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 訴 倫國祥
|
HCA002657/2002 HCA 265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265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曾任九龍長沙灣元洲街富洲大廈之管理員六年,亦為該大廈一單位之共同業主。 2.被告人為同一大廈另一單位之業主。2001年1月起,他是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之新任主席。 3.在本訴訟的狀書中,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多項申索。然而在審前評核聆訊時及審訊時,原告人向法庭確認他只就下列三方面之申索要求法庭作出裁決及頒布濟助:
4.在審訊初段,原告人亦曾指稱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一宗案件內作出虛假之證供,誹謗原告人,要求賠償。然而經本席解釋,無論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所作之證供是真是偽,都是在享有絕對特權的情況下作出,並不能循民事誹謗的訴因提出申索(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9版),第13.15段至13.22段),原告人合理地同意不再就該方面提出任何申索。 5.就餘下來的三方面申索題目,原告人、其妻子、被告人,及時任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財務一職的劉益昌分別出庭作證。現本席就該三項申索題目逐一處理。 2001年8月17日的誹謗 6.根據證供,原告人任職大廈管理員六年,但他因在任內與大廈住客發生爭執,為警方成功起訴,被判定犯上刑事恐嚇罪,判監2個月,緩刑執行1年。由於留有刑事犯案紀錄問題,他於2001年6月被警務處牌照課取消看更證,故無法再任大廈之管理員一職,並引起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是否必須支付原告人長期服務金等離職金額的問題。 7.原告人亦是2001年一屆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他與被告人及劉益昌等在負責大廈管理業務後,查核以往之管理帳目。據被告人及劉先生聲稱,他們發現帳目與大廈的現金存款相差一萬餘元,然而未能找出原因,故懷疑原告人在任職大廈管理員時侵吞公款。 8.在作供時,原告人完全否認被告人聲稱他侵吞公款之指控。 9.無論如何,雙方同意 2001年8月17日晚上,業主立案法團舉行業主大會,大廈的六十多伙單位中有二十多伙的業主或代表出席會議。在會議中,有人提及原告人因犯上刑事罪行、留有刑事紀錄而被取消看更證,不能再任大廈管理員。立案法團認為在該種情況下,毋須支付原告人長期服務金。 10.然而雙方爭議的是,原告人及其妻子作供時聲稱,被告人進一步在會議中向出席人士表示,原告人在任職大廈管理員六年期間「貪污」一萬餘元,事情已交由廉政公署處理。原告人及其妻子即時予以否認。在一名業主要求被告人給予各業主有關證據時,被告人則聲稱該方面的證據必須保密。由於被告人的指控,部分業主對原告人及其妻子極其反感,認為受原告人所騙,故出現吵鬧場面,而原告人夫婦亦飽受凌辱。事後,原告人發出公開信給各業主,表明自己清白,並要求將所有帳目交由律師行及會計師樓處理,如發現真有金錢出入,原告人願意承擔所有費用。然而,被告人方面,始終沒有應允原告人之要求。而事發至今超過兩年,無論廉政公署或警方亦從未向原告人提出任何起訴。 11.關於在業主大會說了甚麼話,被告人的說法與原告人的有重要之差異。在作供時,被告人說他只是在大會中提出在核數後發現帳目與銀行存款有一萬餘元之差額,事情已交由廉政公署進行調查。他聲稱自己從未點名指原告人需要為事件負責,亦否認在大會時指稱原告人「貪污」了該筆差額。 12.劉益昌的證供並沒有觸及8月17日開會時的情況,只是集中說在被業主選為業主立案法團財務一職後,在核對管理帳目及銀行戶口實際數目時,發現相差一萬多元,雖經多次核對仍未能找出原因,故將事件向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提出。由於原告人為大廈之管理員,負責收集及記錄管理費,於是業主立案法團成員聯同原告人一同核對帳目。劉益昌聲稱在整個過程中發現問題多多:例如有單位未繳交管理費但事先已在管理紀錄上蓋上「已交」的印章、「空頭」的管理費收據等,故為了保障大廈公眾利益,業主立案法團決定向廉政公署報案及要求協助核查管理費及收支帳目。 13.此外,被告人將當日業主大會之會議紀錄呈堂作為證據。會議紀錄是法團的秘書梁錫安所書寫,但梁先生並沒有出庭作證。會議紀錄記載了包括大廈公共電視天線的問題、法團就原告人離職,是否應支付長期服務金、原告人因觸犯刑事罪行而被取消看更證,是否應該繼續保留其在法團管理委員會的職務的問題及其他一些無關本案案情的管理方面的問題。 14.訴訟雙方均同意文件夾內的事實方面之文件,全都可被法庭接納為案件證據的一部分。 15.經聆聽及考慮雙方之證供、庭上之表現、文件證據、客觀環境、爭議事情之內在可能性,並根據適用之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本席接納原告人及其妻子就8月17日業主大會中,被告人指控原告人貪污而作出的證供。換句話說,本席裁斷在業主大會中,被告人的確在出席業主及住客面前指稱原告人在任職管理員六年期間,貪污大廈公款一萬餘元,事情已交由廉政公署處理。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他只是提出核對後所發現之結果,並無點名針對原告人作出任何指控又或說原告人貪污公款。 16.在作出上述裁斷時,本席特別考慮到在隨後於2001年9月7日舉行的勞資審裁處聆訊,被告人確曾在審裁處面前針對原告人作出其侵吞公款一萬多元的指控,該一方面被告人在本審訊作供時並沒有否認。既然如此,他在之前的業主大會上作出相類似之指控亦不足為奇。 17.再者,在原告人事後向大廈業主發出的公開信內(2001年8月30日,文件夾第50頁),原告人清楚指出在當天業主大會內,被告人向各業主宣布原告人在任職期間貪污大廈公款萬多元。該文件對原告人現今在庭上之口供有一定之支持份量。 18.如前述,劉益昌先生之證供並沒有觸及8月17日業主大會內發生的事情。另一方面,原告人之案情則有其妻子所作之證供強力支持。本席完全考慮及注意到證人為原告人的妻子,但在詳細觀察、考慮其證供及庭上表現後,本席接納原告人之妻子為誠實可信之證人。 19.在互相比較之下,本席選擇接納原告人及其妻子之證供,不接納被告人方面之證供。 20.至於會議紀錄方面,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會議紀錄並不是一份全備之紀錄,而書寫會議紀錄之梁先生亦沒有出庭作證。毫無疑問,即使根據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所承認的事情,會議紀錄所記載的亦毫不全備。如前述,雖然被告人否認曾在大會上點名指控原告人或提及貪污,但他在庭上作供時亦承認在大會上曾提出核數後發現一萬多元差額之結果,並向業主報告已交由廉政公署調查。就上述如此重要之事情,竟然在會議紀錄內隻字不提,實在令人十分意外。本席認為,就雙方爭議之事情,會議紀錄毫無幫助。 21.如前述,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根據舉證責任及標準,裁斷被告人的確在業主大會眾出席業主面前,指稱原告人在任職管理員時貪污一萬餘元,事情已交由廉政公署處理。 22.本席亦進一步裁斷被告人在大會上所說的該番話實屬誹謗性。 23.再者,基於誹謗說話的內容是指稱原告人在任職管理員時貪污一萬多元,換句話說,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觸犯了刑事法律。毫無疑問,若指責屬實,原告人有入獄之虞。故根據既定法律原則,雖然涉案誹謗是口頭言語,屬短暫性的誹謗,然而即使原告人不能證明任何特殊損害,亦可據以提出訴訟,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4.2段至4.12段。 24.被告人可能由於沒有法律代表,在其答辯書內,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方面之抗辯理由,如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又或有限制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等。 25.關於有理可據方面之抗辯理由,雖然被告人答辯書內並未正式提及,但在被告人方面提出之證供中(尤其是劉益昌之證供)皆有觸及究竟原告人是否真的貪污了大廈公款萬多元的事宜。關於該方面,本席認為即使容許被告人以有理可據作為答辯理由,對原告人亦沒有任何真正之不利,故本席願意考慮該方面之答辯理由。 26.然而毫無疑問,關於有理可據的答辯理由,舉證責任在被告人一方。在考慮被告人及劉益昌的證供及其提出的證據、指控後,本席毫無困難的認為該方面之答辯並不成功,原因是即使被告人可以根據舉證責任,說服法庭帳目的確有一萬多元的偏差(該方面原告人極力否認),但那並不一定表示是原告人貪污公款造成,當中可能有很多原因或解釋,並不牽涉原告人貪污公款。舉例來說,假設原告人疏忽職守,在處理大廈之管理帳目及金錢時,引致有一萬多元之遺漏,那亦不表示原告人是貪污了該筆差額。 27.故即使本席願意網開一面不提狀書之欠缺問題,本席亦毫無疑問地裁斷,被告人未能證明原告人曾貪污一萬多元,故有理可據的答辯對他毫無幫助。 28.就有限制特權方面,同樣地,被告人在其狀書內毫無提及,但與有理可據的答辯不同,本席認為那是嚴重的狀書缺欠問題。以有理可據作為答辯理由,若能在證供上成立,是一絕對的答辯。而以本案案情而論,雙方所提供之證供及證據亦有觸及該方面。然而就有限制特權方面,即使被告人能依據其所負上之舉證責任及標準證明涉案之誹謗是在一有限制特權場合內說出,那亦不是一絕對的答辯理由,因為在該種假設情況之下,若原告人能滿足舉證責任要求,證明涉案之誹謗乃是被告人惡意所說的,則那有限制特權的答辯便不適用。 29.關於業主大會一場合是否一個有限制特權的場合,而被告人所說出的誹謗說話又是否是惡意說出,抑或是一時不慎,言語過份,說過了頭,該些論點不單一概並無狀書陳述,在證供方面而言,亦極其含糊。而雙方也沒有在作供或盤問證人時留意該些事項。被告人在審訊時從來沒有以上述事項為答辯,亦沒有提出修改狀書之申請。若本席置諸狀書不理,胡亂容許被告人以此為答辯,會對原告人造成不公。故雖然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但由於上述原因,本席就有限制特權方面,並不予以考慮作為答辯之理由。 30.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裁決原告人就涉案誹謗的申索成立。 31.就損害賠償金額方面,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即因涉案之誹謗的內容、聽眾、背景,尤其是牽涉同一大廈之共同業主和管理金錢方面的問題,原告人經歷一定之受屈及尷尬。毫無疑問,涉案之誹謗影響原告人之名聲。關於該方面,本席考慮過原告人是一有刑事犯案紀錄的人,但該紀錄與涉案誹謗所指稱的事情並不相類,故雖然本席加以考慮,但仍不能說原告人是毫無聲譽的人。 32.此外,本席亦考慮到至今被告人亦否認誹謗,並沒有澄清事情或向原告人提出道歉。 33.然而,原告人聲稱因涉案之誹謗,不能出售大廈之單位、不能任職看更工作、損失收入等等,本席並不接納。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涉案誹謗與其意欲出售單位一事有何相干。此外,原告人不能任職管理員乃因其刑事犯案紀錄所造成,與涉案誹謗無直接之關係,故其申索損失收入方面的損害賠償,本席並不接納。 34.綜觀所有原因、環境及證供,考慮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見Hung Yuen Chan Robert 對Hong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1996] 4 HKC 519, 533B-534D),及參考一些案例的判決賠償金額(當中包括Kan Chung Nin Tony對 Li Kwong Ming [1987] 1 HKC 487; Wong Melvin對 Jockey Daily News Ltd [1985] 2 HKC 528; Tuet Kazim對Ma Nurudeen [1987] 3 HKC 382; Ming Kee Manufactory Ltd 對 Man Shing Electrical Manufactory Ltd [1992] 1 HKC 442; Dynamic Way International Ltd對 Ho Kui Chee (HCA 16149/1999,2001年11月22日) 杜溎峰暫委法官; Li Wei對 Brightec Ltd (HCA 4430/2000, 2001年1月21日) 蘇禮仁聆案官; Ling Nam Herbalist Koon 對 RTHK (HCA 263/1997, 1998年6月22日) 鍾安德暫委法官; 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對 Ma Ching Fat [2003] 1 HKLRD 751; 及 Rigos US CPA Review operated by Top Express Consultants Limited對 Tai Lo Ngan-ying Connie (DCCJ 4065/2002, 2003年6月11日, 源麗華法官)後,本席裁決損害賠償金額為100,000元。 2001年9月12日的誣告 35.原告人所依賴的訴因似乎是惡意檢控,然而本席認為以該訴因去提出申索,困難重重。舉例來說,即使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亦從未因被告人向警方之舉報遭到檢控,他只是接受警方調查而已。(若原告人是依賴誹謗作為訴因,則明顯地,報案行為是在一有限制特權的場合作出,在沒有惡意的情況下(見下文),可作為答辯之理由。) 36.無論如何,原告人的案情是2001年9月12日,被告人向警方報案指原告人犯刑事恐嚇罪。 37.被告人則在作供時聲稱,由於業主大會所發生的事情及他針對帳目進行調查,故與原告人交惡,原告人曾多次在街上或大廈管理處向被告人出言恐嚇,大吵大罵,故向警方提出投訴。 38.本席在考慮雙方之證供後,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去證明被告人向警方之投訴是毫無事實根據,出於惡意的。本席認為由於事情的背景,雙方出現爭吵並不為奇,而在當中若原告人曾對被告人有不禮貌的態度,而被告人方面將之理解為原告人向其提出恐嚇,因而向警方投訴,那並不表示投訴是惡意的。本席並不是說被告人投訴的事情成立,本席只是指出,根據證據,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主觀上覺得受原告人恐嚇,故向警方進行投訴,因此該投訴並不是惡意提出的。至於投訴之內容是否屬實,本席在處理原告人這方面之申索時無需作出任何裁斷,本席只是留意到除與原告人會面、錄取口供外,警方並沒有就被告人之投訴,採取任何實際行動。 39.故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亦無需考慮關於惡意檢控的訴因所需要的事實因素。本席裁定原告人在該方面(或誹謗方面)之申索並不成立。 2001年10月6日向警方之誣告 40.同理,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受檢控;無論如何,即使有任何檢控行動,亦將會是警方提出的檢控,不是投訴人(即被告人)的檢控。 41.況且,就事實爭議方面,本席接納被告人之證供,即就投訴行騙之內容方面,他當時曾經問過有關員工,他們皆聲稱原告人並沒有交涉案之利是錢給他們,而收據亦並非他們所簽署的,故被告人有理由向警方作出投訴。本席裁斷他所作出之投訴並非是惡意的。 42.同理,本席之分析並不是表示被告人的投訴成立。在處理原告人這申索題目方面,本席無需作出任何裁斷。本席只是表示相信被告人的供詞,即他的確從兩名員工口中聽取上述事情。究竟兩名員工所說的是真是偽,並非問題之重心;重要的是被告人聽了員工那樣說後,認為有理由向警方作出投訴,因此投訴並非是惡意的。 4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亦裁定原告人在惡意檢控或誹謗方面之申索皆不能成立。 命令 44.本席裁決原告人就2001年8月17日之誹謗的申索成立,頒令登錄勝訴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1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支付利息,利息由本訴訟開展日期(即2002年7月9日)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以年息四厘計算;此後之利息,則根據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5.本席亦頒令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所提出之其他所有申索。 46.就訟費方面,雙方同意敗訴者須支付予勝訴者本訴訟之訟費,故本席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按區域法院之訟費收費表進行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黃開榆 對 林松盛及另三人
麥耀祥 訴 黃紹明及另十五人
東廬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徐偉業
潘志雄 對 阮偉忠
Tsui Wai Yip v. Lam Mo Chiu
Yiu Shing Yin v. Kwok Yik Ho and Another
Chan Ching Wah v. Chan Yeung Sun
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事務所) 訴 何秀武
Lee Ching and Another v. Lau May Ming
Lee Man Kin v. Wang Mei Chun and Others
Golden Field Glass Works Co Ltd v. Yeung Chun Keung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