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穎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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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4月29日經聆聽過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的陳述後,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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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01/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01/2003

CACC 20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20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2年第1319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第四被告)
董穎甦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9日

宣判日期:2004年4月2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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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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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2004年4月29日經聆聽過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的陳述後,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2.申請人,(董穎甦)和其他四名人士,包括陳文亮(“陳”)、蔡廣生(“蔡”)、古崢嶸(“古”)和謝初陽(“謝”)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陳”、“蔡”、“古”和“謝”都承認控罪。申請人則否認控罪,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審理。

3.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兩項入屋犯法罪罪名都成立。

4.申請人不服定罪,向本庭申請,要求獲得批准就定罪上訴。

5.2002年10月18日晚上至19日零晨時份,位於灣仔道71-75號的兩個店舖遭賊人入屋爆竊。

6.案發前在2002年10月18日晚上約9時,一批執行反爆竊行動的警員已開始對申請人,“陳”、“蔡”、“古”及“謝”等人進行監視。

7.控方案情顯示,當天晚上9時,申請人駕駛的士將“謝”載到漆咸道234至238號一大厦。“謝”下車後進入大厦,而申請人則在大厦外等候。

8.同日晚上9時15分,“陳”乘坐另一輛的士抵達漆咸道234至238號。“陳”下車後,亦進入了大厦。

9.9時24分,“陳”、“蔡”、“古”和“謝”一起步出大厦,並登上申請人駕駛的的士。當時“陳”拿着一個背包。

10.申請人隨即將的士駛往港島灣仔石水渠道。“陳”、“蔡”、“古”和“謝”下車後,步行前往涉案的店舖附近。申請人則將的士駛離。

11.當“古”和“謝”抵達灣仔道75號的店舖外時,他們將一些東西插入店舖捲閘的匙胆。“陳”和“蔡”則在附近的 "Circle K" 門外傾談。

12.其後“陳”、“蔡”、和“古”先後登上申請人的的士而申請人則將的士再駛回漆咸道234-238號。抵達後,“陳”和“蔡”下車並進入大厦,“古”則留在的士和申請人一起等候。

13.同日晚上10 時10分,“陳”和“蔡”各持一背包,由大厦步出及登上申請人的的士。申請人將的士駛往灣仔道75號店舖。

14.10時18分,“謝”則從一茶餐廳行出及步往灣仔道75號店舖外等候。

15.10 時21分,申請人驚駛的的士抵達灣仔道75號店舖後,“陳”、“蔡”和“古”從的士下車,並和“謝”會合。他們先在 "Circle K" 會合,並在10時45分一起進入了一餐廳。其間,申請人曾步出的士,並在的士旁站了10 多分鐘後再上的士等候。

16.11時35分,“陳”、“蔡”、“古”和“謝”步出餐廳,分兩批步行前往灣仔道75號店舖後,再返回 "Circle K".

17.申請人仍在的士等候。

18.2002年10月19日零晨08分,“陳”、“蔡”、“古”和“謝”走向申請人的的士後再進入灣仔道75號店舖,進行爆竊。“謝”先將店舖鐵閘捲起讓“蔡”進入店舖。“陳”和“古”則前往申請人的的士,並從的士尾廂取出背包,然後一起進入75號店舖。眾人進入店舖後,“謝”隨即將店舖捲閘拉下。

19.申請人一直留在的士等候。零時24分至40分,申請人曾下車,在車外停留一會後,步往莊士敦道方向。當時他手持一本漫畫書,一便四處張望,一便步往 "Circle K"。他進入 "Circle K" 購買雪糕甜筒後進食。當時他手上拿着漫畫書閱讀,亦有不時四處張望。

20.零晨1時10分,申請人原路步行返回其的士,並一直坐在的士內等候。

21.零晨1時35分,“陳”、“蔡”、“古”和“謝”離開75號店舖。當時“陳”帶着兩個背包,而“謝”則負責將捲閘拉下。他們沒有乘坐申請人停泊在灣仔道75號外的的士而是朝着灣仔道方向走去。他們橫過馬路後,“陳”和“古”走向莊士敦道,“蔡”和“謝”則繼續向前走。

22.最後他們都被警員截停,申請人亦被拘捕。當時申請人的的士引擎是開動的。警員在申請人面前搜查其的士。車廂內沒有任何可疑物品,但在車尾廂隔層板下放置後備車胎的地方,警 員發現有手套,一把10寸長的生果刀和10條膠索,藏在車胎中,並用報紙蓋上。當警員向申請人指出上述可疑物品,並向他作出警誡時,申請人保持緘默,亦沒有任何回應。

23.除了上述警員監視的證據外,控方亦呈上一些手提電話通話 記錄。該些記錄顯示由2002年10月18日晚上8時至2002年10月19日零晨1時34分,申請人和“古”有多達15次的通話記錄。通話時間由6秒至66秒不等。但大部份通話時間都在20秒以上,更有8次通話時間在30秒以上。

24.申請人對控方的證據並沒有重大爭議,他亦同意有關 的電話通話記錄。

25.但申請人指稱案發時,他只是正常作業,負責接載“古”和他的同伴到不同地方,並根據“古”的指示,在不同地點等候他們。

26.申請人作供時,根據無爭議的手提電話通話記錄,詳細說出自己在案發當晚的行踪。

27.申請人指在2000年7、8月,“古”開始乘搭他的的士。他們亦有對方的手電號碼,方便聯絡。在案發前,“古”乘搭申請人的的士已有6 至7 次。

28.2002年10月18日,申請人在傍晚5時30分取車,開始工作。

29.同日晚上8時05分,“古”來電吩咐申請人在晚上9時到基隆街附近接載他的一名朋友後前往紅磡接載他(該通話時間36秒)。

30.申請人在晚上約8時46分到達基隆街後,致電“古”(通話時間24秒)。數分鐘後,“謝”出現並指示申請人駛往紅磡區漆咸道北。

31.晚上約9時,的士抵達漆咸道234-238號外,“謝”付車資後下車,並吩咐申請人等候,因為他稍後會和“古”一起乘坐申請人的的士。

32.晚上9時21分,“古”致電通知申請人,說他會落樓乘車。數分鐘後,“陳”、“蔡”、“古”和“謝”一起下樓,乘坐申請人的的士前往灣仔大有商場。申請人指自己不太熟悉港島道路,故需“古”帶路。但他仍然走錯了路,故要在灣仔街巿附近讓“古”和其友人下車。

33.“古”先付車資,並通知申請人10分鐘後在大有商場對面 "OK便利店”隔一街的地方接回他們。當申請人找到正確地點時,“古”等人已在等候。“陳”、“蔡”和“古”一起,先返回漆咸道234-238號大厦,並囑咐申請人稍候,因為他們會再乘坐的士前往灣仔道。

34.晚上10時04分,“古”致電申請人,說即將落樓(通話時間30秒)。10時06分,“古”再致電通知申請人說正在落樓,囑咐申請人不要離開(通話時間12秒)。

35.10時10分“陳”、“蔡”、“古”一起出現,他們先將一些東西放在的士尾廂後,吩咐申請人駛往灣仔道。

36.抵達灣仔道75號店鋪外,“古”先付車資,並囑咐申請人等候。申請人指自己沒有察覺是否有人從車尾廂拿走任何東西。“陳”、“蔡”和“古”離開後,申請人前往 "Circle K" 購買兩瓶水後,返回的士等候。

37.10時40分,“古”來電,要申請人繼續等候,並指申請人可計算等候時間(通話時間36秒)。

38.11時15分,“古”再來電囑咐申請人繼續等候(通話時間18秒)。由於等候時間過久,申請人在11時30分致電“古”,聲稱會離開一會及向“古”指出有需要時,可致電給他(通話時間18秒)。

39.11時40分至11時50分,申請人找尋書報攤買書,亦有觀看別人拍戲。

40.10月19日零時7分,“古”來電,說要拿回的士車尾廂的物件(通話時間60秒)。稍後他看見“古”和另一人從的士尾廂拿走了東西後再進入75號店舖。申請人聲稱他意會75號店舖是他們的店舖,故對他們的行動沒有懷疑。

41.零時09分,“古”再致電通知申請人他的的士車尾廂沒有上鎖,故他們已經取回所需物件(通話時間36秒)。其後申請人繼續等候。期間他曾有買雪糕甜筒,有看漫畫書,有看過拍戲。之後,他有在零時27分、30分和32分三次和“古”通電話。27分的通話時間42秒,當時“古”說“仲未走呀,要繼續等呀。”30分的通話時間12秒,當時是申請人通知“古”要購買食物。32分的通話時間6秒,是申請人通知“古”說他不會前往購買食物。

42.零晨1時07分和1時34分(兩次通話時間都是60秒),“古”來電,先要求申請人再等一會,後告知申請人他們正在離開及要申請人接載他們。

43.原審法官指出控方證據爭議不大。證人證言和電話通話記錄有一些不吻合之處亦不足為怪。

44.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士尾廂搜出的可疑物品,令人十分懷疑。但她不能作出唯一推斷指該些可疑物品屬於申請人,故不會就該些物品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揣測。

45.但原審法官指出涉案的爆竊賊人的行動是有計劃,亦十分專業化。他們行動小心,冷靜鎮定,他們實不會指示一名對路面不熟識的的士司機等候他們犯案後,接載他們離開現場。原審法官指出該做法會對他們能否順利逃離犯案現場,有不利影響。他們亦不會要求一名不知情的的士司機,長時間等候,而沒有事先談妥車資,等候時間等等問題。

46.原審法官特別指出,申請人以的士司機身份,長時間等候4名爆竊賊人的做法絕不合信,特別是雙方並沒有就收費問題預先達成協議。

47.原審法官亦否定申請人的證供,指兩名賊人取回的士尾廂的背包時,他不在的士,亦不知為何賊人可以打開車尾廂,而他只是在步向的士途中時,目睹賊人開車尾廂拿走東西。

48.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證供涉及他和“古”通話的性質,與電話通話記錄的時間不符。她指出申請人聲稱和“古”的通話內容根本不會長達數10秒,甚至超過1分鐘。

49.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意識地和其他賊人一起犯案。他們是一夥人,有共同目的,分別在爆竊罪行中扮演不同角色。而申請人扮演的角色是“睇水”及為其同謀提供逃走的工具和途徑。

50.代表申請人的羅沛然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述理由,支持申請。

51.羅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將所有證據,包括涉案的士日更司機(陳先生)的證據考慮在內。陳先生指以當時的經營狀況,的士司機是寧願等候熟客,而不願意在街上碰運氣。羅大律師指假若原審法官有將陳先生的證供考慮在內,她可能會認為申請人選擇留在灣仔道等候的說法並非欠缺說服力。

52.羅大律師亦指出原審法官並沒有裁定申請人有說謊而就“謊話”給自己作出“謊話指引”。

53.羅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並非一項正確 的裁定而根據控方的證據,裁定申請人有罪亦非一項不可抗拒的推論。

54.本案較為特別之處是辯方對控方的證據爭議的範圍十分少,而所涉及的爭議,對案件的是非曲直,影響亦不大。

55.沒有爭議的證據顯示在2002年10月18日晚上至2002年10月19日零晨一段長達5小時的期間,申請人多次接載4名爆竊賊人到不同地方拿取爆竊工具及在爆竊進行期間長時間等候賊人犯案。在該段5小時期間申請人亦多次和賊人之一透過手電聯絡。通話時間有數10 秒,甚至超過一分鐘之久。

56.雖然申請人就其行徑作出詳細解釋,但其解釋不獲原審法官接納。

57.本庭不打算再詳細分析申請人的證供,但本庭需指出他的證供根本是天方夜譚,全不合信。

58.如果有選擇,特別是在經營環境不大理想的情況下,的士司機當然較願意等候熟客而不願意在街上碰運氣。

59.但如果一名客人要預留一部的士長時間為他服務,的士司機必會預先就收費問題和客人商議及達成協議。即使客人是一名熟客,的士司機亦不會不先和客人就車資達成協議而任由客人隨意決定是否支付費用或費用的多少。

60.再者,考慮這點時,法庭不應單從的士司機的立場出發。在有關時段及地點,即晚上和在漆咸道及灣仔地區,在街上的士實在是隨處可見,任何人要獲得的士服務都不會有任何困難。有甚麼原因令賊人要預留一部的士,由晚上8時至翌日零晨為他們服務?為甚麼賊人會要求申請人先前往紅磡接載他們往漆咸道,等候接載他們前往犯案現場觀察環境,或作犯案準備,再接載他們去拿取工具後再前往犯案現場進行爆竊罪行?而在整個過程中賊人要的士司機服務的時間超過5小時。

61.賊人的行為根本上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們的做法,從經濟角度而言,是不合理的。因為要的士長時間等候,會涉及巨額使費。從邏輯而言,賊人的做法更有違常理。他們不但會暴露自己的犯罪行徑,更會留下多一些犯罪證據或線索令他們的犯罪行為較容易被偵破及被確證。他們不會採取上述對他們不利的做法。

62.申請人對他和賊人多次通話的解釋亦是絕對不能令人信服。如賊人只是乘客,他們無需要和申請人保持這樣緊密的聯絡,申請人指稱雙方聯絡的性質亦絕對不可能需時數10秒,甚至超過一分鐘。

63.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否定申請人作供時所作的解釋。

64.作為專業法官,原審法官實無需要在判案理由書內將案件的證據逐一提及明確表示她已將所有證據考慮在內。她只需將案件重要和顯著的案情簡述及就該等案情有爭議之處作出裁決便足夠。(見Sheik Abdul Rahman Bux & others v The Queen [1989] 1 HKLR 1; HKSAR v Choi Gin Ngon [1998] 2 HKLRD 902; HKSAR v Chan Man Chung unreported, CACC 87 of 2000等案)。當辯方的證據是明顯地不合信時,要求法官將案件的證據逐一複述,更是多此一舉。

65.在本案,正如原審法官所言,申請人的證供是“不合邏輯、有違常理、也甚為牽強、難以置信。電話的內容尤其造作,不真實”。在該情況下,原審法官無須將案件的所有證據逐一在其判案理由書內詳細列明。

66.一名法官單獨審理案件時,無需就所有有關法律的爭論點正式提醒自己。原因是有一假設,就是法官熟知法律。(見Li Defan & Ano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一案)

67.本案控方的證據爭議不大。案件的裁決,主要是建基在申請人對事件的解釋是否合信。原審法官否定了申請人的解釋。該裁決是有基礎,亦是合理的。

68.原審法官並沒有將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一點用作強化控方的證據或因申請人作供時說謊而因此將他定罪。原審法官經分析所有證據後,否定了申請人的解釋。在該情況下,原審法官實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就“謊話”給自己作出任何指引。在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2HKC 337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判案書349頁有以下評論:

“當控辯雙方的證據有直接衝突時,一般情況下實無需作出 "Lucas"(謊言)指引,否則只會令事件更為複雜及害多於利。在大部份案件當控方指被告人在證人臺作供時說謊,“謊言指引”是不適當的(見R v Barnett [2002] 2 Cr. App. R 168,173)。如在案件中,否定被告人的解釋,必然會導致定罪的決定或當陪審團要決定應否接納被告人就案件的重點所作的解釋時,一般情況下採納就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的慣常指引實已足夠。”

69.在本案,原審法官實沒有必要因否定申請人的自辯解釋,而給自己作出“謊言指引”。原審法官已明確指出申請人無需證明自己無辜清白,因為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而控方已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有罪。

70.根據控方的證據,一個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在案發時,申請人確實是和“陳”、“蔡”、“古”和“謝”一起犯案,申請人對有關罪行是知情的。他必然是罪行的共同參予者,否則他不會在案發前將賊人載往案發地點及在案發期間長時間在現場附近等候他們。他更不會在案發時長時間不斷和賊人保持聯繫。

71.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

72.對申請人的定罪,本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張澤祐)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及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

申請人(第四被告):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轉聘 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