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68/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y 2005.
1. 2005年4月20日,本庭聆聽原告人 馬 女士的兩張傳票。
Cited by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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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6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5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黃健棠聆案官於2003年11月6日的命令作出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2005年4月20日,本庭聆聽原告人馬女士的兩張傳票。
2.雖然兩張傳票部份內容看來似是重複,但其實馬女士所針對的是:-
3.本庭首先處理(A)傳票的第 (i) 部份。馬女士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她的申請。其實,於2005年4月20日的聆訊時,馬女士未能對她的申請提出任何有關的陳詞,她只是在謾駡她認為在欺負她的一羣人,包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台獨分子」,「福建幫」,第二被告等等。本庭看不到馬女士在庭上的陳述與她的申請有任何關係,亦看不到有什麼理由應批准延展馬女士直接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時限。 4.至於(A)傳票的 (ii) 部份及(B)傳票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明確列出: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5.訟費暫准命令是2004年9月27日宣告,與訟者欲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應於該日後14天內向法庭作出申請。馬女士於2004年10月13日才作出申請,已是延誤了兩天(因為根據第3號命令第2(5)規則,凡時限是超過7天,則星期天或公眾假期應照樣計算在內)。該暫准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 6.雖然馬女士是有延誤,但因只是兩天的延誤,所以可說是微不足道。但無論如何,馬女士的陳詞正如以上第3段所述,全不切題,她沒有令本庭認為應就暫准訟費命令須作出更改的理據。 7.基於以上各點,本庭撤銷(A)及(B)傳票。 8.至於(A)及(B)傳票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命令,馬女士須負責支付2004年10月13日兩張傳票申請的有關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的合夥人湯少賢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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