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蘇龍律師事務所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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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5年6月6日取得本傳票,要求法庭頒布以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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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7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87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8月4日 判決書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 1.原告人在2005年6月6日取得本傳票,要求法庭頒布以下命令:-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第1段 2.《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至(1)(d) 條規則,賦予法庭剔除或修訂任何“狀書”(pleading) 或“令狀”(writ) 或“任何狀書或註明上的任何東西”(anything in any pleading or in the indorsement) 的權力。 3.傳票並非“狀書”、“令狀”或“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註明上的任何東西”。單憑此點,本申請已應被撤銷。 4.此外,即使原告人具充分理據,要求法庭撤銷被告人已取得的傳票,在法律程序而言,亦應在該傳票聆訊時提出,而非另取得本申請。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第2段 5.本申請僅作出被告人故意侵犯原告人權利的聲稱,而沒有列明原告人要求的濟助。單憑此點,本申請已應被撤銷。 6.此外,即使被告人不依法律規定時限送達抗辯書,亦不足以作為支持原告人取得本申請的理據。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第4段 7.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據支持本申請。 結論 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撤銷本傳票的第1, 2及4段。本傳票的第3段,將在後第16段處理。 被告人取得的傳票 9.被告人在2005年5月30日取得本傳票,要求法庭頒布以下命令:-
10.本傳票在2005年6月3日及6月10日在聆案官席前聆訊。聆案官在2005年6月10日依本傳票第(3)段頒布命令,並指示本傳票的第(1),(2),(4) 及 (5) 段的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 (其後,獲編排在本席席前聆訊)。 11.原告人在2005年5月12日展開本訴訟。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身為高等法院律師,其責任是為社會主持公義,維護香港法治,不能違法或濫用法律,而且要有誠信。 12.該狀書並指,被告人背棄了上述責任,為當事人(應是指 HCA 612/2005 的被告人)而誹謗原告人,違反承諾,違背誠信。 13.該狀書所指的被告人的作為,涉及被告人在2005年5月3日發出,有關HCA 612/2005一案的和解信件。HCA 612/2005 一案中的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即本訴訟的被告人),在2005年5月11日存檔的誓章中,將該信件被列為証物“THY-1”。該信的收信人是該訴訟原告人(亦即是本訴訟的原告人)。簡略而言,其內容指該訴訟的指控,不盡不實,在法理上紊亂不足。信件並通知原告人,被告人擬申請撤銷該訴訟。 14.本席認定,上述信件的內容,不足以構成原告人在狀書中指的侵權行為、誹謗、或違反承諾。 15.因此,本席認定有充分理據,依本傳票第 (1) 及 (2) 段頒布命令。 訟費暫准命令 16.本席依第42號命令第5B(6) 條規則,作出以下訟費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上述兩傳票所涉訟費。本席並依第62號命令第9(4) (b) 條規則,指明訟費數額共為2,000元。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指派楊麗詩代表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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