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民建聯成員,立法會議員蔡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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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在2005年4月7日展開本訴訟。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在電台廣播中,發布誹謗性陳述。原告人指,該等陳述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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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1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61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7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8月4日 判決書 1.被告人在2005年5月3日取得本傳票,要求法庭:-
2.原告人在2005年4月7日展開本訴訟。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在電台廣播中,發布誹謗性陳述。原告人指,該等陳述誹謗:-
3.申索陳述書的第(三)段,引述了被告人曾發布的陳述(原告人以此作為訴因)。該等陳述,全都涉指曾先生,並無涉指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其他部份,亦涉及其他與該誹謗無關的指稱。例如,第(十三)及(十四)段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職員,架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管治權威,羞辱首席法官的尊嚴。 4.被告人在本申請稱,即使被告人確曾作出誹謗性陳述,亦僅涉及曾先生,而非原告人。原告人不具提出本訴訟的合理權益。此外,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的整體內容亦顯示,本訴訟屬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亦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5.原告人對上述的回覆是,曾先生獲委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後,已成為“公共資產”,屬全香港每一位市民。被告人誹 謗曾先生,亦等同誹謗了每一位香港市民。原告人是香港市民的一份子,具充分權益提出本訴訟。 6.本席同意被告人上述的論據,及不同意原告人上述的論據。 7.故此,本席認定,有充分理據依本傳票第(1)及(2)段,頒布命令。 8.此外,原告人在2005年5月12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頒令:-
9.如前所述,本席已剔除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無論原告人取得的傳票是否具合理理據,由於本訴訟已被撤銷,該傳票亦應被撤銷。 10.本席亦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訟費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上述兩傳票所涉訟費,本席亦依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指明訟費數額共為2,000元。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指派楊麗詩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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