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謝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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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9/2014 [2018] HKCA 8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2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 2009年第310號及2011年第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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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需審理以下兩項傳票申請:
2.考慮過雙方存檔及提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上述兩項申請毋須進行口頭聆訊,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 背景 3.原告人是一間地產代理公司的資深物業顧問;被告人則是該地產代理公司的股東及董事。2007年7月,原告人與被告人就一項物業銷售的佣金問題發生爭拗。其後,原告人在原訟法庭開展HCA 310/2009案 ,控告被告人,指稱她於公司例會中、在公司成交報告中,以及她向客戶發出的信件中,作出帶有誹謗成份的言論,而且她於2007年8月4日向原告人施襲,引致原告人心臟病發作,需要進行手術。 4.原告人亦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訴訟,聲稱因為該地產代理公司在未繳清所有欠款前結業,被告人須負責支付原告人應得的款項。這訴訟其後被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編號為HCA 74/2011。 5.上述兩宗案件在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席前審理。經過六天聆訊,陳法官在2014年10月9日頒下裁決書,判原告人敗訴。陳法官裁定被告人相關言論未能達至可予訴訟的嚴重性,而且被告人就佣金的計算亦有理可據,因此被告人的相關言論不構成對原告人誹謗。而就被告人向原告人施襲的指控,原告人亦未能提供任何醫療證據予以證明。此外,基於獨立法人的法律原則,被告人毋須為其公司的債務負責。因此,陳法官認為原告人的所有對被告人的指控並不成立,裁定原告人敗訴。 6.於2014年11月7日,原告人存檔一份上訴通知書, 就陳法官的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7.於2018年3月21日,本庭頒令 (見:[2018] HKCA 182) ,基於原告人已被頒令破產,他就HCA 74/2011案的上訴權益已歸屬予他的破產產業受託人名下,他無權就相關事宜自行進行上訴;本庭因此頒令撤銷相關部份的上訴。但是因為誹謗及襲擊部份的上訴權益並不歸屬予他的破產產業受託人,本庭裁定原告人可以就該部分繼續進行上訴。 8.2018年4月11日,原告人存檔一份《申請人的修訂上訴通知書》。在該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加入新證據申請 9.本庭首先處理原告人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10.根據原告人在2018年9月5日提出的傳票,他要求法庭:
11.在該傳票中,原告人夾附兩頁相關影片的截圖。 12.一般而言,在香港的司法系統中,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上訴庭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或接納未向原審法官呈交的新證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的職責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上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除非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訂下的準則,上訴法庭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出新的證據,上訴庭只會按原審時經已呈堂的證據來判案。 13.根據Ladd v Marshall ,在上訴中引用新證據的申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4.在原告人日期為2018年9月18日的誓詞中,原告人解釋他在被告人作出本訟費保證金申請後,他才意識到有需要申請加入相關證據,用以反駁陳法官判詞第129至131段及134至140段。 15.本庭不接納原告人的解釋。第一,本庭看不到判詞第134至140段與相關新證據有何關係。第二,事實上, 邱女士在2007年9月6日提交勞資審裁處的陳述書中,經已提及相關攝影片段,而該影片乃由與原告人一起的人攝錄。 顯然,原告人在審訊前 (即2007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間) 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採納該影片為原審的證據。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他當時決定不將這影片呈堂。因此,本庭並不接納原告人在合理的努力下,仍未能在審訊前取得相關的影片證據。 16.再者,原告人並沒有說明 (而本庭亦看不到) 相關新證據如何對陳法官的判決有重大影響。在判詞第129至131段,陳法官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因為原告人不停纏繞邱女士,要求她在確認成交報告上簽署,甚至跟她前往女洗手間,原告人的種種行為令被告人把他辭退。原告人在原審時也承認他有跟著邱女士前往女洗手間 (見判詞第130至131段) ,影片證據不能對原告人的上訴有任何幫助。 17.同樣道理,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他在原審時不傳召邱女士為證人。他也沒有說明邱女士在哪一方面的證供會對本案的判決有重大影響。 18.本庭認為,原告人加入新證據的申請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第一及第二項條件,應予以拒絕。 19.正如本庭上文提到,上訴並不是原告人與相關證人對質的場合,上訴庭一般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本庭在本上訴案中看不到有任何特殊情況破例行事。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加入新證據及傳召邱女士的申請,並撤銷原告人於2018年9月5日提出的傳票。 證費保證金申請 21.《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5) 條規則規定:
22.原告人於2015年1月16日被宣告破產。毫無疑問, 原告人的經濟能力欠佳。事實上,原告人亦從不否認這事實。 23.原告人的其中一項反駁理由是:「根據一般常規,居港原告人即使被證明拮 [据],亦毋須為他所控告的被告人提供訟費保證。」無可置疑,這陳述是錯誤的 (參見:梁超明對 星島有限公司 CACV 307/2004 ,2005年3月10日,第12段)。 24.原告人亦認為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抵觸《基本法》第3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中《香港人權法案》 第10條。本庭認為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是基於他對上述條例的誤解。在本案中,原告人已在原訟法庭敗訴。在處理上訴案件,法庭一貫的考慮如下: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對方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這會對在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法庭都可將之視為上述條文所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而這做法是平衡了與訟雙方的利益,合理地規範敗訴一方的上訴權利,符合人權法下的適切限制標準 (proportionality) :參考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Shum Yeung v Skynet Group Ltd CACV 140/2016,2016年10月14日、Kwai Tak Ming v KS Capital One Ltd CACV 132/2016,2017年1月20日。 25.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第14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當時官階) 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複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有力的上訴理據。 26.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有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只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即可。若法庭在衡量後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便需考慮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7.明顯地,陳法官的裁決是基於他對案件事實的裁決,以及對證人供詞及證據的衡量。根據香港法院素來秉行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庭直接面見證人、聽取證供,對事實爭議及證人可信度作出裁斷;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這些裁斷,而需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 (“plainly wrong”) 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28.原告人存檔一份由陳科宜作出的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誓詞。當中,宣誓人認為陳法官允許被告人大律師盤問在某些案例中原告人關於《基本法》第23條的法理立場, 證明陳法官對原告人存有偏見。事實上,陳法官在他的判詞第126段指明,在衡量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時,他並不會考慮相關案例。本庭看不到任何質疑陳法官對原告人存有偏見的理據。 29.原告人亦在他日期為2018年7月26日的反對訟費保證金的誓詞中,指出陳法官因斥責原告人就《基本法》第23條的法理立場而失去審理案件的資格,同時原告人亦質疑被告人法律代表的律師身份。 30.在考慮過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及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誓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上述的論點之成功機會不足以抗衡否定被告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可帶來的不公。 31.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原告人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32.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被告人要求港幣70,000元。本庭認為金額合理,所以將保證金的金額定為港幣70,000元。 33.至於訟費方面,本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上述兩份傳票的訟費。經考慮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評定兩份傳票的訟費金額為港幣40,000元。 34.本庭頒令如下: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彭林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徐小芳 對 Mebabox Development Co Ltd 及另二人
Chan Wai Yee v. Kwong Wai Piu,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Wong Chin also known as Kwong Wong Chun (or Gine), Deceased
梁翰偉 對 翁志明及另六人(大社壇之司理人)
余志成 對 香港復康會
賴容 對 曾繁光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Ma Man Ho and Others
陳立群 對 Skypy Ltd
Jotron As (Formerly Known As Jotron Electronics As) v. Stanley Chang t/a Hong Kong Instech Trading Co.
馮國雄 對 張淑霞及另三人
Shek Wah Ming v. Fong Kwok Ming
石華明 對 方國明
怡居地產有限公司 訴 蘇麗華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Li Wai Ping and Others
Li Mei Yung v. Eastern Pacific Circuits (HK) Ltd
Chan Mei Heung v. Happy Trend Enterprise Ltd
Sino Database Ltd and Another v. Aberdeen Boat Club Ltd
Fu Tat Credit Ltd v. Lau Yung Tai By His Guardian Ad Litem Lau Vaco and Another
Hung Wai Kuen and Others v. Cheng Shun Ping
Golden Profit Property Agency Ltd 對 許志維
葉 對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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