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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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建忠被控兩項罪名:1)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偽造的香港身份證;2)違反訪港有效逗留條件。第一項控罪被判監禁15個月,第二項控罪則被判監禁2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

Cited by 27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7/2006[2004] 1 HKLRD 8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8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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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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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2月9日

裁決日期:2006年2月9日

判案

1.上訴人陳建忠被控兩項罪名:1)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偽造的香港身份證;2)違反訪港有效逗留條件。第一項控罪被判監禁15個月,第二項控罪則被判監禁2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

2.現在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為刑期太重。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4.2005年11月30日,上訴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搜查,警員在被告的錢包上搜出一張內載有姓名「陳坤」的香港身份證。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打算使用這張身份證去求職。

5.警方在其後的調查發現,上訴人曾使用這張身份證去求職且獲聘用。上訴人後來亦向警方承認他於深圳購買這張身份證,並且使用這張身份證去求職。

6.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稱,就第一項控罪判以15個月,是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的指引而判處的。

7.而第二項控罪的2個月刑期,是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去認罪後可獲扣減的1/3刑期而得出的。

8.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行的量刑,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一案有以下的指引:

「在缺乏特殊情況下,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行而言,不論犯案者是否合法在香港逗留,認罪後的刑罰都應為監禁12個月。假如罪犯確實出示或使用此類身份證以尋找非法工作或延展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刑罰應為監禁15個月。假如有特殊減刑因素,法院須行使酌情權,判處適當的刑期。」(見第870頁C至D)

9.一系列的案例,包括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子楓, HCMA 812/2004,以及較近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玉環, HCMA 305/2004,都一致認為有關違反逗留條件控罪的刑罰,在被告承認控罪後,都應該是2個月。經審訊後而定罪的刑罰則應該是3個月。

10.根據上述判例,裁判官的判刑沒有明顯過重,也沒有違反判刑原則。因此,本席將上訴駁回。

   ( 梁紹中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