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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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03/2021[2022] HKDC 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3/2021

[2022] HKDC 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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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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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2年1月13日
出席人士:  楊明鳳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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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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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0年11月29日大約晚上10時45分,周先生駕駛他的私家車(車牌號碼WV3156)沿油麻地渡船街行駛。當時交通燈號轉為紅色,周先生將車停下。

3.與此同時,突然有一輛灰色的私家車(V1)從後撞上周先生的左後車尾,然後再駛前,停在周先生車輛的左前方。周先生下車,正要與V1的司機理論。V1車上左前乘客位上的一名男子落車,手持牛肉刀衝向周先生,不斷用刀向周先生襲擊及揮向周先生雙腿位置。

4.從周先生車上裝置的行車紀錄儀拍攝的片段可見,另一名身穿黑色衫褲,帶着口罩及鴨嘴帽的男子手持牛肉刀從V1下車,並上前襲擊周先生。

5.另一輛白色私家車(V2)停在周先生車輛的右後方,一名男子亦從V2的司機座位下車,並手持武器襲擊周先生。

6.從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片段,可見襲擊歷時十多秒,其中兩名施襲者跑上V1及逃離案發現場。

7.與此同時,另一名施襲者手持武器跑回V2,亦逃離現場。還有一名施襲者返回另一輛黑色私家車(V3)的司機座位,尾隨V2,一起逃離案發現場。

8.當V1駛至欣翔道近友翔道交界位置,車頭冒煙,其右前輪軚鬆脫在馬路上。當時有警車剛剛駛至,警員見當時V1上有三名男子,分別從司機位、前座乘客位及後座乘客位落車。該三人當時身穿黑色衫褲,沿著欣翔道向油麻地甘肅街方向逃跑,引起警方懷疑。警員立即下車,追截三人,最後在文昌街近渡船街的馬路上將其中一人制服,其後識別為被告人。當時街燈光線充足,被告人並沒有離開警員的視線。

9.之後,警員獲告知較早前發生的襲擊事件,而在被告人乘坐的V1車上撿獲有血跡的刀及武器。警員於是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傷人罪。

10.之後,警員撿查V1,並有以下發現:—

(a)  司機座位旁邊有一對車牌MZ3511;

(b)  左前乘客座位地上有一把染了血跡的刀;

(c)  右後乘客座位地上有一把用外套包住染了血跡的刀;

(d)  右後乘客座位上有一個背囊,背囊內有三隻手套、一件外套、一個膠袋內載有一個膠袋、兩對塑膠包裝手套、一件塑膠包裝外套;

(e)  左後乘客座位地上有一把用報紙包著的斧頭;

(f)  司機座位後的儲物袋內有一把𠝹刀;及

(g)  後排座位的煙灰缸內有兩枚煙蒂。

11.警員並發現V1的行車證MZ3511與掛在V1的車牌CC9213不符。

12.翌日(即11月30日)凌晨時分,已經被燒毀的V2及V3分別被發現在九龍水塘燒烤區旁停車場及大埔紅樹林路邊。

13.被告人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a)  案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被告人收到男子「紋身恒」的來電,指使他去襲擊WV3156的司機。

(b)  同日晚上7時,男子「強仔」接載被告人。之後,他們在同日約7時50分到達馬窩村。

(c)  到達馬窩村後,被告人跟隨男子「魚蛋」去提取衣服及武器,之後放在V1車上。

(d)  隨後,被告人及該夥人登上了V1,在同日晚上約8時到達佐敦。當時,被告人坐在前乘客座位,強仔負責駕駛V1,魚蛋坐在被告人後面左邊乘客座位。

(e)  強仔告訴被告人,紋身恒指示他們去斬任何登上WV3156的人,紋身恒是V3的司機。

(f)  被告人不認識案中的周先生。

(g)  當晚,周先生登上WV3156,他們受指示尾隨。當WV3156駛至案發位置的交通燈前,紋身恒用電話通知強仔,指示強仔以V1撞向WV3156及斬周先生。

(h)  之後,被告人及魚蛋從V1下車及襲擊周先生,V2的司機亦下車加入襲擊。

(i)  魚蛋先斬第一刀,被告人用刀斬向周先生的小腿,被告人之後返回V1的左前乘客座位,而魚蛋及V2司機繼續襲擊周先生。

(j)  之後,V1不能開動,警車剛到達,最後他被警員成功追截。

(k)  被告人承認在行車紀錄片段中,他是其中一名施襲者。

(l)  他當時手上戴著手套,以避免有指紋留下。

14.警方將V1內撿取的物品進行去氧核糖核酸檢驗,結果在兩把牛肉刀的刀鋒上發現周先生的去氧核糖核酸,並且在一件外套上及一枚煙蒂的濾嘴上發現被告人的去氧核糖核酸。

15.從馬窩村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前V1及V3曾在附近出現,被告人與另外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在附近徘徊。

16.周先生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治理。

17.周先生有多處刀傷,詳情如下:—

(a)  左頸位置有5厘米長的深層傷口;

(b)  右手臂側有40厘米長的L型深層傷口;

(c)  左上背(在肩胛骨末稍)正下方有10厘米長的深層傷口;

(d)  左上背有5厘米長的淺層傷口;

(e)  左膝窩後有10厘米長的斜型深層傷口;及

(f)  右大腿上方側面有兩處5厘米長的淺層傷口。

被告人的背景

18.被告人於2002年2月在香港出生,現時19歲(即案發時約18歲),曾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三年級,被捕時報稱為兼職搬運工人,日薪500港元,家中有母親及哥哥,與母親同住大埔區。被告人於2018年有兩項刑事毀壞紀錄,判感化18個月及賠償1,000元。

求情

19.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呈遞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在庭上,除了確認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刑事定罪紀錄外,強調被告人在很早時間已向法庭確認將會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並顯示有悔意。另外,亦求情指案發當日被告人誤信讒言,以為只是恐嚇對方,沒想到要持刀傷人,當斬了受害人腳部一刀後,即時停止,返回車上。經庭上確認,辯方補充並承認被告人在案發前於現場才知道,但仍然同意用刀襲擊。辯方指被告人被還押至今有一年多時間,期間自我反省,亦得到牧師輔導,下定決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打算在服刑完畢後與母親盡早返回國內,跟長期居於國內的父親從事裝修工作,希望法庭從輕發落,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20.辯方亦呈交了一個刑期覆核的案例R v Cheng Chi Wai CA 17/1983,該案涉及一名十六歲十個月的答辯人,連同兩人一同以利刀傷害受害人,引致非常嚴重的傷勢,及最後的手指永久傷殘。該答辯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傷人罪名成立。最後,經控方申請刑期覆核後,上訴庭撤銷原本的勞教中心命令,認為適當的刑罰應為4年監禁。

判刑

21.《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有意圖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判刑須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因此,上訴庭並沒有定下特定的量刑指引。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一案中,上訴法庭曾經考慮另一個上訴庭案例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HKLRD 344,當中提及有關的刑罰,一般的判刑被形容為3至12年監禁。當然,這並不是指第17條有意圖傷人罪不能夠有較高或較低的判刑,而是要視乎案中的情況而定(見判詞第15及16段)。同一個量刑原則在一個比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Wong Luk Sau CACC 2/2012中被重新提及,當中指出(特別是判詞的第17段)3至12年監禁的判刑並非量刑指引,法庭不須要以3年作為判刑的最低起點。

22.返回本案,亳無疑問,本案案情非常嚴重,因為有多項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被告人和其他施襲者是有預謀和有計劃地犯案;多達四,甚至五人,一同犯案;而且有使用武器,即利刀,而導致受害人相當程度(包括頸部、手臂、上背及雙腿)的傷勢,最終更需要住院留醫二十五天。

23.但另一方面,案中亦有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因素:第一,受害人雖然受傷不輕,但幸運地,似乎能夠良好康復。在2021年3月3日的覆診中,醫生將他轉介物理及職業治療,詳情見2021年4月13日的醫療報告。第二,被告人案發時18歲,尚算年輕,只有兩項輕微的刑事紀錄,是當他16歲時干犯的刑事毀壞,當時只被判感化及賠償,換句說,本案是被告人第一次須要接受監禁的刑罰。

24.除了考慮過上述辯方呈遞的案例,本席亦有考慮另外兩宗與本案有相似地方的案例,以作參考。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惠德及另外兩人CACC 248/2003,此案同樣是一宗有意圖傷人的案件,三名上訴人在否認控罪下,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案情指三名上訴人對受害者拳打腳踢,使他跌到在地上,然後強行將他帶到一個廣場的2樓平台,用力將他推落樓梯,拋到距離約22呎的商場地面。受害人從高處跌下,下巴跌傷,恥骨及其他地方骨折,留醫兩星期之後獲准出院。在案發後一年半,仍然有部分後遺症,包括盤骨痛楚。此案的三名上訴人都是18歲,案發時只有約16歲,犯案理由是為了報復和為朋友出氣。上訴庭認為,針對該三名上訴人而言,適合的刑期係4年監禁。上訴法庭亦指,4年的刑期屬例外的輕判,對其他成年的被告人,一般並不適用。

25.第二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傑CACC 191/2015,在此案裡,上訴人與另外兩名被告人連同總共不少於六人一同被控一項有意圖傷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案情指受害人在案件中被一群手持木棍的男子襲擊,遭毆打頭部約二十秒,導致頭部、前臂受傷。之後需要接受開腦手術,需要留院十天,但幸運地並無後遺症。該案的上訴人於案發時剛滿20歲,有輕微的刑事紀錄。經上訴後,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認為有關的有意圖傷人的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同樣是4年。

26.換句話說,上述本席提及的兩宗上訴法庭的案件,與辯方呈交的刑期覆核案件,無獨有偶,上訴法庭同樣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27.本席在考慮過案中所有情況及被告人個人的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判被告人監禁32個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