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子楓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12/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處入獄20個星期。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81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1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1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89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許子楓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28日

裁決日期:    2004年9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處入獄20個星期。

2.以下是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   於2004年7月28日約凌晨5時40分,數名警員在西環豐物道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第4街C154鋪(“該店鋪”)附近巡邏。他們看見第二被告在該店鋪內指示上訴人運送一些盛載蔬菜的籃子,而上訴人亦遵照吩付照做。警員於是上前截停上訴人。其後發現他是來港的旅客。

根據入境處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04年7月23日從內地來港。他只可逗留在港7天,期間不可接受有薪或無薪工作。在警誡下,他承認他在該店鋪工作,負責運送蔬菜籃子,每一籃子他可賺取港幣1元。他已收取6元作報酬。」

3.刑期方面,裁判官有如下考慮:

「1.        被告人D1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名,這是一宗典型的港澳通行證持有人在香港做非法勞工的案件,關於判刑方面,這類案件量刑的考慮有如下:(一)首先,在案例Cheung Choi-chun HCMA1327/2000中,高等法院『對判刑起點為入獄三個月並沒有異議』,不過Cheung Choi-chun犯案日期是2000年11月3日,到今天已超過三年半有多。在2004年不同的裁判法院內,這一個罪行已經嚴重普遍,每裁判法院天天都見多宗。根據入境處2003年11月6日提供的統計數字,光是被起訴的個案,2003年十個月內的總數已經是2000年全年總數的五倍,比起2001年也是三倍。因此在2004年的今天,如果仍然用三個月為判刑起點的話,本庭則對合法工作或合法地正在找尋工作的人不公平,並且非常落後,更是完全不切實際。至於已經被定罪的個案,今天收到的統計數字顯示,在2004年至6月總數是1740完,本庭接納在2004年的後期因素可能會有改變,不過最少表面上看來今年全年的被裁定罪總數會達3500宗,亦即是比較2001年又是三倍。如果2001年是2000年的三倍, 那麼2004年比起2000年則是九倍。(二)第二,本庭考慮過上訴庭案例Xie Chun-mei CACC285/2003。 不過當時案件的控罪是混合式的,而上訴庭當時並不是給予判刑指引,再者,案件沒有提及大律師們曾經向上訴庭報告過此類案件在2003年的猖獗程度,更談不上2004年的猖獗情況。(三)第三,再者和無論如何,高等法院的案例Leung Chan-sang HCMA74/2002 考慮過多宗判例之後,說明聘用非法勞工人士的人(即是教唆者procurers)必須即時入獄,而判刑起點是入獄十五個月,即是六十五個星期,但是非法做工的人是主犯(principal offenders),所以我們知道後者的刑期最少應該也與前者一樣。簡單些來說,本庭給予三個理由為甚麼在2004年這個猖獗的情況之下,一般入獄起點應該是十五個月。不過本庭知道每件案件會有不同,而如果一位被告人及早認罪,本庭不會採納十五個月監禁為起點的。無論如何,本庭聆聽過辯方律師替被告人所說的說話,不過本庭需要指出,家人就算有病,上訴人已清楚說明這並不是一個減刑的理由,參看判例Muhammed Arshad HCMA69/2001。

2.    考慮過一切有關因素之後,本庭採納入獄起點三十星期,因為D1認罪,所以減為入獄二十星期。」

4.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方所持的理由有二:

「1.        在所有的情況下20個星期的監禁刑期是明顯過重。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到2003年非法勞工案件的增加是過去兩年警方大力『掃黃』拉妓女而控訴她們同一罪行,因而引致同類案件大幅上升。」

5.上訴方賴以支持理由(1)的判例有R. v. Lai Mei-ying, HCMA803/1995、HKSAR v. Kau Hiu Mui, HCMA1149/2000、HKSAR v. Cheung Choi Chun , HCMA1327/2000和HKSAR v. Xie Chun Mei, CACC285/2003。他們指同類案件的刑期在認罪後一般在兩個月或以下,而且除了非法勞工外,還包括當娼、非法販賣及長年逾期居留等情節遠較嚴重的個案。

6.本席在小心考慮過後,認為本案的刑期的確過重。

7.對本席這個結論影響至深者,莫如上訴庭在本月3日才頒下的,有關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Mei Wa, CAAR3/2003一案的判決。

8.Ho Mei Wa涉及的控罪,說白了就是本案的反面,亦即「僱用不可合法受僱者」。再說,上訴庭為該罪定下了新的量刑指引,而根據這個指引,在知悉或罔顧不可合法受僱者的身份下,為一己的商業或其他業務利益,以散工形式聘用單一的不可合法受僱者,初犯者經審訊後應以3個月的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如有額外的嚴重情節則再行上調。

9.如此說來,就算根據裁判官所指的第三個理由,即「教唆者」與「主犯」的刑期應該相若(見上文第3段),上訴人的判刑,以本案的整體情節來看,亦只能是2個月。

10.還要指出的是,上訴庭在改寫有關控罪的量刑指引前,已充份考慮到這案件的數目,在近年明顯有所飇升的事實,亦即處理了本案裁判官在這方面的關切。

11.由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20個星期的刑期撤銷,改判2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孫錦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