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耀祥 訴 黃紹明及另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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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柔道協會( 以下簡稱柔道協會)是註冊非法團組織,它統籌香港之柔道活動,並和亞洲柔道聯盟、國際柔道業餘運動協會及香港奧林匹克委員會有聯繫。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6507/19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Feb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6507/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5年第A6507號

原告人: 麥耀祥
第一被告人: 黃紹明
第二被告人: 陳雄偉
第三被告人: 李松泰
第四被告人: 陳兆成
第五被告人: 于永聰
第六被告人: 蔡自然
第七被告人: 雷漢華
第八被告人: 楊聯年
第九被告人: 彭樹仿
第十一被告人: 張永洛
第十二被告人: 何波泉
第十三被告人: 簡永年
第十四被告人: 李洪
第十五被告人: 顏錦麗
第十六被告人: 黃寶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審訊日期: 1997年10月16日、1997年10月17日、1998年1月22日、1998年1月23日、1998年1月26日、1998年1月27日、1998年2月9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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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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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1. 香港柔道協會( 以下簡稱柔道協會)是註冊非法團組織,它統籌香港之柔道活動,並和亞洲柔道聯盟、國際柔道業餘運動協會及香港奧林匹克委員會有聯繫。

2. 本案原告人麥耀祥先生(以下簡稱麥先生)在香港柔道界頗有聲譽,他曾先後出任柔道協會主席及副主席。在1987年至1995年間,他是亞洲柔道聯盟之副主席。在1988年漢城奧運會,麥先生亦以香港柔道代表團經理身份出席。他本人是柔道高手及持有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及國際柔道協會發出之柔道教練牌照,是柔道協會之國家級及資深教練。他亦是尖沙咀柔道會和大學柔道會之負責人。

3. 柔道協會有兩類會員,即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團體會員亦分作有投票權選舉執委會的團體會員和無投票權的贊助會員。柔道協會之執委會員是由有投票權的團體會員從個人會員中推舉組成。執委會員根據柔道協會憲章全權處理會務。

4. 在1993 - 1994年間,麥先生是柔道協會副主席亦是執委會員之一。當年,柔道協會之執委會就會務事宜和本案16位被告人中之10位發生爭拗,並導致該10位會員向當時之柔道協會執委會採取法律行動。最後雙方就該訴訟(即最高法院民事訴訟1993年第A6317宗)(以下簡稱前訴訟)達成和解協議。在雙方同意下,當時之高等法院大法官陳兆愷作出下列頒令:

(一) ……

(二) 香港柔道協會會在1994年5月29日下午2時正在香港依利沙伯體育館委員會室舉行特別會員大會。

(三) 上述會員大會議程如下:被重選出之執委會將在位至1995年4月30日,根據憲章第8條第二節舉行之會員週年大會為止。

(四) ……

(五) 有權在會員週年大會投票之會員如下:

(列出49個會所會員名單)

但如就誰有權代表會員東海柔道會和香港青少年柔道會在會員週年大會投票之問題有任何爭議時,上述兩會投票選舉執委會作廢。

(六) 就算與憲章有違,上述49個遴選會所會員其中之18個代表出席已構成足夠之會員週年大會開會人數。

(七) ……

(八) 候選者之提名方法和在1993年6月3日之前選舉方法相同,即須用提名表格。已簽署之提名表格附加由候選者簽名之書面接受提名書,須在1994年5月12日前呈交至協會辦事處。

(九) ……

(十) ……

(十一) 在上述特別會員大會開會前,日前根據憲章第7條第1節作為執委會會員之人士即本案各被告和陳雄偉、呂漢華、簡永年、李松泰和黃寶基將繼續管理協會事宜,但

(甲) 各被告在上述特別會員大會召開前需舉行任何執委會會議,須在開會前3天以書面形式通知麥先生之代表律師。如有開會議程,亦須在通知書內附錄。

(乙) 除了根據甲項召開之執委會會議或在緊急情況下各被告只須以一天之書面通知原告代表律師及附錄有開會議程外,任何其他之執委會會議都不能在上述特別會員大會舉行前進行,亦不能作出任何決定。

(丙) ……

(丁) ……

(戊) ……

5. 根據上述頒令,柔道協會在1994年5月29日舉行特別會員大會,並由有投票權之47個團體會員推選新一屆之執委會。投票結果,本案被告人勝出,成為新一屆執委會,取得柔道協會之控制權。麥先生及其舊執委會會員亦接受及尊重選舉結果,並依法將會務移交給被告人。

6. 在1994年6月3日,被告人以柔道協會執委會身份,凍結麥先生之會籍,並在6月8日發信通知麥先生,所持理由如下:

(一) 懷疑在未有適當授權的情況下,不合法地使用港幣9,550元,有損本會利益;

(二) 不妥善地主持1993年6月20日之特別仝人大會選舉事項,有違憲章及協會慣例。

7. 接着在1994年7月4日被告亦以相同理由終止麥先生會籍,將他摒出柔道協會門外。有關決定在同年7月26日書面通知麥先生。

8. 在凍結及終止麥先生會籍過程中,被告人亦分別去信有關團體包括國際柔道協會主席Mr. Luis Baguena,亞洲柔道聯盟秘書長Mr. Ichiro Abe,亞洲柔道聯盟主席Mr. Yukimitsu Kano及柔道協會各團體會員。信中除了對麥先生作出上述指控外,亦指稱麥先生“身為本會職員,非法更改兩個團體會員負責人之註冊資料,以奪取該團體之控制權”。

9. 對麥先生被凍結會籍及後來被解除會籍事件,柔道協會亦去信各團體會員作出交待。信中亦列出麥先生被凍結及開除會籍之原因。

10. 在1994年6月1日,柔道協會亦去信尖沙咀柔道會及大學柔道會,指稱接受上述兩會為團體會員之執委會會議是在不足三分之二的人數下舉行,有違憲章,故上述兩會之會籍及會員權利需被凍結。

11. 其後在1995年3月9日,被告人以柔道協會執委會身份,就召開會員週年大會及特別會員大會去信給各團體會員。指出特別會員大會在1995年4月23日會員週年大會後立刻舉行,以選舉協會之執委及其他職務人員。在通知書上,被告人要求“所有提名須於1995年3月17日(星期五)當日或以前交回本會辦事處”。

12. 上述特別會員大會如期在1995年4月23日舉行,而被告人亦再次被選為柔道協會執委會。為期兩年至1997年4月30日止。

13. 麥先生亦被提名參選會長職位,但他已非柔道協會會員,故其提名被否決。

14. 本案16名被告人都是決定凍結及取消麥先生會籍的執委會成員。由於傳訊令狀未能送達首名被告黃紹明,而麥先生亦和第四被告人陳兆成及第五被告人于永聰達成協議,取消對他們的索償,所以本案祇涉及第二,第三及第六至第十六名被告人。他們對麥先生的索償,都提出抗辯。

麥先生索償基礎

15. 就上述事件麥先生向被告人索償,其索償基礎如下:

(一) 麥先生指稱,將其會員資格凍結及終止之決定,屬秋後算帳行為,有違憲章,無法理根據。凍結及終止會籍之過程亦不容於自然公義原則。

(二) 麥先生指稱被告人在1994年6月7日發給亞洲柔道聯盟主席及秘書長之信件,指稱麥先生因行為不檢而受柔道協會凍結會籍及其後在1994年9月22日通知亞洲柔道聯盟他的會籍已被終止的信件,內容有誹謗性。該等信件亦直接導致亞洲柔道聯盟在1994年9月30日免除麥先生在亞洲柔道聯盟副會長之身份。

(三) 麥先生亦指稱在1995年4月23日舉行之特別會員大會有違憲章。會議所作之一切議決,包括選舉執委會會員,均屬無效。

16. 根據上述索償基礎,麥先生要求法庭頒令,恢復其柔道協會會員會籍,宣判1995年4月23日之執委會選舉無效,禁止被告人以執委會員身份從事會務及賠償麥先生因被告人違約及誹謗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被告人之答辯理據

(一) 麥先生會籍被凍結及終止是根據憲章第5條第6節執行。有關決定是基於麥先生被懷疑在未有適當授權下不合法使用協會之港幣9,550元及不妥善地主持特別仝人大會選舉事項,經柔道協會紀律委員會調查及執委會議決後才執行。

17. 被告人指稱麥先生在1993年身為執委會會員,不根據憲章將執委會會員參選名單向全體會員傳閱。該事件引致他被控訴而執委會會員亦須重選。(該案件即上述所稱之前訴訟)。麥先生亦因該事件,事後被新選出之執委會紀律處分。

18. 被告人否認麥先生提出之誹謗指控。首先,被告人指稱向有關柔道機構發出之信件,內容指出麥先生被凍結及開除會籍,未有誹謗成份。就算有誹謗成份,被告人亦無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因信件內容全屬真確。

19. 再者有關信件是以香港柔道協會身份向亞洲柔道聯盟發出。而兩個協會有共通利益即為監察亞洲及世界各地柔道活動互相合作,因此有關信件受"有限制之豁免權" (Qualified Privilege) 保障。就算信件內容有誹謗成份,亦非真確,被告人仍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須解決之爭議

20. 麥先生在1994年被凍結會籍,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3年。柔道協會亦在1995年及1997年兩次舉行會員大會以推舉新一屆之執委會。現就職之執委會會員都是根據協會憲章被選出。

21. 最近一次執委會選舉大會在1997年4月舉行。被選出之執委員會一直正常運作。處理一切有關柔道協會之會務。柔道協會並在1998年1月11日舉行特別會員大會,議決成立中國香港柔道協會及議決通過中國香港柔道協會憲章。

22. 麥先生要求推翻1995年4月23日舉行之會員大會所作之議決,在目前情況下,意義不大。如法庭如其所願,作出這議決無效之頒令對柔道協會在過往3年多時間所處理之事務,可能會產生重大影響,亦會直接或間接對其他曾和柔道協會有交往的人士或團體,構成不公。

23. 經考慮後,代表麥先生之鄒大律師理智地作出正確決定,不再就1995年4月23日會員大會是否有違憲章的問題再作爭拗,降低本案複雜程度。

24. 法庭就雙方爭拗,祇須解決兩點:

(一) 被告人以柔道協會執委會身份在1994年6月8日議決凍結麥先生之會籍,及在7月4日開除他會籍之決定是否合理及正確﹖

(二) 被告人在1994年6月至9月期間向亞洲各柔道機構所發出之信件內容是否有誹謗成份﹖

雙方證供

25. 麥先生指出被告人對他作出之3項指控,全無事實支持。所謂挪用協會9,550元一事,源於前訴訟。該案之原告人(即本案大部份被告人)要求柔道協會執委會提交有關之會議紀錄。經執委會商議後,認為協會有責任向法庭提交該等紀錄以平息雙方紛爭。所以將錄音之會議紀錄寫成書面謄本,並將謄本翻譯成英文,費用9,550元。有關支出,由當時執委會之管理委員會議決,付款支票亦是由協會主席及司庫共同簽署,絕非是非法或未得准許挪用公款。再者,有關之會議紀錄亦必須在94年初寫成謄本及翻譯成英文,提交各有關團體。因有些屬會有外籍人士參與,所以翻譯成英文是必須的。

26. 就算該筆費用和協會無關,麥先生為鼓勵有關人員盡快準備該等文件,亦個人支付1,000元作獎金。該等獎金亦遠超過其個人應付之數額。故不應將該數算在他頭上。因此,指稱麥先生非法或未得准許挪用公款一事,全屬借口用以取消他的會籍。

27. 對被告人之有違一貫慣例及非法奪取協會控制權之指控,麥先生有以下解釋:他首先指出根據憲章,要參予執委會會員選舉,候選人必須由有投票權之團體會員作提名人,候選人亦要有書面同意書,才能符合參選資格。

28. 在1993年度之選舉,麥先生及其執委會發覺有候選人未符合要求,經討論後,執委會決定取消該等候選人參選資格。

29. 事件引起被告人不滿,而導致前訴訟,該案事後獲雙方協議和解。

30. 另一爭議涉及兩個團體會員,即東海柔道會及香港青少年柔道會。兩會都是成元興先生所創辦。其後成先生將兩會分別交給他的兩名徒弟甄成利和簡永年打理,並由他們出任該兩會負責人。

31. 93年3月成先生申請要求將東海柔道會及香港青少年柔道會轉名到他名下,由他再出任為負責人。

32. 當時協會之管理委員會要求成元興先生,甄成利先生和簡永年先生一起出席會議商討解決轉名問題。

33. 由於甄成利及簡永年未有應邀出席,被視作放棄權利。

34. 上述事件亦是導引前訴訟原因之一。訴訟和解後,東海柔道會及香港青少年柔道會亦根據和解協議沒有在舉行之特別會員大會投票。

35. 但被告人獲選掌權後,管理委員會4人中之3人,即麥先生,成元興,李少楷先後被凍結及開除會籍。另一委員則未受相同對待。

36. 根據柔道協會憲章,執委會會員有17人,法定開會人數是執委會會員總人數三分之二。雖然11人較17人之三分之二少。麥先生指稱執委會一直以來都以11人為足夠法定人數,作出有效議決。而被告人中亦有多位曾參予以11人為足夠法定人數之會議。他們從未提出任何異議。

37. 但被告人當選及掌權後,先以不足法定人數為名,推翻麥先生及其支持者的議決,不承認亦不接受他們所作的決定。並指控他們破壞憲章,更以該理由凍結及開除他的會籍。

38. 麥先生強調9,550元之開支是用作維護各方利益。亦經執委會同意,絕不構成非法挪用公。

39. 他亦強調,執委會開會一直都以11人出席為足夠人數。被告多人亦曾多次參加11位執委出席之執委會會議,通過議決,亦從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40. 在通知麥先生會籍被凍結之信件中,列出凍結其會籍原因有兩項,即:

(一) 懷疑未得正當授權非法挪用9,550元作訴訟用途。該行為有違香港柔道協會利益。

“Suspected illegal use of HK$9,550.00 for legal proceeding without proper authority which was against the benefit of HKJA"

(二) 在1993年6月20日,不當地舉行特別會員大會,以選舉香港柔道協會新執委,有違協會憲章及慣常做法。

“Improperly conducted an Extra-Ordinary meeting for election of new officials of HKJA held on 20 June 1993 contrary to the regulation and usual practice of HKJA”

41. 該信件日期是6月8日,信中並要求麥先生就列出之“三”項投訴,在發信後14天向紀律委員會作出解釋。

42. 麥先生是在1994年6月16日才收到上述信件,由於時間不足,所以在6月20日發信給柔道協會,提出抗議。並表示會在1994年6月20日起之14天內正式覆函。

43. 在1994年6月24日,麥先生再次致函柔道協會,要求協會提交1994年6月3日舉行的執委會會議、議決凍結其會籍的會議紀錄,針對他兩項投訴的詳盡資料及兩位投訴人的身份。他並表示會在收到有關資料後7天就投訴作出回應。

44. 柔道協會未有作出任何回應。並在1994年7月4日舉行之執委會會議時議決即時取消麥先生、成元興和李少楷的個人會籍。並在7月26日知會麥先生。

45. 柔道協會發信給國際柔道協會及亞洲柔道聯盟等機構,知會他們凍結會籍一事,但未有先知會麥先生。

46. 麥先生經多方面了解探討,才知悉柔道協會已就針對他的三項投訴,知會國際及亞洲柔道組織。

47. 柔道協會更於1994年9月22日致函亞洲柔道聯盟主席,答覆亞洲柔道聯盟之查詢。信中指出麥先生在香港柔道協會已經沒有任何職位,因為他已經在1994年7月舉行執委會會議中被取消會員資格。

48. 信中更指出根據憲章,任何會員被取消會員資格,都是因為有不當行為干犯規例。

49. 上述事件,不但令麥先生喪失亞洲柔道聯盟副主席之職位。更令他在社會,特別是柔道界之聲譽大受打擊,影響其信用。

50. 麥先生亦因不能直接參予柔道活動及信譽受損而導致經濟損失。

51. 麥先生除了為自己辯護外,亦指出被告一幫人等,為了奪權和鞏固勢力,在1995年4月23日,柔道協會舉行會員大會,不足1個月前,招攬15個團體會員。並授予即時投票權。而一般情況下,柔道團體必須成為贊助會員一段時間才能成為正式團體會員。該行徑有違柔道協會傳統及憲章。而在提名執委候選人過程中亦有多項違規行為。用以指出被告人等,責人以嚴,律己以寬的態度。

52. 麥先生目前仍然處理多間柔道會會務,但該柔道會和柔道協會的交往,則由他人負責。

53. 麥先生同意在1994年6月8日至14日期間,有數天是假期,可能做成柔道協會寄給他的信有所延誤。

54. 他否認詳細理解柔道協會對他的指控。他強調9,550元之支出和有關柔道協會會務亦曾獲管理委員成員同意。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柔道協會主席、正副會長、秘書及司庫。通過有關決定時,被告人等不在場是因為他們從不參與會務。他否認管理委員會是小圈子的非法組織。他亦否認將東海柔道會和青少年柔道會轉到成元興名下是不合法的安排。

55. 至於其個人名下之兩個柔道會,由尖沙咀街坊會柔道會和中文大學柔道會改名為尖沙咀柔道會和大學柔道會全和客觀環境有關,並不涉及任何不當行為。

56. 他強調不了解協會對他的指控詳情,亦無從查究,原因是被告人及其他協會人士採取不合作,不理會的態度,亦從不就開除他會籍的問題向他解釋。他亦指稱開除他會籍的決定未有事實根據。

57. 麥先生亦傳召陳兆成為他作供。陳兆成是1994年5月29日特別會員大會中被選出之柔道協會執委會員之一,亦原是本案之第4被告人。較早前麥先生和他達成協議取消對他的索償。陳兆成指稱本案開審前兩天,即1998年1月20日,他接獲柔道協會現任會長黃寶基來電。在電話中黃寶基恐嚇他,意圖阻止他在本案作供,指出如他為麥先生作證,就會取消他的會籍。

58. 陳兆成指出,1994年5月29日改選後,他成為柔道協會副會長。執委會在1994年6月3日的第94次會議紀錄內提及青少年柔道會及東海柔道會對麥先生的書面投訴及議決凍結他會籍一事,事實上該問題未有在會議中討論。

59. 在1994年7月4日第95次執委會會議中,他未有看過麥先生的書面解釋,亦不知他有否作過解釋。

60. 陳兆成亦指稱在1994年7月18日舉行之第97次執委會會議,主席黃紹明表示當時有51個有投票資格的團體會員,為了確保他在選舉時獲勝,須增加15個支持他們的團體會員。在1994年12月5日,執委會首先議決通過增收7個團體會員。由於他以前從未有聽過該7個團體,亦沒有它們的資料,所以向第8被告楊聯年提出查詢。楊聯年說他自己會處理。陳兆成指稱他理解7個新加入的團體會成為贊助會員。因為新加入團體須先成為贊助會員一段時期才能成為正式團體會員。

61. 在1995年4月23日會員大會時,他就新加入的15個團體會員投票權問題提出質詢,並要求臨時主席即第2被告陳雄偉作出解釋,但未獲任何滿意答覆。

62. 陳兆成指稱,他獲得過半團體會員支持,所以答應在94年加入執委會成為副會長。但事後發現執委會內幕黑暗,就控制協會等事情上做手腳。為了不想同流合污,他決定在95年選舉時退出執委會。

63. 他承認由於英文水平關係對憲章不大熟悉,但他強調在開會時未有議決將7個贊助會員轉為團體會員。會議紀錄是事後加插,內容不實。他在1995年前亦從未聽過該7個會員的名稱。他否認在案件中有利益衝突,亦否認作供是為了協助麥先生。他否認就黃寶基在1998年1月20日打電話給他一事作虛假證供。

64. 餘下13位被告人中,祇有第16位被告人黃寶基作供。黃寶基是柔道協會現任主席。他在1991年開始已是柔道協會執委會成員。他指在1993年柔道協會舉行仝人大會選舉執委時,有關選舉不公開及不公平。雖然他個人當選,但為了不同流合污,故意不出席任何執委會會議。

65. 黃寶基特別指出處理東海柔道會及青少年柔道會更改負責人一事。顯出當時柔道協會的管理委員會處事不公,令到選舉執委會成員,兩會有爭議的負責人,即成元興,簡永年和甄成利達成協議,不行使投票權。該事件亦導致前訴訟。

66. 黃寶基指稱,管理委員會是一個小圈子的私人組織,亦未有根據柔道協會憲章成立。柔道協會執委會之議決,都經過該管理委員會通過後才提交執委會。導致執委會是一橡皮圖章。他暗示麥先生和成元興,李少楷等人,以管理委員會成員身份,操縱執委會,從而控制柔道協會。故他本人從不參與執委會會議,以示抗議。

67. 雙方經過就前訴訟和解及改選後,本案的被告人當選為執委會會員,而麥先生、成元興,李少楷全部落選。

68. 被告人在1994年5月29日當選後不足5天,便凍結了麥先生、成元興及李少楷的會籍,原因是他們掌權時違反了憲章,故要作出處分行動。他們對麥先生的投訴包括濫用協會會費9,550元,在1993年6月20日舉行之特別會員大會時,不法地剝奪了10位會員的參選資格及不當地更換了東海柔道會及青少年柔道會的負責人。

69. 黃寶基承認在1994年6月8日發給麥先生凍結其會籍的信,內容不清楚和不詳盡,但他指稱麥先生實應了解信中各項指責。

70. 雖然麥先生在1994年6月20及24日去信執委會,要求就對他的指責列出詳細資料,執委會決定不加理會而更在1994年7月4日議決取消他的會籍。

71. 對在發信通知麥先生凍結其會籍之前一天,即1994年6月7日,就對將有關指責知會亞洲柔道聯盟及國際柔道協會一事,黃寶基認為祇是盡了屬會的義務,但他亦同意在時間上可能有差誤。他承認較佳的做法是聽取了麥先生等就有關指責作出解釋後才知會亞洲柔道聯盟及國際柔道協會。

72. 黃寶基指出在議決凍結麥先生會籍前,新選出之執委會曾委派一紀律委員會調查針對麥先生等三人的指控,並根據他們調查結果及建議,對三人採取行動,紀律委員會成員有三人,包括黃紹明、何波泉及彭樹仿。紀律委員會祇對執委會作出口頭報告,未有書面報告,但執委一致通過對麥先生等三人採取行動。

73. 黃寶基承認紀律委員會成員三人都有份在前訴訟向麥先生提出索償,黃紹明、何波泉及彭樹仿都是該案的原告人,而麥先生、成元興和李少楷都是被告人。

74. 黃寶基亦承認委派黃紹明、何波泉及彭樹仿調查針對麥先生、成元興和李少楷的指控有不妥之處,因為雙方因涉及前訴訟,關係惡劣,會令人對紀律委員會的客觀性及中立性有存疑,他承認人選不大適當。

75. 黃寶基否認曾因本案和陳兆成接觸,意圖阻止他在本案為麥先生作供。他亦重申麥先生主政下的執委會以不當手法將東海柔道會和青少年柔道會負責人更換,及在1993年之會員大會剝奪部分會員參選權,麥先生亦非法挪用協會金錢,有違憲章,故凍結和取消他會籍的決定是合理和合法。

76. 黃寶基指出執委會成員共17人,開會人數需要三份之二,故開會人數必須不少過12人。但在麥先生主政下的執委員會議,很多時都只有11人,故會議之一切議決都屬無效。但他亦承認他曾多次參與只有11人的執委會會議,就人數不足問題,在1994年6月前從未提出異議。

77. 黃寶基指出麥先生主政下的管理委員會未有正式獲委任,但他亦承認在前訴訟展開前未有提出任何反對。處理凍結及取消麥先生會籍一事,由執委會交托黃紹明處理,但整個執委會應對該事件負責。

78. 有關9,550元的支票由成元興及司庫何榮添簽署,但所選出的執委會並未有對何榮添採取行動,原因是他們認為麥先生應負主要責任。

79. 黃寶基否認處理麥先生等人的行動是有預謀的行動。他表示麥耀祥等行為有違柔道精神,故執委會須根據憲章對他們採取懲罰性措施。

80. 他指稱其後加入為團體會員的15個柔道會,在麥先生主政時已成為贊助會員。

81. 他承認麥先生在1994年6月24日要求執委會提供有關指控他的詳情,投訴人資料和1994年6月3日的執委會會議紀錄是一個合理要求,而執委會未有依從該要求作出回應是有毛病。但黃寶基否認對麥先生不公,但亦指出自從新的執委會主政後,所有執委會會議出席執委人數都不少於12人。

82. 被告人傳召的證人陳顯生確認曾應柔道協會秘書文肖芳小姐的要求,翻譯了1993年6月20日仝人大會的會議記錄為英文版,其後獲柔道協會支付報酬5,000元,陳顯生指出,事發時,成元興是柔道協會主席而會議記錄的英文翻譯本亦是交給他。

案情事實分析

83. 雙方就基本事實分歧不大,但由於立場有異,對同一事件觀感雙方有截然不同演繹。

84. 雖然黃寶基先生斷然否認,但本席深信凍結及取消麥先生會籍之行動是一個有計劃的剷除異己行為。

85. 麥先生早在1993年6月20日當選為執委,被告等人對該選舉不滿。導致他們向法庭提出訴訟,要求推翻選舉結果。其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並根據協議進行仝人大會改選執委會。

86. 被告人等在1994年5月29日當選後5天內,即同年6月3日,執委會會議立刻議決要向麥先生等三人採取行動。首先凍結他們的會籍,並在約一個月期間取消他們的會籍。在同一時間,由麥先生負責之尖沙咀柔道會和大學柔道會的會籍,亦被凍結。

87. 黃寶基指稱曾委派一紀律小組調查麥先生等人有違憲章行為。但執委會議紀錄並沒有列出委派紀律小組和其成員的詳情,亦沒有資料顯示紀律小組所作調查的性質,更沒有書面報告提交執委會。

88. 而處理麥先生等的過程亦可謂十分草率。

89. 被告人的執委會在1994年6月3日議決凍結麥先生會籍,並在發信給麥先生要求他就有關指控在14天內提交書面解釋。該書信日期是1994年6月8日,但事實上信件是在1994年6月16日才寄出。更令人感覺驚奇的是在1994年6月7日,黃紹明便以柔道協會主席身份,去信亞洲柔道聯盟的主席及秘書長和國際柔道會主席,指出針對麥先生之指控。指控有三項,而要求麥先生解釋的只有兩項。

90. 黃寶基未有提交任何合理解釋為何執委會主席會在要求麥先生解釋前便將有關投訴送達亞洲柔道聯盟和國際柔道協會。

91. 雖然麥先生就針對他的指控,兩次要求執委會提供資料,該要求合理,但執委會全不理會,亦無答覆,更在短時間內,即1994年7月4日議決將麥先生等會籍取消。

92. 黃寶基指稱麥先生應了解針對他指控的詳情,該解釋十分牽強、更無實情支持。被告人亦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發給麥先生信內只提及兩項投訴,而發給亞洲柔道聯盟的信內則有三項投訴。

93. 再者,被告等人掌權後在1994年5月29日舉行第92次執委會會議及在1994年6月2日舉行第93次執委會會議,而在兩會議之間即1994年6月1日已發函知會以麥先生為負責人之大學柔道會及青少年柔道會凍結它們會籍。信中指稱凍結兩會會籍是根據第93次執委會會議之指引。事實上第93次執委會會議是在1994年6月2日才舉行。被告等人亦從未有指出以甚麼有效理據凍結大學柔道會及青少年柔道會的會籍。

94. 上述種種都顯示針對麥先生等的行為,都是有計劃的,而從客觀態度觀之,該等行為,考慮到雙方關係及事件背境,實有秋後算帳及公報私仇之嫌。

95. 被告等凍結及取消麥先生會籍之過程亦大有商榷之處。代表辯方的鍾大律師同意取消一個私人會所會員的會籍,除了必須根據會所憲章辦理外,亦須符合自然公義原則。

96. Lord Denning 在 Lee v. The Showmen's Guild of Great Britian [1952] 2 Q.B.329一案第342頁指出。

「雖然私人裁判機構的權限建基於明示及暗示的合約條款,但並不表示各方有權隨喜好訂立協議。公共政策須強加重大限制。例如,私人裁判機構必須遵從自然公義原則。它必須知會被指控者對他的指控及給予他一個合理的申辯機會。任何相反的規定都屬無效。」

“Although the jurisdiction of a domestic tribunal is founded on contract, express or implied, nevertheless the parties are not free to make any contract they like. There are important limitation imposed by public policy. The tribunal must, for instance, observe 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justice. They must give the man notice of the charge and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of meeting it. Any stipulation to the contrary could be invalid."

97. 再者,自然公義原則,無論是開除會籍或凍結會籍過程都適用。

98.John v. Rees and Others [1970] 1 Ch345一案中Megarry大法官在387頁分析了Lawrence J. 在Burn v. National Amalgamated Labourers’ Union [1920] 2 Ch 364一案所作判詞後,有以下論調。

「有關自然公義原則的規範,Lawrence J.認為凍結會籍和開除會籍應一視同仁。本席完全同意。基本上,凍結會籍是開除會籍的一部分,兩者都有懲罰性,而兩者都會剝奪有關會員應享有的會員或職位之上權益。因此本席認為基本上自然公義原則在凍結會籍過程和開除會籍過程都同等適用。」

“In relation to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Lawrence J. thus made no distinction between suspension and expulsion. I would respectfully concur. In essence, suspension is merely expulsion pro-tanto. Each is penal, and each deprives the member concerned of the enjoyment of his rights of membership or office. Accordingly in my judgment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prima facie apply to any process of suspension in the same way that they apply to expulsion.”

99. 自然公義原則包括 ︰(一) 裁決者不能就其可能有偏見或被懷疑有偏見的事作出裁決。(二) 任何裁決都必須經過一個公平公正的聆訊,包括雙方都應獲得公平的申辯機會。

100. 明顯地,在處理麥先生的會籍問題,被告人組成的執委會未有符合上述的自然公義原則要求。

101. 被告人掌權後5天內,在1994年6月3日議決凍結麥先生會籍。議決前未有知會麥先生針對他的指控,亦未有給他任何機會就有關指控作出申辯。

102. 在知會麥先生其會籍被凍結前,被告人已去函通知亞洲柔道聯盟及國際柔道協會有關決定。該行為明顯屬「先斬後奏」。

103. 當麥先生回函查詢凍結其會籍的詳細理據時,被告等人亦未有作出適當答覆。

104. 黃寶基承認信中所提指控含糊,但指稱麥先生對有關指控之詳情應了解。本席認為該指稱「站不着腳」。首先他們對麥先生指控有三項,信中只指及兩項。對其中一項之指控的基礎,在16名被告人中意見亦有分歧。

105. 黃寶基本人認為麥先生犯錯之處是在1993年會員大會時,容許未符合參選資格的人士參選,而另外的被告人則認為麥先生過失在於剝奪有資格人士的參選權。在上述事件中被告等人未有考慮參選人士中有在職執委,而根據憲章該等執委參選時無須通過提名程序。

106. 再者構成對麥先生指控的各點都不是麥先生個人之決定,而是當時執委會的整體決定。新的執委上場後,不但將有關決定全盤推翻,更視之為有違憲章及構成可被凍結和開除會籍之不當行為。

107. 在該情況下,麥先生要求被告等人提供指控詳情及投訴人身份,可謂求之有理,被告人等對麥先生之要求不但毫不理會,更在短時間內開除其會籍,該等行為絕不能視為已給麥先生一個公平的申辯機會。

108. 再者,因為前訴訟,雙方關係可稱為水火不容。被告等人掌權後,短時間內委派一個3人之紀律小組調查針對麥先生之違規行為。

109. 該紀律小組之3名成員都曾在前訴訟中對麥先生作出相同指控,亦因該等指控,曾向麥先生索償。他們對麥先生必有偏見或最少會被懷疑會對麥先生及有關指控帶有偏見。在該情況下,他們的決定實有違「裁決者不能就其可能有偏見或被懷疑有偏見的事作出裁決」的自然公義原則。

110. 除了就9,550元之指控外,被告人用以凍結及解除麥先生會籍的理據,全建基於指稱他不妥善地主持1993年6月20日的會員特別仝人大會,及非法更改兩個團體會員負責人資料。上述指稱,被告人已經在前訴訟提出,用以推翻麥先生及其執委資格。雙方未需法庭作出裁決便達成全面和解,顯示上述指控之是非黑白,並非絕對。麥先生及其執委信守和解協議,舉行改選,並根據改選結果,將權力移交給被告人,被告人當選後竟然舊事重提,完全忽視雙方全面和解協議以相同理由達到其驅逐麥先生出會之目的,行為可謂十分不當。

111. 根據“爭點受拘束”原則(Issue Estoppel)被告人已經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並要求法庭作出裁決,法庭亦根據雙方協議作出裁決,並紀錄在案,被告人不能將有關問題再次向法庭提出,要求重新裁決,亦不能罔顧法庭命令,以相同指控向麥先生採取任何行動,否則雙方之和解協議,可謂形同廢紙。不但會嚴重削弱法庭判決應有之尊嚴,亦會導致訴訟雙方對以協議解決爭拗之方法產生懷疑,增加無必要之訴訟,並令已經極度繁忙的司法機構,百上加斤。

112. 被告人取消麥先生會籍的藉口是麥先生行為有違柔道協會憲章第5條第6節,該條款詳列如下:

(6)“所有個人會員及附屬會員必須遵守協會規則及有關柔道的國際規則。如任何個人會員或附屬會員違反協會規則或根據執委的意見認為該會員的行為違反了「柔道精神」,執委會在獲得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及投票時,有權把個人會員或附屬會員驅逐出會”

(6) “Any person who is granted individual membership or associate membership shall comply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Association and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sport of Judo.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by a two-thirds majority of those present and voting, has the authority to expel an individual member or associate member who contravenes the regulations of the Association or who in the opinion of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has conducted himself in a manner which is against the spirit of Judo."

113. 被告對麥先生之指控和「柔道體育」規則完全無關。黃寶基先生作供指出柔道體育注重「自我抑制」及「自律」,暗示麥先生私自挪用協會9,550元及玩弄手段以求鞏固個人在協會之勢力,有損「柔道精神」。

114. 但針對麥先生之三項指控既非甚麼嚴重之罪行,亦非明顯之違規行為,以客觀態度處理該等指控,則不難發現該等事情之是非曲直,實非黑白分明。

115. 案情顯示9,550元用於翻譯及編印1993年6月20日之仝人大會紀錄。本席對麥先生之解釋指出就算未有前訴訟,仍需作出上述翻譯及編印之說法抱有保留,明顯該紀錄和前訴訟有關,而翻譯及編印該紀錄目的是要向法庭提交有關文件。我不能排除在處理上述事件時,麥先生和當時其他執委會會員抱有私心,因利成便,由協會支付該費用。

116. 但前訴訟涉及協會而麥先生及其執委亦因處理會務至和被告等人產生爭拗,導致訴訟。在該情況下,以協會名義支付該費用,亦非全無道理。

117. 有關更改青少年柔道會及東海柔道會一事,當時執委接獲轉名要求,亦曾召集雙方出席,解決問題。甄成利及簡永年拒絕出席,執委會決定將兩會負責人轉到成元興名下,亦非明顯不當之行為。

118. 至於麥先生及其執委剝奪某些人士參選資格之指稱,黃寶基承認該做法正確,亦符合憲章,因為該等人士未有依照規則進行參選。而黃寶基提出另一指控,指出麥先生及其執委會員在選舉過程中容許未有正式獲提名的人士參選,該指控完全忽視憲章列明“現任執委會自動獲得提名”的規定。

119. 無論如何,上述事件是全部經當時柔道協會的執委會贊成才實施,而非麥先生之個人決定,不能將所有責任強加於麥先生個人身上。

120. 作為協會之執委會,麥先生及其執委會員有權代表其他會員就一切會務作出他們認為適當之決定。他們決定會好亦會壞,可能對亦可能錯,如會員認為執委未能適當地處理會務,可以根據憲章,解除執委資格,另選新的執委會。新的執委會上任後,不能以前執委會犯錯而對個別執委會員採取行動,開除其會籍。雖然憲章列明執委會會議必須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執委數目出席才有效。但案情顯示,一直以來,11位執委會員出席已構成足夠人數。被告等人都曾出席祇有11位執委出席的會議,從未有作出投訴。作出的議決,在前訴訟發生前,亦未曾受任何會員質疑。被告人不能以執委人數不足,而意圖推翻前執委決定,更不能以此為理由,加罪於麥先生。

121. 鄒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掌權後,亦不斷採取措施,以求鞏固勢力,獨攬大權。他們做法,有「責人以嚴,律己以寬」的雙重標準。本席不認為有需要就該事情再作探討。

122. 根據爭議不大的案情,凍結及開除麥先生會籍的做法未有嚴格遵守協會憲章(Fisher v. Keane [1878] 11 Ch.353) 有違自然公義原則。令人懷疑被告人採取行動時,並非忠誠地執行會務,維護協會利益,而是公報私仇,秋後算悵,以達到他們剷除異己之目的。

123. 被告人的做法,實在是「於理不合,於法不容」。

124. 所以凍結及開除麥先生柔道協會會籍的決定,必須被推翻。

誹謗名譽

125. 如果被告人向第三者發佈失實聲明,而該聲明會令社會上思想正常人士對原告人的觀感下降或令他人迴避原告人或令原告人遭受憎恨,蔑視或嘲笑,該失實聲明便會構成誹謗。

126. 被告人在1994年6月7日發信給國際柔道協會會長、亞洲柔道聯盟會長和秘書長,內容指稱:

(一) 懷疑他們未有適當授權的情況下,不合法地使用港幣9,550元,有損本會利益。

(二) 不妥善地主持1993年年6月20日的會員特別仝人大會,該特別仝人大會是為選舉新一屆執委而設,此舉亦違反本會憲章條例規定及一貫的行政慣例。

(三) 身為本會職員,非法更改兩個團體會員負責人之註冊資格,以奪取該團體之控制權。

127. 上述之指控可謂十分嚴重,用詞包括,“不合法"、“有損本會利益”、“不妥善”、“違反本會憲章條例規定”、“非法更改”、“以奪取……控制權”。該等指控不單會令人認為麥先生不守憲章﹐更是一個不正直、不忠誠的人士,必會令人對他有憎恨、蔑視或嘲笑之感覺,亦會令社會上思想正常人士對麥先生觀感下降或令他人迴避麥先生。

128. 本席已經就上述之指控作出仔細分析,該等指控在本案而言,是屬失實聲明。如以“有理可據” (Justification) 作為答辯理由,被告人必須證明誹謗聲明所有內容屬實,如有任何重要部份失實,被告人亦須就誹謗聲明內容向麥先生作出賠償。

129. 有關指控誇大其詞,用詞不當,亦未有將整個事件背景,如雙方已就爭端進行訴訟及和解,而有關之行為全經當時之執委授權執行。從整體及客觀角度考慮,該等指控有嚴重誤導成份。

130. 在本案被告人提出“有理可據” (Justification) 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131. 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亦以“有限制之豁免權" (Qualified Privilege) 作為誹謗之答辯理據。

132. 根據法理,如誹謗聲明是在一“有限制之豁免權”的情況下作出,發佈者無須就有關聲明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誹謗聲明是“惡意”作出,顯示發佈者行為有濫用特權成分。

133. 根據普通法,“有限制之豁免權"普遍在下列情況適用:

(一) 有關聲明是在執行職務時發佈。

(二) 發佈者對發佈涉及的事件是相關及有牽連的。

134. 而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接收聲明者亦有相對的關係和牽連及有責任接收該聲明。

135. 被告人指出柔道協會是亞洲柔道聯盟及國際柔道協會的屬會。而麥先生事發時是亞洲柔道聯盟的副主席。所以被告人有責任就開除麥先生會籍的事件向亞洲柔道聯盟及國際柔道協會作出報告。因為事件涉及雙方利益有關及有牽連的事而雙方亦有責任去通知及接收有關聲明。

136. 有關聲明之真確性,作為亞洲及國際柔道組織的一份子,柔道協會是有責任就雙方關注的事件互通訊息,包括可能涉及誹謗之訊息,如有關訊息不受“有限制之豁免權”所保障,雙方很難在涉及雙方利益及有牽連的事件上合作和互通訊息。

137. 鄒大律師指稱就算柔道協會有責任通知亞洲柔道聯盟和國際柔道協會麥先生被取消會籍一事,被告都只須列出麥先生被取消會籍而無須詳細列明理由。

138. 本席不同意上述觀點,如柔道協會有權向亞洲柔道聯盟及國際柔道協會指出麥先生被開除會籍,考慮到麥先生之身份,柔道協會亦必須詳列開除麥先生會籍之原因及理據,否則難以服眾。

139. 本席認為向亞洲柔道聯盟及國際柔道協會發佈有關麥先生被開除會籍時,柔道協會應受“有限制之豁免權”所保障。如要推翻該保障,麥先生須證明事發時,被告人行為受“惡意”(Malice)所驅使。

“一般而言“惡意”泛指有傷害被誹謗者之慾望,而原告人須證明該動機。但要推翻“豁免權”必須證明“傷害對方之慾望”乃發佈誹謗聲明之主要動機,如被告人是為了執行職責或忠誠地保護其合法利益,而發佈誹謗聲明,理解和認識到誹謗聲明會傷害原告人不足以推翻“豁免權”。”

“ Broadly speaking, it means malice in the popular sense of a desire to injure the person who is defamed and this is generally the motive which the plaintiff sets out to prove. But to destroy the privilege the desire to injure must be the dominant motive for the defamatory publication; knowledge that it will have that effect is not enough if the defendant is nevertheless acting in accordance with a sense of duty or in bona fide protection of his own legitimate interest.”

140. 見Lord Diplock大法官在Horrocks v. Lowe [1975] A.C.135在149頁所作之判詞。

141. 當然發佈誹謗聲明者的動機很難會有直接證據支持,只能從他言行和擁有的知識作出推論。

142. 就被告人發佈誹謗聲明的動機一事,本席考慮到下列各點:

(一) 被告人曾和麥先生就有關投訴事項訴訟而後達成協議。

(二) 根據該協議協會重選執委而被告當選不足5天就議決凍結麥先生會籍。

(三) 在未有知會麥先生前已先通知亞洲柔道聯盟和國際柔道協會。

(四) 麥先生提出要求指控詳情時,被告等對要求不加理會,更在短時間議決開除麥先生會籍。

(五) 初次通知亞洲柔道聯盟和國際柔道協會時指稱會作出調查及將調查結果知會它們,但雖然在1994年7月4日議決開除麥先生會籍,被告沒有主動通知亞洲柔道聯盟和國際柔道協會,直至它們查詢時才在1994年9月22日知會亞洲柔道聯盟主席。

(六) 事件之是非黑白,絕非被告人去亞洲柔道聯盟和國際柔道協會信中所稱之清澈而被告人亦必清楚了解,否則他們不會就雙方爭議和麥先生達成和解協議時更願意賠償40,000元給麥先生以作訟費之用。

143. 正如本席前文所述,被告等之行為是“秋後算帳”、“剷除異己”及“公報私仇”之行為。

144. 本席深信當被告向亞洲柔道聯盟及國際柔道協會發佈誹謗麥先生的聲明時,主要動機是傷害麥先生,以影響他在香港及國際柔道界之聲譽,令他不能在柔道界立足,達到被告人剷草除根之目的。

145. 本席深信被告人不能以“有限制之豁免權”作為答辯理由。

146. 在非法開除會籍及誹謗兩點,麥先生對被告人的指控均成立。

賠償數額

147. 賠償數額須分兩部分,即無理開除會籍和誹謗兩項賠償。

148. 鄒大律師承認無理開除會籍一點只能令麥先生獲象徵式賠償因未有證據顯示麥先生因被開除會籍而受任何特殊損失。但本席亦不能忽視麥先生在事發前在香港柔道界享有之聲譽,突然將他驅逐出會令他不能在香港柔道界立足,對他精神打擊一定不少。法庭亦要發出訊息強調行使公職人士應該大公無私,正直忠誠,不應假公濟私,更不應公報私仇,否則不但令他們個人受損,亦令他們代表的組織受不必要的傷害。

149. 本席決定就無理開除會籍一點,被告人須賠償麥先生損失10,000元。

150. 考慮誹謗賠償時,本席必須將麥先生因被開除會籍和被誹謗之損失分開。

151. 麥先生指稱事件令他在社會特別是柔道界之聲譽大受打擊,影響其信用。他亦因不能直接參與柔道活動及因信譽受損而導致之經濟損失。

152. 麥先生所受影響,大部分因被取消會籍引起,而與受誹謗無關。

153. 但本席不能忽視,麥先生事發時是亞洲柔道聯盟副主席,是首位香港人在國際柔道界享有該崇高聲譽。

154. 由於被告人之誹謗言論,麥先生立刻被取消亞洲柔道聯盟副主席資格,對他在國際柔道界之聲譽造成無可估計之打擊。這點本席必須重視。被告人未有就誹謗行為對麥先生有任何歉意,而更在本席前堅持其誹謗聲明是有理可據。但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作出之誹謗聲明目的並非為了個人經濟得益。祇是他們錯誤地認為有需要知會國際柔道組織他們和麥先生之間之紛爭。

155. 鄒大律師列舉眾多香港案例,涉及誹謗案件適當賠償,案例包括:

Wong Melvin v. Jockey Daily News Ltd. & Anor (1985) 2 HKC 528

Lok Kwai - fu & Another v. Y.C. Chan & Others (1978) HKLR 225

Chan Kwong Wai v. Lo San King & Others (1963) HKLR 693

Kan Chung Nin Tony v. Li Kwong Ming (1987) 1 HKC 487

Yu Kwong Chun v. Consolidated Newspapers Ltd. (1987) 2 HKC 351

Tuet Kazim v. Ma Nurudeen & Anor (1987) 3 HKC 383

Ming Kee Manufactory Ltd. V. Man Shing Electrical Manufactory Ltd. (1992) 1 HKC 443

Choy Bing Wing v. Ng Yat Chi (1992) 1 HKC 509

156. 本席就上述案件之案情和本案案情已作出適當比較。

157. 本席亦考慮鄒大律師向本庭指出,麥先生索償目的並非為了經濟得益,而是希望能“還他清白”。

158. 本席認為在本案判被告人賠償麥先生港幣50,000元已足夠。

頒 令:

159. 本席根據上述裁決頒令如下:

(一) 本庭作出聲明︰被告人在1994年6月3日及7月4日分別作出凍結和開除麥耀祥先生香港柔道協會之會籍是無效及無法律約束力的,因該決定是錯誤及未有根據香港柔道協會憲章所作出。

(二) 第二,三,六至十六被告須賠償原告人麥耀祥先生總數港幣60,000元。

(三) 第二,三,六至十六被告亦須支付麥耀祥先生本案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四) 上述訟費之頒令是一臨時頒令,該臨時頒令在本判案書頒佈14天後作實。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戴恩律師事務所委託鄒燦基大律師及李冠雄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委託鍾元富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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