荃灣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訴 梁振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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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香港新界荃灣青山道15至23號荃灣花園(“該屋苑”)之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下稱“答辯人”)為該屋苑E座6字樓6室及16字樓6室現時及本案追討欠款期內之共同業主。申請人原先是於2003年11月5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後經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至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根據審裁處周兆熊法官2004年2月20日的頒令,申請人於3月11日存檔申請書,答辯人亦於3月31日在審裁處存檔及送達申請人反對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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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16/2004 LDBM 1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16號
主審: 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15日,2004年4月16日,2004年7月7日及2004年8月16日 宣判日期: 2004年9月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為香港新界荃灣青山道15至23號荃灣花園(“該屋苑”)之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下稱“答辯人”)為該屋苑E座6字樓6室及16字樓6室現時及本案追討欠款期內之共同業主。申請人原先是於2003年11月5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後經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至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根據審裁處周兆熊法官2004年2月20日的頒令,申請人於3月11日存檔申請書,答辯人亦於3月31日在審裁處存檔及送達申請人反對通知書。 2.申請人於本案追討的管理費欠款是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472、473、558 及559 號的案件(“該案件”)的其中一個相似索償項目,而該案件的與訟雙方與本案均是一樣。該案件於2002年8月1日審結,土地審裁處並己在2002年10月24日頒令駁回申請人對於該欠款的索償。黃一鳴暫委法官在判案書裁定:-
修改後的申請書的內容 3.申請人於2004年4月16日提出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刪除追討2000年度的管理費,修改申請通知書第3段有關欠款的詳情及其他相關修訂。本席批准該申請並頒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因申請人作出的修訂而導致浪費掉的訟費,如果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釐定。 4.因此,申請人修訂後的申請,主要是追討1997年3月至1999年12月的管理費欠款合共$29,850.00;即以下月份管理費欠款的總和:-
5.申請人的申請是申索下列款額,包括,
反對通知書的內容 6.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提出的反對本案申請的理由可以總結如下:-
申請人追討該屋苑個別單位註冊業主管理費的法律基礎 7.申請人於申請書指出“申請人及/或其管理公司已根據以下文書製訂1997年、1998年及1999年度的預算案以計算該兩單位應繳付的管理費或管理基金分攤費:-
8.申請人於結案陳詞強調申請人的申請是“基於1997年至1999年度的管理預算表作分攤”,並非基於實際支出,或根據任何一次的業主大會的決議案來追討答辯人欠交的管理費。申請人並提醒審裁處:答辯人除卻聲稱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公司的委任均是無效外,答辯人並未質疑申請人按上述條例及公契有追討管理費的權力。 9.該條例第20條規定:-
10.該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須釐定業主就某段期間須向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繳付的款額;第22條規定:-
11.申請人引述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lats E & H of Sun Kai Mansion訴Chan Kon Chuen (陳幹轉), Unreported, LDBM 93/2003案,周兆熊法官的判案書的第5.2及第5.3段,支持申請人對該條例的22條的分析,即管理費的支出數額,不是由業主大會釐定。因此,答辯人所提供的大量文件及證供,支持答辯人的指控各有關年度的業主大會的有效問題並未能影響申請人的申請。 12.在Sun Kai Mansion案,申請人追討答辯人的3項費用為管理費及法律費用的分担費,在該案的判案書的第5.3段,周法官繼續說:-
13.周兆熊法官在上述Sun Kai Mansion案已清楚引述他是跟從上訴庭早於1987年在Darlingford Ltd. and Others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Evelyn Towers and Others [1999] HKLR 394F在類似情况下的判決:-
14.總結而言,按該條例第22條的規定及上述引述的兩個案例(其中Evelyn Towers的案例為上訴庭案例,本審裁處必須跟隨),本席同意申請人的陳詞,即“業主所需繳付的管理費款額,須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確定。” 管理委員會的無效委任的問題 15.答辯人的另一主要論點是:委任管理委員會的數次業主大會,因為沒有按照條例規限的時間召開,會導至該等大會無效,及該等大會委任的數屆管理委員會無效,因而該等委員會的分攤及徵收管理費的決議亦無效。 16.申請人在陳詞書回應指出,根據上訴庭的案例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inance Building v. Bright Hill Management Consultants Company Limited [2001] CACV 386/2000,上訴庭於2001年11月29日的判案書以2比1的裁決,指“就算管理委員會沒有依法例兩年一次重選,但管理委員會仍然擁有法律效力(見判詞第14-19段及31-47段)”。答辯人引用這個案例續稱,“就算管理委員會未有在12至15個月開會或重選,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不會變成無效的管理委員會。再者,法例並無指出不依從法例要求之後的結果。正如法庭在審訊時向答辯人提問:據答辯人所說情況,有甚麼情形可作補救,難道立即變成管理真空。但答辯人卻不能回答,事實上這問題亦正是上述上訴庭案例其中一個探討的問題,而結論是管理委員會仍屬有效。” 17.在上述Finance Building案,上訴庭首席法官裁定:-
18.因為上述判決為上訴庭的判決,本審裁處必須遵守。因此,本席同意申請人的陳詞,撤銷答辯人所指管理委員會及其決議均無效的這點反對理由。 管理委員須按該條例根據該屋苑預算案分攤各單位的管理費 19.該條例的第22(1)條訂明:-
20.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指申請人並未有根據上述第22(1)條“確定”答辯人所需繳付的款額。答辯人指申請人委托管理公司分攤答辯人應繳付的款額,顯然違反該條例的規定,因而無效。 21.申請人的第一位證人,管理公司董事黎國池先生(“黎先生”)及第二位證人,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的主席鍾藝斌先生作供承認: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於2002年11月4 日召開會議,要求管理公司依據該公契的規定來分攤本案的兩單位的應繳付的管理費。黎先生在管理公司作出分攤後,將分攤結果已電話方式通知主席及其他委員;在收到主席及所有委員的回覆表示對內容沒有異議後,管理公司代表申請人發出繳款通知書,並清楚地在該2002年12月14日的繳款通知書(見申請人文件夾證物A2的第146頁,即答辯人所稱的“該明細表”),蓋上“荃灣花園管理處”及“MANAGEMENT OFFICE OF TSUEN WAN GARDEN”的中英文字樣的印章。前述兩位證人表示,蓋上該印章已清楚表示管理公司在發出該繳款通知書前已得到申請人的批準。 22.申請人指按條例的第22條,並沒有指明分攤程序的工作必須由管理委員會親自處理。該條例所用的字眼是“確定”,英文是“fixed”,卻並沒有要求管理委員會“親自”分攤。 23.另外,申請人指按普通法的原則,任何人可委託其代理人處理其事務,申請人不應被假定為不能委托管理公司作為“代理人”的法人。剛好相反,該條例的第18(2)已清楚列明:-
24.申請人指從上述證供看來,管理委員會已作出分攤決定,及分攤後的數額亦得到眾委員同意及發出繳費通知書,故申請人已經滿足第22條的規定。該條例附表2第10(2)條訂明:-
25.申請人更指出,根據下述另一個案例,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在電話上批準“該明細表”,亦是符合該條例的要求。
26.最後,申請人指管理處代表申請人於2002年12月14日發出的繳款通知書,顯然是代表申請人發出的,因此申請人應被視為已根據該條例及屋苑的預算案分攤本案兩單位的管理費。 27.總結以上幾點,本席完全同意申請人的論據,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是清楚不過;因此,本席撤銷答辯人這個反理由。 申請人有否製訂預算案及按公契規定分攤管理費開支 28.根據申請人證人管理公司董事黎先生的證供,申請人的1997年、1998年及1999年度的預算案已經得到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通過。在訂定1997年、1998年及1999年度的預算案時,黎先生聲稱他同時製定“每月管理費支出預算,並按公契規定,製定5個戶口(即全體業主,基座A,基座B,所有任宅業主及車塲),以便將每一項屋苑開支,以公契的原則分攤至各戶口。因為答辯人的涉案兩個單位均座落該屋苑的住宅部份,答辯人須要繳付全體業主戶口及所有住宅業主戶口的分攤數。” 29.黎先生的供詞(證物A2的第182頁)的第14、15、16及17頁敍述分攤的情況:-
30.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及第一答辯人作供時對各年度的預算案提出很多問題,但是該條例的附表7祗是要求經理人要擬備預算案供業主委員會考慮及通過;至於個別業主,包括答辯人對預算案提出的問題及建議,本席認為並不能影響及損害預算案的有效性。 31.答辯人引述他們呈堂文件夾的很多份文件,質疑該數年度的預算案有很多不同的版本流傳,其中有一些不同之處。根據申請人的第一位證人黎先生的口供,有管理公司信印的才是最終版本,其他的都是初稿而非最終的版本。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舉証,1997年、1998年及1999年度的預算案已經得到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通過,亦接納黎先生有關預算案的正式版本的口供。 32.另一方面,答辯人對申請人的1997年、1998年及1999年度的預算案的開支是按公契規定分攤,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答辯人在聆訊時曾經質疑證人有關2000年度的預算案的分攤方法的證供,唯因為申請人同意撤回對答辯人2000年度的管理費的追討並修改本案的申請書,而本席亦己頒下訟費命令,補償答辯人因申請人的修訂而引致的損失,所以本判案書毋須再處理2000年度預算案的爭論。 申請人有否向答辯人作出適當的追討通知 33.申請人提出證供,指申請人在分攤出答辯人應繳的管理費款額後,已即時授權荃灣花園管理處發出繳款通知書(即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內第4.5段所指的“該明細表”)。 34.答辯人辯稱不承認該通知書等同申請人發出的追討通知,因而在收到申請人本案的申請書時仍不知道申請人追討款額的細節。可是,根據證供,申請人於2003年1月3日,2月7日及9月19日三次委托律師行發出催繳信(見申請人呈堂証物A2的第147-152頁),信內均聲明發信的律師行是受申請人委托發信,故此,答辯人的答辯並不成立。 35.答辯人指申請人的原通知書祗是列出一個追討的總數,並沒有明細表。但是本席發覺經修訂後的申請書已清楚列出明細表(見本判案書第4段),答辯人的反對理由明顯不成立。將修訂後的申請書的總和及明細表與申請人過往的繳款通知書及幾次的律師行所發的催收繳款信比較,本席發覺所有關於1997年、1998年及1999年度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的欠款時段(即月份)及每月應繳的管理費款額,完全一致。所以本席未能明白,在申請人提供了這些催收信的證據而答辯人並沒有否定這等證據的情況下,答辯人仍提出他們不清楚應繳交款額的這個反對理由的原因! 時效條例 36.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3)條規定如下:-
37.按上訴庭案例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td. & Another [2003] HKLR 455,上訴庭指出根據大廈公契而提出的追討,時效是12年。因此,答辯人的反對理由不成功。該案判詞的第12段附列如下:-
總結 38.本席裁定申請人在2002年10月於LDBM 472、473、 558及559/2001號案件敗訴後,已按照黃一鳴法官於該案判案書的建議,重新根據該條例及該屋苑公契計算本案申請人追討答辯人欠款的期間(即1997年3月至1999年12月)的管理費。申請人在發出繳款通知書及催繳信後仍未收到答辯人的繳款才作出本案的申請。本席亦分析過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發覺答辯人提出的所有反對理由都不成立。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頒令
申請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志華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梁振鴻先生 第二答辯人:由李慕群小姐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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