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炳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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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7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7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7年第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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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8年5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5月29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7年1月19日,申請人黃炳基從加拉加斯經巴黎抵港時被發現,其行李箱內藏有1455.19克混合劑,內含810.77克可卡因,零售價約150萬港元。申請人承認攜帶毒品進港後會再帶返國內,目的是賺取10,000或20,000港元的報酬。 2.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販運毒品罪。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張慧玲法官席前承認控罪,結果被判入獄16年8個月。 3.申請人不服判刑,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4.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有多次犯罪記錄,其中11次和毒品有關。最近一次在2001年,申請人因製毒而被判入獄12年。 5.原審法官列出多宗判例,顯示涉及800克以上的販運可卡因罪行,量刑基準為25年或以上。原審法官指出在HKSAR v Hong Chang Chi [2002] 1 HKLRD 486案被告人販運3,000多克可卡因,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27年而在HKSAR v Leang Sze Keong案(unrep. CACC 566/1997),被告人販運889克海洛英,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亦為25年。 6.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多次犯販毒罪行,故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3 HKC 848案的指引,應將 R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案就販運海洛英/可卡因罪行定下的量刑指引上調。 7.雖然申請人年齡已超過60歲,但原審法官不同意因此而要將適當的量刑基準下調。 8.最終,原審法官以25年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16年8個月。 上訴理由 9.代表申請人的潘展平大律師指以申請人的年齡而言,16年8個月的監禁,等同終身監禁,屬摧毀性刑期。 10.潘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兩次強調申請人有製毒罪行記錄及被判入獄12 年而事實上該判刑在上訴後減至6年8個月。潘大律師指6年8個月的判刑顯示該案涉案的毒品份量不多。 11.潘大律師亦指出上述Hong Chang Chi案中的被告人販運3,000克可卡因,遠較申請人所販運的為多,但其判刑最終只是17年。潘大律師強調,該案的被告人只有37歲,故17年的判刑絕非近乎“終身監禁”。 12.潘大律師力稱以申請人的背景特別其年紀而言,25年的量刑基準及最終的16年8個月判刑屬明顯過重。 討論 13.以販運毒品罪行而言,量刑基準主要反映涉案的毒品份量,其他加重罪責或減刑因素,雖然並非完全無關,但應佔比重不大。法庭屢次強調販運毒品對社會遺禍甚大,屬嚴重罪行,故判刑需具阻嚇性。干犯販運毒品這些邪惡罪行的人士,須預知事敗後必然會面對的後果,免卻他們會抱僥倖之心,所以上訴法庭就該類罪行定下的量刑指引,應盡量跟隨,而不應因個別加重罪責或減刑因素而遠離。 14.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有多次犯案記錄,包括11次和毒品有關而其中一次製毒罪行更導致申請人被判入獄12年。原審法官忽略了判刑在上訴後,減至6年8個月。 15.被告人的纍纍案底,可以是加刑因素(見上述Chan Pui Chi 案的判案書)。但誠如上文所述,在販毒案件,該加刑因素應佔的比重不大,故不論申請人製毒罪行最終被判刑期多少,對本案適用的量刑基準影響不大。事實上,申請人的犯罪記錄顯示他以往所犯的毒品罪行,亦非十分嚴重。他被判的刑期不超過兩年而他被判6年8個月判刑的製毒案件亦只涉及10多克毒品。 16.但本庭不同意潘大律師所指,因為申請人已有60歲,故16年8個月的判刑等同“終身監禁”,屬“摧毀性判刑”,而必須扣減。 17.本庭多次強調,販運毒品罪行嚴重,法庭必須施行重刑以收阻嚇之用,罪犯年長、年少或有其他殘障都不是強烈或充份的減刑理由。該做法目的是避免鼓勵從事販運毒品罪行人士利用該些年長、年少或有其他殘障的人參與該些邪惡罪行。 18.本庭不同意潘大律師所指16年8個月判刑對申請人而言等同“終身監禁”,故屬“摧毀性判刑”而必須扣減。潘大律師所持立場在R v Chen Chun-yeh CACC 513/1966案遭本庭否定。 19.假若申請人因年紀老邁而有可能老死獄中,他可以在有需要時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要求特赦,但被告人年紀老邁這並非法庭在判刑時遠離有關量刑指引及作出特殊安排的理由。當然法庭是可以根據個別案件,以被告人年紀大而在判刑時酌量作出輕微的調整。 20.販運可卡因罪行之量刑基準和販運海洛英罪行相同(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案)。 21.根據Lau Tak Ming案,販運400至600克海洛英罪行的量刑基準為15至20年,而涉及600克以上海洛英則屬“極大份量”類別。涉及“極大份量”海洛英的販毒案件,量刑基準要由Lau Tak Ming 案定下的最高20年量刑指引上調。 22.Lau Tak Ming案並沒有就販運超過600克海洛英罪行作出明確量刑指引,但有案例裁定上調之幅度不應和毒品份量之增加成正比。 23.本案涉及約800克可卡因,較可導致20年量刑基準的600克多200克,原審法官採納的25年量刑基準並非完全不合符比例。但假若販運800克可卡因足以導致25年的量刑基準,那麼處理涉及1,500克,或2,000克或更多海洛英/可卡因的販運毒品罪行時,法庭須採納甚麼量刑基準,是30年,還是更長的刑期? 24.本庭知悉在R v Ho Chi Ming [1995] 2 HKCLR 29,一名23歲的被告人販運1,200克海洛英離開香港前往台灣,判刑時,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亦是25年。 25.但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較Ho Chi Ming案少三份一。 26.在上述Hong Chang Chi案,被告人販運的可卡因份量更達3,000克,較本案所涉的份量多近4倍,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亦只是27年。以兩案所涉及的毒品份量而言,刑期的差別是不成比例的。在該案被告人認罪後被判的刑期是17年,亦只較申請人的判刑多4個月。 27.本庭亦知悉在上述Leang Sze Keong案,被告人販運889克海洛英,原審法官採納的25年量刑基準獲本庭支持。 28.但本庭須指出該案涉及的毒品較本案多約80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只有三段,除了指出25年量刑基準和Lau Tak Ming案的量刑基準指引吻合外,上訴法庭對案件引發的議題並沒有仔細討論,原因可能是在該案的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故法庭未獲足夠協助。本庭認為Leang Sze Keong案的判刑對本庭不具約束力。 29.Sentencing in Hong Kong (Cross & Cheung 5th Edit)一書第600頁列出多宗涉及販運大量海洛英毒品案件的判刑。HKSAR v Li Lap-fo Cr App 639/1999涉及超過5,000克,量刑基準為24年;HKSAR v Chiu Ho-Chung [2001] 1 HKLRD 697涉及近5,000克,量刑基準為25年; HKSAR v Lam Kam-Kwong [2002] 1 HKC 541, 涉及近1,500克, 量刑基準為24年。 30.根據上述案例,本庭認為以販運80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罪行而言,25年的量刑基準屬過高,22年已足夠。 31.申請人認罪,刑期應扣減三份一至14年8個月。本庭不能察覺任何其他因素,再扣減刑期。 結論 32.本庭批准申請人針對判刑提出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判刑由16年8個月減至14年8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潘展平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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