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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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源麗華 聆案官曾就由原告人發出日期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作出命令,原告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杜溎峰 駁回。原告人不服 杜 法官的決定而提出此上訴,本庭於2003年5月7日聆訊了此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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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6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5074號)
(根據黃健棠聆案官於2003年11月6日的命令作出修訂)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及判決日期:2004年6月1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9月27日 判決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決理由書: 1.源麗華聆案官曾就由原告人發出日期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作出命令,原告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原告人不服杜法官的決定而提出此上訴,本庭於2003年5月7日聆訊了此上訴。 2.本庭在2003年6月20日頒發的判決書中,頒令撤銷杜法官和源聆案官所作的命令。 3.基於該傳票的個別訴訟程序(詳情可見本庭的判決書),本庭作出了訟費暫准命令:本庭所審理的上訴之訟費,及下級法庭聆訊之訟費(即源聆案官席前及杜法官席前聆訊的訟費)歸於日期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之訟費中。 4.《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規管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這條規則訂明:
5.載有訟費暫准命令的判決書於2003年6月20日宣告後,訴訟各方都沒有在該日期起14天内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因此該訟費命令在2003年7月4日成爲絕對命令。 6.原告人直至2004年3月18日才發出傳票,要求逾期更改該訟費命令。 7.2004年6月17日,經聆訊該傳票後,本庭撤銷該傳票,並判原告人須付訟費。本庭表示稍後會頒發書面的判決理由。以下是有關的判決理由。 8.《高等法院規則》對於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和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同樣具有約束力。倘若法庭純粹因爲一名訴訟人沒有律師代表而免去時限,那麽法庭就沒有履行應該平等和公平對待所有訴訟人的職責。《高等法院規則》備有中文和英文版本,可供訴訟人細閲。所以,訴訟人不能指自己無法得悉這些規則所訂明的内容。 9.誠如上述,《高等法院規則》規定訴訟一方如欲要求法庭更改訟費暫准命令,該方須在書面決定宣告該命令後的14天内,向法庭申請更改該訟費暫准命令。原告人並沒有這樣做。她延遲了8個半月,在2004年3月18日,才將要求延長申請期限的傳票送交法院存檔。 10.法庭審視要求延長期限的申請時,首要的考慮是(a)延遲了多久及(b)解釋延遲的理由是否有效。這是已確立的原則。 11.就(a)而言,有關的申請延遲了一段特別長的時間(8個半月,而該規則准許的期限只是14天)。原告人現在要求的,是把期限延長16倍。 12.就(b)而言,原告人向本庭所作的辯解是,暫准命令發出後,最初她想“算了”,但後來在2003年8月和9月,第二被告人不“放過她”,而且司法常務官的決定和一些排期的安排令她惱怒。她說她曾生病,又說由於她並非律師,故此不知道暫准命令的效力。 13.本庭不認爲這些理由足以解釋有關的申請為何延遲了這麽長的時間。《高等法院規則》訂明,訴訟一方如欲要求更改訟費暫准命令,該方須在該命令宣告後的14天内,提出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申請。一般來説,訴訟的另一方其後所採取的行動,或其後發生的事,不可作爲申請一方延遲申請的理由。因爲就訴訟過程的本質而言,任何一方都會不時作出某些非正審申請,而另一方可能不接受這些申請中所表達的立場。倘若法庭認爲凡因另一方其後所採取的行動,或其後發生的事,可足以使法庭批准延遲作出更改訟費暫准命令的申請的話,那麽該規則中所訂明的14天期限,實際上便等於毫無作用了。 14.至於原告人聲稱她曾生病,就這一方面,本庭席前沒有醫學證據顯示,在長達8個半月的這段期間,她曾喪失辦事能力。 15.最後,關於她辯解說她不知道該訟費暫准命令的效力,本庭不得不重申上文第8段的觀點,即法庭既不能,也不應,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給予特權。 16.鑑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爲延遲8個半月屬於重大而無法辯解的延遲。故此,本庭撤銷了原告人2004年3月18日的傳票。 17.本庭聽取了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就2004年3月18日的傳票(包括2004年6月17日聆訊)之訟費事宜所作的陳詞。案中沒有任何事情顯示本庭不應依循訟費應歸於訟案中的一般準則,故鑑於原告人的申請失敗,本庭下令原告人須承擔上述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的合夥人湯少賢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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