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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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偉強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營辦賭場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被判處監禁3個月及罰款$10,000,在欠款情況下以1個月監禁代替。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 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有限度得直:罰款$10,000及在欠款情況下以1個月監禁代替此命令撤銷(即上訴人就罪行須被監禁3個月)。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49/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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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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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8日及6月24日

裁判日期:2005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林偉強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營辦賭場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被判處監禁3個月及罰款$10,000,在欠款情況下以1個月監禁代替。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 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有限度得直:罰款$10,000及在欠款情況下以1個月監禁代替此命令撤銷(即上訴人就罪行須被監禁3個月)。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案情顯示於2003年5月26日至2004年1月7日期間,警方委派一名臥底警員於油麻地一帶的公眾場所執行一項反非法賭博行動,期間見得有4批人以輪班方式在油麻地一帶差不多24小時不斷地營辦非法「大小」或「番攤」的賭博。每次通常會吸引30-40賭客參與,而賭贏的客人都得付出相等其彩金百分之十的佣金。為了避免警方掃蕩,其經營賭博的地點每次都有不同,惟所在之處皆為公眾地方,再鑑於其相同的運作方式,其營辦之處皆符合法律上「賭場」的定義。警方於取得足夠證供後於2004年1月7日正式進行拘捕。上訴人為警方臥底認出在觀察期間有14次在兩個不同的場所以庄家的身份營辦賭場。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控罪,亦承認其工作是搖骰子和作記錄。

上訴理據

3.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分為針對監禁刑期及罰款兩方面。

4.就刑期方面,上訴人指質疑其他同案被告人獲判緩刑,而他則被判即時監禁,是否有對他不公平之處。

5.就罰款方面,上訴人指在1月12日聆訊時,他曾向法庭申請要求所判的$10,000罰款不可由他的擔保金先行扣除,並得到裁判官同意。其後,由於裁判官在當日發出的判令並無提及不可由擔保金先行扣除罰款而導致懲教署當局先行扣除他的擔保金,引致他跟懲教署職員有爭執。他去信要求原審裁判官履行對他的承諾和道義上的責任,重新頒令澄清事件。但在2 月8 日,原審裁判官在庭上作出查核後,指法庭沒有行政失當。上訴人聲稱他所得的答案,令他不明所以。另裁判官在2 月8 日再次判罰上訴人 $5,000,着令上訴人在2007 年4 月30 日交付;如不交付,以7日監禁代替。裁判官此判令使上訴人對本案的罰款部份非常混淆。

6.上訴人指因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履行對他的承諾和道義上的責任,導致本案未能夠完成司法程序,引致他對朋友的承諾不能對現,道義上慚對朋友,因此他要求上訴庭頒令,履行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承諾 —— 不先行扣除他的擔保金,着令懲教署當局退還款項給上訴人。至於罰款方面他指由法庭決定。

量刑理由書

7.主任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出:

「有關控罪經簡易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0及監禁兩年,此可見立法者視此等罪行極之嚴重。

這類罪行,在油麻地一帶十分猖獗,九龍城法庭第一庭每天都起碼一宗。雖然賭博這行為本身並非一些大奸大惡之事,但從賭博所衍生的種種法律及社會問題,是本席在量刑之時不能忽視的。

再者,是次經營是有組織的行為。雖然本席接受被告人並非主腦,但沒有這種前線人員,這種罪行斷斷不可能如此猖獗。因此,本席認為應採納一阻嚇的量刑原則。

被告人有26次犯事記錄,其中兩次均與是次控罪同類,為此他會被罰款及監禁不等。被告人再次犯事,可見以往的刑期,並未能收到阻嚇之效。

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法,是罰款和監禁,希望雙管齊下,令其不敢造次。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得是次控罪入獄3個月及罰款$10,000。如其不能付款,則以1個月監禁替代與現刑分期。」

裁決

8.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罪行的猖獗性、賭博帶來的種種法律和社會問題、與及經營是有組織的行為,因此採納了阻嚇性的量刑原則,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

9.A.G. v. Li Wai Ming and another [1984] HKLR 324一案,Sir Alan Huggins (Ag CJ),在325頁 H有以下說法:

“… in all but minor cases under ss.5 and 7 the court should seriously consider whether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is not appropriate, possibly in addition to a fine. …”

10.本案涉及的賭場是有組織經營,上訴人有類同犯案紀錄,3 個月監禁是完全恰當的。即使其他同案被告被判緩刑,本席認為無理據干擾3 個月監禁刑期此裁決。

11.基於本案的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記錄,表面看來,除了3個月監禁外,另判處$10,000罰款以收阻嚇作用,並無不妥。不過就罰款方面,確有令本席關注之處。

12.首先,根據本案的謄本,可見當主任裁判官決定判處罰款前,並無先向上訴人查詢他究竟是否有能力支付罰款。裁判官當時向上訴人說:「罰款10,000元,由擔保金扣除,有冇反對,罰5,000鈫?」上訴人提出反對。其後裁判官表示不會在上訴人擔保金扣除一半的罰款。(上訴宗卷第34 頁U 行)

13.本席特此強調,在判處一名被告人繳付罰款前,裁判官有責任先作查詢,究竟該名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支付罰款。

14.其後上訴人曾經向主任裁判官如此查詢:「法官閣下,我想問清楚,我呢10,000鈫罰款,如果我28號交唔到呢,係咪判一 個月監禁呢?」裁判官回答說:「係呀。」(上訴宗卷第35 頁H 行)

15.基於判罰當日是1 月12 日,裁判官其實是給予上訴人14 天限期繳交$10,000的罰款;若到時不能繳交,便須被監禁1 個月。

16.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呢?為什麼上訴人會就罰款作出投訴呢?根據裁判官進一步的書面陳述及懲教署的文件顯示,在1 月12 日,裁判官簽署拘押令時,並無以書面列明擔保金不能用作繳交罰款/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金錢不可用作繳付有關罰款。而是次涉及的款項,其實是上訴人交予警方的擔保金,金額並無「過戶」到法庭。

17.懲教署引用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規則》第11(1) 條,將警方發還給上訴人的擔保按金,全數扣除作為罰款。有關條文如下:「除非裁判官在拘押令另以書面指示,否則在因欠繳罰款而交付羈押的囚犯身上搜獲的金錢,須用作繳付被判這須繳的罰款。」

18.在2月8日,上訴人向主任裁判官就懲教署將其擔保金用作繳付罰款作出投訴。主任裁判官向法庭書記查詢後,得悉在拘押令上並無註明罰款不得從擔保金扣除。

19.主任裁判官指雖然上訴人要求將有關款項發還給他,但在2 月8 日,法定的14日覆核期已過,他無權就先前的命令作出修改。主任裁判官指因見及部份的罰款已經繳付,為了清楚起見,將先前的命令澄清:明確指出上訴人如未能將餘下的$5,000繳付,則祇須入獄14 天替代。

20.主任裁判官指他其實並無修改先前的命令。主任裁判官將有關拘押令修改為「餘下罰款$5,000獲准於2007 年4 月30 日或之前繳交,否則坐牢7。」(本席加以強調) 主任裁判官此舉令懲教署不明所以,去信要求主任裁判官澄清。其後,主任裁判官在2 月28 日作出澄清,有關拘押令修改為「餘下罰款5,161.30 元須於2007 年4 月30 日或之前繳交,否則坐牢14 天」。

21.本席有機會翻看裁判官在1 月12 日所簽署的拘押令,內容顯示上訴人必須繳付$10,000罰款。若他不即時繳付,上訴人便要監禁1個月。由於裁判官在庭上曾告知上訴人他可有14天期限繳付罰款,裁判官在簽署拘押令時不列明上訴人是有此期限,明顯是一謬誤。

22.基於主任裁判官並無在拘押令上註明上訴人可於2 月28 日或之前繳付罰款,懲教署根據《監獄規則》將警方發還予上訴人的擔保金用以繳付罰款,因而引致一連串投訴,令上訴人覺得投訴無門,對被扣除的金額感到深深不忿。

23.此不幸事件源於主任裁判官的疏忽。本席在考慮了整件事件過程,認為在此情況下,最公平的處理方法是將原本罰款的命令撤銷。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部份得直,判罰命令撤銷。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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