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奕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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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3年10月8日於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即時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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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37/2003 HCMA103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23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1月8日 判決日期:2004年1月8日 頒佈判決理由日期:2004年6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2003年10月8日於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即時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上訴人為原案中的第三被告。控罪中所指的應課稅貨品為香煙,數目達到118,000支。上訴人在案中是扮演司機的角色。在判罰前裁判官曾應辯方要求先套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最終決定以監禁作為判罰。 3.上訴人的代表謝大律師認為刑期太重,又指裁判官在原則上犯錯。他提出說裁判官沒有注意到社會服務令在法律上是監禁式刑罰的代替品,而在本案的情況下,他不應單單基於案情嚴重就不去考慮社會服務令是否適合;再者,裁判官也沒有充份考慮到上訴人以往是沒有刑事記錄的。謝大律師提出了兩個案例給本席參考,即R. v. Brown [1982] Crim LR 126及香港案例HKSAR v. Chow Chak Man [1999] 2 HKC 659。 4.一如答辯人指出,就算某位被告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這並不代表裁判官就必須要判社會服務令。(見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and another [2002] 3 HKC 415)在下令要求取得社會服務令報告時,裁判官已清楚表明這是作為參考之用。他特別說明:"但係我可以講畀第三被告聽,嗰個判刑將會應該係即時監禁,所以你兩位都應該明白呢一點。期間我打算將兩名被告人係扣留"。裁判官的做法不可能讓上訴人有所誤會或期待,以為附合條件就必定會得到社會服務令的結果。 5.裁判官正確指出這類案並沒有特別的判刑指引,刑罸要視乎環境及案情等因素而定。上訴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這一點,裁判官並沒有忽略。8個月的判刑是裁判官在參考過Tran Van Ha一案作出的(HCMA No.1000 of 2002)。Tran Van Ha的案情涉及20,000餘支煙而該案的上訴人祇是以街上兜售的形式犯案。在這情況下,原訟庭麥明康法官都認為10個月監是適當的刑罸。以此看來,本案所判的8個月監禁絕不為過,本席也不認為裁判官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6.基於以上原因,上訴已即時被駁回, 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關琅天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韋雅成律師行轉聘謝志活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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