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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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4月20日,本庭聆聽原告人 馬 女士的兩張傳票。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V 68/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6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5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桂珍  
   
一被告 陳鈞洪律師行  
被告 唐怡清  

(根據黃健棠聆案官於2003年11月6日的命令作出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 2005年4月2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5年5月6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2005年4月20日,本庭聆聽原告人女士的兩張傳票。

(A) 2004年10月13日的傳票,內容是:
       
  (1)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3號命令第5條的規則,  請求法庭給予延遲直接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時間。
       
    (2)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42號命令5B(6)的規則,請求法庭更改2004年10月6日命令中訟費的判決。
       
    (3)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62號命令9A的規則,請求法庭對被告判處懲罰性的訟費。
       
    (4) 本次訟費由被告支付。」
       
(B) 同是2004年10月13日的傳票,內容是:
       
  (1)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42號命令5B(6)的規則,請求法庭更改2004年10月6日命令中訟費的判決。
       
    (2)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62號命令9A的規則,請求法庭對被告判處懲罰性的訟費。
       
    (3) 本次訟費由被告支付。」

2.雖然兩張傳票部份內容看來似是重複,但其實女士所針對的是:-

(A) 本庭於2004年9月7日聆聽,而於2004年9月27日頒下判案書的判決。主要內容是 (i) 就本庭2003年6月20日的頒令,拒絕批准女士延期向終審法院上訴;(ii) 另外,本庭亦作出暫准命令,命令女士須負責該申請有關的訟費。
     
(B) 於2004年9月27日本庭頒下的判案書中,繼撤銷女士2004年6月28日的傳票而所作的暫准訟費命令。2004年6月28日的傳票是關乎兩項事宜:
     
  (i) 2003年6月20日本庭命令中的訟費命令,及
     
  (ii) 本庭於2004年6月17日所作,就同日撤銷了女士2004年3月18日的申請,的訟費命令。

3.本庭首先處理(A)傳票的第 (i) 部份。女士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她的申請。其實,於2005年4月20日的聆訊時,女士未能對她的申請提出任何有關的陳詞,她只是在謾駡她認為在欺負她的一羣人,包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台獨分子」,「福建幫」,第二被告等等。本庭看不到女士在庭上的陳述與她的申請有任何關係,亦看不到有什麼理由應批准延展女士直接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時限。

4.至於(A)傳票的 (ii) 部份及(B)傳票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明確列出: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5.訟費暫准命令是2004年9月27日宣告,與訟者欲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應於該日後14天內向法庭作出申請。女士於2004年10月13日才作出申請,已是延誤了兩天(因為根據第3號命令第2(5)規則,凡時限是超過7天,則星期天或公眾假期應照樣計算在內)。該暫准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

6.雖然女士是有延誤,但因只是兩天的延誤,所以可說是微不足道。但無論如何,女士的陳詞正如以上第3段所述,全不切題,她沒有令本庭認為應就暫准訟費命令須作出更改的理據。

7.基於以上各點,本庭撤銷(A)及(B)傳票。

8.至於(A)及(B)傳票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命令,女士須負責支付2004年10月13日兩張傳票申請的有關訟費。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的合夥人湯少賢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