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澤恩及其他人 訴 中曆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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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04年7月10日頒下此兩宗上訴測試案件的判案書。法庭在30天內並沒有收到任何關於非測試案件就個別案件特別處理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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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72B/2001 HCLA 7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71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1年第106, 2427 及 3720號) ____________
HCLA 7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72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1年第938, 747, 5132 及 662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5月25日,27及2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2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本席於2004年7月10日頒下此兩宗上訴測試案件的判案書。法庭在30天內並沒有收到任何關於非測試案件就個別案件特別處理的申請。 2.因此按本席於2004年5月14日的指示,測試案件的判決及判案書內列出的理據均適用於非測試案件。 3.因此本席現時就非測試案件作以下之頒令,本席將非測試案件所有申索人之案件發還審裁處依照本席在2004年7月10日的判案書所列明的法律原則繼續由胡周婉文審裁官審理各申索人除待通知金以外之申索。 4.本席並且頒發暫准令,被告公司須支付非測試案件的申索人在這兩宗上訴中之訟費,並且本席引用第62號命令第9條第4款(b)頒發暫准令,每位非測試案件的申索人就每一天親身出席聆訊可得訟費500元。
HCLA 71/2001:第一,四,六,七,八,九及十申索人,自辯 HCLA 72/2001:第一,二,四,五,七,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及二十九申索人,自辯 被告人在HCLA 71 and HCLA 72,由范黃曹律師行委派陳聰枋大律師代表 工會代表(HCLA 71/2001):黃宇來 工會代表(HCLA 72/2001):司徒振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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