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子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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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處入獄20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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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1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1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891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28日 裁決日期: 2004年9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處入獄20個星期。 2.以下是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3.刑期方面,裁判官有如下考慮:
4.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方所持的理由有二:
5.上訴方賴以支持理由(1)的判例有R. v. Lai Mei-ying, HCMA803/1995、HKSAR v. Kau Hiu Mui, HCMA1149/2000、HKSAR v. Cheung Choi Chun , HCMA1327/2000和HKSAR v. Xie Chun Mei, CACC285/2003。他們指同類案件的刑期在認罪後一般在兩個月或以下,而且除了非法勞工外,還包括當娼、非法販賣及長年逾期居留等情節遠較嚴重的個案。 6.本席在小心考慮過後,認為本案的刑期的確過重。 7.對本席這個結論影響至深者,莫如上訴庭在本月3日才頒下的,有關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Mei Wa, CAAR3/2003一案的判決。 8.Ho Mei Wa涉及的控罪,說白了就是本案的反面,亦即「僱用不可合法受僱者」。再說,上訴庭為該罪定下了新的量刑指引,而根據這個指引,在知悉或罔顧不可合法受僱者的身份下,為一己的商業或其他業務利益,以散工形式聘用單一的不可合法受僱者,初犯者經審訊後應以3個月的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如有額外的嚴重情節則再行上調。 9.如此說來,就算根據裁判官所指的第三個理由,即「教唆者」與「主犯」的刑期應該相若(見上文第3段),上訴人的判刑,以本案的整體情節來看,亦只能是2個月。 10.還要指出的是,上訴庭在改寫有關控罪的量刑指引前,已充份考慮到這案件的數目,在近年明顯有所飇升的事實,亦即處理了本案裁判官在這方面的關切。 11.由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20個星期的刑期撤銷,改判2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孫錦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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