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民建聯成員,立法會議員蔡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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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在2005年4月7日展開本訴訟。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在電台廣播中,發布誹謗性陳述。原告人指,該等陳述誹謗:-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A 61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61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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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民建聯成員、立法會議員蔡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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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7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8月4日

判決書

1.被告人在2005年5月3日取得本傳票,要求法庭:-

(1) 剔除於2005年4月8日發出的[傳訊令狀]及其註明的申索陳述書,剔除的理由基於: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撤銷本訴訟;
   
(3) 進一步或其他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
   
(4) 所有訟費由原告人支付。”

2.原告人在2005年4月7日展開本訴訟。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在電台廣播中,發布誹謗性陳述。原告人指,該等陳述誹謗:-

(1)   “以胡錦濤、溫家寶、曾慶紅為首的中國政府及中央領導人”;

(2)   “曾蔭權先生。同時也是誹謗香港廣大市民和原告”。

3.申索陳述書的第(三)段,引述了被告人曾發布的陳述(原告人以此作為訴因)。該等陳述,全都涉指曾先生,並無涉指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其他部份,亦涉及其他與該誹謗無關的指稱。例如,第(十三)及(十四)段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職員,架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管治權威,羞辱首席法官的尊嚴。

4.被告人在本申請稱,即使被告人確曾作出誹謗性陳述,亦僅涉及曾先生,而非原告人。原告人不具提出本訴訟的合理權益。此外,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的整體內容亦顯示,本訴訟屬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亦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5.原告人對上述的回覆是,曾先生獲委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後,已成為“公共資產”,屬全香港每一位市民。被告人誹 謗曾先生,亦等同誹謗了每一位香港市民。原告人是香港市民的一份子,具充分權益提出本訴訟。

6.本席同意被告人上述的論據,及不同意原告人上述的論據。

7.故此,本席認定,有充分理據依本傳票第(1)及(2)段,頒布命令。

8.此外,原告人在2005年5月12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頒令:-

1.  根據高等法院18號命令第2條法規和第19號命令第2條法規,被告在法律規定時限內沒有送達抗辯書,欠缺抗辯書。(被告送達抗辯書應是由2005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5月5日止)在這14天內,被告身為立法會議員知法犯法,不但不送達抗辯書,還在來信中再次誹謗原告,違反踐踏高等法院上述命令,藐視原告的權利,藐視法庭,藐視法律,藐視《基本法》35條和國際人權法賦予原告訴訟的權利。原告要求法庭依法登錄判決被告非正審敗訴的判決。
     
  2. 本次訟費由被告支付。”

9.如前所述,本席已剔除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無論原告人取得的傳票是否具合理理據,由於本訴訟已被撤銷,該傳票亦應被撤銷。

10.本席亦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訟費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上述兩傳票所涉訟費,本席亦依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指明訟費數額共為2,000元。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指派楊麗詩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