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珍 對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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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4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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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本案 (HCA 2450/2015) 原告人梁偉珍女士,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兩位高等法院聆案官 (聆案官黃健棠及聆案官勞杰民) 提出訴訟,索償三百萬元。事緣她在另一民事訴訟 (HCA 232/2012) ,向曾為她辦理離婚事宜的律師提出申索,被聆案官黃健棠在2013年3月13日剔除,理由是申索沒有法理或事實基礎,兼且是濫用法律程序。她的上訴先後被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駁回 (CACV78/2013,判案書日期是2014年11月3日) 。 2.在駁回CACV78/2013的上訴時,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23及25段指出,倘若梁女士因她的前律師不當地向她丈夫披露律師寫給她的一封信 (在附屬濟助訴訟的證物編號為 “CKK-4” ,下稱 “CKK-4”) ,引致她承受精神壓力,她欲就此提出申索,就必須申請修改HCA 232/2012的申索陳述書,詳細列出有關索償依據的事實,及彼此間的因果關係。上訴法庭頒令剔除她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但有見於不當披露律師信 “CKK-4” 的考慮,決定給予她最後機會,她可在2014年11月17日或之前,向原訟法庭聆案官申請,重新存檔一份以上述訴因為基礎的申索陳述書,屆時申請將由聆案官審理。 3.2014年11月17日,梁女士在HCA 232/2012發出傳票申請,要求許可存檔一份新的申索陳述書。她的申請在2015年2月17日,被聆案官勞杰民拒絕。 4.梁女士就聆案官勞杰民的裁決,向原訟法庭上訴,由周家明法官審理,在2015年4月28日頒下判決書,駁回她的上訴。周法官在判決書指出,梁女士要求存檔的申索陳述書,未有列出上訴法庭認為必須列出的事實和事項。他同意聆案官勞杰民撤銷傳票申請的做法,上訴法庭已給予她最後一次機會,擬備一份恰當的申索陳述書,但她沒有這樣做,周法官別無其他選擇,唯有撤銷她的上訴通知書。 5.梁女士就周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CACV 117/2015) 。2015年10月30日,上訴法庭命令她向被告人 (她的前律師) 提供五萬元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她沒有遵照命令在指定期限內提供保證金,其後上訴法庭寬免期限,延長至2016年1月25日,但是她仍然未有繳納保證金,故此該上訴已被自動撤銷。 本訴訟 (HCA 2450/2015) 6.本案針對司法人員的傳訊令狀,在2015年10月22日發出,附帶申索陳述書。梁女士在狀詞指稱,聆案官黃健棠和聆案官勞杰民兩次剔除HCA 232/2012的申索,是不審理案件,或是不按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的命令審理案件。她指控作為被告的司法人員,這個行使公共職能的決定,是「沒有作出作為的決定,是行政不作為」。她卻沒有在狀詞述明,針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申索,是以甚麼為基礎。 司法常務官的判決 7.司法常務官龍劍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令第19(1) 條規則賦予的權力,主動傳召梁女士到法庭,要求她解釋在本案的訴訟理由。2015年11月17日舉行聆訊,同日頒布判決書,剔除她在本案的申索,理由是這訴訟濫用司法程序。 8.在判決書第12段,司法常務官引述了相關的案例,闡明有關的法律原則。濫用司法程序,是包括向司法人員因審判過程或結果而提出訴訟,由於司法人員不可能為此負上任何民事或刑事的責任,這類訴訟應該被剔除 (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 Somasundaram v M Julius Melchior & Co [1988] 1 WLR 1394; Choy B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Ors [2006] 1 HKLRD 666) 。 9.司法常務官又指出,倘若訴訟人不滿訴訟結果,正確的做法是提出上訴,而不是對司法人員提出訴訟。 10.司法常務官一併撤銷了梁女士申請簡易程序判決的申請,及要求更改被告名稱的申請,並寄語她不要再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的時間,否則法庭將採取適當措施制止。 周家明法官的判決 11.梁女士不服司法常務官剔除本訴訟的申索,向原訟法庭上訴。周家明法官在2016年1月22日頒下判決書,駁回上訴。 12.周法官在判決書第5段說明,任何訴訟人不服聆案官的判決,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適用的條文上訴,不可以展開另一民事訴訟控告聆案官。這種訴訟明顯是針對聆案官早前的判決,與上訴重疊的另一種形式的攻擊,是濫用法庭程序,單憑這點就足以撤銷梁女士針對兩位聆案官的申索。 13.周法官亦指出,她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申索,狀詞完全沒有顯示支持申索的任何根據或事實。 14.周法官認為本案的申索,注定失敗,理應剔除。 本上訴 15.梁女士就周法官的判決,現向上訴法庭上訴。她提交了論點綱要,並作了詳細的口頭陳詞,論述她的上訴理由。 16.在2016年2月18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她要求撤銷周法官的判決,申請七項命令,內容大概是確認作為被告的兩位聆案官「不按程序辦事;出錯、意見/決定錯誤;程序不妥;監管不力;被告行政失當,被告行政行為違法」,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監管不力」;確認她在本案的傳訊令狀;確認她符合索償的法律資格;批准她在2015年11月5日的傳票申請,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程序的判決;批准她在2015年11月10日的傳票申請,更改被告名稱為「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黃健棠和勞杰民聆案官) 」。 17.她重複指控,作為被告的兩位聆案官沒有執行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的判決,沒有審理有關證物即 “CKK-4” ,又聲稱司法常務官和周法官沒有審理她的傳票提出的法律依據,和傳票提及的證物。 18.她引述《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A(3) 條規則,該條文訂明:
19.她指出在HCA 232/2012 ,聆案官許家灝在2012 年9月24日,已就梁女士存檔的案件管理傳票、與訟各方存檔的設定時間表問卷,作出了命令,把案件管理傳票的聆訊押後至2013年1月23日處理。梁女士聲稱,根據第25號命令第1A(3) 條規則,及聆案官許家灝作出的命令,該案就必須舉行審訊,聆案官黃健棠在2013年3月13日,就必須依程序辦事,不能剔除她的申索。她又聲稱聆案官剔除申索,是因為她不是香港人。 20.梁女引述《基本法》第四、九、十八、三十五、四十一、八十及八十四條,宣稱她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符合索償的法律資格,應該獲得勝訴。她的論點是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她依法享有《基本法》第三章規定的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尤其是第三十五條:
21.梁女士陳詞說,本訴訟是建基於上述條文賦予的權利,因為司法人員沒有審案,她於是就司法機構作為「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22.梁女士又引述申訴專員就行政失當的定義,包括不按程序辦事、厚此薄彼、處事不公、選擇性執法、濫用職權。她說這些都適用於本案被告的司法人員,包括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23.梁女士宣稱,沒有法律訂明,不可以向司法人員提出民事訴訟索取賠償。 24.梁女士說自從在2012年初向她的前律師提出訴訟,她多次被判支付對方的訟費,或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已耗盡積蓄,承受了極大的精神壓力,不能工作,又被診斷患上腫瘤,故此要求高等法院賠償她三百萬元。 本庭的裁決 25.梁女士對早前HCA 232/2012訴訟結果不滿,已耗盡所有上訴的渠道,她轉而向司法人員提出訴訟,是全無法理依據。司法常務官的判決書,已引述了相關案例,闡明確立的法律原則。周法官的判決書,也申明了梁女士以展開另一民事訴訟的方式,去攻擊聆案官在HCA 232/2012的判決,是濫用法庭程序。 26.梁女士聲稱沒有法律訂明,不能夠向司法人員就履行司法職責提出索償訴訟,是不正確的。 27.《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參看 Choy B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Ors第25段及所引述的案例: 馬桂珍訴歐陽桂如及另一人,HCA 771/2002,12/7/2002;馬桂珍訴歐陽桂如及另一人,CACV 313/2002, [2002] CHKEC 5191;馬桂珍訴梁紹中, CACV 227/2002,[2002] CHKEC 2662。 28.再者,司法人員在履行審判職責時,並非是「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基本法》第三十五條根本不適用。 29.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並沒有批准梁女士在HCA 232/2012存檔新的申索陳述書。上訴法庭只是給予她最後的機會,向聆案官申請存檔一份修改妥當的狀詞。正如周法官2015年4月28日在HCA 232/2012頒下的判決書所說,梁女士申請存檔的申索陳述書,明顯不符合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23段列明的要求,沒有詳細列出支持申索的有關事項,及彼此間的因果關係,致使聆案官撤銷她的申請。梁女士聲稱聆案官沒有執行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的判決,不審理案件,是全無事實基礎,也不存在所謂的「行政不作為」。她引述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的命令,「屆時,申請將由聆案官審理」,就聲稱聆案官必須要審理證物 “CKK-4” ,不可以剔除申索,是完全曲解法庭的命令。 30.《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A(3) 條規則,和聆案官許家灝作出的命令,不能被理解為即使申索該被剔除,法庭也要就沒有訴因、濫用司法程序的申索,舉行全面的審訊。 31.聆案官黃健棠,並沒有因為梁女士不是香港人,就剔除她的申索。聆案官當時是處理被告人要求梁女士繳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聆案官只是指出,若非他認為梁女士的申索該被剔除,他會命令她繳交$300,000作為該案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理由是她實居於內地、她的案情薄弱,及有可能不能或不會支付敗訴後引致的訟費。 32.司法常務官在判決書第9段,恰當地引述了終審法院在 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r (2005) 8 HKCFAR 1第5及6段的說話,大意如下:
33.以上的說話,亦在Choy B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Ors第30段引述。 34.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司法常務官和周法官的判決,剔除梁女士在本案的申索。本庭就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梁女士倘若以上述的指控,或衍生的指控,展開新的訴訟,法庭將考慮對她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或限制提出申請令,制止她濫用法庭的程序,確保法庭資源不會被濫用司法程序的訴訟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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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梁偉珍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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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裕安 訴 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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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Ftcw and Others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en Oi Yee Lisa
袁靄儀 v. 協峰電子有限公司
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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