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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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國清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條例》第17(1)條,被罰款3,000元。他不服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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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82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0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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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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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16日

裁決日期:    20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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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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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李國清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條例》第17(1)條,被罰款3,000元。他不服判刑上訴。

案情概要

2.上訴人在公園內管有1,000枝未完稅香煙, 涉及稅款804元。裁判官指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管有香煙作銷售目的。

3.上訴人沒有同類案底。他已婚,有一子一女,分別為7歲與5歲,家庭成員在國內居住。案發時失業近一年,每月靠千多元綜援為生。

4.裁判官基於香煙數目,罰款3,000元。

上訴考慮

5.上訴人要求減刑,主要是他能力有限。

6.答辯人同意從判刑理由看來,裁判官似乎沒有考慮上訴人的生活支出及負擔罰款之能力。

7.上訴人在本席面前表示,他原為房屋署技工,於5年前因曠工被指令退休。他有16年工齡,在55歲可被發放已得之退休金,但他今年才48歲。被迫令退休後,他以散工謀生,但最近一兩年失業,每月靠1,605元綜援生活,另加租金津貼505元。上訴人與姐弟同住,全家均領取綜援,每月除600元食物費外,其他部份津貼國內家庭,但妻子亦在國內工廠任文職,每月收入1,300元人民幣。國內租金每月約四至五百元,子女仍要上學。

8.上訴人指即時只可付1,000元的罰款,但若有6個月時間,每月亦可負擔500元。

9.答辯人指據案件主管的經驗,就1,000枝未完稅香煙,罰款3,000元是合符一般的罰款金額,但就無數據支持。

10.考慮到上述各點,本席維持罰款3,000元的命令,但准上訴人分半年攤還,每月還款500元,第一期在2004年10月1日,經上訴人同意由保釋金補充,以後每月1日還款500元,若有任何一期拖欠,則全數須即時繳交。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