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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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審理。起初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進行審訊。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就辯方反對呈堂的兩份警誡供詞,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就特別事項,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最終,裁判官裁定兩份警誡供詞都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並接納為呈堂證物。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在這階段,被告人透過代表他的當值律師改變答辯,承認兩項控罪。裁判官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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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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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 2.上訴人歐陽金海(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兩項罪行:
3.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審理。起初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進行審訊。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就辯方反對呈堂的兩份警誡供詞,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就特別事項,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最終,裁判官裁定兩份警誡供詞都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並接納為呈堂證物。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在這階段,被告人透過代表他的當值律師改變答辯,承認兩項控罪。裁判官說:
4.裁判官判刑的基礎及理由詳載於她的量刑理由書,如下:
5.在其上訴通知書(表格102)中,上訴人並沒有舉出任何上訴理由,只是依賴表格中所列載的概括理由,就是判處過重。 6.2013年8月19日,上訴人致函本庭,只是訴說他與警長48576在案發公廁內糾纏的細節。他也附上兩封信,表面上都是他的老闆娘姚紅寫的,一封是說等他在12月3日回家之日(很可能是被告人服滿刑期之日)等他返工。另一封是向法庭寫的,指出被告人工作勤力,老闆娘非常滿意,請求法庭給他機會。 7.另一方面,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蕭啓業律師向本庭指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過往的案例已清楚指明,若法庭判處犯事者監禁時,量刑是12至18個月監禁。在本案上訴人管有0.17 克海洛英,而他過往亦有多次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記錄,裁判官以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其實已經非常寬大仁慈。 8.就「抗拒警務人員」罪,蕭律師說上訴法庭並無這罪行的判刑指引,所以法庭需根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量刑。他舉出數宗案例,其中之被告人均是被捕時極力掙扎或抗拒拘捕,案情與本案有相類似的地方,以供法庭參考:
9.蕭律師陳詞說,上述案例只是顯示有些法庭在有關案件案情下,怎樣處置一名罪犯,這些案例並無約束性。法庭需根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量刑,但如果法庭參考案例量刑,將對判刑的一致性有所幫助,亦符合公平的原則。所謂公平的原則,就是對不同的罪犯,犯相同或類似的罪案,他們的判刑應無太大分別,不致令他們覺得法庭不公。 10.蕭律師強調,「抗拒警務人員」罪是嚴重罪行,判刑需具阻嚇性,以確保警務人員能正當地執行職務;一般而言,除非有特別情況,「抗拒警務人員」案件都以監禁量刑,而刑期的長短需因應個別案件情況而定。蕭律師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4個月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1.就認罪折扣而言,蕭律師指出被告人並非第一時間認罪,而是在法庭接納兩份警誡供詞為呈堂證供及裁定被告人表面證據成立後,才改為認罪。因此,裁判官有充分理由不給予被告人一般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而採用四分之一的折扣;在本案的情況下,這做法非常恰當,無可非議。 12.就「管有危險葯物」罪及「抗拒警務人員」罪兩罪的判刑,本席考慮了答辯人所提供的案例及本案的情況,認為裁判官分別採用8個月監禁及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遑論明顯過重。而裁判官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四分之一的扣減,本席認為對上訴人已是很寬大。因為被告人認罪的時間,是在控方已完成舉證的階段,若不認罪,被告人需選擇作供或不作供,然後審訊就會完結,等候裁判官就定罪的裁斷。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判官還給予被告人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已是很高的扣減了。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最終判處被告人就第(1)項控罪6個月監禁而就第(2)項控罪3個月監禁的判刑,絕非明顯過重,也無在原則或法律上犯錯。裁判官也把第(2)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刑期與第(1)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也無犯錯,亦符合整體量刑原則。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蕭啓業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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