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家德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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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逾期上訴的申請。2011年11月14日,在司法覆核案件編號 HCAL 36/2011 ( Li Nim Han & Choi Ka Tak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下判案書,拒絕司法覆核的申請。該案的第二申請人就林法官這判決,要求准許他逾期向上訴法庭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P 142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4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42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蔡家德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2年9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9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這是一宗逾期上訴的申請。2011年11月14日,在司法覆核案件編號 HCAL 36/2011 (Li Nim Han & Choi Ka Tak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下判案書,拒絕司法覆核的申請。該案的第二申請人就林法官這判決,要求准許他逾期向上訴法庭上訴。

2.就逾期上訴的申請,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四點:

(1)  延誤多久;

(2)  延誤的原因;

(3)  上訴的成功機會; 和

(4)  倘若批准逾期上訴,對答辯人的不利影響。

本席逐一考慮上述的事項。

延誤多久

3.林法官的判案書在去年11月14日頒發,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c) 條規則,申請人須不遲於2011年12月12日,提交上訴通知書。他在2012年7月10 日,始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延誤達7個月,這是相當長的延誤。

延誤的原因

4.申請人在林法官席前的聆訊,獲得法律援助,由資深大律師代表。敗訴後他申請法援上訴,但不成功,他就拒絕法援兩度提出法援上訴,2012年4月13日和6月15日被聆案官駁回。他又向大律師公會申請義務律師進行上訴,也不成功。

5.本席不認為法援被拒,可作為延誤的合理解釋。即使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可以在上訴期限內,自行提出上訴,正如他自行申請逾期上訴。

上訴的成功機會

6.申請人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就需要令法庭接納,他的上訴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7.本席不擬詳述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背景及因由,有關的事實背景,可參閱 HCAL 97/2007 (Choi Ka Tak also known as Mo Tuen Tak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Immigration Tribunal; 23/7/08, Chu and Lam JJ) 的判案書, 第2至16段。簡而言之,申請人在1999年以「蔡家德」的身份,持單程證來港,其後入境事務處接獲廣東省公安廳的通知,指申請人的真正身份是另一人,以欺騙手段取得單程證來港。入境處遂向申請人提出刑事檢控,控告他在1999 年至2003年向該處作虛假陳述,申請人被判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但在2005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文道判他上訴得直。2006年6月1日,入境事務處處長對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申請人就遣送離境令向入境事務審裁處上訴,2007 年審裁處駁回上訴。之後,他就入境事務處把他遣返內地的決定,兩次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都不成功,案件編號是HCAL 97/2007和HCAL 36/2011。

8.申請人的兩次司法覆核申請,都有律師代表。第一次的申請,是基於阮法官在刑事上訴的裁決、入境事務審裁處就某些事實的裁決,和人道恩恤理由。第二次的申請,是依賴《基本法》第37條,有關香港居民的「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的條文,申請人的妻子 (她是香港居民,該案的第一申請人) 聲稱,入境事務處把申請人遣返,是剝奪她在第37條享有的權利。林法官在2011年11月14日的判案書,詳細分析《基本法》第37條,裁定這條文與《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對家庭保護的條文有別,第37條保障的「自願生育的權利」,與夫婦關係,和孩子受父親養育的權利,都沒有關連。

9.申請人就林法官的主要裁決,沒有提出上訴理由,他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並非林法官處理的司法覆核所提出的理由,單是這點,以足夠證明他的上訴並無實質的成功機會。

10.本席姑且討論他的上訴理由,歸納為以下幾點。

11.第一,他指出阮法官在2005年的上訴,裁定他持有的單程證是真實的,他是合法來港定居。

12.阮法官判案書的第4段,的確記述在上訴時,「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此本通行證的真實性」。單程證件雖然是真實的文件,並非偽造,但卻以欺騙手段取得。在HCAL 97/2007 上述朱芬齡法官的判案書,也有處理這點。朱法官指出,入境事務處決定把申請人遣返內地,原因是他的單程證,是以非法手段獲得。阮法官在刑事上訴的判決,只是裁定申請人在換領成人身份證時,使用「蔡家德」這名字,並不構成提供虛假資料的罪行,因為這名字是他兒童身份證所載的名字。阮法官裁決的重點,不涉及單程證是否以非法手段取得。

13.上訴法庭在王家衍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CACV 1937/2001, 25/1/05的判案書第15至16段亦指出,入境事務處有權信納內地公安廳提供的資料和結論,斷定單程證是以非法手段取得,即使單程證是真實有效的證件,這並不表示申請人是合法入境,處長有權向以非法手段取得單程人的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這案例明顯適用於申請人。

14.第二,申請人聲稱處長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是不人道和不合理的做法。

15.申請人指出,他需要留在香港,照顧患有精神病的妻子,和他年幼的兒子。入境事務處在提交的誓章解釋,已對申請人的個案,作出兩次覆檢,認為沒有充份的人道或恩恤理由,足以支持處長酌情批准申請人在港居留。入境處亦多次勸諭申請人,應盡快回內地再循合法途徑申請來港定居,期間他亦可申請雙程證來港。根據入境處的紀錄,申請人的妻子,在沒有他陪同下,曾多次到訪內地,他的兒子在2008年出生後,大部份的時間都在內地居住。

16.本席不認為第二點上訴理由,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17.第三,申請人宣稱他在內地已無戶籍,倘若把他遣返,必須還他一個戶籍,他才會返回內地。

18.申請人在何時被取消戶籍,和遣返後如何申請恢復戶籍,都不是入境處需考慮的因素。本席不認為這是合理或具實質勝算的上訴理由。

19.第四,他希望法庭以人道理由准許他上訴。

20.終審法院在Lau Kong Yung & O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300 第332頁F 至G行指出,處長在考慮作出遣送離境令時,毋需考慮人道理由。處長是否行使《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13條的酌情權,完全屬於處長的決定 (In re Hai Ho Tak & Cheng Chun Heung [1994] 2 HKLR 202 第204頁第31至34行)。

21.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具成功機會。

對答辯人的不利影響

22.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申請人在2006年遣送離境令發出後,經兩次司法覆核申請失敗,仍不接受現實,不斷拖延,令入境事務處至今未能執行遣送離境令,無疑是對答辯人的不利影響。

結論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逾期上訴的申請。本席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這申請的訟費,以整筆金額釐定,定為$12,000。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文蓮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