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事務所) 訴 何秀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360/200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October 2010.

3. “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已成立了46 年。在本案相關的時段,它有4 名執業律師為合夥人,分別為第一原告人鄭家富(“鄭先生”)﹑第二原告人張貴能﹑第三原告人杜景仁及第四原告人潘國輝。當中只有鄭先生為立法會議員,其他三位原告人並無任何政黨背景或身兼任何公職。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236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360/2007
及HCA28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07 年第 2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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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事務所)
被告人 何秀武(HO SAU 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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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案件2008 年第 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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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鄭家富(CHENG KAR FOO ANDREW)
第二原告人 張貴能(CHEUNG KWAI NANG)
第三原告人 杜景仁(TO KING YAN ADAM)
第四原告人 潘國輝(POON KWOK FAI)

被告人 何秀武(HO SAU 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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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審訊日期:2010 年9 月3 日及6 日

判案書日期:2010 年10 月4 日

1.原告人等指稱被告人誹謗 ,因而申索共二百萬元的賠償金。

背景

2.以下是無爭議或無證據反駁而為本席信納的事實。

3.“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已成立了46 年。在本案相關的時段,它有4 名執業律師為合夥人,分別為第一原告人鄭家富(“鄭先生”)﹑第二原告人張貴能﹑第三原告人杜景仁及第四原告人潘國輝。當中只有鄭先生為立法會議員,其他三位原告人並無任何政黨背景或身兼任何公職。

4.在2007 年11 月18 日之前,被告人何秀武先生是沙田大水坑選區的區議員,亦是民建聯的成員。於2007 年11 月18 日在沙田大水坑的區議會選舉,何先生與一位容先生乃該選區的唯一兩名候選人,而鄭先生則以民主黨黨員身份支持容先生。

5.2007 年11 月6 日在大水坑區,何先生的義工在富安花園範圍內以人手派發選舉宣傳單張(下稱“該傳單”)。派了數十至一百張後,他們即被富安花園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法團”)的人員制止。該傳單的面積為135 毫米x195 毫米,一面是被告人的競選宣傳事項,另一面(下稱“有關字句”)的內容如下:

「黑幕大揭秘

* 揭露富安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不必要的官司

天匯園藝訴訟事件,浪費小業主

幾十萬血汗錢。

業主們:你們知道嗎?

為何法團不敢公開?無理官司

高昂律師費,涉利益輸送?

法團?律師行?立法會議員?

法團律師代表: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鄭家富律師﹑張貴能律師

杜景仁律師﹑潘國輝律師」

6.翌日,原告人等致函何先生要求就其誹謗原告人一事在兩份本地報章上作出道歉啟事,及賠償損失。何先生其後在2007 年12 月6 日,在他的區議員辦事處外貼出道歉啟示,直至他在月底結束該辦事處為止。

天匯園藝訴訟(HCA1947/2006)

7.原告人等認為傳單上所指的官司源於HCA1947/2006。鄭先生曾是法團的義務法律顧問,因為法團與一商戶天匯園藝在公共地方的使用權發生爭執,最後法團根據大律師的法律意見,由事務所代表,於2006 年9 月8 日在HCA1947/2006中成功向高院取得臨時禁制令,阻止天匯園藝侵佔公共地方。但在2006 年12 月22 日,天匯園藝卻獲得高院批准更改禁制令的內容,兼得訟費。經評定後,法團需要支付天匯園藝的訟費是HK$320,557.50,而需要支付事務所的費用則是HK$241,000。

原告人等的指稱

8.原告人等指稱,傳單內容含意,明顯地誹謗信譽良好的事務所及四名合夥人,使公眾誤以為:

(i) 原告人等與法團合謀,通過開展無理據的民事訴訟,從業主們騙取辛苦賺來的金錢,損害業主的利益;

(ii) 原告人等的做法是不專業及欠缺職業道德的;

(iii) 原告人等在民事訴訟中收取過高的律師費,因而與法團之間存在個人及秘密利益輸送;

(iv) 作為服務大眾的立法會議員,鄭先生濫用或誤用其身份,因上述不光彩的行為而不適合作立法會議員。

9.原告人等又指,何先生有意將有關字句印在該傳單,目的是想影射和打擊原告人等的誠信,他是惡意及缺乏基礎的,其意圖是損害原告人等的專業名聲;另就鄭先生而言,是損害其作為立法會議員的名聲。原告人認定何先生必然知道鄭先生是支持另一候選人的,也必然知道公眾(特別是有關選區內的選民)會就誹謗性字眼持上文第 8段的意見。因此何先生在競選期間派發該傳單的另一個目的就是影射鄭先生的誠信有問題,企圖誤導該次選舉的選民,對鄭先生支持的候選人產生不良的印象,而支持何先生。

抗辯理由

10.被告人否認存心誹謗,稱純屬原告人誤解,將該單張內容扭曲。何先生承認曾印製共10,000 張該單張,但剛派發數十張即被法團人員制止,被告人亦醒覺該單張內容可能被人誤解涉嫌“誹謗”,於是即時停止派發及收回,並全數銷毀。他只有無心之失,並無意傷害原告人。他也沒有得益或心存誹謗,他所針對的不是原告人等,只是揭露法團的行為,重點是打了無謂的官司。律師代表法團,不是他們收了這麼多錢,而是法團用了這麼多。被告人表示他是知道選舉活動指引第 7章7.11段,即「候選人須確保其選舉廣告內所陳述的所有事實資料均準確無誤」,因為他有多年作區議員的經驗。他亦表示有關字句的內容是真實的。再者,何先生已作出道歉啟示,原告人等不會受到傷害。他也指原告人等濫用司法程序,重覆起訴。

11.原告人並不同意何先生有理可據,反稱何先生懷有惡意。

關於責任問題的主要爭論點

12.關於責任問題的主要爭論點,可歸納如下:

(A) 有關字句是否有原告人等所稱的含意?

(B) 有關字句所指的是否各原告人及事務所?

(C) 有關字句是否構成誹謗?

若誹謗成立,以下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D) 無心之失, 無意傷害

(E) 沒有得益或心存誹謗,原告人扭曲誤解

(F) 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

(G) 已刊登道歉啟示,原告人不會受到傷害

(H) 濫用司法程序,重複起訴

如果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成立,

(I) 被告人是否有惡意?

13.在考慮各爭論點前,本席先指出,鄭先生的證供直接及有條理,合乎邏輯,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但何先生的證供卻不能盡靠,原因是他的論點往往欠缺客觀證據支持,特別從其「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中可見一斑,下文將作更詳細分析。若兩證人之間的口供出現分歧,本席會接納鄭先生的說法。其餘三位合夥人的證詞採納了鄭先生的部份供詞,何先生並無反對或盤問,本席將它們與鄭先生的證供同等看待。

(A) 有關字句是否有原告人所稱的含意?

14.字句是否帶有誹謗成份,要靠闡釋有關字義而非靠證據。法庭首要的責任是決定有關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意: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 Others [1996] 4 HKC :

“Whether the words complained of are defamatory is a question of construction and not of evidence. The first task that faces the court is to determine the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of the words used. As stated by Lord Devlin in Rubber Improvement Ltd v Daily Telegraph Ltd [1964] AC 234 at 277, when construing the words, the method of approach to be adopted must take into account the fact that ‘the layman’s capacity for implication is much greater than the lawyer’s’.

(a) The court decides the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as a question of fact by attributing to the words the meaning which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they would convey to ordinary reasonable persons. It is not linked to the literal meaning of words but includes any inference or implication which would reasonably be drawn.

(b) The sense in which the words were intended is treated as irrelevant.

(c) the sense in which the words were in fact understood is treated as irrelevant though, it seems, regard will be had to the sort of people to whom the words were or were likely to have been published.

(d) The words are construed in their context.”

… the following guidelines can be extracted :

‘The hypothetical reasonable reader was not naïve but not unduly suspicious. He could read between the lines. He could read in an implication more readily than a lawyer, and might indulge in a certain amount of loose thinking.

But he had to be treated as being a man who was not avid for scandal and someone who did not, and should not, select one bad meaning where other, non-defamatory meanings were available.’

See per Neill LJ in Hartt v Newspaper Publishing plc, Court of Appeal (unreported) The Times, 9 November 1989.”

15.應用上述原則,本席認為有關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意如下:

(1) 「黑幕」是指不得見光﹑不可告人﹑甚至是犯法的事。

(2) 「大揭秘」是要揭露驚人、不可告人的事; 某人不告訴人, 傳單的作者偏要告訴人。

(3) 「不必要的官司」﹑「無理官司」是指本來不用開展的訴訟,是達不到任何合法﹑合理目的的官司。

(4) 「浪費小業主幾十萬血汗錢」是指小業主所支出的金錢全沒有帶來任何用處﹑收穫。

(5) 「涉利益輸送」指法團輸送了利益給某人或某些人,因利益輸送必然涉及超過一方。光是因訴訟而要付律師費,不應形容作利益輸送,因為「利益輸送」一詞有負面﹑甚至違法的含意。

(6) 「法團?律師行?立法會議員?」是藉問號質疑這些人等是否參予開展不必要的官司及涉利益輸送,是否有不可告人的勾當?用紅色印這些問詞,是要突顯這些人物/團體的不當角色。

(B) 有關字句所指的是否各原告人及事務所?

16.本席認為,有關字句的上半部,直至「涉利益輸送」,主要是針對法團。但當傳單下半部分以紅底白字寫上「法團?律師行?立法會議員?」與上面「黑幕大揭秘」互相呼應,就會令讀者聯想到所指黑幕的相關人士就是所註明的法團、律師行及/或立法會議員。

17.有關字句明顯是指向各原告人,因為事務所曾是法團的代表律師,而四名被指名道姓的律師,均是該事務所當時所有的合夥人,當中也只有鄭先生是立法會議員。

(C) 有關字句是否構成誹謗?

18.根據Lee Ching & Another v Lau May Ming [2007] 3 HKLRD 623第 48段:

“48. Generally speaking, a defamatory imputation is one to the plaintiff’s discredit; or which tends to lower him in the estimation of others; or causes him to be shunned or avoided; or exposes him to hatred contempt or ridicule : see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0th ed., 2005) pp. 28-29, para. 2.1 applied by Cheung J (as he then was) in Drummond v. Kwaku [2000] 1 HKLRD 604, at p. 629C-E.”

19.有關字句令人認為原告人等不守專業守則,更是不正直﹑不誠實的律師和立法會議員,必會令人對他們有憎恨﹑蔑視或嘲笑的感覺,亦會令社會上思想正常人士對他們的尊重下降。

20. 鄭先生與容先生同屬一黨。鄭先生是新界東立法會議員,該區包括大水坑及富安花園的範圍。他在選舉文書及行動上支持容先生,何先生既知道鄭先生支持容先生,也同意大水坑區居民會知道兩人的關係。明顯地,何先生有意將有關字句印在競選單張,目的是想打擊鄭先生及其律師行的誠信,藉此打擊在是次競選活動中鄭先生所支持的候選人。

21.本席認為,有關字句確帶有上文第 8及9段原告人等所稱的含意,並構成誹謗。

(D) 答辯理由:無心之失,無意傷害

22.何先生原本只有一面的競選宣傳語句,有關字句是後來在街坊要求下才加上的。他認為是重要的,對市民有益的才寫下。他知道選舉活動指引,認同單張對選舉很重要。他同意該單張是選舉單張一部分,故此他有向選管局申報。他同意宣傳單張會小心處理,該傳單內容是和義工一起構思的,但最後經他批准才印製。

23.本席認為,被告人印製該單張或其內容構思,不是無心之失,而是有意為選舉而印製的,也是為傷害原告人等的名譽。

(E) 答辯理由:沒有得益或心存誹謗,原告人扭曲誤解

24.何先生認為在整件案件中他並無任何得益,亦沒有存心譭謗之意,純屬原告人誤解,將單張內容原意扭曲。

25.被告人是否有得益不是誹謗的抗辯理由。再者,本席也不同意何先生沒有得益。因為誹謗一位立法會議員及其律師事務所,間接也令選民對他所支持的候選人引起懷疑,可以影響投票傾向。基於上文第 (A), (B), (C) 段落的分析,本席也不認同原告人等扭曲或誤解了被告人。

(F) 答辯理由:有理可據

26.何先生就此答辯理由而提供的證明,需受其答辯書所提的詳情規範:

“The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can lead in support of a plea of justification is governed by the particulars of justification; the ambit of admissible evidence will be defined by the content of these particulars”: see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1th ed., 2008) p. 1208, para. 35.9.

但何先生的答辯書並沒有這答辯理由,他只是在其文件清單及證人陳述書中提及。

27.而且「有理可據」的答辯理由與何先生刊登道歉啟示的行為是互相矛盾的:Melvin Wong v Jockey Daily News Ltd & Chang Shu Yee,HCA2469/1984.

28.無論如何,本席也全盤考慮了有關的證據。

29.根據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 11版(2008 年),第 318頁,第 11.7段:

“Fact and opinion. If the libel contains defamatory statements both of fact and of opinion, the defendant, under a plea of justifica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statements of fact are true and that the statements of opinion are correct.

A plea of justification means that the libel is true not only in its allegations of fact, but also in any comments made…. The defendant has to prove not only that the facts are truly stated but also that any comments upon them are correct.”

30.何先生須證明確有一黑幕,而該黑幕與一場官司息息相關,牽涉其中的是法團及該傳單中所指的人。下文第31-34段是何先生的指稱。

31.何先生指法團沒有得到業主大會通過而開展訴訟,委派律師也沒有依照《建築物管理條例》公開招聘及通過管委會的會議通過。鄭先生應以協商方式調停,怎知卻鼓勵訴訟。又因鄭先生說萬一要打官司,他會儘量解決問題,不收費,若他的合夥人不肯,他會儘量便宜,他是全港最便宜的,結果業主才會通過。但因訴訟關係,浪費了業主百多萬元。居民曾要求法團交待, 何先生也曾多次口頭及去函法團查詢,均得不到回覆。據何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所述:「有眾多居民要求本人在本人之競選宣傳單張上加插有關要求‘天匯園藝’官司訴訟費額公開及聘用周啟邦律師事務所是否經過合法議程通過聘用,若沒有合法會議通過,即涉利益輸送。」何先生於是加插有關字句,要求當事人等(法團及法律顧問)作出澄清與回應。

32.何先生又指「利益輸送?」一詞的意思只是「見仁見智」,「好亂籠」,他沒有講輸送利益給律師樓,只是帶訊息給居民。他只是指事件裡出現問題但並不知道利益輸送給誰,「可能給了法團」﹑「可能給了律師」,不是說給了鄭先生。他對鄭先生沒有做好協調工作而失望。被問及為何單張上不索性寫「失望鄭無做好協調工作」,他指單張表達有好多方法。他指居民問過「有沒有打同通?」,有要求寫「利益輸送」。

33.至於,「法團?律師行?立法會議員?」,是居民有這樣的疑問。登出律師行合夥人名字是他提出資料給居民。「黑幕」﹑「不必要的官司」﹑「為何法團不敢公開」﹑「無理官司高昂律師費」﹑這些字眼是被告自己和義工設計出來的。他同意居民沒有建議用「黑幕」,字眼是跟義工一起構思的。

34.何先生稱鄭先生作為立法會議員沒有向法團或居民申報利益衝突,作為律師也沒有解釋敗訴需支付訴訟費的風險。

分析

35.就著有否召開業主大會商討訴訟及訟費的事, 何先生的供詞混亂 。他先是不同意開過業主大會, 然後又說人數不夠, 只是一撮支持者給與所謂授權書, 草草通過 。開會是民主派, 通過的是維修事, 訴訟輕輕帶過, 問有沒有人有意見, 沒有便通過。本席追問究竟有沒有開過會, 鄭先生說 “當有”。 再問他有沒有開過大會,商討天匯訴訟, 他也說”當有”。但他同意有開過大會報告訴訟經過, 也通過繼續訴訟 (即面對天匯更改禁制令的申請), 只是沒有講打官司要多少錢。

36.鄭先生卻説,確有業主大會, 有九乘出席的業主通過,而業主是明知要付訴訟費也同意打官司的。作爲律師, 他曾向法團表示敗訴後要損失訟費的。他忘了是否說過全港最便宜,但他曾替基層人士作義務法律工作。

37.證據顯示 ,何先生並沒有出席法團或業主大會(他說是被法團拒絕出席),他承認這些指控是由小業主口中得知的 。 舉證的責任在何先生身上,但他連傳召一名小業主替他證明在大會中實際發生什麼事也省卻了。他的口供前言不對後語,矛盾迴避, 並不可靠 。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信納無論開展或繼續訴訟均有居民大會通過,有合法的授權及在大會知道有訟費支出的情況下而進行的。

38.就著原告人沒有經招標程序而委聘律師的説法。霍尚寧v. 唐偉德, HCA 13214/1999 如此說:

「34. 根據日期為1998年12月17日的業主大會記錄的第(三)項,原告向大會報告了有關訴訟的始末,並得到大會議決,繼續對3樓D座招牌進行訴訟事宜,並通過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35. 關於第344章第20A(2)所指需經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的服務(即上述(b)點),是指適合以該方式取得的服務。延聘法律代表進行訴訟的法律服務,通常都不適宜以招標方式取得,這是因為律師在未決定收費數額前,通常先要對有關訴訟,進行審閱及提供法律意見。更重要的是,每一位律師及大律師在訴訟方面均有其個人不同的資歷、特長及收費。」

由此可見,以招標方式去選代表律師是不適宜的。何先生這方面的意見不能成立。

39.至於官司是否「不必要」,不能單證明事情可以磋商和平解決,或最後和解收場, 或使用了高昂的律師費來論斷。因為在磋商後,若一方偏執己意,另一方是可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的。而和解的原因也不一定是因爲理据不足。鄭先生的證詞正顯示法團與天匯園藝已經多番商討不果, 而何先生作為當時的區議員也幫不上忙,又經鄭先生向地政處作出了解﹑考慮天匯的做法對道路安全的影響,法團才建議開展訴訟的。本席接納鄭先生的説法。 而律師費高昂與否,並不能顯示訴訟是否不合理。何先生仍需證明官司毫無合理開展的基礎,或無可能獲得任何合法合理目的,或是必然敗訴的。

40.在天匯園藝的訴訟中,除了鄭律師給于意見外,大律師也曾應法團的要求給予意見,隨後法團成功獲取禁制令。其後法庭雖應天匯園藝的申請更改禁制令,仍命令天匯園藝採取某些行動,在特定的週日﹑時間﹑地點,每次只可一車落貨;若因容許天匯引入貨車搬運而引起第三者向富安花園索償,則天匯需作出彌償。這些看來都顯示訴訟有因,法庭起碼認為暫時應對法團作出一些保障,直至案件審結。何先生稱對天匯訴訟內容只「知少少」。當法團與天匯園藝的東主談判的時候他不在場。他指雖然他不知道細節但該東主會向他求助,會提及內容。他同意法團應提出訴訟保障居民權益。他指對案情完全不了解,自己只是地區工作者,對訟費問題也不清楚。他指出他嘗試過打電話,又寄了十幾封信件去查詢,但並沒有收到回覆。他對於禁制令的裁決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費用有多少是律師費多少是堂費。他稱他只是提出合夥人名字,並不知道誰人負責天匯訴訟事件。在這麽多未知之素下,何先生仍發出有關字句,可見其魯莽。本席認為何先生未能證明官司「不必要」。

41.至於說「浪費小業主幾十萬血汗錢」,將事務所收取法團的$241,000及法團需付天匯已評定的訟費$320,557.50加起來,說是花了小業主「幾十萬」是正確的。到了證人台,何先生卻憑著聽管理公司所告知,便說訴訟費達百多萬元,他向法庭展示了兩項證物:

(i) 富安花園訴訟案件LDBM315/2008及HCA1947/2006費用支出(辯方證物1 號),支出表是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2010 年5 月之後編制的;

(ii) 2007 年11 月7 日由法團支付給另一律師行的支票副本(辯方證物2 號)。

他指任何錢都是血汗錢,富安花園有千多萬盈餘,卻用了百多萬,「總之百多萬是由官司引發的」,業主只關心法團支出總數,他並不知道法團如何使用他聲稱的百多萬。當被問及「高昂律師費?」,他指「請律師一定貴」,但「錢比咗邊個唔知」,「只知不用打官司便不用付錢」。

42.訟費是否浪費或高昂,本席認爲需看許多因素,例如文件的多寡﹑案情的複雜性﹑證人的數目﹑聆訊的次數等。何先生未能針對這些因素證明訟費為何算是「高昂」。

43.查實事務所並沒有在LDBM315/2008案件中代表法團,而在案件HCA1947/2006中禁制令被更改後(即2006 年12 月22 日)。如鄭先生所解釋,法團和上屆的業主委員會有爭拗,鄭先生嘗試以立法會議員的身份協助解決,所以再沒有用其律師樓代表法團處理LDBM315/2008的案件。案件交由辯方證物2 號所述的另一律師行負責,百多萬元訟費包含該律師行的訟費。

44.何先生就百多萬元訟費說法,顯示他只知片面,在沒看過相關文件的情況下,沒有印證個別小業主的看法下,就對原告人等作出不正確的指控,將與原告人等無關的行為也推在他們身上。他沒有事實支持「浪費」訟費或訟費高昂之說。事實上,從居民給何先生的信件中,可見法團曾給與居民訟費令的副本,内文説明法團要負責訟費,起碼可見法團透露了部分訴訟的内容。

45.此外,何先生賴以證明訟費高昂達百多萬的兩項證物都是在派發該傳單之後才獲得的,不能用以證明有關字句的內容是否真實。根據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 11版(2008 年)第 319頁第 11.8段,一般而言,指控應該根據發佈指控當時被告人所持有的事實,被告人可能不准依賴發佈指控後所獲取的證據去支持有理可據的說法:

“The general rule is that the imputation must be justified by reference to the facts as they were at the time when it was published. A defendant may not rely on matters which occurred after the date of publication complained of in order to support a plea that there were, objectively speaking,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 that the claimant performed the actions attributed to him in that publication.”

46. 何先生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任何一位原告人跟法團有任何「利益輸送」,只是含糊其詞,在多次被要求澄清下,仍給予模棱兩可的答覆,根本是魯莽的言論。

47.何先生聲稱只是轉載居民之來信,有多少居民並無實際人數,但指辦公室不停有電話, (要求)聲音很大。但本席比較該傳單及居民來信的內容,便會發現兩者用的字眼並不一致。來信只有「不合理禁制令」,「自私錯誤及未經業主大會表決通過之決定」這些字眼,針對的也只是法團的正副主席和委員,而非律師或立法會議員。

48.何先生指該傳單內以問號作結的內容只是質詢,都是居民問過的問題,要求原告人回應 。但根據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1th ed., 2008), 第 3.17段:

“It is immaterial whether the defamatory imputation is conveyed by words of direct assertion or by suggestion, for insinuation may be as defamatory as an explicit statement and even more mischievous. Similarly words may be defamatory even though they are used in an interrogative form, and in principle the same should apply if they are used in a hypothetical way, so long as in the context in which they are used they may reasonably be interpreted to convey the form. The tendency and effect of the language, not its form, is the criterion and the defendant cannot defame and escape the consequences by dexterity of style.”

49.若何先生的目的是針對法團,何需加上事務所及律師的名字?尤其是如鄭先生所說,他的三位合夥人根本不是負責天匯園藝訴訟的。「法團?律師行?立法會議員?」這反問句是以明知故問的語氣去強調一個無理的指控,暗示這三類人是黑幕中人,在一場官司中有利益輸送,是要中傷原告人等的人格和專業道德。

對鄭先生沒有申報利益的指控,連何先生也沒法說出申報的基礎,應向誰申報什麽。

50.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

(G) 抗辯理由:已刊登道歉啟示,原告人不會受到傷害

51.何先生於2007 年12 月6 日在大水坑區其議員辦事處外張貼道歉啟事,道歉啟事的面積是A3 紙,張貼大概一個月,直至月底何先生遷離該址。何先生是經律師樓通知原告人等此事,原告人等沒有查證是否屬實,也無反駁的證據,本席裁定何先生的說法屬實。

52.這道歉啟事充分嗎?根據何先生的供詞,張貼道歉啟事的辦事處跟派發該傳單地點處於巴士站左右兩邊。該辦事處不在富安花園內。被問及道歉啟事能早些刊登但為何不做?他回答指選舉期間很忙,自己又大病,問朋友意見以為小事不用急著回覆。他稱因輸了區議會選舉,任期到十二月尾,忙著要申報事項。他稱因為自己不會留在大水坑區,朋友勸登道歉啟事,息事寧人。[如果不是病了,也不會道歉。]

53.何先生說,法團不許他進入富安花園的範圍,所以義工只有在巴士站範圍派發, 由於法團曾有偏待何先生的做法而遭投訴並且成立,本席信納確有此事。因此,張貼啟事的地點就近富安花園,並非不合理的張貼地方。張貼的時間差不多一個月之久,有充足的時間讓居民知道道歉的內容。

54.至於道歉啟事的內容,陸大律師也認為恰當,就算要登報道歉,內容也應相差不遠。啟示的內容以易於識別該傳單,而不重複誹謗內容的方式,承認帶有誹謗成份,並且無條件撤回其內容,並向所有有關人等道歉。本席認為,以地點﹑內容及刊登時日的長短而言,道歉啟事是充分的,無需再在報章刊登。

55.然而,道歉啟示卻是在選舉以後才刊出,時間上容許何先生盡量達到在選舉期間散播誹謗訊息的意圖。由此可見,何先生是欠缺悔意,也漠視即使在短時間內誹謗也可能對別人的聲譽帶來負面的影響。本席不認同原告人沒有受到傷害,何先生也不可免責。

(H) 抗辯理由:濫用司法程序,重複起訴

56.既然事實背景相同,本席不理解為何就同一宗事件原告人等要分別以事務所和各合夥人的身份分開兩宗案件,兩份傳訊令狀相隔三個月。原告人也未能給予合理解釋,其行為確有濫用司法程序。不過這非使何先生免責的理由,極其量只會令原告人等受到訟費上的懲罰。

57.在此補充,何先生確曾於被起訴前(即2007 年12 月11 日),通過當時的代表律師致函原告人等,告知已張貼道歉啟示及說明願意接受禁制令。惟該信並沒有說明願意作出金錢上的賠償,本席認為該信並不具足夠的和解條款,故本訴訟仍有需要。

(I) 若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成立,被告人是否有惡意?

58.何先生未能證明「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有否惡意無需考慮,但為完整性起見,本席也考慮了以下各因素:

59.雖然何先生的出發點是為了富安花園的小業主或街坊的利益,但他無需用上誹謗陳述。他只是「知少少」,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其說法,沒查明真相,便主觀地說有黑幕,利益輸送,其陳述是罔顧事實的真相,缺乏誠實的信念。縱然如此,他在庭上仍多次堅持單張内的指控為真實。

60.有關字句是後加上該傳單的,內容是助選義工斟酌出來的,顯見其意圖是要讀者將黑幕內容與選舉連繫起來。被告人在惡意誹謗原告人等的同時,也影射他的競選對手是不值得被選出的。所印刷的10,000張,差不多是該區登記的選民的總數。

61.再者,何先生雖在派發傳單當日意識到可能有誹謗成份,他仍等待至選舉完畢才張貼道歉啟示,令到單張仍可發揮原先他期望有的作用,顯見何先生懷有不當企圖。

62.此外,何先生於法庭作供時提交了一份2006 年的太陽報(辯方證物第 1號),內容為未經證實對鄭先生之指控,也與本案無關 。

63.綜合第 58至第 62段,本席認為何先生確是懷有惡意。

賠償額

64.原告人沒有申索專項賠償,只要求一般損害賠償和加重性賠償,第一至四名原告合夥人各$500,000,事務所不申請額外賠償。

一般損害賠償

65.計算賠償金額應取決於事實和情況,每宗個案都不盡相同。在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 Others [1996] 4 HKC 519,案中一名執業律師被誹謗,原訟法庭法官郭美超(當時官階)認為:

(b)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 assessing damage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clude the following: the seriousness of the libel having regard to the plaintiff’s position and standing; the prominence of the article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its publication; conduct of the defendants including conduct subsequent to the plaintiff’s complaint; and the absence of any retraction or apology.

The libel is a serious one since it impugns the reputation of a professional man… It is very damaging indeed to any professional man, much less a lawyer, to have integrity and honesty impugned and reputation sullied.

The injury to the Plaintiff was exacerbated by the Defendants’ refusal to retract or apologize. Further, additional distress would have been caused by the plea of justification and fair comment having regard to the fact that the 4th defendant had told the plaintiff that he knew the plaintiff had nothing to do with the scandal, and by the extensive plea in para. 6(7) of the amended defence since that must be intended to suggest that the plaintiff’s ‘dismissal’ or ‘sacking’ was anything but normal procedure.

The older cases offer little assistance now since awarded damages need to keep pace with the rate of inflation. See Wong Melvin v Jockey Daily News (A2469/84, unreported)

… As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libel are likely to differ and the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depend on the facts of each individual case, it is difficult to extrapolate from previous awards unless there are significant similarities. …”

「因此,賠償數額應能達致:

(a) 恢復原告的名譽;

(b) 足以公開地及絕對地補償原告受到傷害的感受;

(c) 令有關誹謗所引致的臆測,不再流傳,

這幾個目的。」

霍尚寧 v 唐偉德, HCA13214/1999

66.陸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等在審訊時引用了約20 個賠償額的案例,本席已全部考慮過,認為大部份案例的案情不相同,當中涉及的誹謗者為大眾傳媒或生意上的勁爭對手,而被誹謗者為演藝界人士、講師、業主委員會或某些團體的委員。較為適用於本案的案例為Kan Chung Nin v Li Kwong Ming [1987] HKC 487。該案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同一屋苑的住客。原告人為該屋苑的居民委員會的總裁而被告人則為執行委員會的第一任主席。兩人的關係漸走下坡,被告人辭去執行委員會之職。原告人為區議會的候選人,選舉前兩天被告人致函所有委員及鄰居(約300 人),直指原告人的姓名及其律師的身份,並指稱他被解除公職、破壞承諾及與報章討論居委會的事情以致影響居委會的聲譽。該信也指稱某些委員為政治目的利用委員會,及刊登海報關於被告人。被告人存檔了誓章,但最終同意判決得直。在計算賠償金額時,聆案官鄔禮榕認為有關的信件旨在攻擊一位被信任的人的人格,及破壞其專業名聲,但該信件只在一個較為有限的地理環境及向有限的人士發布。原告人為社會知名人士在本區的群體中有相當的地位,其名聲受到嚴重損害。他忍受尷尬,而且因為信件在選舉前發出,必然導致他有極大的沮喪。被告人意圖向原告人造成最大可能的傷害,前者毫無悔意也沒有道歉或收回其指控。法庭判決原告人需賠償65,000 元給被告人。

67.Kan Chung Nin一案是於1986 年判決賠償的,距今23 年。陸大律師建議本席以每年通漲5%計算賠償金額 ,本席認為這並非合適的做法,因為這23 年以來香港經歷通漲也經歷通縮:Lee Man Kin v Wang Mei Chun and 5 others, HCA2876/2003, 第 92段。因此,本席現會基於上述兩案例,及案件特有的情況來評定金額。

68.雖說事務所已開設了46 年,但是四位原告人成為合夥人的時間分別為2006, 2007, 1990及1991 年;當中鄭先生自1995 年起身任立法會議員。他們都屬於有社會地位的人士。本案的誹謗涉及嚴重的指控,不但攻擊原告人等的品格和誠信,還侮辱其專業行為。傳單在選舉前的關鍵時刻發出 ,意圖對選民的決擇作出影響,更影響鄭先生的聲譽。

69.已發出的傳單張數並不多,就此而言,被告人的文件清單聲稱派發出100 張,但其證人供詞卻說只派發了給數十人,在本案的環境中,這個分歧並不影響本席整體對誹謗構成的嚴重後果的意見。傳單派發的地區範圍也不大。道歉在一個月后已作出。不過選舉雖然已過去,但是傳單上對各被告人的嚴重指控所帶來的傷害,卻不是局限於該地區範圍或該選舉。

70.誹謗的內容針對鄭先生兩個身份的聲譽,但對其他原告人卻只針對他們作為執業律師的聲譽。本席認為,在賠償金額上,應稍作區分,因為誹謗帶來的影響對鄭先生來說是更廣的層面。

71.本席認為,為要恢復原告人等的名聲﹑補償他們受到傷害的感受及說服旁觀者有關字句所包含的指控毫無根據,令誹謗引致的臆測不再流傳,各原告人應得以下的賠償金額:

(1) 第一原告人一般性賠償100,000 元;及

(2) 第二至第四原告人一般性賠償每人80,000 元。

加重賠償

72.被告人也應負擔加重性賠償,原因是:

(i) 被告人從未向原告人了解天匯園藝訴訟的真相及相關法律費用;

(ii) 被告人惡意及失實地陳述原告人所收取的律師費;

(iii) 被告人魯莽地發出誹謗性字句及妄顧其真偽;

(iv) 被告人明知其偽,仍刻意發出誹謗性字眼,最終目的是要傷害鄭先生,及其所支持的候選人。

73.何先生有作出道歉,但遺憾的是,張貼啟示的日子太遲而理由也不充分,顯示他沒有誠意將其行為帶來的負面影響儘快減至最低。在審訊時,他更推翻其對誹謗的承認。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支付加重賠償。

74.在考慮金額時,須緊記審訊並沒有因有五名原告人而變得複雜。整體而言,要何先生支付$80,000作為加重賠償,平分給各原告人已為足夠的懲罰。

訟費

75.原告人等勝訴,理應得到本案的訟費。但因賠償的金額最終是屬於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而本席也看不出在起訴當日來看,原告人等有何可能取得超過$1,000,000的賠償,因此訟費應以區域法院的幅度計算。又因本席裁定以兩案起訴是濫用程序,因此除非原告人等能給予合理的解釋,否則訟費應以一宗案件的合理支出來計算。

總結

76.本席認為被告人確有誹謗每一位原告人,並且是帶著惡意的。他曾發佈適當的道歉內容,卻於審訊時推翻,他理應賠償各人一般性的賠償及加重性賠償。本席命令如下:

(1) 被告人應賠償第一原告人鄭先生一般性賠償100,000 元,加重性賠償20,000 元;

(2) 被告人應賠償第二原告人張先生一般性賠償80,000 元,加重性賠償20,000 元;

(3) 被告人應賠償第三原告人杜先生一般性賠償80,000 元,加重性賠償20,000 元;

(4) 被告人應賠償第四原告人潘先生一般性賠償80,000 元,加重性賠償20,000 元;

(5) 被告人毋須向周啟邦律師事務所額外作出賠償;

(6) 被告人須就賠償金支付利息,暫令由HCA2360/2007的傳訊令狀發出日起計,直至支付為止;

(7) 暫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以區域法院的訟費幅度計算,並且應當作只有一宗訴訟來計算;

(8) 更改以上暫令的申請,須於本判決書發出的21 天內以傳票方式作出申請,並於2010 年11 月8 日進行聆訊。

(9) 暫令訟費以簡易評定的方式處理,於2010 年11 月8 日由本席作出評定,原告人須於2010 年10 月25 日將訟費陳述書存檔及送達,被告人須於其後的7 天存檔及送達反對理由書,雙方無需出席訟費評定聆訊。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陸英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236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