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君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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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並作出以下判罰:罰款5,000元,吊銷駕駛牌照兩年及上訴人需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才可再駕駛。上訴人不服有關的刑罰,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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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26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69/2004

HCMA26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0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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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君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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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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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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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並作出以下判罰:罰款5,000元,吊銷駕駛牌照兩年及上訴人需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才可再駕駛。上訴人不服有關的刑罰,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上訴人的代表鄭明斌大律師指出就算以上個別的判罰沒有問題,但以整體來說,就有明顯過重的情況。鄭大律師提到5,000元已是罰款中的最高限額,重新考牌也不是這類案件的一般做法。再者,就是以危險駕駛的控罪來說,法例在停牌方面的規定,也不過是第一次定罪最少6個月,而第二次定罪才提升到最少18個月。但本案祇不過是票控的不小心駕駛罪。代表大律師指這套刑罰過於極端,裁判官似乎是因上訴人否認控罪而要用盡方法去懲罰上訴人,這就有失法庭應有的客觀性。再者,裁判官也沒有說明為何要判上訴人這樣長時間的停牌及要重考。

3.裁判官在他的判刑理由陳述書裏指出,他就本案所裁定的事實如下:

(a) 控方第1證人在有關時段駕駛著他的房車在隧道的右線以時速大約每小時60公里行駛;

(b) 他的左面是另1條向同樣方向行走的行車線,而兩線是以雙白線分隔的;

(c) 當他相距隧道出口大約10多個車位時,他聽到從後而來的剎車聲,被告所駕駛的私家車隨即猛烈撞到他車輛的左面,將他的車輛推向右側;

(d) 被告的車輛沒有停下,它繼續快速地向前駛,最後它在隧道出口處停車,而車頭已反向隧道內;及

(e) 控方第1證人車輛的損毀嚴重,維修費達港幣390,000元多;被告的車輛亦變得倣如癈棄的車輛。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當時駕車橫過雙白線從後猛烈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他的結論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之程度非常嚴重,這就解釋了為何他會重判的原因。

4.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他需要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一輛汽車在一位不負責任的司機的手裏,可以說是一件殺人武器。就以本案的情況來說,事件沒有釀成人命傷亡,對雙方都已是非常幸運的結果。如果上訴人在今次事件中不幸喪失生命或變成傷殘,那還可以說是他自食其果;但如果因此而影響到其他無辜道路使用者的話,就對他們非常不公平。從上訴人的記錄看來,說他是一位不負責任、不合格的駕駛者其實也絕不為過。就連他自己的父親也對感化官說他不會再讓上訴人駕駛。

5.在這種種情況下,重判罰款再加停牌及要重考在原則上來說雖然是非常嚴峻的判罰,但本席會說其實並不為過。但本席要接納代表大律師的邏輯,即是說與更嚴重的危險駕駛罪名相比,兩年的停牌令確是明顯地過長。如果上訴人已經需要重新考牌的話,再加兩年的停牌就似乎是有點極端。

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批准上訴,將兩年的停牌改為一年,但其他的判罰不變。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