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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72/2001
Go to Part II
HCLA 7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7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 年第106, 2427 及32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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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索人 |
潘紹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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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申索人 |
林吉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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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申索人 |
林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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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申索人 |
鄧美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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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申索人 |
陳維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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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申索人 |
梁華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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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申索人 |
賴志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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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申索人 |
何達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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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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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Pine Corporation Limited
加林美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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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7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7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 年第938, 747, 5132及66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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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索人 |
LAU CHAK YAN 劉澤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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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索人 |
NG YEE KWAN 吳以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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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申索人 |
YEUNG KONG YUEN 楊光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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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申索人 |
FONG WING LAM 方榮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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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申索人 |
HO LAM YAU 何林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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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申索人 |
LEE FAT 李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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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申索人 |
LEUNG KIM MAN 梁劍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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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申索人 |
LEUNG CHI SUI 梁志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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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申索人 |
LEUNG KAM WA 梁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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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申索人 |
LIU HIP HOI 廖協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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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申索人 |
LAM CHUNG KWONG 林重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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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申索人 |
LAM SHUN LEE 林順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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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申索人 |
SO YING KEUNG 蘇應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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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申索人 |
YIU CHE KEUNG 姚志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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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申索人 |
TAM OI MAN 譚愛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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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申索人 |
HOR KAM KAN 賀金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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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申索人 |
TANG WING LEUNG 鄧榮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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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申索人 |
CHENG YAU KIN 鄭有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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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申索人 |
KWONG KAM HUNG 鄺錦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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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申索人 |
CHAN WAI MAN 陳惠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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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申索人 |
CHAN SUI SHAN 陳瑞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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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申索人 |
CHAN CHIK LEUNG 陳植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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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申索人 |
WONG KAI KEUNG, KENNETH 黃啟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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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申索人 |
WONG KWAI MING 黃桂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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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申索人 |
HO SEK WING, DAVID 何錫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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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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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ina Moore Development Co. Ltd
(中曆發展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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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4 年5月25,27及28 日
判案書日期:2004 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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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第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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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兩宗上訴為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1年LBTC 938號(與2001年第747號合併)及申索書編號2001年 LBTC 106號(與申索書編號2001年3270號合併)的上訴。由於這兩宗案件案情與爭議的論點,基本上大致相同,審裁官一併作出考慮,並於2001年9月12日作出判決(審訊日期為2001年 5年31日至 6月28日)。簡單來說,審裁官裁定申索人與案件中的兩間被告公司沒有僱傭關係,因此裁定所有申索人的申索敗訴。
2.申索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有關之上訴許可申請於2001年11月19日,由原訟法庭潘兆初暫委法官在2001年11月19日聆訊。潘法官在當天沒有就上訴許可之申請作出決定,他頒令將聆訊押後。
3.其後,申索人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部份申索人於2002年年中獲得法律援助進行上訴。
4.由於案件複雜,並且曾經轉換大律師代表申索人,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03年11月才準備妥當。原訟庭於2003年11月27日批准申索人進行上訴。
5.由於涉案之上訴人數目眾多,並且只有部份的申索人獲得法律援助,本席於2004年5月14日的非正審聆訊中,經與訟各方同意,作出測試上訴案件的指示。有關的指示如下 :-
「於HCLA 71/2001:
1. 第一申索人的上訴及第五申索人之上訴被選定為測試案件(“測試案件”),並如期於2004年5月25日開始聆訊。
2. 第四、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及第十申索人的上訴(“非測試案件”),聆訊押後至測試案件之判決頒佈之後。測試案件之判案書會由法庭寄給非測試案件之申索人。
3. 測試案件裁決的法律原則當應用於非測試案件的處理。如認為測試案件裁決的法律原則未能涵蓋個別非測試案件的申索人的上訴,各方可於前述測試案件裁決頒佈後的30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若法庭於30天內沒有收到申請,法庭將按測試案件判定之原則,以書面形式處理非測試案件之上訴,不再另行通知及作其他的聆訊。
於HCLA 72/2001:
1. 第二十九申索人的上訴及第三十申索人之上訴被選定為測試案件(“測試案件”),並如期於2004年5月25日開始聆訊。
2.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第十、第十二至第十八及第二十至第三十一申索人的上訴(“非測試案件”),聆訊押後至測試案件之判決頒佈之後。測試案件之判案書會由法庭寄給非測試案件之申索人。
3. 測試案件裁決的法律原則當應用於非測試案件的處理。如認為測試案件裁決的法律原則未能涵蓋個別非測試案件的申索人的上訴,各方可於前述測試案件裁決頒佈後的30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若法庭於30天內沒有收到申請,法庭將按測試案件判定之原則,以書面形式處理非測試案件之上訴,不再另行通知及作其他之聆訊。」
6.在上訴之正審聆訊過程中,本席於2004年5月25日,經與訟各方同意,將第72號上訴內第21及第22申索人之案件,加入為測試上訴案件。本席亦同樣地作出上述有關測試案件的指示。
7.因此,就測試上訴案件的聆訊,涉及的申索人為第71號上訴中的第一及第五申索人及第72號上訴中的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及三十申索人。這6位申索人當中,有4位是獲得法律援助,由廖建華大律師代表,他們為第71號上訴中的第五申索人及第72 號上訴中的第二十一,二十二及三十申索人。至於其他兩位申索人,71號案件中的第一申索人,本席在他的要求下,運用本席的酌情權,批准工會代表黃先生代他向法庭發言。另一位沒有法律援助的申索人,即第72號案件中的第二十九申索人,按他的要求,本席亦運用酌情權批准另一位工會代表司徒先生代他向法庭發言。
8.本席必須强調,在行使上述之酌情權時,本席是考慮到本案之特殊案情,並且鑑於部份的申索人已經有法律援助延聘的大律師代表,所以本席才批准這些沒有法律援助的申索人透過工會代表向法庭發言。因此,本案不能被視為工會代表有權在原訟庭的訴訟中代表工人發言的先例。一般來說,正如其他在原訟庭的審訊,只有大律師有權代表訴訟人士發言。
9.就這6位測試案件的申索人,他們分別代表3類人士 :-
(a) 在1996年10月以前任職長工司機:71號上訴內的第一申索人及72號上訴內的三十申索人,72號上訴案件第二十一申索人;
(b) 1996年10月以前任職散工司機:71號上訴中的第五號申索人及72號上訴中的二十九申索人;
(c) 1996年10月以後才入職的司機:72號上訴中的第二十二申索人。
10.就本案之背景,根據審裁官2001年11月8日的裁決理由書,與訟各方沒有爭議的案情如下,本席予以引述:
「(1) LBTC 938/2001與747/2001一案中之被告公司(以下簡稱“中曆”)在1987年12月成立,而LBTC 106/2001與3270/2001一案中之被告公司(以下簡稱:加林美“)在1993年成立。兩間被告公司的業務相同,他們均是現代貨箱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TL”)的承判商。“中曆”主要向MTL提供在葵涌一號,二號與五號貨櫃碼頭,而“加林美”向MTL提供在葵涌八號貨櫃碼頭內的船邊(shipside)貨櫃起卸運輸服務。
(2) 按其與MTL承判合約的規定,被告公司需要提供拖頭(tractors)及司機進行有關之服務。合約規定被告公司必須每天提供一個固定的基本拖頭數目(俗稱“底架”)由於8至12架,視乎每年所簽訂的合約而定。MTL亦有權按其運輸量的多少而要求被告公司每天額外增加拖頭的數目。每天所提供的拖頭數目可以由最低的基本架數至最高可多達廿幾三十部。
(3) MTL是24小時操作,每日分三更:早更(0700-1500)、中更(1500-2300)、夜更(2300-0700);被告公司則安排兩更車隊:日更(0700-1900)、夜更(1900-0700)。
(4) 從被告公司的車隊成立開始至1996年9月30日止,被告公司都是僱用一批月薪的拖頭司機(以下簡稱“長工司機”),負責駕駛固定的底架;而每一部底架都有兩名長工司機(日、夜更各一名),被告公司承認長工司機是公司的僱員。
(5) 在“中曆”一案中的申索人C2、C7、C11、C16、C21、C30與C31和“加林美”一案中的申索人C1、C6、C7與C10均是當時被“中曆”及“加林美”所僱用的長工司機。他們均可以享有僱員的福利,包括例假,有薪假期,有薪年假,病假,疾病津貼,雙糧等等。
(6) 由於MTL每天要求提供的額外車架數目都是浮動的,故此被告公司亦需另外聘用一些散工的拖頭司機(以下簡稱“散工司機”)來應付MTL的需求。這些散工司機的酬勞是以固定的時薪計算:(0700 - 2300)$54/小時,(2300 - 0700)(下夜)$64/小時,另加飯錢$20和見面更$10。除此之外,他們均不會享有長工司機所能享有的上述僱員福利,即是申索人和公司證人所說的“粒粒計,乜都冇”乜即是說,開工有錢,不開工沒有錢。)
(7) 在“中曆”一案中的申索人C1、C4、C6、C8、C10 C13、C15、C17 、C23、C24 、C25、C27、C28與C29和“加林美”一案中的申索人C3、C5、C8與C9,他們均是在1996年10月1日前所聘用的散工司機;而在“中曆”一案中的申索人C3、C5、C9 C12、C14、C18、C19、C20 、C22與C26和“加林美”一案中的申索人C2與C4,均是在1996年10月1日之後才聘用的散工司機。
(8) 被告公司的日更車長(“中曆”是陳乾;“加林美”是羅啟文)要負責編排長工司機的更表及安排散工司機開工。在1996年10月1日前,所有的長工司機均會被安排在固定的更數(日或夜更)駕駛一部固定的底架和在那一天休息或放假。在每一個月的月尾,日更車長便會編排好下一個月的更表。但在1996年10月1日之後,由於被告公司不再僱用長工司機,所以由該日起,日更車長亦只是按以往安排散工司機開工的方法做,沒再分長工、散工司機兩個更表。
(9) 安排散工司機開工的做法則有別於長工司機。由於MTL在每天的下午2時至3時期間才會經傳真通知被告公司在當晚的夜更(2300-0700),第2日的早更(0700-1500)和中更(1500-2300)所需要的拖架數目,而且有時MTL在一天之內的某一段時間所需要的車架數目可以更改數次,故此日更車長不會預早編定散工司機的更表。在每天下午收到通知後,日更車長才會按其手上的一批慣常用的散工司機的名單(分日、夜更),按其表上的次序輪流致電給散工司機叫他們開工,直至每一更有足夠的人數為止。如果不夠散工司機開工的話,被告公司便會租用街車,或者叫一些兼職和不常用的司機開工。
(10) 每次開工時,身為散工司機的申索人要到被告公司停泊在碼頭內的客貨車(Van)處看牌板,看自己負責駕駛那一部拖頭(由被告公司提供)。之後,申索人便需要依從MTL的 supervisor或職員的工作指示,例如,將貨櫃從某一地點送達到另一個指定的地點等等。
(11) 在1996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向所有的長工司機發出一封通知遣散的中文信[以下簡稱“中文通告”(證物C (c)) 。信中解釋由於近年香港經濟環境走下坡和這行業的惡性競爭下,公司決定在1996年9月30日將所有現職的長工司機按勞工法例遣散,然後再轉作散工計,若果對公司的決定沒有問題及樂意接受的話,公司會在一個月內發出一份新的聘用合約,由1996年10月1日實行。
(12) 在事後,兩件案件中均為長工司機的申索人均同意及接受公司的決定和安排,並簽署了一份英文的終止僱傭合約的協議書(Agreement to terminate the Employment with the Company[證物D5-2(1)]及收取了一筆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13) 除此之外,當時被告公司亦同時要求所有願意轉為散工的長工司機和一直都是散工司機簽署一份英文的協議書“Terms of Engagement”(證物C (j)),內文列出公司聘用拖頭司機服務的條款,主要包括:
(a) 被告公司可以在任何日期及時間通知司機公司需要他們的服務;
(b) 司機可以拒絕接受公司的服務要求;
(c) 司機可以預早通知公司何時何日他們不能提供服務/工作;
(d) 公司有權提供或拒絕提供工作予司機,亦無須給予任何理由;
(e) 酬勞以時薪計;
(f) 散工(casual workers)不享有疾病津貼、花紅、年終酬金、假期、公積金等等。
各申索人亦同意該份“Terms of Engagement“的內容與他們過往散工的運作和情況大致相同,沒有分別。
(14) 各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一直都保持良好的關系。而引發今次爭拗主要是因為在2000年4月,被告公司從中介銀行得知,散工司機需要索取商業登記證,才可以參與2000年12月1日起實施的强積金計劃。故此,被告公司便向各散工司機作出此要求。有部份散工司機(包括申索人)向公司提出書面反對,並向街坊工友服務處梁耀忠先生和勞工處尋求法律意見。由於他們所獲得的意見是散工司機也屬於公司的僱員,故此他們便要求公司補回自1996年10月起的假期工資。後來由於雙方爭持不下,“中曆”做的申索人便於2000年7月分別入稟勞資審裁處追討被告公司過往的假期工資。有些在“加林美“做的申索人當時並沒有像”中曆”的司機一樣入稟本處追討公司;他們是在2001年2月之後才入稟本處,主要是因為在2001年1月,“加林美”要求他們簽署一份中文的服務合約書,內文說他們是承判商,所以他們拒絕簽署。
(15) 後來由於申索人要集體請假出庭應訊,影响了公司的正常運作,因此“中曆”在2000年10月23日之後,再沒有通知申索人開工,另行聘用一批的散工司機工作。“加林美”亦因為有些散工司機簽了新的中文服務合約書,而有些沒有簽,在行政上出現了因難,故此在2001年2月尾開始不再通知那些沒有簽署新的中文服務合約書的散工司機開工。
11.審裁官認為案件中的主要爭議點為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契約是屬於僱傭合約(Contract of Service)或是服務合約(Contract for Service)。
12.在解答這個問題上,審裁官的基本理由可見於她的裁決理由書第13段,本席引述如下 :-
「(十三) 在本案中,無疑是存在一些指向僱傭契約的因素,但另一方面,亦存在一些與一個僱傭契約不相符的因素。綜觀本案所有的證供,和根據本席在上文所提及有關案例的指引,本席認為本案中缺少了一個最重要的元素,就是成立“僱傭契約”最基本的元素之一,即是“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mutually binding legal obligation)」
13.審裁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內,並沒有清楚解釋她所指的“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是指那一個層面的相互約束之法律責任。就有關的法律,本席將會在本判詞以英文書寫的第二部份,討論相關的案例及法典。按本席的理解,與僱傭契約相關的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至少可有兩個層面的理解,第個一層面為工人為僱主工作從而換取僱主給予的工資。第二個層面是指僱主叫工人開工的責任相對於工人向僱主在將來提供服務的責任。
14.基於本席在判詞內第二部份的說明,本席認為第二層面的相互約束之法律責任並非構成僱傭合約不可或缺之要素。
15.在細心研究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後,本席認為審裁官在她結論中所指的相互約束法律責任是指第二層面的相互約束之法律責任。審裁官在第13段內所引用的理由,均是針對被告公司沒有任可責任叫司機開工,而司機方面亦有權利拒絕開工。審裁官亦且在第13段(3)小段中作出以下之分析 :-
「本席認為大多數申索人一直以來都只是替被告公司工作,純粹是基於道德上的責任;並不是法律上的責任。申索人的身分其實與其他的獨立承判商沒有大分別。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之間純粹是一個商業交易,所提供的商品只不過是一些半技能的勞動工作,即是一方提供服務,而另一方購買服務。這些交易可以是一次或連續多次。在每次完成工作之後,雙方之關係便會自動終止;無須給予對方任何通知,因為在每一次的工作完成之後,被告公司沒有責任再提供進一步的工作給申索人,而申索人亦沒有責任再提供進一步的服務給公司。因此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契約其實是屬於一個服務的契約即是“contract for service”,並不是一個僱傭契約(contract of service)。」
16.在這方面,本席不接納代表被告公司的陳大律師之陳詞,他指稱審裁官就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之考慮只是她眾多考慮的其中一項。審裁官明顯地是基於申索人不能證實他們與被告公司之間存在第二層面的相互約束之法律責任而裁定申索人並非僱員。這清楚反映於審裁官所列出的理由,她所引用的案例及他在裁決理由書第(9)段清楚表明她認為要成立一個僱傭合約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為其中一項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
17.陳大律師認為審裁官實質上經已考慮申索人每一次替被告公司工作時,他與被告公司之關係是否一項僱傭契約這個課題。陳大律師引用本席於上文第 15段引述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支持他的論點。
18.若審裁官確實是在不受第二層面的相互約束之法律責任這個因素之影響下,詳細考慮申索人在每一次為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是否為僱員的身份這個課題,而在這考慮過程中並沒有對法律的理解作出錯誤的引導,原訟庭是不能推翻她的裁決,參考O'Kelly v Trust House Forte Plc [1983] ICR 728。但本席認為審裁官在本案中的判決,明顯地是以缺乏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為基礎,她在陳大律師引用的判詞中,基本上是解釋為什麼她認為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之間並不存在第二層面的相互約束之法律責任。
19.就僱員與自僱人士之間的分界,陳振鴻大法官在謝霖與陳德偉 一案(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150/1995)曾經作出以下的分析 :-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捷徑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可綜合如下:
(一)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20.在本案中,審裁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內並沒有就這些因素作出詳盡的交代。雖然在裁決理由書內討論雙方的論點之段落中,審裁官曾經就雙方依據的事宜作出一些相關的評論,但審裁官卻並沒有特別考慮陳振鴻大法官判詞內第 (3),(4),(5),(6),(7), (9) 這幾項因素。在被告人對申索人的控制權方面,審裁官似乎則重考慮在開工時,工人是直接從MTL的supervisor獲得工作指示,忽略考慮申索人每一更的工作時間是由被告人訂立,並且與MTL的分更不同。而且,就駕駛那一部拖頭,申索人是需要按被告公司的指示,並非由MTL的supervisor決定。
21.此外,審裁官亦忽略考慮在被告人與MTL的合約中,被告公司是不能將合同下之責任外判其他人士,並且需要為所有執行司機職務的拖頭的司機購買勞工賠償保險。除非被告公司單方面違反他們與MTL的協議,被告公司與申索人必須為僱主與僱員的關係。
22.基於這些理由,審裁官的裁決是犯了法律觀點之錯誤,原訟庭必須重新考慮是否可以按照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或沒有爭議的事實來裁定雙方之關係。
23.在王萬鈞 一案的判詞中,本席經已詳細解釋原訟庭在處理這類上訴時的限制,O'Kelly 一案之判詞亦清楚提醒處理這類上訴的法庭不可取代審裁處的角色。因此原訟庭在處理這類上訴時,必須是在所有相關的事實經已清楚呈現於審裁處的判詞或根據沒有爭議的事實或不可爭議的證據可以達致一個唯一合理及真正的結論時(參考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1132),才可以以此結論裁定雙方之權益,否則原訟庭必須將案件發還審裁處處理。
24.如上文提及,審裁官並沒有就一些重要的因素在她的裁決理由書內作出交代。因此,原訟庭不能確定相關的事實經已呈現於判詞之內。本案涉及的文件眾多,在審裁處之審訊亦曆時將近一個月,原訟庭根本沒有辦法在今次的上訴中肯定經已就相關的因素作出足夠的事實認定及衡量。代表被告公司的陳大律師認為在這情況下,案件應該發還審裁處處理。雖然代表一部份申索人的廖大律師極力爭取原訟庭就雙方之關係作出裁決,但本席認為基於本案之案情,這不是合適的做法。基於前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將案件發還審裁處按照本席在這判詞中的所解釋的法律原則,並且參考本席在王萬均 一案的判詞中第38段之指引考慮各申索人與被告公司的關係。在今次的上訴中,廖大律師及各申索人均接受審裁官於第二層面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之判決,因此他們均接受在本案的案情下,申索人不可依賴“雨傘或總體合約”的論據來認定他們的僱傭關係,因此當審裁官再次審理案件時,她只需要查究各申索人每一次為被告公司工作時之個別安排(specific engagement )是否在法律上構成僱傭關係,再藉此引用僱傭條例附表一來檢視每一位申索人是否與被告公司有連續性的僱傭關係。
25.同時,基於本席於王萬均 判詞內的理由,鑑於申索人不再依賴“雨傘或總體合約”的論據。他們代通知金的申索必然不能成立。所以審裁官不須考慮這一項申索。
26.在本案中的6件測試案件,第71號上訴之第一申索人及第五申索人及第72號案件中的第十二申索人及第三十申索人自他們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截至他們各自最後工作之日期,依照他們向法庭提供的資料,均沒有間段地在每星期工作超過18小時。被告公司亦接納這些數據。因此審裁官需要考慮的問題是他們在工作時,他們的身份是否僱員。若他們是僱員,按照僱傭條例附表一之條文,他們將被視為受僱於連續性僱傭合約。
27.至於另外兩位測試案件的申索人,即第72號上訴中的第二十一申索人及第二十九申索人,依照他們各自提供的資料,在他們為被告人工作的日字,各自在不同時間有間段的情況出現。陳大律師指稱即使這兩位申索人的身份是僱員,他們的受僱用期之連續性均有所中斷。
28.本席認為這必須視乎這兩位申索人是否符合附表一內第三條第(2)款之情況。本席在雷連金對Nice Creation Development Ltd, HCLA 106/2002, 9 July 2003一案的判詞經已就附表一內各條文作出解釋,不再在此覆述。針對本案之案情,若申索人不開工的情況是雙方同意(參考Ip Pui-wai v Siu Kwok Keung, LTA 37 of 1993,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volume 10(2) 2001 reissue, para. 145.060)或因疾病或受傷引致不能開工,這些情形不會中斷申索人僱傭合約的連續性(參考Leung Wan Kee Shipyard v Lik Shau Foo [1995] 3 HKC 229 at page 232I to 233B).
29.雖然廖大律師及司徒先生分別代表第二十一申索人及二十九申索人向本席展示這方面相關的證供,但本席不能在上訴階段作事實之裁斷。既然就申索人是否僱員身份這個課題案件必須發還審裁處審理,本席認為原訟庭不應在現階段單憑廖大律師及司徒先生引用的文件,就這兩位申索人於相關時段沒有開工的原因作出推論。這問題必須留待審裁官在繼續審理這件案件時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這6位申索人之案件發還審裁處依照本席在本判詞所說明的法律原則繼續審理各申索人除了代通知金以外之申索。基於胡周婉雯審裁官經已聽取了大量的證供,本席頒令將案件發還由她審理。審裁官在考慮各申索人是否符合附表一之條件這個問題,有可能要聽取額外的證供,這屬於審裁官繼續審理案件之酌情權,原訟庭不會在這階段作出任何指引。
31.順帶一提,就第二十九申索人之情況,據本席了解他曾經因工受傷,並且獲得相關的工傷賠償。本席不清楚到底他在申請工傷賠償之過程中是否曾經入稟法庭,亦不清楚法庭是否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作出任何頒令,但若法院曾經針對被告公司作出這些頒令,被告公司很可能會受這些頒令約束,不能否認第二十九申索人為他的僱員(參考Poon Chi Kwong v Poon Wing Kee (Metal Work), CACV 378/2003, 7 May 2003;劉文强對耀榮建築有限公司,HCPI 310/2001, 2004年5月10日之判決書)。
32.至於訟費方面,按一般的原則,本席現頒發暫准令,被告公司需支付這6名申索人在今次上訴的訟費,有律師代表的申索人,他們的訟費將由法庭釐定,而他們各自的訟費,可按法律援助條例下之規則釐定。至於沒有律師代表的申索人, 本席按第62號命令第9條第4款(b)頒令每位沒有律師代表的申索人就每一天親身出席聆訊可得訟費500元,由被告公司支付。
第五申索人在HCLA 71/2001及第十二,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申索人在HCLA 72/2001, 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委派廖建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在HCLA 71 and HCLA 72,由范黃曹律師行委派陳聰枋大律師代表
工會代表( HCLA 71/2001):黃宇來
工會代表(HCLA 72/2001):司徒振邦
沒有律師代表的申索人的出席情況:
第一天聆訊(25.5.2004)
| HCLA 71/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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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四,第六,第八及第九申索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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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及第十申索人(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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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CLA 72/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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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二,第七,第十,第十三至第十六,第十八,第二十,第二十三,第二十五,第二十七及第二十九申索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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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第五,第十七,第二十四,第二十六及第二十八申索人(缺席) |
第二天聆訊 (27.5.2004)
| HCLA 71/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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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四,第六,第八,第九及第十申索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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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申索人(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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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CLA 72/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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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第七,第十,第十三,第十五至第十八,第二十,第二十三,第二十五及第二十九申索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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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四,第五,第十四,第二十四,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申索人(缺席) |
第三天聆訊 (28.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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