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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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柯麗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席前,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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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372/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372/2002

CACC 37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37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2年第5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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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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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2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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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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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柯麗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席前,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月。

2.邱法官以3年6月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承認控罪和其他減刑因素,將刑期扣減1/3後,定刑期為2年4月。

3.邱法官亦應控方申請,以申請人的罪行愈來愈普遍為理由,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將刑期加重50%。

4.申請人最終被判刑3年6月。

5.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6.案件屬一般稱為“祈福黨”的罪行。

7.申請人串通其他罪犯,在街上對一名老婦訛稱她家有事,須找“神婆”幫助。

8.其後另一同謀假扮“神婆”的孫女恐嚇受害人,指其家中三天內必會有人死亡,若要解決,須做祈福法事。

9.結果老婦受騙,將從銀行提取的18萬元現金連同兩本銀行存摺,全部交給申請人的同謀。

10.正如邱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中指出,上述騙局是經過詳細和慎密的安排和策劃的。申請人和同謀,擔當不同角色,利用受害人無知及迷信心態,先引起她的恐慌,然後騙取她的大額金錢。

11.邱法官亦正確指出,在這類案件很多時受害人被騙去的金錢是他們勞苦一生、省吃儉用所儲蓄起來的。有些更是他們的“棺材本”。

12.本庭認同邱法官的意見。申請人的罪行是無恥及令人髮指的。該等罪行必需判以阻嚇性刑期。

13.代表申請人的陸英華大律師列舉案例包括HKSAR v Ma Shuet Chun & Others [2001]4 HKC 337,HKSAR v Cheung Kwan Ching and Another CACC 220 of 2001, HKSAR v Huang Yu Huan & Another CACC 336 of 2001及其他早期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以顯示申請人被判的刑期過長。

14.陸大律師亦強調申請人原是跟老闆來香港辦貨,但受其他同謀唆擺才犯案。他指申請人只是收取了300元酬勞,而家中孩子及患病丈夫因申請人入獄而陷經濟困境。申請人亦獲法庭批准,向法庭呈交一份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顯示在2002年9月19日申請人的丈夫患有肺病及急性呼吸功能衰歇。

15.大律師強調申請人的家庭困境是另一項求情的理由,令法庭可以酌量減低申請人被判的刑期。

16.在這類嚴重案件,申請人及家人因申請人入獄而面對的困難,不能成為減刑的因素。申請人從國內抵港,從事犯罪活動。她應理解被捕後的必然後果。

17.Ma Suet Chun一案,被告人面對的是意圖詐騙,受害人沒有真正損失。法庭以兩年為量刑基準,在Cheung Kwan Ching一案,被告人犯案手法和本案相同。而受害人被騙款額由萬多元至70多萬元。在該案件,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6月。

18.Huang Yu Huan一案,兩名被告人在拿取金錢前已被捕,否則受害人所蒙受的損失是50,000元至100,000元。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3年是正確的。上訴法庭亦明確表示因此類案件普遍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刑期加重百份之五十是正確的。上述案件顯示法庭對此類行騙案件採取日益嚴厲的態度,而判刑亦有上升的趨勢。

19.雖然法庭屢次指出有關罪行之嚴重性而大眾媒體亦不停作出呼籲,但有關罪行未見收歛,而更有不斷上升的趨勢,這顯示法庭以往的判刑未能收到預期的阻嚇力。

20.本庭必須強調“祈福黨”或同類的街頭騙案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有關罪行明顯是有組織及經過悉心安排和策劃的,對社會上弱勢社群造成非常沉重及影響深遠的後果。對此類案件法庭必需處以重刑。

21.申請人是持雙程證來港旅遊、探親或辦事。但她在港卻從事非法行為。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勇CA195/2002一案有以下評論:

“不論是非法或合法入境,如果他是專程來香港犯案,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有保護在其司法管轄權內的人,如入境者來港,純為犯案,把香港巿民視為他犯罪的目標,法庭為了香港人的福祉應對犯罪者作出嚴厲的處分,以其可阻嚇其他有意來港犯案的人,這是無可厚非的,而原則上亦是正確的。”

22.原審法官以3年6月為量刑基準,確屬嚴厲,但本庭認同此處理方法。本庭更要聲明,假如上述判刑仍未能收到阻嚇作用,本庭更會考慮提升量刑基準。本庭認為有需要採取一切可行方法防止有關罪行,以保障上述社群人士。

23.本庭亦認同原審法官以罪行普遍性而將判刑加重50%的做法。

24.本庭不接納上訴人聲稱指有關判刑有違判刑原則,或明顯過重。所以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彭鍵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大律師陸英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