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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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審理。起初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進行審訊。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就辯方反對呈堂的兩份警誡供詞,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就特別事項,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最終,裁判官裁定兩份警誡供詞都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並接納為呈堂證物。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在這階段,被告人透過代表他的當值律師改變答辯,承認兩項控罪。裁判官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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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7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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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歐陽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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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9月5日

1.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

2.上訴人歐陽金海(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兩項罪行:

(1) 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葯物條例》第8(1)(a)及(2)條,其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3年2月28日,在九龍油麻地街市街10號之街市街公廁內,管有危險藥物,即一支針筒載有0.17克混合劑內含海洛英;

(2) 抗拒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同日同地方,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長48576梁達文。

3.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審理。起初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進行審訊。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就辯方反對呈堂的兩份警誡供詞,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就特別事項,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最終,裁判官裁定兩份警誡供詞都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並接納為呈堂證物。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在這階段,被告人透過代表他的當值律師改變答辯,承認兩項控罪。裁判官說:

“本席遂根據本席信納的所有證供、證據,包括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兩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1及 P8),並且信納兩份警誡供詞(P6 及 P7)為準確的記錄,以及上訴人當中所述為事實,最後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4.裁判官判刑的基礎及理由詳載於她的量刑理由書,如下:

案情

7. 本席信納的案情指:事發時,一名乘坐輪椅的途人拉開一度公眾傷殘人士厠所的門時,控方證人一 (便衣當值警員) 看見站在厠所內的上訴人手持針筒 (P2),覺得可疑,便衝入厠所要求上訴人把針筒交給他,上訴人把針筒交給控方證人一後,控方證人一便向上訴人宣佈拘捕他藏毒罪 (控罪一),同時,控方證人一意會到上訴人企圖逃走,控方證人一便向上訴人強調他已被拘捕,不得離開,並且用雙手捉着上訴人雙手,唯上訴人開始掙扎及反抗,試圖掙脫控方證人一的控制,儘管控方證人一一邊奮力控制他,一邊再三警告他不要試圖逃離現場,唯上訴人仍極力掙扎及反抗,令上訴人及控方證人一雙雙跌倒在厠所外的地上。最終控方證人一成功把上訴人壓在地上,並且取出手扣,但扣了上訴人一隻手後,由於上訴人仍極力掙扎,令控方證人一未能成功鎖上另一隻手。此時,有不少途人圍觀,控方證人一在一名途人的協助下成功致電增援。上訴人一直掙扎,直至增援隊員前來協助,控方證人一才能為上訴人的另一隻手鎖上手扣。事件令控方證人一雙手及膝蓋擦損。

分析

8. 上訴人過往有10次法庭定罪記錄,當中8次與毒品有關,又曾因涉及毒罪行而被判罰款、入戒毒所及監禁。

9. 判刑前,本席亦已索閱戒毒所報告,唯報告指上訴人雖然有毒癮,但他已3次進入戒毒所,仍然未能令他決心遠離毒品,認為戒毒所療程不再適合他。

10. 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上訴人審訊中途已改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案中涉及毒品份量輕微;警員只受輕傷,上訴人希望法庭以罰款了事,但如果要判處監禁,則希望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1. 本席認為上訴人屬屢究屢犯之積犯。

12. 而且就藏毒罪,過往有8次與毒品有關的定罪記錄。即使今次涉案毒品份量不算多,但如以罰款作為判刑,實屬原則性犯錯。(The A G v. Chan Tak King CAAR 21/1988)。

13. 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

14. 就刑期方面,本席已參考相關案例,包括The Queen v. Lam Wai Ping HCMA 240/1997一案,該案情節與本案十分接近,該案上訴人也是在公眾厠格內管有海洛英,份量也是淨重0.17克,該案上訴人過往有12次與毒品相關的記錄,戒毒所報告也認為他不再適合戒毒所治療,陳兆愷法官 (當時官階) 認為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實屬恰當。

15. 就本案,綜合以上所述各因素,本席認為以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實屬恰當。

16. 就控罪二,上訴人犯案情節十分嚴重,上訴人為逃脫拘捕 (P7) 而極力反抗,完全漠視控方證人一的再三勸籲及警告。即使他一隻手已被鎖上手扣,附近有不少途人,但他仍奮力掙扎及反抗而且過程中也令控方證人一受傷,即使傷勢並不算嚴重,但警員執行職務時應受到保障,本席認為以4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實屬恰當。

認罪析扣

17. 上訴人並非第一時間認罪,而是在法庭聽畢所有 (兩名) 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和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證言以及裁定兩份警誡供詞被接納為呈堂證物及裁定表證成立後,才改為認罪答辯。

18. 本席認為不應給予上訴人一般認罪折扣⅓,但把判刑起點扣減¼實屬恰當。

19. 據此,本席認為就控罪一,上訴人應被判處6個月監禁,就控罪二,應被判處3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20. 兩項控罪雖因同一事件發生,但實屬完全獨立案件,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把控罪二當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是恰當的,達至共8個月監禁。”

5.在其上訴通知書(表格102)中,上訴人並沒有舉出任何上訴理由,只是依賴表格中所列載的概括理由,就是判處過重。

6.2013年8月19日,上訴人致函本庭,只是訴說他與警長48576在案發公廁內糾纏的細節。他也附上兩封信,表面上都是他的老闆娘姚紅寫的,一封是說等他在12月3日回家之日(很可能是被告人服滿刑期之日)等他返工。另一封是向法庭寫的,指出被告人工作勤力,老闆娘非常滿意,請求法庭給他機會。

7.另一方面,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蕭啓業律師向本庭指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過往的案例已清楚指明,若法庭判處犯事者監禁時,量刑是12至18個月監禁。在本案上訴人管有0.17 克海洛英,而他過往亦有多次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記錄,裁判官以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其實已經非常寬大仁慈。

8.就「抗拒警務人員」罪,蕭律師說上訴法庭並無這罪行的判刑指引,所以法庭需根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量刑。他舉出數宗案例,其中之被告人均是被捕時極力掙扎或抗拒拘捕,案情與本案有相類似的地方,以供法庭參考: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浪仔HCMA 132/2007 (2007年6月14日,未經彙編) 一案中,在兩名警務人員嘗試截停非法入境的被告時,被告用拳腳反抗,最終兩名警員合力才能把被告制服。案中一名警員的手臂及腳部有擦損。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認為4個月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錦全HCMA 421/2010 (2010年9月14日,未經彙編) 一案中,警員在嘗試截停被告時,被告轉身逃跑,並不斷掙扎。最終警員和另一名警員合力把被告制服和拘捕。在糾纏間,其中一名警員擦傷了右膝和手,右大腿亦有疼痛。原訟法庭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9個星期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c)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雄章 HCMA 970/2004 (2004年11月4日,未經彙編) 一案中,被告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入獄8個月和1個月,分期執行,即共9個月監禁。被告於案發時,被搜出涉案毒品,當警員將他拘捕時,被告雙手推警員胸口,令警員失去平衡,而被告逃走。最終警員在附近一名警員加入協助下,成功將被告制服。從判詞的描述可見,似乎案中警員並沒有受傷。原訟法庭彭偉昌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抗拒警務人員」罪的一個半月量刑起點是無可批評的。

9.蕭律師陳詞說,上述案例只是顯示有些法庭在有關案件案情下,怎樣處置一名罪犯,這些案例並無約束性。法庭需根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量刑,但如果法庭參考案例量刑,將對判刑的一致性有所幫助,亦符合公平的原則。所謂公平的原則,就是對不同的罪犯,犯相同或類似的罪案,他們的判刑應無太大分別,不致令他們覺得法庭不公。

10.蕭律師強調,「抗拒警務人員」罪是嚴重罪行,判刑需具阻嚇性,以確保警務人員能正當地執行職務;一般而言,除非有特別情況,「抗拒警務人員」案件都以監禁量刑,而刑期的長短需因應個別案件情況而定。蕭律師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4個月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1.就認罪折扣而言,蕭律師指出被告人並非第一時間認罪,而是在法庭接納兩份警誡供詞為呈堂證供及裁定被告人表面證據成立後,才改為認罪。因此,裁判官有充分理由不給予被告人一般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而採用四分之一的折扣;在本案的情況下,這做法非常恰當,無可非議。

12.就「管有危險葯物」罪及「抗拒警務人員」罪兩罪的判刑,本席考慮了答辯人所提供的案例及本案的情況,認為裁判官分別採用8個月監禁及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遑論明顯過重。而裁判官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四分之一的扣減,本席認為對上訴人已是很寬大。因為被告人認罪的時間,是在控方已完成舉證的階段,若不認罪,被告人需選擇作供或不作供,然後審訊就會完結,等候裁判官就定罪的裁斷。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判官還給予被告人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已是很高的扣減了。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最終判處被告人就第(1)項控罪6個月監禁而就第(2)項控罪3個月監禁的判刑,絕非明顯過重,也無在原則或法律上犯錯。裁判官也把第(2)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刑期與第(1)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也無犯錯,亦符合整體量刑原則。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蕭啓業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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