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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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申請為於 2004 年6 月17 日 存檔的動議通知書。原告人要求法庭給予許可,批准就本庭於 2003 年6 月20 日 所作的命令,向終審法院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68/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6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5074號)

 

原告人

馬桂珍

第一被告人

陳鈞洪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

唐怡清

 

(經黃健棠聆案官於2003年11月6日頒令修訂)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4年9月7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4年9月27日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2004年9月7日,本庭聆聽了原告人兩項申請。

第一項申請:日期為2004年6月17日的動議,要求法庭給予許可,批准就2003年6月20日的命令向終審法院上訴

2.第一項申請為於2004年6月17存檔的動議通知書。原告人要求法庭給予許可,批准就本庭於2003年6月20所作的命令,向終審法院上訴。

3.本庭於2003年6月20日作出的命令,是就原告人在2003年5月27日進行的上訴而作出的。該上訴聆訊,源於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的判決提出的上訴。法官是撤銷了原告人就源麗華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聆案官的命令,乃就原告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而作出的。

4.本庭於2003年6月20日所作的命令為:

(a)   就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得直。此外,擱置將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撤銷的命令,而以另一命令代之,即押後該傳票,以等候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對一宗向其提出的上訴的裁定(該上訴在2002年8月28日存檔),或HCA 101/2001一案判決書的定案與蓋印,兩者以先發生者為準(詳情見本庭2003年6月20日的判決書);

(b)   暫准訟費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所牽涉的訟費,以及在下級法院(即在聆案官席前及法官席前的聆訊)所牽涉的訟費,歸於日期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的訟案中。

5.從以上情況可以清楚看到,該命令屬非正審命令。這項非正審命令於2003年8月29日已經完備。故此,原告人面對兩個相當大的難題:(i) 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限期,早於2004年6月17日前已經屆滿,以及(ii) 既然是一項非正審命令,原告人須要證明上訴案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延誤

6.原告人陳詞說,她延誤了申請上訴許可是情有可原的,因為她聲稱被法庭“誤導”了。她稱她嘗試將(上文第4(a)段所提及的)上訴案排期於張舉能法官席前聆訊,但卻遭到司法常務官阻撓。

7.她說自2003年8月29日(即她收到2003年6月20日的判決書的蓋印命令)起,已發現自己被“誤導”。

8.若是如此,即使事情如她所說,她沒有理由不在2003年8月29日之後的短期內,將動議存檔,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而延至2004年6月才申請許可上訴。

9.單是基於這個原因,本庭拒絕行使其酌情權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不存在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其他理由

10.除了時間上的困難外,原告也須要證明上訴案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原告人在本庭前如此表達有關的「問題」:

“法庭犯錯,誤導。由於法庭的判錯和誤導,還有下級法庭推反上級法庭的命令,是世界的今古奇觀,摧毀了150年普通法的上訴機制,關乎到法治的存亡的重大的原則性的問題,更是香港六百萬老百姓的關係重大和利益問題有廣泛的社會意義。”

12.原告人聲稱本庭於2003年6月20日所作的命令是錯誤的,因為從司法常務官的行動及該日期後的排期安排可以看到,司法常務官拒絕履行本庭的命令(“下級法庭推反上級法庭的命令”),而令到本庭的命令變得錯誤。

13.本庭於2003年6月20日頒下了命令。這命令是對是錯並不取決於原告人對另一法庭在此日期後所做或不做的事情的觀感。

14.本庭並不認為本上訴存在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命令

15.故此,本庭撤銷於2004年6月17日存檔的動議,另頒暫准命令,判原告人承擔動議(包括2004年9月7日的聆訊)所牽涉的訟費。

第二項申請:日期為2004年6月28日的傳票,申請“更改” 2003年6月20日及2004年6月17日的訟費命令

16.第二項申請為原告人於2004年6月28日發出的傳票。原告人要求更改本庭分別於2003年6月20日及2004年6月17日所作的訟費命令。(為完整起見,本席在此補充一點:在這張傳票之先,有另一張日期為2004年6月17日的傳票。這張傳票沒有存檔。原告人在這張傳票要求“推翻”該兩項命令。於2004年9月7日在本庭聆訊時,原告人表示了她不會繼續進行該沒有存檔的傳票)。

2003年6月20日的暫准訟費命令

17.正如上文第4(b)段所述,於2003年6月20日,本庭作出一項暫准訟費命令:基於涉及該傳票的程序(已於本庭的判決書詳細交代),在本庭的上訴以及在下級法庭的聆訊(即在聆案官席前及在法官席前)所牽涉的訟費歸於日期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的訟案中。

18.雙方均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於14天內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因此,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該訟費命令於2003年7月4日成為絕對命令。

19.2004年3月18,原告人要求延展期限,讓她申請更改法庭於2003年6月20日所作的訟費命令。

20.2004年6月17日,本庭聆聽了該傳票並將之撤銷。2004年6月17日的命令於同日蓋印。

21.總括來說,由於沒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法庭於2003年6月20日所作的訟費暫准命令,因此該命令已於2003年7月4日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申請了延展期限,讓她申請更改該命令,但該延展期限的申請於2004年6月17日被撤銷(此命令於同日蓋印)。故此,這屬已判決的事項,原告人不可以要求本庭再考慮“更改”2003年6月20日的命令。本庭亦沒有有關司法權這樣做。

於2004年6月17日所作的訟費命令(關於2004年3月18日的傳票)

22.於2004年6月17日聆訊時,本庭聆聽了雙方就2004年3月18日的傳票的訟費的口述陳詞。本庭聽畢陳詞後,作出口述命令(暫准命令),判原告人承擔2004年3月18日的傳票的訟費。

23.原告人現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該命令於2004年6月17日已經蓋印。原告人聲稱,她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這項申請。原告對此有誤解,因為該規則只適用於暫准訟費命令。根據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上述引文中的畫線由本庭加上)。

24.本庭並非在判決書中作出關於2004年3月18日的傳票的訟費命令,而且該命令也非暫准命令。故此,本庭在此情況下根本不享有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所賦予的司法權,所以不能更改該命令。因此,本庭沒有接納原告人的要求押後聆訊,讓她閱讀判決理由書,因為她要求“更改”命令的申請,本庭根本沒有有關司法權的基礎。

命令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撤銷於2004年6月28日存檔的傳票,並頒暫准命令,判原告人承擔傳票(包括2004年9月7日的聆訊)的訟費。

(袁家寧)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