仗街71號B座15A室的住所,並在獲得被告書面同意後開始進行搜查。P15為偵緝警員17573的警員記事冊,第52至53頁載有被告給予警方搜查其住址的書面同意。

21.2019年9月23日凌晨約1時47分,偵緝警員17573在被告的住所檢取了一部牌子為Cooler Master的桌上電腦主機 (CM電腦)  P16。

搜查被告辦公室

22.2019年9月23日下午約4時45分,偵緝警員14798到達被告位於沙田小瀝源道16 - 18號香港電訊圓洲角機樓9樓執行一張由九龍城裁判法院發出的搜查令 (令狀編號04029)  P17進行搜查,並從被告的工作座位上檢取了一部Dell牌子的桌上電腦主機P18。Dell電腦為香港電訊安排予被告的工作電腦。搜查期間,偵緝警員14798從不同角度拍攝了8張照片。該8張照片及準確描述該些照片的內容列表載於相簿P19 (1)  - (8)。

CM電腦及Dell電腦數碼法理鑑證檢驗

23.2019年9月24日,警員8774對Dell電腦硬碟作出數碼法理鑑證檢驗,並發現以下檔案:

項目 檔案名稱 建立日期
(年/月/日)
最後修改日期
(年/月/日)
證物編號
1 No.txt 2019-07-24 2019-08-03 P20
2 Quarters.txt 2019-08-03 2019-08-03 P21

No.txtQuarters.txt兩個文字檔(資料當事人以“DS”表示)

24.有關“No.txt”及“Quarters.txt”兩個文字檔所記載的香港電訊客戶個人資料:

No.txt

25.“No.txt”載有被告從香港電訊的電腦系統取得的香港電訊客戶 (包括3名公衆人物 (DS1-3)  )  共7組個人資料,有關内容是香港電訊客戶的個人資料 (全名、香港身份證號碼、香港電訊客戶編號及登記地址)。該些資料由被告於2019年7月24日或2019年8月3日從該電腦系統檢索及紀錄在“No.txt”內。每組資料顯示DATE旁邊的日期為被告從該電腦系統檢索有關資料的日期,格式為月/日/年。

26.“No.txt”所載資料的格式及内容與該電腦系統吻合,其中有SERVICE INFORMATION SELECTION及CUSTOMER BASIS DATA兩種內容格式:

(a)  就SERVICE INFORMATION SELECTION內容格式,DATE代表資料查詢日期、SRV NUM代表客戶電話號碼、CUST NUM/NAME代表客戶編號及姓名及SERVICE ADDRESS代表客戶地址; 及

(b)  CUSTOMER BASIS DATA內容格式會顯示客戶的詳細地址,而DATE代表資料查詢日期、CUST NUM/NAME代表客戶編號及ID TYPE/CD代表客戶身份證明文件編號。

Quarters.txt

27.“Quarters.txt”載有被告從該電腦系統取得的香港電訊客戶個人資料。該些資料於2019年8月3日由被告從該電腦系統檢索及紀錄在“Quarters.txt”內。

28.“Quarters.txt”所載資料的格式及内容與該電腦系統吻合,其中有WORKING DP PAIR ENQUIRY及CUSTOMER BASIS DATA兩種內容格式:

(a)  WORKING DP PAIR ENQUIRY內容格式會顯示客戶的電話號碼、地址、姓名、身份證號碼等資料,而DATE代表資料查詢日期、BUILDING ID代表機樓地區代號 (NTK代表牛頭角區機樓、WTS代表黃大仙區機樓、TWN代表荃灣區機樓及KGS代表葵盛區機樓); 及

(b)  CUSTOMER BASIS DATA內容格式會顯示客戶的詳細地址,而DATE代表資料查詢日期、CUST NUM/NAME代表客戶編號及ID TYPE/CD代表客戶身份證明文件編號。

陳先生於該電腦系統的個人資料

29.根據該電腦系統,被告 (香港電訊職員編號01392687)  曾於2019年9月9日兩次於該電腦系統搜查陳先生的個人資料。有關上述搜查紀錄的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下的證明書為P22。

陳先生的評估報告

30.由於其個人資料於報料訊息中被披露,警察臨床心理學家何頴思女士就本案為陳先生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20年5月26日的受害人評估報告 (victim assessment report),該報告為P23,而該報告的準確中文譯本為P23A。

草圖

31.2019年9月22日,郭警員繪製一幅顯示紅磡警署、俊民苑停車場及其附近一帶的草圖 (非按比例),該草圖為P24。P24顯示於2019年9月22日上述地點、高級警員52778截停被告及郭警員進行觀察的位置。

32.2019年9月23日,偵緝警員17573繪製一幅顯示被告位於土瓜灣居所的草圖 (非按比例),該草圖為P25。P25顯示於2019年9月23日上述地點及CM電腦檢取的位置。

證物相片

33.於2019年9月23日,偵緝警員14798於警察總部為本案證物拍攝10張照片。該10張照片及準確描述該些照片的內容列表載於相簿為P19 (9)  - (18)。

其他

34.本案中所有證物自警方檢獲後,一直由警方適當地妥為保管,未受干擾過。

35.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6.被告從沒有向任何警署的值日官 (duty officer)  或警察投訴科就本案作出任何投訴。

(MFI-2):

PW9 DPC 17003紀律方面的紀錄

37.控方第九證人DPC 17003紀律方面的紀錄 (disciplinary records)  為P45,該紀錄中的「MOR Records」即香港法例第232A章《警察(紀律)規例》所指的「輕微違紀行為」。

專家證供

38.沙展2513黎家柏為Telegram應用程式的專家,其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他於本案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20年8月14日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連附件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採納為P46,其準確中文譯本為P46A。

39.總督察陳慧思為有關針對警務人員及警務人員家屬的起底活動 (包括Telegram「老豆搵仔」頻道)  的專家,其專家身份不受爭議。她於本案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20年8月13日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連附件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採納為P47,其準確中文譯本為P47A。

行政主任證供

40.行政主任文淑欣女士於2020年9月7日曾為本案提供一份證人口供,該證人口供連附件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採納為P48。

香港電訊證供

41.香港電訊授權代表高級專員余永祥先生於2019年9月24日及2020年8月13日曾為本案提供共兩份證人口供,該兩份證人口供連附件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採納為P49A及P49B。

42.香港電訊授權代表經理尹志權先生於2019年11月18日曾為本案提供一份證人口供,該證人口供連附件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採納為P50。

證供撮要

PW1 高級警員52778 盧偉洪

43.他講述在2019年9月22日下午約4時許由警長47421 (PW3)  帶隊與警員13146 (PW4)、警員8715 (PW5)  在俊民苑一帶巡邏。到下午4時55分左右,他收到女警員16770 (PW2)  通知,有人在俊民苑高層停車場2號梯附近行為可疑,他與隊員前往,在下午5時左右在2號梯間見到被告在按手機。他上前表露身份,並看見被告正想把其手持的Samsung手機 (P4)  收進褲袋,但被他阻止。

44.他查問被告沒有回答。其後在被告的斜揹袋搜出一部Sony橙色電話P7、一部藍色iPhone電話P10、一封載有被告於土瓜灣炮仗街住址的信件及一張有被告名字及職員編號的香港電訊工作證,而被告手持的電話是Samsung Galaxy A20手機P4。

45.他向被告指出如果沒有合理解釋,他會以遊蕩罪拘捕被告。查問期間,被告表示他「行錯路」跟著別人進入俊民苑停車場,他是香港電訊固網電話技工,當天他不用上班。被告期間表現緊張,不敢正視他。

46.下午約5時10分左右,他以「遊蕩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我行錯咗地方,我唔應該咁做」。

47.下午約5時25分,他帶被告返警署,向值日官匯報,被告並無任何投訴。他之後亦向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26,並向他解釋權利,被告亦在P26上簽署。被告其後也在補錄口供 (P27 第63 - 73頁)  上簽署及在認收書上簽收 P28。盤問間,他否認總共是4名警員在場,也指出並沒有搜到任何眼罩,也沒有要求被告把電話解鎖等等。

PW2 女警員16770 郭美玲

48.她講述在2019年9月22日下午2時開始在紅磡警署當值,當時因為「反修例」事件有不少警察被影相作「起底」,以及進入警署的車輛被拍攝,她被訓示在警署內做觀察員,留意俊民苑一帶有否可疑人士在拍攝。

49.當日下午約4時55分,她從紅磡警署1樓看見被告在警署對面的俊民苑停車場上層2號梯間窗邊出現,被告約高過她的觀察點半層,相距約15米,視線並沒有阻擋。在約5分鐘的觀察過程中,她看到被告鬼鬼祟祟徘徊及四周望,且不停用電話鏡頭向著警署,回頭望像做了虧心事。被告的行為令她擔憂其同事,包括她自己及車輛會被起底,於是她通知隊員52778 (PW1)  前往俊民苑停車場,然後也看見他截停被告。

50.盤問間,她同意其第一份口供沒有提及反修例事件或她感到擔憂,而她也同意自己身處隱蔽處,別人難以察覺等等。

PW3 47421 謝志賢

51.他講述在2019年9月22日下午到達現場時已看見隊員PW1 SPC 52778及PW5 PC 8715截停被告,他在旁邊,但不知道有否搜到透明眼罩,也看不見同事曾打開被告的電話。被問及為何不作電話檢查,他說該刻未有需要,因已檢取,可以慢慢處理。而PC 13146則只在上一層平台位置,並沒有到拘捕現場。他在過程中沒聽過警員要求被告解鎖手機,也沒聽過否則會加控控罪等等。

PW4 警員13146 魏淦浩

52.他在2019年9月22日下午2時左右出外執勤,他獨自一人在俊民苑一帶巡邏,後來得知有拘捕行動,他被警長47421 (PW3)  指派在平台上並留意有否其他可疑人士出現,他當天沒有到過下層的拘捕現場。

PW5 警員8715 朱曉軒

53.2019年9月22日,當天他與隊員在俊民苑一帶巡邏,及後收到通知。約在下午5時,他和PW1 SPC 52778一同到場,看見被告在停車場2號梯,手持電話向著警署,PW1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他則在旁看守。其間他沒印象有警員要求過被告把手機解鎖,也沒印象搜出透明眼罩。PW4 PC 13146當時也沒有與他們在一起,更沒說過甚麼打開電話後「有料到」等等。

PW6 伍文豪

54.他是本案案件主管,就有關D1文件是被告的犯人行動紀錄 (movement record),他講述被告交由值日官於臨時羈留室看管,職責上需紀錄如有任何警員提取被告,但若只是短暫在那裏向被告提問,如交待搜屋或只簡短告訴將會做甚麼,D1文件可能未必會顯示出來。

PW7 警員17573 丘岳山

55.他講述在2019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開始處理本案,做調查工作。他在紅磡警署報案室由高級警員52778 (PW1)  接收被告三部電話,Samsung, Sony及iPhone (P4、P7及P10)  等物品。然後他前往臨時羈留室找被告同意警方檢查他的電話,並在記事冊上P44請被告簽署確認,並解鎖該些電話。當中在1825時記錄了「本人陳景僖現自願提供本人之手機銀色iPhone 6s, Samsung A20藍色及Sony XA2 Ultra之密碼給予警方檢查及加簽」。

56.他發現在Samsung電話內有一張紅磡警署的照片P14,他亦發現該Sony電話曾向Telegram「老豆搵仔」頻道的報料帳戶發送P13報料訊息。

57.他大約於傍晚6時25分到6時40分進入臨時羈留室與被告進行上述程序。其後在當晚7時許提取被告,並向他發出通知書P29,及向他講解權利,及讓被告自己閱讀。被告明白及簽收通知書,沒有提出任何要求。

58.其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至11時,他替被告進行第一份警戒會面P30。再於晚上11時10分至翌日0時20分就P13報料訊息與被告進行了第二份會面P31。

59.會面後,他與被告及其他隊員前往搜查被告租用的迷你倉及其住所,當時車內亦有PW8黃督察及PW9偵緝警員17003 (司機)。車程期間,他把P30及P31的副本發給被告,P32為簽收書。

60.2019年9月23日凌晨左右,他們到達迷你倉,但並沒有任何可疑物品發現。他們其後到達被告的住所,並檢取了P16 CM電腦。期間,被告父母在家,但他沒有印象PW9偵緝警員17003曾與被告的父母有任何對話。

61.盤問間,他同意有前往臨時羈留室找被告。犯人行動紀錄D1 (movement record)  沒有紀錄是正確的,因為他並沒有提取被告出來,當時時間不長,且在臨時羈留室裡面進行,他並不同意是在指紋房迫使被告交出密碼。

62.他也表明在第一次會面中,被告考慮了相當長的時間才作回答,因此時間較長,而P30第6頁有關的結束時間沒有填上,是因為他沒有戴手錶,他的電話當時沒電,他叫同事拿手機充電線給他。充電後才知時間,但他忘記在P30填上時間。他也不同意曾在任何時間曾威嚇過被告,同樣地在行車期間也沒有任何警員威嚇過被告等等。

PW8 女督黃昭婷

63.2019年9月22日,她指派PW7偵緝警員17573調查本案,並著他在取得被告同意後初步檢查其電話。後來她與其他隊員帶被告返家搜屋,但沒有李sir在車內,也沒有聽過任何警員威嚇過被告。後來,她通知值日官被告不可以與外界接觸 (no outside contact allowed),但這並不包括律師,因這是被告的權利。

PW9 警員17003 岑冠樑

64.2019年9月23日,他與隊員帶同被告搜查迷你倉及其住所,車內並無李sir在內,他也沒對被告說過任何威嚇的說話,亦沒有在住所向被告的母親說過不用請律師等等。他同意自己曾有輕微違紀事件P45,是有關他用了手機聯絡一盜竊案的受害人及嫌疑人,及並無作出記錄,他同意在本案中他只是司機及協助搜屋,他沒記錄在記事冊上,因他不是證人,也沒被指示過要回口供,但他同意在調查報告有顯示到他的參與。

PW10 警員12596 李讓東

65.他表示在2019年9月22日放假,直至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開始工作,之前他沒有處理過被告的任何事情。

PW11 警員9721 梁煒靈

66.她講述在2019年9月23日當值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她於當日大約中午時份與隊員到達紅磡警署,並接收了本案證物,包括三部電話、一部手提電腦、一部桌上電腦及一枝USB。

67.她首先向被告發出通知書P33,並向他解釋有關權利,被告表示明白並簽署。她其後向被告提供P33的副本,被告亦簽署認收書P34。

68.約下午1時15分,她與被告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P35,但由於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指出需要律師,她於是結束錄影會面,之後,她向被告澄清是否需要聘請律師,並向被告再次解釋其權利,包括可提供律師名冊給他,但被告考慮了一會後便說並不需要,她於是向被告再確認並獲得他的書面確認 (P36第18 - 19頁)  後便於下午1時30分與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P37。第二次錄影會面結束後,她把光碟提供予被告,並由被告在P38及P39兩份簽收書上簽署確認。

69.翌日,即2019年9月24日下午12時38分,她向值日官提取被告,再向他發出通知書P40,亦解釋了P40所載權利。被告亦在認收書上簽收P41。

70.下午1時01分,她與被告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P42。她之後把光碟交予被告,他亦有簽收P43。

71.盤問間,被問及為何沒有即時向被告提供律師名冊或安排他打電話給家人,她解釋當時的程序是先向他解釋權利,若被告確定需要請律師,她便會叫人拿律師名冊給他,或是讓他打電話作出安排。

72.她亦被指出在第二次及第三次錄影會面裡沒有詢問過被告是否願意參與錄影會面以及是否願意回答問題,她指出由於已施行警誡,她認為已經足夠。

73.她也同意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結束後,其上級女警長18610曾入房內與被告交談過,詳細內容已記不起,但她確認只是解釋其權利,問及需否打電話給律師等等,她否認警長曾遊說被告不需要律師。

PW12 警署女18610 冼麗媚

74.她於2019年9月22日當值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負責指導PW11偵緝女警員9721及監督對被告進行的錄影會面。她確認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結束後,她進入接見室看PW11是否懂得如何處理,她看見PW11向被告解釋找律師的相關程序,大致是可聘請律師、可提供律師名冊及打電話。她自己亦再次向被告解釋相關程序及權利,解釋完畢後被告表示要考慮,並在考慮數分鐘後確認自己不需要律師,她否認曾遊說被告不用找律師等等。

PW13 香港電訊經尹志權先

75.尹先生在2019年11月18日的證人口供,雙方同意呈堂為P50。當中所指被告的承諾書就是P1,而所指的三個檔案中其中兩個就是“No.txt” P20及“Quarters.txt” P21。

76.尹先生是香港電訊新界區工程部經理,於1982年入職,負責管理包括被告在內約140名員工。

77.他講述香港電訊紀錄了客戶資料的電腦系統名為Dragon。就“No.txt” P20、“Quarters.txt” P21及證明書P22附件YWC-07所載的個人資料,被告在工作上是無需接觸該些資料的,被告亦未獲授權作出查詢。

78.香港電訊不容許員工在未獲授權下查閱客戶資料或以任何形式儲存客戶資料及將客戶資料外洩或披露。他確認被告知悉上述有關客戶資料的政策。他亦確認Dell電腦P18為香港電訊安排予被告的工作電腦,只有被告使用。

79.盤問間,辯方認為P1並沒有清楚指出員工未獲授權不得查閱以及不得以任何形式儲存客戶資料等等。但尹經理認為P1第3點已包括該些要求,他亦表示公司亦有向員工提供有關上述客戶資料政策的資料及培訓,他確認被告曾參與培訓。

PW14

80.陳督察是現職警務人員,在2016年加入警隊,他與其父親及哥哥居住於證人傳票上顯示的地址,而家中固網電訊商為香港電訊,登記人為他的父親。

81.他確認於Telegram頻道「老豆搵仔」編號 #A503是他本人,他也確認P2及P3的截圖載有他的個人資料,而P13則載有他父親陳先生的個人資料,但當中顯示父親的中文名字最後一個字則只是發音相近的字。

PW15 (XX)

82.陳先生是上述陳督察的父親,他們一家居於P3所顯示的住址。家中固網電話用香港電訊,P13顯示了他的英文名,但中文名最後一個字則只是發音相似,而身份證號碼是他的。2019年9月8日,他得知陳督察被起底,他其後亦得知自己的個人資料亦被發布。他指擔心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尤其在9月份家中曾收到文宣郵件,上面寫著愛護家庭之類,但他沒有打開來看,他亦指他居於較低層,擔心自己及家人的出入,自己也要特別小心。警察臨床心理學家亦為他撰寫了一份受害人評估報告P23,主要指出陳先生因其個人資料被披露而受到心理困擾,事件發生後數個月,他在情緒及行為上出現重大的轉變,包括感到無助、脆弱及緊張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份書會面紀 (P30) 撮要

83.第一份書面會面紀錄於2019年9月22日2015至2300時進行。

84.被告表示當天是星期日,無嘢做週圍遊,才在俊民苑出現,當時試緊3部手機影相功能,影錯咗差館嘅車,打算刪除。

第二份書會面紀 (P31) 撮要

85.第二份書面會面紀錄於2019年9月22日2310至0020時進行。

86.就其Sony手機內有Telegram報料程式,被告表示當中有「老豆搵仔」群組用來報料。有關警察的資料,當中內容有 #A503有親屬同屋企電話料爆,包括電話、狗家屬中英文名及身份證號碼。

87.被告說只是一時衝動將啲個人資料放出嚟,資料是從他公司的電腦找出來,公司是在小瀝源電訊盈科電話機樓,他的位置是在9樓中間。

第一次錄會面 (P35)

88.第一次錄影會面於2019年9月23日1315至1317時進行。

89.被告表示需要律師,會面因此暫停及結束。

第二次錄會面 (P37)

90.第二次錄影會面於2019年9月23日1330至1406時進行。

91.被告表示明白其權利,並表明不需要律師 (問答3 - 8)。被告被問及其Sony手機內顯示曾經向Telegram用戶發放訊息話有親屬同屋企電話料爆 #A503,電話、狗家屬名字及ID。被告表示除他以外不會有其他人使用此電話,用了約1年多,由他自己在數碼通登記,內有Telegram程式「老豆搵仔」,對話用戶是「tanakayotsuba」,他不認識對方,當時是一時衝動,覺得嗰個人好唔啱,搵到啲可能相關嘅料,有關嘅人嘅身份,他指出 #A503,有親屬同屋企電話料爆,電話、狗家屬中英文名及ID號碼 (問答23 - 92)  。

92.被告今年開始玩Telegram,因為近來局勢亂,附近可能有遊行示威,自己小心啲,比較怕,可盡快離開,當「老豆搵仔」八卦新聞睇,用Textnow登記電話登入Telegram帳戶。個人覺得好似有人做得唔啱,一時衝動去search,搵到疑似係同呢單呢個址址有關,就報左上去,但他唔知報上去比咩嘢人。他同意就是電話截圖的內容,第二張係起到嘅人嘅身份,第三張係#A503的地址,第四張係報料表格,被告就是見到類似嘅 post就報料,表格上面有Dadfindboy嘅link (問答93 - 144)。

93.被告在電訊盈科做 Network Service Officer,公司在沙田小瀝源機樓,日常會出去視察,然後出order,去整電話箱、電話線,有部份權限查閱公司客戶資料,只可間接用電話號碼或地址去查,用自己檯頭部機,只係查到陳XX名同身份證。他檯頭部機在9樓,個位有他中文名字,是用Dell 電腦,只得他用,有user name 及 password登入。應該是同一日查閱然後報料,靠地址查大廈電話箱去查,他也曾經好奇check過一堆客戶資料,但完全冇公開過 (問答150 - 204)。

94.被告也表明只是有機會,唔一定準確,也靠估計,用地址查電話箱,用他的Dell電腦登入系統去查閱。自己都知道係無謂無聊,但結果就犯咗大錯。他用馬鞍山該地址查電話箱得出呢一個人,只係報過呢一個人嘅料,其他純粹查下有冇存在,絕對冇公開過 (問答207 - 238)。

95.他也不知道報料後,該人會用嚟做乜,他完全唔識對方,亦唔知道對方會將資料放喺邊 (問答243 - 258)。

第三次錄會面 (P42)

96.第三次錄影會面於2019年9月24日1301至1351時進行。

97.被告表示明白及不需要律師。他確認其檯頭電腦就是該證物,並無其他人使用,要用密碼去開。因為「老豆搵仔」有好多地址,他覺得冇理由次次咁準就嘗試查下 (問答25 - 34)。

98.附連文件顯示他以職員編號在2019年9月9日進入系統查證該電話號碼,再根據「老豆搵仔」的地址查電話箱,再入其公司dragon system 查閲是否公司用戶,顯示出電話及名字、客戶編號等,再查出其身份證號碼及個人資料。然後再用客戶號碼,再得出身份證號碼及地址等等。附件就是他搜尋過該陳XX 的資料,然後傳送比Telegram報料 (問答35 - 127)。

99.被告表示最初當八卦新聞睇「老豆搵仔」,然後見到有啲新聞有啲好難堪嘅話,覺得應該做啲嘢,就試下查下地址,純粹自己興趣睇下有幾準,沒公開過比人,一時衝動就send咗出去 (問答128 - 137)。

100.他並無公司授權去查閱,只是覺得社會發生好多難堪嘅事,覺得自己應該做少少嘢,指出一啲做錯事嘅差人嘅資料,話比你知你住喺邊,等啲人唔好同你往來都好。當初係試啫,一時衝動至send,但呢個人只不過覺得似係有關係,實際有冇唔知道,靠姓陳,又係同一地址 (問答139 - 154)。

101.被告同意其Sony手機發放的訊息是他自己寫的,A代表差人, 503個,搵到嘅第503個,實際係咪唔知,他並不認識此人。他是一時好奇睇下啲料有幾準才查過一部份,但沒公開,當係自娛,無聊去讀下,有儲存,但沒公開過 (問答155 - 199)。

102.他用自己部機,可能txt檔案儲存,大約前後無授權下搜尋大約一千個地址,但包含自己工作需要搵嘅人,實際應該少過 (問答201 - 219)。

103.被告繼而講述使用不同系統的方式作搜尋及查閱 (問答220 - 339)。

104.他只曾send過Telegram,冇save在其他地方,可能把資料載在電腦text file內,用copy and paste存入,冇外流過比任何人 (問答343 - 383)。

在特上的證供

105.被告作供,他現年33歲,大學程度,主修媒體研究。2019年9月22日下午,他在俊民苑停車場,試用手機拍攝遠景,但拍得不好,當他轉身走時,有4名警員衝向他,PW1問他「你做咩嘢」,他驚慌得蹲著靠牆。警員分別從他手上及斜揹袋內搜出三部手機,其中一名警員檢查其Sony手機時說「有料到」。另一名警員則要求被告為其iPhone解鎖以證明電話是他的,且要被告提供密碼,否則加控他偷竊手機的罪名。

106.警員在搜身期間也找到包括透明眼罩,並問他是否示威者,他則回答這是他工作時出入危險地方時要用的。其後PW1警誡他,他便說「我行錯咗路,我唔應該咁做」。

107.被告返回警署後,他指出在指紋房被搜身後,有警員遞給他一本簿要他簽名P44,大約有關授權檢查其手機,但警員沒有向他解釋內容。

108.後來他被PC 52778帶到臨時羈留室 (THA)  對面一間房間進行補錄口供。PW1給他通知書P26,但沒有向他解釋其權利。晚上7時許,他簽署後便被帶返臨時羈留室。

109.之後,PW7丘Sir把他帶上2樓大房,並向他發出通知書P29,但也是沒有向他解釋權利,只是叫他自行閱讀和簽署。被告說有閱讀通知書,但「好驚」及「冇心機」,沒有「好仔細咁睇」。

110.就第一份會面紀錄P30由晚上8時15分至晚上11時,他說「感覺上冇咁耐,約個零鐘」,但他沒有考慮很久才答。有關P30上第6頁漏寫了完結時間,並非如PW7所說電話沒電不知時間。後來有另外兩名警員進入房間,說他若嘥時間,會加控他幾條罪,PW7更作勢要打他。PW7再問他有關手機起底資料的問題,他便說資料是「由其他人聽番嚟」。

111.PW7又對他說「你係咪仲唔講呀」,又說「你唔好迫我」,再起身及右手作出伸向右後褲袋的動作,作勢要打他。他於是伸手並說「唔好,唔好」,及說「我認我起底」,PW7才說「佢認喇」。之後PW7向他筆錄了第二份會面紀錄P31,時間由2310至0020時。

112.後來他與4名警員進行搜屋 (包括司機PW9警員17003、PW7警員17573坐在他左邊、PW8偵緝黃女督察坐在司機旁邊及一名男警坐在被告右邊。車程期間,司機PW9曾對他說「邊度唔打得」,又說可以送他去新屋嶺。

113.到達他住所後,他用鎖匙開門,母親在房間內,他向母親交代發生甚麼事,而PW9後來進入母親房間並關上門。隨後警員拿走了兩部電腦及一隻USB。

114.2019年9月23日下午,另外三位警員PW11 WDPC 9721 (Madam Leung)、PW12警署女警長18610 (Madam Sin)  及PW10偵緝警員12596李sir到臨時羈留室提取他,但都沒詢問他是否願意進行會面。

115.在紅磡警署錄影會面室001,PW11 WDPC 9721向他發出通知書P33,也是沒有向他解釋有關權利,但他有閱讀過然後才簽署。

116.當他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他表示需要律師,因此會面暫停。接著,PW12亦進入會面房間,更對他表示請律師浪費時間和金錢,案件「唔喺好大件事」,他可以「快啲講完快啲走」,但也有提及過如要律師名冊可以給他,但沒有印象可給他打電話。他當時想快點離開,便決定不請律師。其後在當日進行了第二次錄影會面P37,但其實他是不願意參加的。

117.2019年9月24日下午,他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會面前,PW12對他說「搞咗成晚,喺你部機搵到好多料,所以有其他嘢要問」。他指自己不願意進行錄影會面,但不知道原來可以唔願意錄取。他表示若不願意,他擔心加控罪名,或被武力對待,他「沒得唔合作」。他說警方已快將扣留他48小時,所以才說不聘請律師等等。

118.盤問間,被告就警員在現場問他的問題,他雖然很驚,但也選擇了回答部份問題。

119.他也確認於簽署P26時有閱讀過通知書,但沒仔細看,他有看到可尋求法律援助,亦知悉可以聘請律師,但他指當時認為「唔係好大件事」,所以不需要請律師。

120.至於P27補錄口供第73頁最後的聲明,他說聲明是真確的。他表明他唔想都要寫,「冇得唔寫」,但他也說明白警誡的意思,亦知道不一定要說話或回答警員問題。他也確認P28認收書表明已收P27的副本。至於其他的聲明 (P31),被告也表明是警員要他寫的,「點都要我寫」等等。

121.至於搜查期間,他說沒有擔心過母親與PW9獨留在房間,也沒有著父親到房間內。

122.至於第一次錄影會面期間,PW11 WDPC 9721主動問他是否需要律師,他開始認為事態嚴重,便提出想請律師。他確認警員向他解釋過可以向他提供律師名冊,但他指稱由於警員指請律師浪費時間和金錢,因此他考慮數分鐘後便決定不需要律師。

123.他亦確認P36載有他書面同意不需要請律師的資料是準確的。

DW2 被告的母親陳女士

124.陳女士是一名退休人士,曾在政府工作。2019年9月23號凌晨時份,警員與兒子 (即被告)  返家,當時她在自己房間。被告與另一名警員進入,被告蹲下來跟她說「我無架喇,我周圍行周圍影嘢比人拉咗,你唔好喊,我會番嚟嘅」。

125.接著,被告離開房間,警員則問她是否可以關門,她說可以。警員便向她說被告「起他同事爸爸嘅底,同埋影車牌放大睇」。她便問警員是否需要請律師,但警員說不用,律師來到「都係坐嘅啫」,又說律師費貴,被告「都係守行為嘅啫」,於是她覺得放心,沒有找律師。

126.盤問間,被問及為何不離開房間看看被告的情況,她說因為先生在外面。她自己只是小小擔心,警員留在房間3 - 4分鐘,但她又說因為事件好突然,繼續留在房間要平靜下來。至於被問及對方有否說是警員,有否展示委任證,衣著如何等,她說全己記不起了。

證供分析和裁斷

127.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此外,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亦須考慮他較具誠信及具較低犯罪傾向。

128.首先,就書面及錄影會面紀錄接納性的議題上,關大律師特別提出以下各點:

(i)     PW7 (DPC 17573)  丘岳山的証供存有疑問,他聲稱1825 - 1840 hrs在THA內見被告及查閱三部電話,但根據犯人行動紀錄D1,在1802 - 1841 hrs被告都在THA,並無接觸被告的紀錄,而在P44的記事冊內,1825時只寫上「本人陳景僖……」,這是第一身說法,但由丘所寫,其證人口供亦無記錄他曾問及被告是否願意交出密碼等等。

(ii)    丘說發現了「#A503…」報料信息,但是仍沒有立即向被告作出調查,這並不尋常。

(iii)   被告作供時提及丘Sir從後取警棍恫嚇他的動作確有可能,被告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

(iv)   丘在兩份會面紀錄內,均未問及被告是否願意回答問題。

(v)    PW9司機DPC 17003在搜屋期間,有可能真的曾向被告的媽媽在房內提及不用請律師,小事守行為等。警員亦在駕駛期間,提及「邊度唔打得架﹖」「車佢去新屋嶺」此點被告作供期間也沒有動搖。

(vi)   第一次錄影會面,被告已多次明確表明要請律師10B、12B、14B、16B、20B,但PW11 WDPC 9721作供表示暫停只是為了安排被告尋找律師,可是於1317至1330時在房內,與PW12 女警長在一起時,卻再不斷問被告需否律師,而不是直接把律師名冊交給被告,亦沒有問及被告有沒有錢請律師,也沒有叫被告打電話回家。相信這與PW8 Madam Wong落的命令“no outside contact is allowed”有關。

(vii)  PW11亦認為警誡詞更重要,因此無需問及被告是否願意參與錄影及回答問題等等,但PW12 女警長則表明PW11的經驗應該知道要問是否願意。

129.總的來說,關大律師最主要是質疑PW7、PW9、PW11及PW12證供的可信性。

130.首先,就PW7 DPC 17573丘警員的證供,關大律師在庭上對他作出了非常詳細及技巧的盤問,但其證供卻並無動搖之處。就D1文件中沒有顯示過他曾在臨時羈留室接觸過被告,PW6伍高級督察也指出若只是短暫的接觸作提問或交待事情,犯人行動紀錄D1 (movement record)  是可能沒有顯示出來的,而事實上被告當時也沒有離開過那裡,再者,從PW7的記事冊看來,在1825時被告確實也簽署確認給予警方檢查電話及加簽,若PW7作虛假的時間紀錄,他的記事冊在1953時前根本也並無其他記事,PW7並無需要虛假地選擇在被告仍在羈留室的時段作出此記項,此外,既然其記事冊已清楚寫出被告同意檢查,PW7的證人口供並無詳細列出詢問過程並不出奇。

131.至於關大律師指出警方發現被告的手機有報料信息也沒有即時調查,但明顯地,被告既已同意作檢查,PW7無須立即查問,況且在接著的書面會面紀錄中,PW7也確實作出相關的調查。誠言,在兩份書面會面紀錄中,被告並未被問及是否願意回答問題,但PW7已分別在會面中作出警誡,被告自己也書寫了「我明白」,被告顯然知悉其權利可作答與否。PW7的證供清楚清晰,如上文所述並無動搖之處,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32.至於PW9 DPC 17003,本席得悉他曾有輕微違紀紀錄,私下用電話接觸盜竊案的受害人及嫌疑人和沒有作出記錄,同樣地,他在此案中也並無作出協助搜屋的紀錄,但他表明因只是做司機,也沒被告知要作證人供詞,況且在調查報告上已顯示了他的參與,因此PW9並無作出紀錄,顯然並非要刻意隱瞞甚麼事情。他也表明不同意和被告的母親有過任何對話或交流。事實上,同行搜屋的PW8黃督察同樣也表明不同意辯方所述PW9曾進入過被告母親的房間與她作過任何對話。在車內也沒有任何人威嚇過被告等等。PW9的證供其實亦簡單直接,與其他警員的證供亦吻合,他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33.就涉及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的PW11,關大律師亦作出非常詳細的盤問,尤其關注的是PW11及PW12是否曾遊說被告無需請律師。無疑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被告確實曾提出過,但接著的卻是被告再次考慮後認為毋須請律師。被告確實亦曾在PW11的記事冊P36上在1328時簽名作實,1318時則記錄了詢問過被告需否律師,可提供律師名冊及給他致電等等。而在第二份錄影會面P37開始時,警員也再一次確認被告是否明白其權利,再問被告需否律師,被告也表明「唔需要」(問答3 - 8)。

134.明顯地,若警員要遊說被告不用請律師,已可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進行了,又何須等待錄影開始後又要再結束,然後再開始呢。況且,PW11及PW12的證供也互相吻合及支持,也與記事冊的紀錄一致,就是在該階段也有向被告確認他需否律師,也可給他律師名冊及打電話等等。

135.同樣地,PW11也分別在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時P37及P42,向被告施行警誡,他分別也表示明白 (P37問答23 - 24及P42問答21 - 22)。被告既已明白及知悉不一定要回應任何問題,除非他自己想講,因此PW11沒有再問被告是否願意回答任何問題,這方面對被告並無造成任何不公平的情況,本席認為PW11及PW12的證供均為誠實可靠的。

136.其餘有關PW6伍高級督察、PW8黃女督察及PW10的證供辯方無甚爭議,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

137.而在現場截查拘捕被告時的證供上、辯方主要爭議是共有4名警員在場,亦有警員對他作出威嚇,令被告受驚等等。可是,PW1、PW3、PW4及PW5的證供均互相吻合及一致,即只是PW1、PW3及PW5在現場,PW4 PC 13146根本只是在平台上層,沒有到過現場。而PW1、PW3及PW5在現場的拘捕過程,怎樣看見被告,如何檢取3部手機等均清楚清晰,也沒有任何警員威嚇過被告,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38.至於被告的證供,他多次指出不同警員根本沒有解釋過通知書上的權利,但他同意有給他自行閱讀,他繼而也在通知書上簽署和簽收。在書面會面紀錄中,他更寫下聲明表示經已閱讀,是全部屬實且是自願作供的,現在卻說成「冇得唔寫」。

139.事實上,他也確認及知悉可尋找律師,只是他考慮後認為不需要,這也分別在記事冊及錄影中表明及確認,他更說明知道已將扣留48小時,所以才說不用請律師。這些明顯是被告經考慮後自己的決定,並非有任何警員對他作出過任何遊說或威嚇。明顯地,被告在特別事項上所作的證供不盡不實,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

140.至於其母親的證供,主要指出PW9曾進入她的房間,關上門對她說是小事不用請律師。首先,奇怪的是若是小事,又何須關門來對話,況且男警員竟在多人在場下獨自關上門與女仕共處一室,豈不更惹來猜疑。況且在盤問間,當問及她這警員的其他情況,如有否出示委任證及其衣著等,她竟說已全記不起來。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也並非說出事實,難以接納她的證供。

141.在此情況下,就書面及錄影會面各紀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為被告自願作出的,全部均可接納為證供。

142.在一般事項上,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43.就首三項控罪而言,關大律師主要指出被告既以自己的密碼輸入電腦來開啟及尋搜資料,他必然知道公司會有所記錄及發現,況且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除了把部份資料儲存在其公司及家中的電腦外,他從沒有向外發佈。如他在會面紀錄中講述,這根本只屬無聊無謂之舉。因此,即使被告確實是取用了電腦內的資料,他並無任何不誠實的得益,其目的也並非具有任何不誠實的意圖。

144.首先,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

「(1)  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

(a)  意圖犯罪 (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b)  不誠實地意圖欺騙 (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c)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或

(d)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 (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就第 (1)  款而言,獲益 (gain)  及損失 (loss)  的適用範圍須解釋作不單擴及金錢或其他財產上的獲益或損失,亦擴及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任何該等獲益或損失;而且-

(a)  獲益 (gain)  包括保有已有之物的獲益,以及取得未有之物的獲益;及

(b)  損失 (loss)  包括沒有取得可得之物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之物的損失。」

145.終審法院在HKSAR v Au Yeung Ka Man [2018] HKCFA 23就上述第161(1)(c)條有關獲益、其性質及意圖指出:

“…There is no basis for thinking that it only covers obtaining access to a computer as a prelude to committing fraud… On its face, the act of accessing a computer, if done by someone with a view to dishonest gain for himself or another, constitutes the section 161(1)(c)  offence. The defendant may intend to go on to commit some separately identifiable offence, but such an intention is not required. Section 161(1)  expressly provides that the intent may relate to gain “on the same occasion as he obtains such access or on any future occasion”.

Section 161(2)  provides that the intended gain does not have to involve “a gain or loss in money or other property”, but extends “to any such gain or loss”. As Chan CJHC held in 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2 HKC 547, the subject-matter of such gain includes “information which the person obtaining access to the computer did not have before the access”. I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n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Chan PJ noted that it was accepted that the information extracted constituted the intended gain, a proposition that was unchallenged. The same approach was taken by the Appeal Committee when dismissing the leave application in Alistair Charles Currie v HKSAR FAMC 57/2004, where a police computer system was accessed to obtain a person's address for the applicant's own purpose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applicant, knowing that she was not authorised to do so, accessed the database to acquire private personal data of Chung and Wong for her own purposes and without their consent. Her attempts at explaining away her conduct were disbelieved and she was found to have been dishonest, the Ghosh [1982] QB 1053 test having been applied without difficulty...”

146.簡而言之,終審法院指出,表面上,單就取用電腦的行為,若目的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已構成罪行。控方毋須證明其意圖亦為干犯其他罪行,而該獲益的意圖則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該案亦引述HKSAR v Tsui Shui Lun [1999] 2 HKC 547一案,陳兆愷法官已列出「獲益」包括「可獲得在其未進入電腦前是沒有的資料」,而有否不誠實意圖方面,該申請人既知悉她並無授權而取用其他人的個人資料,而其解釋並不被相信,因此應用R v Ghosh [1982] 1 QB 1053有關不誠實的元素在該案中並無任何困難。

147.此外,在香港特庾美瓊 HCMA 898/2002一案,張慧玲法官亦指出,控方只要能證明上訴人在「取用電腦時」有該「不誠實地獲益」的「目的」便足夠了。該案的上訴人是稅務局的文書助理,她承認在工作無關下,查閱其他人的個人資料,因為無聊、貪玩或好奇。張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相關的裁定並無犯錯:

「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清楚地知道只是在履行職務時,她才有權進行聯機處理工作,被告人在非履行職務時,為了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來查閱別人的資料,無論這些人士是她的相熟朋友與否,她的行為不但違背了稅務局對她的的信任,而且侵犯了別人的私隱」。裁判官裁定根據一般合理和誠實的人士的標準,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的回應是一堆砌詞。她「砌詞的原因是她知道或一定認知到根據一般合理和誠實的人士的標準而言,她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148.在本案中,辯方並無爭議就其三項控罪,在相關時間被告確實取用電腦而獲得相關的個人資料。關大律師只是特別指出,香港電訊似乎並無清楚政策告知被告不可接觸該些資料,以及被告並無不誠實的意圖等等。

149.可是,就個人資料的政策方面,香港電訊經理尹先生PW13不單清楚指出,屬下員工不可在未獲授權下查閱客戶資料,而被告在工作中也毋須接觸該些資料,況且公司在培訓中亦提供了有關客戶資料政策的培訓,包括未獲授權下不得查閱以及儲存,亦不可向外披露等等。

150.而事實上,被告在入職時所簽署的聲明書P1 (Confidentiality / Intellectual Property Undertaking)  第3段更已承諾不會披露或使用這些從公司獲取的客戶資料:

“3.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I hereby covenant and undertake that I will not disclose, make use of, divulge or communicate to any person (save in the proper performance of my duties under 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any trade secrets or other confidential or privileged information of or relating to the Company and the PCCW Group which I receive or obtain while in the employment of the Company or any company in the PCCW Group. This restriction shall continue to apply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my employment without limit in point of time.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Undertaking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shall include all information not publicly available relating to the Company and the PCCW Group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

151.被告既然在工作上未獲授權亦毋須接觸該些客戶資料,顯然並非在執行其正常職務,因此當然不可查閱或取用、儲存或披露該些個人的客戶資料了。

152.如上述案例所述,毫無疑問,在取用電腦獲益方面,被告獲得了在其未進入電腦前是沒有的資料。他根本未獲授權及毋須在工作中接觸該些資料。但他竟透過公司的電腦系統來作出查閱,無論他是出於無謂無聊,或旨在打算確認某些資料的準確性,抑或是個人認為某些人做法不對而希望別人不與該人來往等等,不論是客觀或主觀而言,被告既非履行職務,亦並無授權,也違背了公司對他的信任,一般明理及誠實的人均會認他這樣取用電腦是不誠實的,他自己亦顯然知道這是不誠實的行為。

153.因此,就首三項控罪而言,被告分別在2019年7月24日、8月3日及9月9日透過不誠實地取用公司的電腦系統,從而獲得“No.txt” P20、“Quarters.txt” P21及P22 YWC-07的個人資料,而分別在“No.txt” P20內有3名公眾人物的香港電訊客戶個人資料,“Quarters.txt” P21更載有63個地址,當中有28個為警員獲配宿舍地址,涉及20名警員及6名警員家屬個人資料 (見承認事實第35段及文淑欣的證人供詞P48),以及P13截圖顯示的個人報料訊息。

154.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這些控罪。因此被告被裁定首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155.就第四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同樣地,辯方並非爭議被告確實未經陳先生的同意,而透過公司的電腦取得這些資料及進而作出披露,在起底群組中報料。關大律師只是特別爭議這些披露是否確實導致陳先生蒙受心理傷害,尤其是控罪日期在2019年9月9日,所指的是被告在9月9日的報料訊息。可是,陳先生在9月7日及8日已得悉其資料及家居地址被披露,而後來在9月尾才收到文宣郵件而引起擔心,因此不能肯定陳先生是否因為報料訊息才導致其受心理傷害。

156.可是,在9月9日P13的報料訊息確實顯示了陳先生的電話號碼、中英文名及身份證號碼。陳先生在9月8日其後亦得悉其個人資料被發佈,因而擔心其個人的人身安全,而其心理報告P23亦表明他因被起底而受到心理困擾,事件發生後的數個月,他在情緒及行為上出現重大的轉變,包括感到無助、脆弱及緊張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而雖然隨著時間過去而減輕了,但部份因起底而造成的心理傷害仍然存在。毫無疑問,就是因為這些起底的資料,而導致陳先生蒙受上述的心理傷害。

157.因此,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四項控罪,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158.最後,就第五項遊蕩罪,辯方主要爭議被告當時只是影向停車場而並非女警員身處的方向,她亦同意其位置較隱蔽難被看到,況且其最初的口供根本無並無提及甚麼反修例事件或是自己感到擔心,因此控方難以證明被告的行為導致女警員合理地擔心其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159.就遊蕩罪而言,在香港特黃俊欽 HCMA 494/2017,邱法官指出:

「23. 從條文中可以看出,單單遊蕩本身並不犯法,但是如果遊蕩的行為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就觸犯了條文中的罪行。根據這條例的用字及上述的有關案例,就「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個元素,正確的測試標準是包含兩個步驟的。首先,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人士,確實因為被告人的遊蕩行為而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是一個主觀的衡量標準。如果這個人是根本就沒有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控方就未能夠證明這罪行。

24. 如果控方能夠成功地證明這一點,第二個步驟就要考慮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這個人是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是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即是說一個正常意志堅定的普通人,會因為被告人的遊蕩行為而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160.首先,就被告在警誡下說自己行錯地方,但被告被發現已逗留在該處一段時間及用手機向著警署拍攝,其解釋實在難以接納。可是,即使被告確實在該處徘徊或逗留,但其行為是否導致該女警合理地擔心其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實有相榷之處。

161.畢竟該女警身處在警署內隱蔽之處,相信被告也較難看見她,即使該女警真的主觀地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但客觀而言,也實在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被告的行為會導致女警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利益。事實上,該女警最初的證人供詞根本也未有提及反修例事件的背景或是自己感到擔心等等。

162.因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此控罪罪名不成立。

163.總括而言,被告被裁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五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

[2] 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2)條

[3]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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