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紹權及其他人 訴 加林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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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宗上訴為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1年LBTC 938號(與2001年第747號合併)及申索書編號2001年 LBTC 106號(與申索書編號2001年3270號合併)的上訴。由於這兩宗案件案情與爭議的論點,基本上大致相同,審裁官一併作出考慮,並於2001年9月12日作出判決(審訊日期為2001年 5年31日至 6月28日)。簡單來說,審裁官裁定申索人與案件中的兩間被告公司沒有僱傭關係,因此裁定所有申索人的申索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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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7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7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 年第106, 2427 及3270 號) ____________
HCLA 7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7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 年第938, 747, 5132及6627 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4 年5月25,27及28 日 判案書日期:2004 年7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第一部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兩宗上訴為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1年LBTC 938號(與2001年第747號合併)及申索書編號2001年 LBTC 106號(與申索書編號2001年3270號合併)的上訴。由於這兩宗案件案情與爭議的論點,基本上大致相同,審裁官一併作出考慮,並於2001年9月12日作出判決(審訊日期為2001年 5年31日至 6月28日)。簡單來說,審裁官裁定申索人與案件中的兩間被告公司沒有僱傭關係,因此裁定所有申索人的申索敗訴。 2.申索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有關之上訴許可申請於2001年11月19日,由原訟法庭潘兆初暫委法官在2001年11月19日聆訊。潘法官在當天沒有就上訴許可之申請作出決定,他頒令將聆訊押後。 3.其後,申索人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部份申索人於2002年年中獲得法律援助進行上訴。 4.由於案件複雜,並且曾經轉換大律師代表申索人,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03年11月才準備妥當。原訟庭於2003年11月27日批准申索人進行上訴。 5.由於涉案之上訴人數目眾多,並且只有部份的申索人獲得法律援助,本席於2004年5月14日的非正審聆訊中,經與訟各方同意,作出測試上訴案件的指示。有關的指示如下 :-
6.在上訴之正審聆訊過程中,本席於2004年5月25日,經與訟各方同意,將第72號上訴內第21及第22申索人之案件,加入為測試上訴案件。本席亦同樣地作出上述有關測試案件的指示。 7.因此,就測試上訴案件的聆訊,涉及的申索人為第71號上訴中的第一及第五申索人及第72號上訴中的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及三十申索人。這6位申索人當中,有4位是獲得法律援助,由廖建華大律師代表,他們為第71號上訴中的第五申索人及第72 號上訴中的第二十一,二十二及三十申索人。至於其他兩位申索人,71號案件中的第一申索人,本席在他的要求下,運用本席的酌情權,批准工會代表黃先生代他向法庭發言。另一位沒有法律援助的申索人,即第72號案件中的第二十九申索人,按他的要求,本席亦運用酌情權批准另一位工會代表司徒先生代他向法庭發言。 8.本席必須强調,在行使上述之酌情權時,本席是考慮到本案之特殊案情,並且鑑於部份的申索人已經有法律援助延聘的大律師代表,所以本席才批准這些沒有法律援助的申索人透過工會代表向法庭發言。因此,本案不能被視為工會代表有權在原訟庭的訴訟中代表工人發言的先例。一般來說,正如其他在原訟庭的審訊,只有大律師有權代表訴訟人士發言。 9.就這6位測試案件的申索人,他們分別代表3類人士 :-
10.就本案之背景,根據審裁官2001年11月8日的裁決理由書,與訟各方沒有爭議的案情如下,本席予以引述:
11.審裁官認為案件中的主要爭議點為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契約是屬於僱傭合約(Contract of Service)或是服務合約(Contract for Service)。 12.在解答這個問題上,審裁官的基本理由可見於她的裁決理由書第13段,本席引述如下 :-
13.審裁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內,並沒有清楚解釋她所指的“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是指那一個層面的相互約束之法律責任。就有關的法律,本席將會在本判詞以英文書寫的第二部份,討論相關的案例及法典。按本席的理解,與僱傭契約相關的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至少可有兩個層面的理解,第個一層面為工人為僱主工作從而換取僱主給予的工資。第二個層面是指僱主叫工人開工的責任相對於工人向僱主在將來提供服務的責任。 14.基於本席在判詞內第二部份的說明,本席認為第二層面的相互約束之法律責任並非構成僱傭合約不可或缺之要素。 15.在細心研究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後,本席認為審裁官在她結論中所指的相互約束法律責任是指第二層面的相互約束之法律責任。審裁官在第13段內所引用的理由,均是針對被告公司沒有任可責任叫司機開工,而司機方面亦有權利拒絕開工。審裁官亦且在第13段(3)小段中作出以下之分析 :-
16.在這方面,本席不接納代表被告公司的陳大律師之陳詞,他指稱審裁官就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之考慮只是她眾多考慮的其中一項。審裁官明顯地是基於申索人不能證實他們與被告公司之間存在第二層面的相互約束之法律責任而裁定申索人並非僱員。這清楚反映於審裁官所列出的理由,她所引用的案例及他在裁決理由書第(9)段清楚表明她認為要成立一個僱傭合約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為其中一項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 17.陳大律師認為審裁官實質上經已考慮申索人每一次替被告公司工作時,他與被告公司之關係是否一項僱傭契約這個課題。陳大律師引用本席於上文第 15段引述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支持他的論點。 18.若審裁官確實是在不受第二層面的相互約束之法律責任這個因素之影響下,詳細考慮申索人在每一次為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是否為僱員的身份這個課題,而在這考慮過程中並沒有對法律的理解作出錯誤的引導,原訟庭是不能推翻她的裁決,參考O'Kelly v Trust House Forte Plc [1983] ICR 728。但本席認為審裁官在本案中的判決,明顯地是以缺乏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為基礎,她在陳大律師引用的判詞中,基本上是解釋為什麼她認為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之間並不存在第二層面的相互約束之法律責任。 19.就僱員與自僱人士之間的分界,陳振鴻大法官在謝霖與陳德偉 一案(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150/1995)曾經作出以下的分析 :-
20.在本案中,審裁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內並沒有就這些因素作出詳盡的交代。雖然在裁決理由書內討論雙方的論點之段落中,審裁官曾經就雙方依據的事宜作出一些相關的評論,但審裁官卻並沒有特別考慮陳振鴻大法官判詞內第 (3),(4),(5),(6),(7), (9) 這幾項因素。在被告人對申索人的控制權方面,審裁官似乎則重考慮在開工時,工人是直接從MTL的supervisor獲得工作指示,忽略考慮申索人每一更的工作時間是由被告人訂立,並且與MTL的分更不同。而且,就駕駛那一部拖頭,申索人是需要按被告公司的指示,並非由MTL的supervisor決定。 21.此外,審裁官亦忽略考慮在被告人與MTL的合約中,被告公司是不能將合同下之責任外判其他人士,並且需要為所有執行司機職務的拖頭的司機購買勞工賠償保險。除非被告公司單方面違反他們與MTL的協議,被告公司與申索人必須為僱主與僱員的關係。 22.基於這些理由,審裁官的裁決是犯了法律觀點之錯誤,原訟庭必須重新考慮是否可以按照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或沒有爭議的事實來裁定雙方之關係。 23.在王萬鈞 一案的判詞中,本席經已詳細解釋原訟庭在處理這類上訴時的限制,O'Kelly 一案之判詞亦清楚提醒處理這類上訴的法庭不可取代審裁處的角色。因此原訟庭在處理這類上訴時,必須是在所有相關的事實經已清楚呈現於審裁處的判詞或根據沒有爭議的事實或不可爭議的證據可以達致一個唯一合理及真正的結論時(參考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1132),才可以以此結論裁定雙方之權益,否則原訟庭必須將案件發還審裁處處理。 24.如上文提及,審裁官並沒有就一些重要的因素在她的裁決理由書內作出交代。因此,原訟庭不能確定相關的事實經已呈現於判詞之內。本案涉及的文件眾多,在審裁處之審訊亦曆時將近一個月,原訟庭根本沒有辦法在今次的上訴中肯定經已就相關的因素作出足夠的事實認定及衡量。代表被告公司的陳大律師認為在這情況下,案件應該發還審裁處處理。雖然代表一部份申索人的廖大律師極力爭取原訟庭就雙方之關係作出裁決,但本席認為基於本案之案情,這不是合適的做法。基於前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將案件發還審裁處按照本席在這判詞中的所解釋的法律原則,並且參考本席在王萬均 一案的判詞中第38段之指引考慮各申索人與被告公司的關係。在今次的上訴中,廖大律師及各申索人均接受審裁官於第二層面相互約束的法律責任之判決,因此他們均接受在本案的案情下,申索人不可依賴“雨傘或總體合約”的論據來認定他們的僱傭關係,因此當審裁官再次審理案件時,她只需要查究各申索人每一次為被告公司工作時之個別安排(specific engagement )是否在法律上構成僱傭關係,再藉此引用僱傭條例附表一來檢視每一位申索人是否與被告公司有連續性的僱傭關係。 25.同時,基於本席於王萬均 判詞內的理由,鑑於申索人不再依賴“雨傘或總體合約”的論據。他們代通知金的申索必然不能成立。所以審裁官不須考慮這一項申索。 26.在本案中的6件測試案件,第71號上訴之第一申索人及第五申索人及第72號案件中的第十二申索人及第三十申索人自他們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截至他們各自最後工作之日期,依照他們向法庭提供的資料,均沒有間段地在每星期工作超過18小時。被告公司亦接納這些數據。因此審裁官需要考慮的問題是他們在工作時,他們的身份是否僱員。若他們是僱員,按照僱傭條例附表一之條文,他們將被視為受僱於連續性僱傭合約。 27.至於另外兩位測試案件的申索人,即第72號上訴中的第二十一申索人及第二十九申索人,依照他們各自提供的資料,在他們為被告人工作的日字,各自在不同時間有間段的情況出現。陳大律師指稱即使這兩位申索人的身份是僱員,他們的受僱用期之連續性均有所中斷。 28.本席認為這必須視乎這兩位申索人是否符合附表一內第三條第(2)款之情況。本席在雷連金對Nice Creation Development Ltd, HCLA 106/2002, 9 July 2003一案的判詞經已就附表一內各條文作出解釋,不再在此覆述。針對本案之案情,若申索人不開工的情況是雙方同意(參考Ip Pui-wai v Siu Kwok Keung, LTA 37 of 1993,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volume 10(2) 2001 reissue, para. 145.060)或因疾病或受傷引致不能開工,這些情形不會中斷申索人僱傭合約的連續性(參考Leung Wan Kee Shipyard v Lik Shau Foo [1995] 3 HKC 229 at page 232I to 233B). 29.雖然廖大律師及司徒先生分別代表第二十一申索人及二十九申索人向本席展示這方面相關的證供,但本席不能在上訴階段作事實之裁斷。既然就申索人是否僱員身份這個課題案件必須發還審裁處審理,本席認為原訟庭不應在現階段單憑廖大律師及司徒先生引用的文件,就這兩位申索人於相關時段沒有開工的原因作出推論。這問題必須留待審裁官在繼續審理這件案件時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這6位申索人之案件發還審裁處依照本席在本判詞所說明的法律原則繼續審理各申索人除了代通知金以外之申索。基於胡周婉雯審裁官經已聽取了大量的證供,本席頒令將案件發還由她審理。審裁官在考慮各申索人是否符合附表一之條件這個問題,有可能要聽取額外的證供,這屬於審裁官繼續審理案件之酌情權,原訟庭不會在這階段作出任何指引。 31.順帶一提,就第二十九申索人之情況,據本席了解他曾經因工受傷,並且獲得相關的工傷賠償。本席不清楚到底他在申請工傷賠償之過程中是否曾經入稟法庭,亦不清楚法庭是否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作出任何頒令,但若法院曾經針對被告公司作出這些頒令,被告公司很可能會受這些頒令約束,不能否認第二十九申索人為他的僱員(參考Poon Chi Kwong v Poon Wing Kee (Metal Work), CACV 378/2003, 7 May 2003;劉文强對耀榮建築有限公司,HCPI 310/2001, 2004年5月10日之判決書)。 32.至於訟費方面,按一般的原則,本席現頒發暫准令,被告公司需支付這6名申索人在今次上訴的訟費,有律師代表的申索人,他們的訟費將由法庭釐定,而他們各自的訟費,可按法律援助條例下之規則釐定。至於沒有律師代表的申索人, 本席按第62號命令第9條第4款(b)頒令每位沒有律師代表的申索人就每一天親身出席聆訊可得訟費500元,由被告公司支付。
第五申索人在HCLA 71/2001及第十二,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申索人在HCLA 72/2001, 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委派廖建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在HCLA 71 and HCLA 72,由范黃曹律師行委派陳聰枋大律師代表 工會代表( HCLA 71/2001):黃宇來 工會代表(HCLA 72/2001):司徒振邦 沒有律師代表的申索人的出席情況: 第一天聆訊(25.5.2004)
第二天聆訊 (27.5.2004)
第三天聆訊 (28.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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