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桂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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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營辦賭場」罪 及一項「明知而容許進行受禁群組聚集」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及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第6(1)(c)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李志豪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被判監禁共4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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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2023 [2023] HKCFI 2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2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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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營辦賭場」罪 及一項「明知而容許進行受禁群組聚集」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及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第6(1)(c)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李志豪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被判監禁共4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獲法律援助署委派嚴康焯大律師代表他就判刑提出的上訴。他本人則自行處理有關定罪的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就判刑上訴,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判刑,改判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監禁刑期。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4.答辯人代表檢控官蔡夢帆在其書面陳詞將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C. 上訴理由 (定罪) 5.在2023年7月12日聆訊時,上訴人投訴指裁判官不准許他盤問警方人員。他亦指該單位負責人「亞香」無被傳召出庭作證,本席遂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審訊謄本。同時告知上訴人他與他律師之間有保密權利,建議上訴人前往當值律師服務處索取他原審時給予當值律師的指示,以便本席考慮上訴人的投訴是否成立。 6.嚴大律師向本席表示他會致電當值律師服務處,以協助上訴人及表明上訴人的要求。 7.其後,上訴人從無向法庭提供有關他給予當值律師的指示。嚴大律師在知悉上訴人並無將有關文件交給法庭後,以幫助法庭及上訴人為原則,將當值律師服務處有關上訴人的文件傳真至法庭。 D. 本席作出的考慮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2]。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13]。 9.本席在閱讀審訊謄本後,觀察到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已將上訴人的案情 (尤其是有關「亞香」的範疇) 向警方人員作出盤問。裁判官並無不准許他代表律師恰當地盤問控方證人。 10.另外,本席在閱讀上訴人給予當值律師的指示,觀察到上訴人所言,與他在審訊時的證供相符 (即「亞香」給予他單位鎖匙,「亞香」要求他前往上述單位查看究竟穿了黑色衣服的人在做甚麼,然後告訴「亞香」)。 11.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向當值律師指出,他曾向先前處理案件的香淑嫻裁判官表示他不打算傳召「亞香」作為辯方證人 (當時「亞香」在旁聽席) 。其後上訴人亦向當值律師明示他不打算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2.在上述情況下,上訴人先前提出的投訴並無任何理據支持。 13.本席在閱讀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後,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合情合理,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14.本席在上訴聆訊時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該兩項控罪。 15.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E. 判刑理由 16.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F. 上訴理由 (判刑) 17.嚴大律師共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裁判官在量刑時忽略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亦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引致判刑明顯過重和/或原則上犯錯 上訴理由2:裁判官在判刑時錯誤地未有就公眾利益和求情因素取得適當平衡,引致原則上犯錯。 F.1. 上訴方陳詞 上訴理由1 18.上訴方指在參考上訴人的年齡且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的背景後,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判處上訴人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即使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判刑,裁判官亦錯誤地忽略考慮判處緩刑的可能性及/或錯誤地沒有給予任何刑罰扣減,導致最終刑罰過重和/或原則上犯錯。 19.上訴方又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仲豪[14]。該案的上訴人76歲,之前沒有任何的刑事定罪紀錄。在署理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欺詐」罪被判處2個月2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裁定上訴得直,命令判處改為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20.上訴方指黃法官在判刑時指出,以該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判處監禁刑罰並非錯誤。但在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後,黃法官認為即使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並非錯誤,但該案存在從寬判處的空間。故此,黃法官認為該案並非不可以以社會服務令代替即時監禁的判處之情況。 21.上訴方陳詞指上訴人的背景及情況有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因素,故此,即時監禁並非唯一恰當的刑罰。裁判官判刑時忽略考慮在本案中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可能性,導致判刑明顯過重。 22.上訴方又引述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es [15]指本案的案情並不嚴重、涉及的賭檔規模相對較少及犯罪得益也較少。上訴人年紀老邁、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健康欠佳。裁判官理應考慮判處緩刑是否一個恰當的刑罰。但裁判官忽略考慮判處緩刑的可能性,導致判刑明顯過重和/或原則上犯錯。 23.上訴方指即使法庭認為本案必須以即時監禁處理,但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注意到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包括其年齡及健康狀況,引致判刑明顯過重。 24.上訴方引述案例HKSAR v Tam Yuen Tong [1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Hong Leung[17] 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18]支持其論點。 25.上訴方亦邀請本庭考慮以下案例。
26.上訴方指基於上訴人的背景及年紀,法庭是絕對可以法外施恩,酌情給予上訴人刑期上的扣減,但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給予這些上訴法庭認可的減刑因素來作適當的重視,引致判刑明顯過重和/或原則上犯錯。 27.就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指,輕判處理年事已高的上訴人或許會變相令更多不知就裡,沒有定罪紀錄的老人被利用[23]。上訴方邀請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文 [24]一案。 28.在該案的上訴人在黃國輝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及一項「發布淫褻物品」罪。就第一項控罪,黃裁判官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訂為12 個月即時監禁。但基於上訴人已83 歲及過往沒有相同的紀錄,該案的裁判官給予上訴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並以9 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9.馮文一案的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席前上訴其刑罰。陳法官在判詞的第8段指出:
30.上訴方指從陳法官的判詞可見,即使陳法官認為輕判年事已高的被告可能會造成老人被利用的風氣,但陳法官也清楚指出,該案的裁判官在處理量刑時沒有犯錯,該案上訴人的刑罰再沒有任何再多的下調空間。換言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背景及年齡給予三個月扣減沒有犯錯。 31.上訴方陳詞指即使裁判官認為輕判年事已高的上訴人可能會造成社會上老人知法犯法或被利用的風氣,此擔憂應只是對給予刑期扣減的幅度相關,並不影響是否應該給予年事已高的被告刑期扣減。故此,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基於這個理由完全不給予本案上訴人任何刑期扣減並不妥當,結果引至上訴人的判刑明顯過重和/或原則上犯錯。 上訴理由2 32.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判刑時過分著眼於對這類罪行施以阻嚇性判刑的需要,而忽略考慮有關罪行及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導致在判刑時得出偏重一邊的結果,引致判刑原則上犯錯。 33.上訴方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 [25] 支持其論點:
F.2. 答辯人回應 上訴理由1 34.答辯人指營辦賭場沒有判刑準則,循簡易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處罰款或監禁2年。明知而容許進行受禁羣組聚集亦沒有判刑準則,最高可處罰款或監禁6個月。 35.就上訴方指稱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判處上訴人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答辯人引述律政司司長訴丁江河[26]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犯人一定要符合其判詞第9段全部條件包括有真誠的悔意,才可以適合被判社會服務令。上訴法庭同時在第11段指出盡早承認控罪是法庭認為有悔意的最重要考慮因素。 36.答辯人指上訴人在審訊時不肯認罪,要經過審訊後才被裁定有罪,甚至仍打算上訴。可見上訴人沒有悔意,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 37.就緩刑的可能性,案情方面雖說本案罪行並非Wade[27]案中提及的特別罪行,但亦非如上訴方所指不嚴重。[28]上訴人也沒有如Wade案中被告般患有抑鬱症。裁判官已經考慮了上訴人高齡、初犯和未患有嚴重疾病等情況,認為並非不用即時監禁的原因[29]。 38.答辯人援引就營辦賭場罪列出過往的判刑例子供本席參考:
39.答辯人指本案案情與林卓良案相若,可見經審訊後被判處4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不是明顯過重。 上訴理由2 40.上訴人指稱裁判官錯誤地未有就公眾利益和求情因素取得適當平衡,引致原則上犯錯。裁判官已經考慮過上訴人高齡、初犯的情況,且認為是下調量刑點之因素[35] 。綜觀以上各案例明顯4個星期監禁的判處不是過重。 F.3. 本席作出的考慮 41.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上訴方及答辯人的陳詞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的判刑恰當。4個星期的監禁刑期並無犯上任何法律原則錯誤。 42.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上訴人不認罪且毫無悔意,判處社會服務令不是一個恰當的刑罰。 43.雖然上訴人年紀老邁,亦是他首次犯罪,也有長期病患,但非重症。裁判官判處上訴人4個星期監禁已經是寬大處理,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本席亦看不到有緩刑的理由。 44.本席知悉上訴人已被拘留20天,若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上訴人便須服刑一至數天。本席認為此情況下,判處一個令上訴人無需返回監獄服刑是一個恰當的做法。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判刑,改為判處一個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1]承認事實第1段,上訴宗卷30頁 [2]承認事實第4段,上訴宗卷30頁 [3] 《裁斷陳述書》第2及20段 [4] 《裁斷陳述書》第3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7段 [6] 《裁斷陳述書》第8至11段 [7]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8] 《裁斷陳述書》第14至19段 [9] 《裁斷陳述書》第20至26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29至30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1至35段 [1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3] HCMA 301/2011 [15] [2016] HKCA 53, CAAR 1/2015 [16] [2007] 1 HKLRD 894 [17] [2010] 1 HKLRD 226 [18] (2018) 21 HKCFAR 35 [23] 上訴宗卷第55頁I行至L行 [24] [2014] HKCFI 1083 [25] [2010] HKCA 443 [26] CAAR 9/2000 [27] CAAR 1/2015 [28]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36及39段 [30] HCMA 69/2004 [31] HCMA 149/2005 [32] HCMA 457/2012 [33] [2013] 4 HKLRD 320 [34] HCMA 323/2017 [35] 《判刑理由書》第36及3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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