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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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伍嘉傑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被判取消駕駛資格直至駕駛能力測驗合格爲止。他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大律師代表針對刑罰上訴,並現親自行事針對定罪提出逾期上訴,並申請押後聆訊以便再申請法律援助涵蓋定罪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90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0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0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594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伍嘉傑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1日

判決日期 :2011年3月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伍嘉傑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被判取消駕駛資格直至駕駛能力測驗合格爲止。他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大律師代表針對刑罰上訴,並現親自行事針對定罪提出逾期上訴,並申請押後聆訊以便再申請法律援助涵蓋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指事發當晚,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由油麻地吳松街右轉入寧波街時,輕型貨車右後車身(右後輪部份)撞到控方證人停泊在街道右邊之私家車的左車身(左後輪部份)。控方證人當時剛下車,見上訴人駕駛之輕型貨車以時速約10公里轉彎,撞到私家車後沒有停車。控方證人上前拍打截停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並留下姓名、電話號碼,但最終沒有賠償。控方證人報警。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

裁判之理由

4.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從呈堂之現場相片所見,街道沒有劃分行車線,但足以容納兩車並行。控方證人的私家車泊在街道右邊,汽車損毀情況與控方證人證供吻合。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押後聆訊申請

5.上訴人指他不諳法律,因此才沒有作供。他現想指出,相片顯示車身花痕沒有可能由他造成。他指若法庭批准押後,則法援署長可重新考慮其申請。

6.上訴人沒有實質上訴理據,因此針對定罪之逾期上訴及押後聆訊申請均被拒絕。

針對刑罰上訴之理由

7.完備上訴理由概指判刑明顯過重。

8.代表上訴人之林大律師指本案案情非常輕微,上訴人以時速10 公里轉彎,並非急轉,意外純屬判斷失誤。

9.林大律師指出根據英國案例Paul Donnelly (1965) 60 Cr App R 250指出,重考之命令適用於駕駛經驗不足、年老、體弱或技術未達到水平之司機。這次意外純屬判斷錯誤,沒有顯示駕駛水平不足。

10.林大律師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第72A 條,法官可以命令干犯不小心駕駛之司機參與駕駛改進課程。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沒有加以考慮,並不恰當。

討論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啟東HCMA 325/2007一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所任)引述Donnelly案,並指出若司機駕駛安全意識薄弱導致意外發生,可視為駕駛技術不達標,在不重考下繼續駕駛會誤其一生,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風險。

12.就《道路交通條例》而言,所謂駕駛水平能力,不單是指汽車操控技術,最重要的是遵守交通法規、禮讓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意識和態度。試想藝高人膽大之賽車手在道路上飛馳,即使沒有發生意外,亦斷不可視為駕駛水平高超。

13.代表答辯人的莫律師指出,上訴人自2004年起共有33 次交通定罪,包括4次不小心駕駛、7 次超速,(包括1 次超速45 公里以上)、6次不遵守交通標誌、1次駕車時使用手提電話,足見他駕駛態度很差。鑑於上訴人過往之紀錄,應下令重新考牌。

14.林大律師回應,此舉如同在緩刑生效期內,硬將應判罰款的罪行改為監禁以執行緩刑,實屬不當。

15.答辯人所提交重新考牌之案例,包括梁啓東馬君卓HCMA 269/2004,及賴經綸HCMA 889/2007等,該等上訴人除了以往甚差的交通紀錄外,案件均涉及嚴重的意外。

16.考慮到本案一切環境,包括本案交通意外輕微,損毀只為車身劃花,及上訴人現正服刑至2012年4月,本席認為罰款加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為適當。

結論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刑罰,改判罰款3,000 元,一個月內繳付,及命令上訴人參與駕駛改進課程,參與課程之期限延展至2012年7月31日止。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