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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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01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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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7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01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2.此三項罪行均為街頭騙案,一般稱為「祈福黨」的案件。 案情 3.三項罪行分別發生於2006年6月3日、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1月24日,案發地點分別為尖沙咀秀茂坪和鴨脷洲。第一項控罪涉及港幣163,000元、人民幣5,000元及一些手飾,第二項控罪涉及港幣50,000元及一些手飾,第三項控罪涉及港幣27,000元、人民幣700元及一些手飾。每項罪行的犯罪手法相似,被騙的事主都是中年或年長的婦女。被告人與她的同黨,利用事主的無知和迷信,以鬼神之說,引起事主的恐慌,令事主交出金錢和財物,進行所謂祈福的法事。被告每次均擔當積極和重要的角色。每次她都主動在街頭上與事主搭訕,然後一名同謀假扮與被告在街上偶遇,彼此談論關於有神醫或師傅可以替人治病或消災解難的事,然後第三位同黨出現,自稱神醫師傅或該神醫師傅的家人,裝神弄鬼,聲稱事主或事主的家人會遭逢不側,又以為事主或事主家人驅邪趕鬼、祈福為藉口,要求事主拿出現金、財物進行法事,並承諾會在法事完畢以後,將現金、財物歸還。在每項罪行中,事主都信以為真,將控罪內所列的金錢和財物,交到賊黨手中,結果是被偷龍轉鳳,蒙受虧損。如前所述,事主的損失包括現金和手飾,但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沒有交代控罪中涉及手飾的價值,而被騙去的東西沒有一樣被尋回。 4.值得留意的是,被告和一名張姓的同謀,在犯了第一項控罪後,於2006年9月21日被警方拘捕,在同日獲得保釋。兩人於同日潛返內地,後來張在2011年10月4日返港時再被拘捕,並且承認罪行,最後被判處兩年監禁。至於被告自己,她是在2013年2月2日,試圖經羅湖離境時,才再被拘捕歸案。 被告的背景 5.被告是內地居民,在1962年出生,現在剛好51歲,已婚,但與丈夫於2002年分居。被告育有一子,現在在內地就讀高中。被告在廣東茂名與兒子及96歲的母親同住。被告聲稱她母親雙目失明,並且患有哮喘。 6.關於被告的職業:被告聲稱自己在內地街市以擺賣作小販維生,月入約人民幣一千元。 7.被告在香港有兩次案底,分別發生於2003年及2004年,兩者均為盜竊,都是被判罰款1,000元。 求情理由 8.代表被告的陳律師提出以下幾點。被告家境清貧,又需支持母親和兒子,承受巨大經濟壓力,而被告出於一時貪念,為搵快錢而犯下本案的罪行。第三,被告在2006年沒有返回警署報到,是因為不熟悉香港的法律。第四,被告明白案情嚴重,坦白認罪,以表悔意。第五,被告在港還押期間,得到已分居丈夫來港支持。 9.陳律師並向法庭呈交一封由被告簽名的求情信,本席也詳閱讀過其內容,其中所講的與陳律師的求情大致相同。 量刑原則 10.顯而易見,本案的各項罪行都是經過詳細和謹密的安排和策劃的,被告每次與同謀們利用事主的無知和迷信,取得他們的信任,而騙取他們的金錢,這類案件受害人被騙去的金錢可能是他們勞苦一生、省吃儉用的儲蓄。在本案,各事主的損失(不計算手飾的價值在內)不算巨額。但本席留意到,第一、第二項控罪的同意案情提到賊黨要求事主用作祈福的錢財是愈多愈好的。 11.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土連及其他人(CACC 177/2012)一案,判詞第19段所說:「受害人的損失並不巨大,原因並非是因為申請人和其同謀對受害人有憐憫之心,而是他們能騙取的已是受害人所擁有的全部財物。因此,本庭認為受害人之財物損失的多少,並非判刑時應考慮的最重要因素。」 12.此外,本案事主們是因為急於為自己或家人求平安這一弱點而被騙,與那些因貪念而蒙受損失的人不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及其他人(CACC 251/2008)判詞第16段。 13.本席留意到,第一項控罪的罪行發生於2006年,但其實上訴法庭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柯麗(CACC 372/2002)一案已指出,第20段:「本庭必須強調祈福黨或同類的街頭騙案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有關罪行明顯是有組織及經過悉心安排和策劃的,對社會上弱勢社群造成非常沉重及影響深遠的後果。此類案件法庭必須處以重刑。」第21段:「申請人是持雙程證來港旅遊、探視或辦事。但她在港卻從事非法行為。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勇(CA 195/2002)一案有以下評論:『不論是非法或合法入境,如果他是專程來港犯案,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有保護在其司法管轄權內的人,如入境者來港,純為犯案,把香港市民視為他犯罪的目標,法庭為了香港人的福祉,應對犯罪者作出嚴厲的處分,以其可阻嚇其他有意來港犯案的人,這是無可厚非的,而原則上亦是正確的。』」 14.在柯麗一案,上訴申請人亦是犯了和本案相似的祈福黨罪行,她面對單一控罪,涉及港幣180,000元。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原審法官以三年六個月為量刑基準確屬嚴厲,但認同該處理手法。 15.在HKSAR v Liang Ya Qiong([2009] HKLRD 334),申請人亦是干犯了祈福黨的街頭騙案,然而受害人因警方的及時介入,沒有蒙受任何損失。上訴法庭認為,依據該案案情,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前述),上訴法庭說,第18段:「本庭為雖然法庭與社會大眾對這類行為極為鄙視,但判刑方面始終需要保持平衡,要考慮恰當的比重(a sense of proportion)。」第20段:「本庭認為,這類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刑期基準應為三年到三年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言;每一項控罪應可考慮加多6個月的分期刑罰。」 17.在其他近期的案例中,上訴法庭亦多次重申,犯人專誠來港犯案是加重刑罰的因素:見HKSAR v 譚美媛(CACC 810/2008)判詞第10段及HKSAR v 楊土連(前述)判詞第20段。 應用以上量刑原則於本案 18.陳律師代表被告求情時承認,她在2006年在茂名受一個叫阿群的人的唆擺,為了數百元人民幣的酬勞,答允來港犯案。被捕後,她向警方報名為吳金芬。根據控方提供的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人其後以吳慕華之名,曾多次進出香港,包括2013年1月22日入境、2013年1月25日出境,2013年1月30日再入境,最終在2013年2月2日試圖出境時被捕。基於被告在第二、第三項控罪相關時段的出入境模式,本席向陳律師表示未能接受被告的說法,指她當時是在香港偶然遇上兩名分別叫阿金和阿文的男子,受唆擺下,因貪圖數百元人民幣的報酬而犯案。陳律師在於被告澄清指示後,更正被告的說法,承認被告是在2013年1月22日以前,在茂名接獲阿金和阿文的電話邀請,答允來港做案,又在1月22日在太子道的旅遊巴車站與阿金、阿文相遇。犯案後,在1月25日離港。被告表示痛悔,請求輕判。 19.就陳律師強調,被告的家庭困難為求情理由。上訴法庭在柯麗一案(前述)判詞第16段指出:「在這類嚴重案件,申請人及家人因申請人入獄而面對的困難,不能成為減刑的因素。申請人從國內抵港,從事犯罪活動,她理應理解被捕後的必然後果。」 20.就陳律師指,被告因為不熟悉本港法律,所以在2006年被獲准擔保後,不知道要返回警署報到。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一)在2006年以前,被告已經曾在香港犯事,分別為2003年及2004年,因盜竊已在香港被檢控及定罪,2006年那次被告所犯的是更加嚴重的案件,涉及詐騙;因此,被告不可能以為保釋後可以一走了之。(二)被告在2006年以後,以另一個名稱進入香港,明顯是要逃避警方的追查。 21.本席考慮了陳律師為被告提出的所有求情理由,不再一一贅述。本席認為,被告唯一有力的求情因素是她認罪。然而,本案亦有以下的主要加刑因素:(一)就所控罪而言,被告是特意來港犯案的;(二)各項控罪的犯案地點,包括港九不同的地點,被告以不同的人糾黨,多次作案,顯然是漠視本港的法紀;(三)就第二、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是棄保期間犯案。 判刑 22.因此,基於上文所提到的各個案例和本案的案情: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三年三個月(即39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給予三分一的扣減,得出26個月監禁;就第二、第三項控罪,本席分別以三年半(即42個月)為量刑起點,再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各項控罪監禁28個月。 23.由於各項控罪的罪行都是彼此獨立及分開的案件,理論上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原則,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開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4.所以,總刑期合共26加6加6,即38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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