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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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b)條,判處15個月監禁及賠償社會褔利署$30,000。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53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3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031號)

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嚴國雄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18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12日

判案

1.上訴人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b)條,判處15個月監禁及賠償社會褔利署$30,000。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2.上訴人於1999年11月1日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綜 援」),理由是他與年老雙親同住及失業。社會福利署(「社署」)的職員提醒上訴人,當他的入息及資產超過申請的上限時,他須向社署申報。上訴人的申請獲得批准。上訴人的父母先後於2006年7 月及2002年9月去世。

3.於2009年3月,社署覆核上訴人的個案時,發現上訴人有16個銀行戶口及三種股票一直沒有向社署申報。根據這些銀行戶口的結餘,於2001年上訴人約有存款63萬元,而於2008年則為約20萬元。經計算後,社署確認於2000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間,上訴人共騙取綜援金$531,055.90。

4.上訴人於2012年5月31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控罪及指因過世的雙親病重,需要金錢給他們醫病。上訴人指他沒有錢,所以沒有把多收的綜援金歸還社署 。

刑事記錄

5.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6.上訴人現年56歲,未婚,是家中獨子,中五學歷,曾從事雜工及兼職文書工作。於2009年被終止綜援後一直沒有工作,靠積蓄過活。他患有高血壓,腰膝關節炎,行動不便。

7.上訴人指涉及的$531,055.90綜援金額是整個家庭的援助,現積蓄已用盡,無力還款。他要求非監禁式刑罰。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指15個月監禁的刑期過重。他患有嚴重雙膝關節炎,腰骨退化,須用拐杖走路,而懲教處的環境令他病情變壞及患上皮膚濕疹,因此要求減刑,早日出獄求醫。

討論

9.裁判官正確地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CAAR 6/2006一案後才得出本案的判刑。

10.在這案例中上訴庭提出了一些判刑時所應該考慮的因素:-

「27. 本庭同意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去騙取公帑是社會不容的。但本庭不同意每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被告人的情況亦各有不同,硬性規定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是不符合量刑原則的。法庭應考慮以下的不同因素,以決定量刑的輕重: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以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11.上訴庭進一步指出,量刑時:

「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12.裁判官是考慮了這些因素才認為即時監禁是恰當和無可避免的判刑。雖然有著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但上訴人的犯案時間長達7年半及款額高達50多萬元,而當中只歸還了$30,000。明顯地上訴人開始申請時已提供虛假的資料因為他不可能在1999年至2001年領取綜援期間賺取銀行戶口的約63萬元結餘。在考慮了這些因素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13.上訴庭在考慮了香港及外國有關騙取綜援案件中的判刑後,定下判刑指引,指出在須判處即時監禁的案件中,如果涉及的金額超過20萬元的話,在不認罪的情況下,監禁刑期為24個月以上。相比下,本案的判刑已是相當的寬仁。

14.上訴人指出他的健康上的問題,及強調他騙取的綜援金並非作奢侈用途。裁判官清楚道出她以上訴人把綜援金用在生活必需品來處理,及明顯地她在判刑中已考慮了上訴人的健康情況,否則判處的刑期一定會比15個月監禁為長。況且,上訴人的疾病在懲教署一定會得到適當的照顧和治療。

15.上訴人也指如香港有全民退休及安老保障,他就不用騙取綜援。這根本就不可構成減刑的理由。如果香港每一個有困難的人都因為這個理由犯法,香港就不知會成為一個怎麼樣的社會。

16.上訴人於聆訊後,郵寄一段剪報給法庭,指出有一個個案(KCCC 3762/2012)與他的極為相似,但被告人只被判處四個月監禁,緩刑一年。這個剪報其實作用不大,因為根本不知道其內容有多準確及當中亦沒有裁判官詳細的判刑理據。其實根據剪報中的報導已可看出該案與本案很多不同之處。該案被告人86歲,比上訴人年紀大得多。他多次中風,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要靠輪椅代步,健康狀況比上訴人差得多。他騙取的金額是31萬元,比本案的為少。還有一點很大差別就是該案的被告人是主動說出真相的。當然另一點就是該案是裁判法院的判刑,本席雖然會加以參考,但它對本法庭是完全沒有約束力的。

17.在梁惠淇案中,上訴庭審視了一些騙取綜援的判刑案件,包括: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綽琼HCMA 994/2004,涉案金額$146,000.00,認罪後判刑10個月監禁。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佩申HCMA 986/2004,涉及金額$13,282.50,認罪後判刑12個月監禁。

(3) HKSAR v Cho Kwun Wah [1998] 2 HKC 738,金額$11,706.00, 認罪後刑期為12個月監禁。

(4) HKSAR v Wong Kam Sang HCMA 1156/1999,涉及金額$61,158.19。認罪後判刑10個月監禁。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範HCMA 647/2006,涉及金額$187,843.38,認罪及歸還一半金額,原訟庭基於人道理由將原本6個月監禁改為5個月。

18.比較近期的就只有一宗這類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魏景平HCMA 466/2011。答辯人在其陳詞中也援引這案。當中涉及被告人隱瞞自己及家人共13個銀行戶口,騙取綜援共$174,037,而這家人亦頻繁地進行股票投資。原訟庭認為經審訊後的18個月監禁為恰當。

19.在考慮了梁惠淇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及其他類似案件的判刑後,本席認為本案的15個月監禁不單非明顯過重,反而算是寬仁的處理。至於$30,000元的賠償金,是上訴人願意償還社署及裁判官於判刑時亦已將其考慮。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20.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