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惠德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48/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pril 2004 before 張澤祐 JA, 楊振權 JA, 袁家寧 JA.

Criminal law – wounding with intent – sentencing –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three applicants aged 15–16 attacked 15-year-old victim in retaliation for prior assault on first applicant – victim punched, kicked, dragged to second-floor platform of New Town Plaza and thrown 6.7 metres to the ground – victim sustained split chin and fractures of pubic bone and sacral ala – whether 8-year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was excessive – whether final sentence of 6 years 6 months was excessive for young first-time offenders – whether non-custodial sentences should have been considered – Court of Appeal upheld 8-year starting point as necessary deterrence given the brutal and callous nature of the attack and the high likelihood of death or grievous injury – rejected training centre, detention centre and rehabilitation centre as inappropriate – held final sentence must reflect the applicants' extreme youth and absence of prior record – sentences reduced from 6 years 6 months to 4 years – reduction expressly described as an exceptional leniency applicable only because the offenders were aged about 15–16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and not to be applied to other adult defendants.

Legal issues: Appropriateness of the 8-year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for a vicious wounding attack · Whether the final sentence of 6 years 6 months was excessive for young first-time offender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and treated as the substantive appeal; appeal allowed in part. Each applicant's sentence reduced from 6 years 6 months to 4 years' imprisonment.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C 248/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Apr 2004
Judge張澤祐 JA, 楊振權 JA, 袁家寧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48/2003

CACC 24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248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2年第388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林惠德
第二上訴人 凌嘉傑
第三上訴人 鄭賜安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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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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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三名申請人林惠德、凌嘉傑及鄭賜安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2.他們否認控罪。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會同陪審團審理。

3.經審訊後,在2003年5月21日三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2003年6月6日他們每人被判刑6年6個月。

4.三名申請人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2003年10月2日,鄭賜安放棄就定罪的申請。2004年4月8日,林惠德和凌嘉傑亦放棄就定罪的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考慮他們針對判刑的申請。

6.案件受害人袁偉鴻是一名15歲的青年。案發當天下午袁偉鴻和一名朋友前往沙田廣場附近途經天橋底時被三名申請人截停。林惠德先問袁偉鴻較早前是否有參予毆打他。袁偉鴻否認後,林惠德指示袁偉鴻的朋友先離開。

7.袁偉鴻的朋友離開後,林惠德再問袁偉鴻是否較早前有參予毆打他,袁偉鴻再否認。

8.三名申請人開始襲擊袁偉鴻。林惠德先打袁偉鴻的頭部,凌嘉傑及鄭賜安隨即加入,對袁偉鴻拳打腳踼,令他跌倒在地上。

9.其後,林惠德用力箍着袁偉鴻的頭強行將他帶往新城巿廣場2樓平台,凌嘉傑及鄭賜安亦隨後同行。

10.抵達新城巿廣場2樓平台後,林惠德先用黑社會術語查問袁偉鴻是否“有跟人”。袁偉鴻表示沒有後,凌嘉傑突然抬起袁偉鴻雙腳,令他身體懸空。雖然袁偉鴻曾用雙手抓着樓梯圍欄,但雙手被林惠德及鄭賜安強行用力拉開,令他不能再抓着圍欄。

11.雖然袁偉鴻掙扎,大聲求救,但亦無補於事。最後三名申請人一齊用力將袁偉鴻推離樓梯外,拋到商場地面。袁偉鴻面向地,跌在地上及受了傷後,三名申請人則不顧而去。

12.有關商場2樓和地面的垂直距離達6.7米,即約22呎。根據專家的意見,由6.7米高度墮下,會因為著地方式、著地面的性質、受害人的衣著及體型和是否有其他物件阻擋以減低下跌速度等等因素,造成不同程度的傷勢。

13.從6.7米高度墮落在一個硬面上,不一定會導致受害人死亡,但在上述情況下,特別是當受害人頭部先著地時,事件亦有可能是致命的。

14.在本案袁偉鴻屬非常幸運。雖然他受傷不輕,但傷勢並非致命。他的康復情況亦屬理想。

15.袁偉鴻的傷勢包括下巴裂傷、恥骨和骶翼骨有骨折。他在矯形及創傷科病房接受治療及留醫兩星期後獲准出院。出院後,袁偉鴻有一段時間仍需使用拐杖。在案件審理時,即案發後1年半,袁偉鴻聲稱如站立過久,仍會感覺盆骨痛楚。

16.林惠德現年18歲,中三畢業後,曾就讀建築訓練學院,進修 “搭棚”課程。案發時,他在父親開設的玻璃店舖工作。他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17.凌嘉傑現年約18歲。中五畢業後,他從事測量業,月薪8,000元。他也沒有刑事記錄。

18.鄭賜安現年亦是約18歲,曾修業中二。案發時,鄭賜安失學,沒有工作,但有參予職業先修訓練。鄭賜安亦沒有刑事記錄。

19.三名申請人對事件都表示十分懊悔,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令他們改過自新。

20.原審法官考慮過三名申請人的感化官報告書及大律師的求情陳述後,指出將人從6.7米高扔出街外是非常兇惡的行為。假若袁偉鴻是頭部先着地的話,他可能會死亡或會嚴重傷殘。原審法官亦指出在袁偉鴻受傷後,三名申請人都沒有施予任何援手,更不顧而去。因此他們的行為頗為冷血。

21.原審法官認為三名申請人只是為了報復及替朋友出氣,將袁偉鴻推出街外,屬嚴重罪行。雖然袁偉鴻的傷勢並非十分嚴重,但罪行的嚴重性令原審法官認定需要採納8年刑期為量刑基準。

22.原審法官以三名申請人年紀輕及事件對他們家庭的打擊嚴重為理據,將量刑扣減一年半。故定三名申請人的刑期為6年6個月。

23.代表林惠德及凌嘉傑的黎安妮大律師和代表鄭賜安的陳世傑大律師都指8年的量刑基準過高,而最終刑期6年6個月亦過長。他們亦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是否有監禁以外的判刑方法懲處三名申請人。他們列舉多個案例,指出持械傷人案件的年輕被告人被定罪後的判刑都較三名申請人的判刑輕,亦有案例顯示當案件的被告人特別年輕時,較為合適的懲處方法是將被告人判到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服刑。

24.大律師亦指出,考慮到案件的各種有關因素,包括申請人的年齡、他們沒有刑事記錄、他們事後有真誠悔意、袁偉鴻已完全康復、案件是沒有預謀,亦不涉及使用武器;8年的量刑基準是過高及不需要的。

25.案件背景顯示由於林惠德在較早前被袁偉鴻的朋友毆打而對他採取報復行動。他們採納的報復手法非常兇殘。他們先毆打袁偉鴻,然後強行將他帶往一商場的2樓平台,再從6.7米高處將袁偉鴻推落地面,令他受傷。他們的報復行為不能視為一定是無預謀的。

26.如非袁偉鴻受幸運之神眷顧,他就算不死亦必會受重傷。

27.事實上袁偉鴻的傷勢亦不輕。他有多處骨折,亦有站立過久而有痛楚的永久傷殘。對一名發育中的青年而言,袁偉鴻的傷殘對他影響一定不輕。事件導致他的驚恐和心靈創傷亦不容忽視。

28.三名申請人亦非真誠後悔,否則他們不會否認控罪,更不會被定罪後,仍然就定罪提出申請,希望推反定罪。他們兇殘及麻木不仁的行為,較一般用兇器襲擊別人的罪行更為嚴重,必須阻嚇。這類兇殘的傷人案件處以嚴勵之刑期,原則上是正確的。一般情況下8年量刑基準是有需要,亦是正確的。雖然三名申請人年輕,亦沒有犯罪記錄,而本案亦是一項個別單一事件,但大律師提出的其他懲罸方式都是不恰當的而判監是唯一適當的懲罸。

29.但三名申請人的年齡只有約18歲;在案發時,他們更只有約15、16歲。法庭需考慮最終之6年6個月刑期是否恰當。

30.三名申請人因小故而向袁偉鴻採取報復行為,在犯案過程,可能因為互相鼓勵、影響而失控,導致他們作出一些平常不會作出的兇殘行為。

31.考慮到他們犯案時的年齡輕,太長的監禁可能對他們做成不可彌補及帶有災難性的影響,對他們的家人亦會做成嚴重的打擊。

32.亦考慮到三名申請人沒有犯案前科,有良好家庭背景支持,本庭決定法外施恩,將量刑基準作較大幅度的扣減。

33.本庭認為對三名申請人而言,較合適的刑期是4年。但本庭須強調,以案件的性質和犯案經過,4年刑期屬極為例外的輕判,對其他成年的被告人不適用。

34.本庭批准三名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上訴得直,三名申請人的刑期都由6年6個月減至4年。

(張澤祐)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世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