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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7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8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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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4日
裁決日期:2004年11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1)]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控罪(2)]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8個月和1個月,分期執行,即共9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案情的撮要(見書面判詞):
「2. 控方案情透露於2004年4月27日,早上10時左右,警員在上海街巡邏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搜查。在被告人所穿的褲袋裡搜出控罪書所指的毒品。當警員將他拘捕時,被告人雙手推警員胸口令警員失了平衡,而被告人就逃走。此時,在附近的一名警員加入協助將被告人制服。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那些毒品是自用的及推警員是想逃走而已。」
3.上述的毒品為一包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17克粉末。至於量刑時的考慮,裁判官有如下的觀察:
「3. 本席押後判刑以便索取戒毒所報告,有關報告並不建議他入戒毒所接受戒毒,原因是他雖有毒癮,但考慮到他過往曾兩次進入戒毒所都不成功,再加上他有長時間吸毒的習慣,因此有關方面認為戒毒所不會對他有幫助。
4. 首先,對於管有危險藥物罪行,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在MO CHO DIK (CACC 165/2000)一案,上訴庭指出:“……….We remain of the view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for mere possession of a quantity of dangerous drugs which a bona fide user would normally have in his possession should be in the range of 12 to 18 months…………….” 本席理解上訴庭這段判詞是指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者,若法庭判處犯事者監禁時,刑期的考慮是12至18個月。
5. 被告人並非毒品罪行的初犯者,他過往有7次與毒品有關的案底。他早於1982年就毒品罪行被判處2年監禁,在近這10年期間,他的罪行主要都是涉及毒品。雖然他今次所管有的毒品份量屬於少量,而且他亦表示用作自用,但管有危險藥物特別是涉及如海洛英之類的硬性毒品,法庭從不認為罪行是輕微,上訴庭在MO CHO DIK一案談及判刑的刑期時已清晰表達這觀點。
6. 一貫法庭對濫用毒品人士所採取的判刑態度都會是,對於初接觸毒品的犯事者,法庭著重於戒除毒癮及康復方面;但面對冥頑不靈,長期濫用毒品人士,法庭就會考慮懲治。被告人很明顯屬後者,根據戒毒所報告,被告人早於1986年就開始吸毒,往後日子他基本上沒有遠離毒品。
7. 在求情時,辯方主要指出被告人原是一名地盤工人,因工傷令他失去工作,而太太最近亦失業,家庭現靠政府微薄的資助生活。他於2001年因毒品罪被判緩刑,在長達2年的緩刑期,他沒有再被法庭定罪。由於工傷,他除經常需要覆診外,還要就賠償官司去找證人,他這次再犯,是因那時太太又失業導致他情緒低落所致。
…
9. 至於拒捕一罪,被告人是想逃避拘捕而向警員行使暴力,推跌對方;雖然所使用的武力並非是最嚴重的一類,但執法人員在正當執行職務時,不應受到暴力的侵害。為保護執法人員,法庭有必要嚴懲犯事者以收阻嚇作用。
10. 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考慮過被告人所有求情因素,本席認為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就毒品罪而言,本席以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而拒捕罪,以個半月;給予1/3的認罪扣減,被告人因此分別被判8個月及1個月。這兩項罪性質完全不同,考慮過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9個月的總刑期相對整體的刑責來講,並不算過份嚴苛,因此頒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
4.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並不質疑兩罪刑期本身的恰當性。他提出的,主要還是裁判官判刑理由第7段(見上文)講到的求情因素。在庭上,他還向本席展示其右手,上面確有三隻斷指。
5.總括而言,裁判官的判刑,沒有犯錯,是無可批評的。然而,有鑑於上訴人本身的狀況,本席會以純人道理由酌情把控罪(1)的刑期再下調1個月,但仍與控罪(2)分期執行,即合共8個月。
6.從上述的意義來說,上訴人的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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