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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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8月11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熊雪如(「 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營辦賭場」 [1] (“ 控罪一 ”)及一項「身為營運進行受禁群組聚集的處所的人,明知而容許該受禁群組聚集進行」(“ 控罪二 ”) [2] 。同日,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監禁3 個月;控罪二罰款港幣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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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3/2021 [2022] HKCFI 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7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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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8月11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熊雪如(「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營辦賭場」[1](“控罪一”)及一項「身為營運進行受禁群組聚集的處所的人,明知而容許該受禁群組聚集進行」(“控罪二”)[2]。同日,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監禁3 個月;控罪二罰款港幣8,000元。 2.上訴人不服控罪一的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摘要[3],2021年7月23日晚上約9時,警方持授權書進入深水埗福榮街一單位執行搜查,在單位內發現上訴人及另外7 名人士,並檢獲六張麻雀枱、十二副麻雀及賭款合共港幣4,450元(其中3,150元來自上訴人)。 4.關於控罪一,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說:「我退咗休冇嘢做就開咗檔麻雀畀人上嚟賭錢賺下啲飲茶錢我知道錯喇畀次機會我喇。」關於控罪二,上訴人說:「我知道有限制令,但都冇辦法,我都要搵食先冒險畀啲賭客上嚟賭,我知錯喇。」又說:「有人撳門鐘,佢話入嚟打牌就可以入嚟。」 5.在補錄的警誡口供中,上訴人承認他自2021年1月開始經營上述賭博場所,負責容許賭客進入及從每局的「自摸」勝方收取佣金港幣50元。警方調查顯示涉案賭博場所每月盈利約為港幣三萬元。 上訴人背景 6.上訴人案發時75歲,初犯。他親自求情時[4],說自己年紀大,兒女沒有理他,所以選擇以此方式工作賺錢。此外,他沒有提出其他求情理由[5]。 判刑理由 7.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沛生[6];HKSAR v CHIU Hoi-po[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愛林[8] 等案例,指出「營辦賭場」此類案件不能輕視,而且在西九龍區域亦頗爲猖獗,故判刑需具阻嚇力。
上訴理由
考慮 10.本席認為可以將上訴人的兩項上訴理由合併考慮。 11.正如裁判官指出,控罪一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控罪一沒有量刑指引,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法庭量刑時須考慮到涉案賭場的規模以及被告人的背景。另一方面,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沛生,前述,指出,即使被告人只為僱員而非主辦人,但如果沒有願意犯法為非法賭場工作的人協助,賭場是不能得以經營的,法庭所處的刑罰應反映這點,也應具阻嚇作用[11]。關於這一點,原訟庭彭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愛林 ,前述,亦指出[12]:
由此可見,就「營辦賭場」這罪行而言,「阻嚇」是一個重要的判刑考慮。上訴法庭在賴沛生案亦指出,如果賭檔是設於公眾地方,鄰近屋邨,影響附近一帶的治安,更可引誘附近居民進行賭博的話,那會是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因素。 12.就具體刑期方面,過往的判刑例子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不具約束力。在 HKSAR v Wong Hing Lam[13],涉案賭場位於油麻地,明顯是非法賭博盛成之處,而且頗具規範。被告人有多項案底,包括5項牽涉賭博(當中兩個正是「營辦賭場」,最近期的為2002 年3 月,被判處入獄4個月)。經上訴後,貝珊法官認為被告人以往的判刑未足以對他產生阻嚇力,維持他認罪後入獄3個月及罰款港幣15,000 元的判刑。 13.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偉強[14],被告人的刑期為期七個月,在油麻地一帶,以四批人輪班形式,差不多每天廿四小時不間斷地營辦非法「大小」或「番攤」,為避免警方掃蕩,其經營地點每次不同,每次通常吸引30至40名賭客,他從中抽取百分之十的佣金。被告人有26項刑事記錄,其中2項屬同類。原訟庭張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該案涉及有組織經營,加上被告人有類同犯案記錄,認罪後判處三個月監禁及罰款港幣10,000元並無不妥 [15]。 14.在HKSAR v CHIU Hoi-po,前述,被告人營運賭場達三個月之久,而涉事場所內有四張麻雀枱。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判處三個月監禁。馮法官參考過一系列同類的判例後,認為被告人的刑罰絕非過重,亦無原則上的錯誤。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愛林,前述,該案賭場屬單一運作,內有3張電動麻雀枱、6副麻雀、8名賭客,每小時抽佣60 元。警方搜到的佣金共港幣440元,賭款合共4,805元。被告人沒有同類刑事記錄。彭法官在考慮過該案所有相關的因素後,認為認罪後5星期的即時監禁原則沒錯,也不過重。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兆明[16],涉案賭場內有27名賭客、10張電子麻雀枱、20副麻雀,水錢 $9,355元及枱面錢 $3,690元。該案只涉及一天的行為。被告人過去共有13項刑事記錄,其中兩項屬相同的定罪。他認罪後被判處8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元。郭暫委法官認為應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扣減三份之一的認罪折扣後,將刑期減為4個月。 17.回到本案,首先,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強調上訴人營辦賭場的行為「更是一持續了約6個多月的違法行為,每月的收益高達港幣30,000元」。然而,裁判官未有清楚說明她是否以上訴人持續違法6個多月作出量刑基礎,還是詣在說明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並非偶一為之的事」。但若然是前者的話,那會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原因是控方只是選擇針對上訴人於2021年7 月23 日那一天的作為檢控他,而不是針對他在 “2021年1月某天至2021年7 月23日期間”的作為。因此,上訴人不應因為他沒有被檢控的事情而受罰。 18.其次,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比嚴愛林案為高,但比林偉強案及何兆明案為低。裁判官以4個月監禁為控罪一認罪後的判刑,相當於以6個月監禁為該罪的起點。但基於本案賭場的規範、賭場地點在深水埗但非公眾場所、上訴人有機會賺取的盈利,上訴人沒有同類案底作為加刑因素等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5個星期監禁。 19.再者,本席注意到裁判官未有說明假如她不考慮上訴人「知道在疫情下有關的限制,仍然冒險繼續營運,完全罔顧法紀」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因素的話,該罪的判刑為何。然而,因為上訴人已因控罪二受處罰,裁判官以他是有意違反防疫限制為控罪一的量刑考慮之一,此舉有重覆計算之嫌。 20.求情理由方面,上訴人是及早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其外,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年事已高,而且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是可以構成「法外施仁」的減刑的理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Hong-leung[17];及HKSARvTam Yuen-tong[18]。為此,本席認為適宜酎情給予上訴人額外兩個星期的扣減。至於上訴人的高血壓、膽固醇及頭暈等情況,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建議,即上訴人如有需要醫療協助,可以向懲教署福利官尋求幫助。 結論 21.基於以上,本席批准上訴人就控罪一的刑期上訴,將該罪的判刑由原來的三個月,減為(15 x 2/3 - 2 = ) 8星期監禁。 22.最後,本席感謝上訴,答辯雙方的協助。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翟子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劉漢泓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附屬法例《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第6(1)(c)條。 [3] 上訴宗卷,19-20。 [4] 上訴人當時無律師代表。 [5] 上訴人得悉自己被判入獄後,才向裁判官表示自己有高血壓、膽固醇及頭暈等情況。裁判官建議上訴人如有需要醫療協助,可以向福利官尋求幫助:上訴宗卷,31。 [6] CACC 122/2003 (2003年8月29日) [7] HCMA 457/2012 (日期:2013年9月16日) [8] [2013] 4 HKLRD [9] 《量刑理由書》,[14]-[18]。 [10] 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據,日期:2021年10月11 日。 [11] 見該案判詞,第14段。 [12] 見該案判詞,第7-9段。 [13] HCMA 69/2004 (日期:2004年1月28日) [14] HCMA 149/2005 (日期:2005年7月7日) [15] 但基於技術原因,該罰款命令最後被撤銷。 [16] HCMA 323/2017 (日期:2017年10月18日) [17] [2010] 1 HKLRD 226 [18] [2007] 1 HKLRD 8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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