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春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64/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05.

2. 就控罪(一)及(二),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就控罪(三),上訴人被判3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及(二)分期執行;合期9個月監禁。上訴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6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Dec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6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75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胡春香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9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胡春香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1) 「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2) 「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3) 「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及根據規條第2 條。

2.就控罪(一)及(二),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就控罪(三),上訴人被判3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及(二)分期執行;合期9個月監禁。上訴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

修訂控罪

3.首先就控罪(二),根據控罪詳情,涉及的香煙數目是28,900支,但事實上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是涉及的數量應是29,800支。看來控罪詳情內的錯誤是手民之誤,而且是不具關鍵性的。本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章第1(d)條及第17條作出修訂。

判令

4.本席在聆訊後,作出下列的裁定,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不變,第三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改為兩個月監禁,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合共8個月監禁,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5.案情顯示於案發當日的下午6時左右,海關人員於油蔴地碧街7A執行反私煙行動時,見到上訴人自二樓一單位走出來。關員上前截停上訴人,在其帶的袋中搜得1,600支私煙後,予以拘捕(即第一控罪)。事後海關人員使用上訴人身上搜得的鎖匙進入該大厦二樓的一個單位,在內搜得29,800支香煙(即第二控罪)。

6.上訴人在警誡之下,承認該等香煙皆為其所有,自其內地親人購來,用作轉賣之用。她自內地以訪客身份訪港,在港賣私煙已有一個星期。

7.事後調查上訴人以雙程證來港,獲准留港14天,條件之一是不能開辨或參予任何業務。

判刑理由

8.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此等案件在九龍城法庭所管轄的油、尖、旺一帶,可說是極之猖獗,犯者絕大多數是受僱。此等罪行,不但影晌本地的經濟和法治,同時從此等勾當衍生的治安及健康的問題亦是不可忽視的。本案涉及香煙的數目,亦是比較多,被告更是自行設立販賣私煙業務,這比普通的個別販運私煙案件更為嚴重。

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本案之量刑原則,當以阻嚇為主,令被告及其他欲效法的人得到警剔,不敢造次。因此,本席認為應判以監禁,而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0個月監禁。

至於第三宗控罪涉及的罪行,更是無日無之。本席認為這基本是一個社會問題,法庭並不能力挽狂瀾單純以刑法解决,但另一方面,此等罪行,亦應阻嚇為主。基於上訴庭就此等控罪的量刑,並不考慮被告認罪,故本席就此控罪下令被告入獄3個月。

被告39歲,並無案底。並在認罪之下被判罪名成立。基於上述因素,故本席下令將10個月的監禁量刑下調至6個月。本席更考慮是被告代表律師有關其背景及來港犯罪的理由的陳情,認為當中並無任何特別理由,可令本席更再酌情減刑。因此,本席就(1)及(2)控罪,下令被告入獄6個月,而第三控罪則入獄3個月。在考慮總体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第(1)及(2)控罪之刑罪同期執行,但與第三控罪分期,故被告是次總刑期合為九個月。」

上訴理據

9.上訴人並不是指裁判官判刑方面犯了任何的錯誤,她只要求本席考慮她的個人背景,要求將刑期遞減。她指她知道賣私煙是犯法,她是初次犯事。她在24歲時,丈夫已經去世,她要撫養兩名年幼的孩子。現在她的女兒18歲,正讀大學。她的兒子16歲,因為她在香港被判處監禁,已經輟學。她需要照顧一名77歲高齡的家姑。她要求將刑期扣減。

10.她亦向本席解釋,她最初來港預備購貨,但是找不到供應商。其後,她受人唆擺,決定去賣私煙,故此,安排其外甥從內地將私煙帶來香港以供她出售。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代表政府律師任可在其書面陳詞引述以下的案例來支持裁判官就私煙的判刑並無不妥:

(1)     HKSAR v. Tran Van Ha,HCMA1000/2002;

(2)     HKSAR v. Ma Wai Fui,HCMA1123/2003;

(3)     HKSAR v. Le Van Tho, HCMA947/2002;及

(4)     HKSAR v. Chen Zhi Quan,HCMA1003/2004。

12.就第三項控罪,任律師提出了以下3個案例:

(1)     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5 —— 該案上訴人認罪後,刑期為兩個月;

(2)     HKSAR v. Kau Hiu Mui,HCMA1149/2000 —— 認罪後,刑期為12天;及

(3)     R. v. Lai Mei Ying, HCMA803/1995 —— 認罪後,刑期為4個星期。

13.任律師指答辯人不明白為何原審裁判官就第三項控罪,不給予上訴人三份之一的折扣。她認為就第三項的刑期,應該減為兩個月,令上訴人的總刑期為8個月。

裁定

14.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認同任律師的陳詞。就第三項控罪,主任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一般的三份之一刑期扣減。

15.雖然上訴人向本席提出的背景堪憐,但一般而言,一名被告人在干犯控罪後被判監禁,她的家人一定會在某程度上遭受困境,而此亦為該名被告人犯罪後需要負出的代價。

16.上訴人的家庭、個人背景並不構成特別的理由令本席將恰當的刑期遞減。

1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下令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維持原判,就第三項控罪,3個月刑期減為兩個月,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8個月監禁。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