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錦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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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何錦賦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003年9月1日,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暫委法官席前審理,申請人承認控罪,潘法官採納27年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而削減1/3後,判處申請人18年監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402/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02/2003

CACC 40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CACC 40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HCCC 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何錦賦 (HO KAM FU)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4年5月27日

判宣日期: 20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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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何錦賦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003年9月1日,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暫委法官席前審理,申請人承認控罪,潘法官採納27年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而削減1/3後,判處申請人18年監禁。

2.現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針對刑期提出上訴。

3.本案案情簡單。2003年1月12日,申請人乘搭曼谷往台北的班機飛抵香港過境,經過轉機檢查站時,被保安人員揭發他圍在腰間及圍在兩腿內側共有15包懷疑毒品,經化學分析後,確定為內含2.91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3.17公斤混合劑,而該毒品的巿值約為港幣1,936,870元。

4.代表申請人的劉大律師所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潘法官所採納的27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明顯過高。雖然依照女皇訴劉德明1(譯音)案例上訴法庭就販運毒品量刑所作出的指引,在審訊後被定罪販運600克以上海洛英的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應為20年或以上監禁,並無上限,但是劉大律師援引下列個案,支持他的論點,即27年的量刑基準用於本案並不適合:

(1) 女皇訴謝振英2(譯音)一案的申請人涉及販運4.5公斤的海洛英(不清楚是否混合劑),審訊後被定罪,法官判處他25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刑期並非過重。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永輝(譯音)3,原審法官採納24年為販運3.30公斤海洛英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拒絶作出任何干預。特别與本案有關的是該案有兩名申請人,原審法官以24年為量刑基準判處第一申請人而以23年為量刑基準判處第二申請人,原因是第一申請人把毒品運入香港,而法庭視這情況比第二申請人的罪行為較為嚴重。

(3) 女皇訴劉元保(譯音)4案的申請人販運內含8.705公斤海洛英的10公斤混合物,市值約900萬元。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判處他25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判刑正確。

(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浩忠(譯音)5一案,所涉的海洛英為4.938公斤。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所採納的30年量刑基準是明顯地過重。上訴庭認為較合適的基準應為25年監禁。

5.劉大律師邀請本庭把上述四個案例所採納的量刑基準與本案潘法官所採納27年的量刑基準作出比較,並强調本案申請人所運販的海洛英是2.91公斤,比上述各案所涉的份量為少,因此潘法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是明顯地過重。

6.另一方面,代表答辯人的何眉語大律師也援引數件個案以供本庭參考:

(1) 在女皇訴何志明6(譯音)一案,申請人涉及販運1.213公斤海洛英,但案情含有串謀運毒到澳洲的國際因素。上訴法庭認為25年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強(譯音)7,案情涉及被告人用樓宇作為毒品貯存庫,原審法官採納25年為販運1.8公斤海洛英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正確。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炳雄(譯音)8案涉及販運約1.7公斤海洛英。上訴法庭認為25年的量刑基準雖達上限但並非過重。

(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士強(譯音)9一案,所涉的海洛英為0.899公斤。因被告人把毒品從曼谷帶入香港再轉運到温哥華,上訴法庭認為25年的量刑基準正確。

(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轁(譯音)10一案,所涉的海洛英為1.285公斤。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25年,但因牽涉到製毒,基準應增至27年。

7.其實,每案的情況不同,法庭就每案罪犯的罪責作出比較,并不恰當(見上述何志明案第540頁E行)。參考其他案件的判刑對法庭也并無太大幫助(見上述范炳雄案第2頁第6段)。除了考慮毒品的份量外,判刑的法官也須考慮被告人所牽涉勾當的性質和他的罪責,才決定正確的量刑基準(見上述李國強案第3頁I-J行)。

8.在本案,潘法官所採納的27年量刑基準,很明顯有部份原因是本案案情牽涉國際性販運因素。但是,申請人所牽涉所謂國際性的販運因素,性質並非嚴重。根據控方所提出的案情撮要,而撮要的內容是由控方備就給申請人同意作為他認罪有關的事實的,案發當天,申請人是乘坐曼谷往台北的班機飛抵香港,他並不是打算留在香港,而是在等候轉機前往台北。在他身上,搜到一張以他個人名義,從曼谷經香港過境飛往台北的2003年1月12日登機證。涉案毒品是他經過轉機檢查站時才被保安人員發現。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潘法官以本案牽涉國際性販運因素而大幅度提高量刑基準,並不恰當。

9.以本案所涉海洛英的份量,量刑基準應約為25年。這與上述雙方所援引案例脗合。但綜觀本案案情,鑑於申請人的販運案情確實並非只牽渉香港境內,故此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不少於25年監禁。因申請人認罪應得削減基準刑期之1/3,故此他應服的刑期為16年8個月。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許可,並視申請為上訴,判上訴得直,把潘法官所判處他的刑罰撤銷,而代之以16年8個月監禁的刑罰。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劉榮照大律師代表。

1 R v Lau Tak-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2 R v Tse Chun Ying, Crim App No 49/1995 (23 May 1995)

3 HKSAR v Chui Wing Fai, CACC 76/2002 (13 June 2002)

4 R v Lau Yuen Po, Crim App No 278/1996 (25 Oct 1996)

5 HKSAR v Chui Ho Chung [2001] 1 HKLRD 697 (30 Jan 2001)

6 R v Ho Chi-ming [1995] 2 HKC 538 (12 May 1995)

7 HKSAR v Lee Kwok-keung, CACC 5/1999 (14 Dec 1999)

8 HKSAR v Fan Bing-hung, CACC 91/2001 (20 June 2001)

9 HKSAR v Leang Sze-keong, CACC 566/1997 (24 Feb 1998)

10 HKSAR v Wong To, CACC 508/2000 (7 Aug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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