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珍 對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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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 (HCA 2450/2015) 原告人梁偉珍女士,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兩位高等法院聆案官 (聆案官黃健棠及聆案官勞杰民) 提出訴訟,索償三百萬元。事緣她在另一民事訴訟 (HCA 232/2012) ,向曾為她辦理離婚事宜的律師提出申索,被聆案官黃健棠在2013年3月13日剔除,理由是申索沒有法理或事實基礎,兼且是濫用法律程序。她的上訴先後被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駁回 (CACV78/2013,判案書日期是2014年11月3日)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CACV 34/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4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偉珍  
   
被告人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
及黃健棠聆案官和勞杰民聆案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本案 (HCA 2450/2015) 原告人梁偉珍女士,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兩位高等法院聆案官 (聆案官黃健棠及聆案官勞杰民) 提出訴訟,索償三百萬元。事緣她在另一民事訴訟 (HCA 232/2012) ,向曾為她辦理離婚事宜的律師提出申索,被聆案官黃健棠在2013年3月13日剔除,理由是申索沒有法理或事實基礎,兼且是濫用法律程序。她的上訴先後被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駁回 (CACV78/2013,判案書日期是2014年11月3日) 。

2.在駁回CACV78/2013的上訴時,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23及25段指出,倘若梁女士因她的前律師不當地向她丈夫披露律師寫給她的一封信 (在附屬濟助訴訟的證物編號為 “CKK-4” ,下稱 “CKK-4”) ,引致她承受精神壓力,她欲就此提出申索,就必須申請修改HCA 232/2012的申索陳述書,詳細列出有關索償依據的事實,及彼此間的因果關係。上訴法庭頒令剔除她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但有見於不當披露律師信 “CKK-4” 的考慮,決定給予她最後機會,她可在2014年11月17日或之前,向原訟法庭聆案官申請,重新存檔一份以上述訴因為基礎的申索陳述書,屆時申請將由聆案官審理。

3.2014年11月17日,梁女士在HCA 232/2012發出傳票申請,要求許可存檔一份新的申索陳述書。她的申請在2015年2月17日,被聆案官勞杰民拒絕。

4.梁女士就聆案官勞杰民的裁決,向原訟法庭上訴,由周家明法官審理,在2015年4月28日頒下判決書,駁回她的上訴。周法官在判決書指出,梁女士要求存檔的申索陳述書,未有列出上訴法庭認為必須列出的事實和事項。他同意聆案官勞杰民撤銷傳票申請的做法,上訴法庭已給予她最後一次機會,擬備一份恰當的申索陳述書,但她沒有這樣做,周法官別無其他選擇,唯有撤銷她的上訴通知書。

5.梁女士就周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CACV 117/2015) 。2015年10月30日,上訴法庭命令她向被告人 (她的前律師) 提供五萬元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她沒有遵照命令在指定期限內提供保證金,其後上訴法庭寬免期限,延長至2016年1月25日,但是她仍然未有繳納保證金,故此該上訴已被自動撤銷。

本訴訟 (HCA 2450/2015)

6.本案針對司法人員的傳訊令狀,在2015年10月22日發出,附帶申索陳述書。梁女士在狀詞指稱,聆案官黃健棠和聆案官勞杰民兩次剔除HCA 232/2012的申索,是不審理案件,或是不按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的命令審理案件。她指控作為被告的司法人員,這個行使公共職能的決定,是「沒有作出作為的決定,是行政不作為」。她卻沒有在狀詞述明,針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申索,是以甚麼為基礎。

司法常務官的判決

7.司法常務官龍劍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令第19(1) 條規則賦予的權力,主動傳召梁女士到法庭,要求她解釋在本案的訴訟理由。2015年11月17日舉行聆訊,同日頒布判決書,剔除她在本案的申索,理由是這訴訟濫用司法程序。

8.在判決書第12段,司法常務官引述了相關的案例,闡明有關的法律原則。濫用司法程序,是包括向司法人員因審判過程或結果而提出訴訟,由於司法人員不可能為此負上任何民事或刑事的責任,這類訴訟應該被剔除 (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 Somasundaram v M Julius Melchior & Co [1988] 1 WLR 1394; Choy B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Ors [2006] 1 HKLRD 666) 。

9.司法常務官又指出,倘若訴訟人不滿訴訟結果,正確的做法是提出上訴,而不是對司法人員提出訴訟。

10.司法常務官一併撤銷了梁女士申請簡易程序判決的申請,及要求更改被告名稱的申請,並寄語她不要再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的時間,否則法庭將採取適當措施制止。

周家明法官的判決

11.梁女士不服司法常務官剔除本訴訟的申索,向原訟法庭上訴。周家明法官在2016年1月22日頒下判決書,駁回上訴。

12.周法官在判決書第5段說明,任何訴訟人不服聆案官的判決,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適用的條文上訴,不可以展開另一民事訴訟控告聆案官。這種訴訟明顯是針對聆案官早前的判決,與上訴重疊的另一種形式的攻擊,是濫用法庭程序,單憑這點就足以撤銷梁女士針對兩位聆案官的申索。

13.周法官亦指出,她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申索,狀詞完全沒有顯示支持申索的任何根據或事實。

14.周法官認為本案的申索,注定失敗,理應剔除。

本上訴

15.梁女士就周法官的判決,現向上訴法庭上訴。她提交了論點綱要,並作了詳細的口頭陳詞,論述她的上訴理由。

16.在2016年2月18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她要求撤銷周法官的判決,申請七項命令,內容大概是確認作為被告的兩位聆案官「不按程序辦事;出錯、意見/決定錯誤;程序不妥;監管不力;被告行政失當,被告行政行為違法」,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監管不力」;確認她在本案的傳訊令狀;確認她符合索償的法律資格;批准她在2015年11月5日的傳票申請,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程序的判決;批准她在2015年11月10日的傳票申請,更改被告名稱為「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黃健棠和勞杰民聆案官) 」。

17.她重複指控,作為被告的兩位聆案官沒有執行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的判決,沒有審理有關證物即 “CKK-4” ,又聲稱司法常務官和周法官沒有審理她的傳票提出的法律依據,和傳票提及的證物。

18.她引述《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A(3) 條規則,該條文訂明:

「(3) 如法庭未有擇定案件管理會議的時間地點,根據第(1)(a) 款編定的時間表必須包括 –

(a) 審訊前的覆核日期;或

(b) 審訊日期,或進行審訊的期間。」

19.她指出在HCA 232/2012 ,聆案官許家灝在2012 年9月24日,已就梁女士存檔的案件管理傳票、與訟各方存檔的設定時間表問卷,作出了命令,把案件管理傳票的聆訊押後至2013年1月23日處理。梁女士聲稱,根據第25號命令第1A(3) 條規則,及聆案官許家灝作出的命令,該案就必須舉行審訊,聆案官黃健棠在2013年3月13日,就必須依程序辦事,不能剔除她的申索。她又聲稱聆案官剔除申索,是因為她不是香港人。

20.梁女引述《基本法》第四、九、十八、三十五、四十一、八十及八十四條,宣稱她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符合索償的法律資格,應該獲得勝訴。她的論點是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她依法享有《基本法》第三章規定的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尤其是第三十五條:

「香港居民有權 … 向法院提起訴訟… 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 … 獲得司法補救。

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21.梁女士陳詞說,本訴訟是建基於上述條文賦予的權利,因為司法人員沒有審案,她於是就司法機構作為「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22.梁女士又引述申訴專員就行政失當的定義,包括不按程序辦事、厚此薄彼、處事不公、選擇性執法、濫用職權。她說這些都適用於本案被告的司法人員,包括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23.梁女士宣稱,沒有法律訂明,不可以向司法人員提出民事訴訟索取賠償。

24.梁女士說自從在2012年初向她的前律師提出訴訟,她多次被判支付對方的訟費,或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已耗盡積蓄,承受了極大的精神壓力,不能工作,又被診斷患上腫瘤,故此要求高等法院賠償她三百萬元。

本庭的裁決

25.梁女士對早前HCA 232/2012訴訟結果不滿,已耗盡所有上訴的渠道,她轉而向司法人員提出訴訟,是全無法理依據。司法常務官的判決書,已引述了相關案例,闡明確立的法律原則。周法官的判決書,也申明了梁女士以展開另一民事訴訟的方式,去攻擊聆案官在HCA 232/2012的判決,是濫用法庭程序。

26.梁女士聲稱沒有法律訂明,不能夠向司法人員就履行司法職責提出索償訴訟,是不正確的。

27.《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參看 Choy B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Ors第25段及所引述的案例: 馬桂珍訴歐陽桂如及另一人,HCA 771/2002,12/7/2002;馬桂珍訴歐陽桂如及另一人,CACV 313/2002, [2002] CHKEC 5191;馬桂珍訴梁紹中, CACV 227/2002,[2002] CHKEC 2662。

28.再者,司法人員在履行審判職責時,並非是「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基本法》第三十五條根本不適用。

29.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並沒有批准梁女士在HCA 232/2012存檔新的申索陳述書。上訴法庭只是給予她最後的機會,向聆案官申請存檔一份修改妥當的狀詞。正如周法官2015年4月28日在HCA 232/2012頒下的判決書所說,梁女士申請存檔的申索陳述書,明顯不符合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23段列明的要求,沒有詳細列出支持申索的有關事項,及彼此間的因果關係,致使聆案官撤銷她的申請。梁女士聲稱聆案官沒有執行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的判決,不審理案件,是全無事實基礎,也不存在所謂的「行政不作為」。她引述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的命令,「屆時,申請將由聆案官審理」,就聲稱聆案官必須要審理證物 “CKK-4” ,不可以剔除申索,是完全曲解法庭的命令。

30.《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A(3) 條規則,和聆案官許家灝作出的命令,不能被理解為即使申索該被剔除,法庭也要就沒有訴因、濫用司法程序的申索,舉行全面的審訊。

31.聆案官黃健棠,並沒有因為梁女士不是香港人,就剔除她的申索。聆案官當時是處理被告人要求梁女士繳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聆案官只是指出,若非他認為梁女士的申索該被剔除,他會命令她繳交$300,000作為該案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理由是她實居於內地、她的案情薄弱,及有可能不能或不會支付敗訴後引致的訟費。

32.司法常務官在判決書第9段,恰當地引述了終審法院在 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r (2005) 8 HKCFAR 1第5及6段的說話,大意如下:

「雖然《基本法》第三十五條訂明香港市民有訴訟的權利,但是該權利不能作為濫用司法程序。法庭必須適當及有效地防止任何一方濫用法律程序,以保障與訟方不會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和確保司法制度得以有效率和公平地施行。」

33.以上的說話,亦在Choy B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Ors第30段引述。

34.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司法常務官和周法官的判決,剔除梁女士在本案的申索。本庭就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梁女士倘若以上述的指控,或衍生的指控,展開新的訴訟,法庭將考慮對她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或限制提出申請令,制止她濫用法庭的程序,確保法庭資源不會被濫用司法程序的訴訟浪費。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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