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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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韵琼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之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她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9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9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9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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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人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4年第994宗(源自屯門裁判法院2004年328宗之上訴)於2005年1月31日所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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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黎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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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5年11月17日

裁判日期 : 2005年11月17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黎韵琼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之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她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2.上訴人的申請書日期是2005年10月18日,而本席是在2005年1月14日作出裁決、在1月31日已頒下判案書,上訴人明顯作逾期申請。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對於法律程序不熟識,曾經去信議員求助及要求屯門法庭重審,在此情況下,本席下令批准上訴人作逾期申請。

3.有關法例載於香港法例第 484 章《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 條: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經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可以受理有關之上訴;
  (2) 除非 …… 原訟法庭 …… 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經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是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

4.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內開宗明義指她不明白什麼叫法律論點,她說衹希望本席給她一條生路。她投訴指她不應向政府歸還$179,000。

5.申請人在本席席前只重申指社會褔利署犯錯,而該款項的確是屬於她兄長的——是其兄長作供樓用途,她不應歸還該款項予政府。

6.明顯上訴人不能指出案件之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上訴人來到本席席前是因她不知應如何進行上訴申請,故本席告知上訴人,以她的情況而言,若她能顯示案件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她應直接向終審法院要求批准她上訴。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申請。申請人仍可直接向終審庭要求給予證明或上訴許可。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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