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國成 訴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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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809/2020 [2021] HKCFI 29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809號 ——————————
判 案 書 引言 1.這是關於申請人的兩項申請:
2.根據申請人的原「表格86」,他原本打算挑戰的是:
3.然而,在2021年2月24日的聆訊中,申請人的代表馬大律師確認申請只會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至於原表格86有關「最初決定」和「投訴委員會的決定」的陳述,則成為本案的背景。 4.另一方面,建議答辯人亦在當天的聆訊中確認:
同日,本庭下令建議答辯人可存檔誓章,以釐清「署方」在調查申請人的投訴時所用的「職員的供詞表格」[6]裏所提及的「所員休假簿」[7],究竟是指什麼文件。 申請人尋求的濟助 5.根據申請人「擬修訂的表格86」,他尋求的濟助包括:
雙方存檔的證據 6.在2021年2月24日的聆訊之前,與訟雙方提交了以下的文件:
7.在2021年2月24日的聆訊後,建議答辯人提交了以下的文件:
隨後,申請人提交了以下的文件以作回應:
背景 8.本席將雙方存檔的文件及書面陳詞稍加整理後,將本案的背景事實簡述如下。 9.2015年3月,申請人被判處30個月監禁,他上訴失敗後被轉移至白沙灣懲教所繼續服刑。在2017年5月7日至9月15日期間,他被派在該院所廚房工作。 10.根據香港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
11.申請人指稱他被派在該院所廚房工作期間,沒有獲得休假。然而,他說他偶然看到廚房內的「所員休息簿」上卻有自己曾獲休假的記項,與事實不符。故此,他於服刑期間曾向院所管方投訴[16],但直至他刑滿出獄,仍未收到結果。 12.申請人於出獄後,在2018年10月22日,向「署方」投訴調查組(「調查組」)作出以下投訴[17]: 投訴(一):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9月15日,申請人被安排在白沙灣懲教所廚房工作期間,沒有獲廚房導師安排假期。 投訴(二):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間,在「所員休息簿」上記錄申請人曾每星期獲安排休假一日,與事實不符。 13.「調查組」完成調查後,將結果呈交予「投訴委員會」 [18]。後者經審核後決定接納前者的調查結果,並在2019年5 月29 日發信通知申請人[19]:
14.次日,申請人提出上訴[22]。上訴期間,申請人向「署方」索取有關他投訴的資料,包括該「所員休息簿」及所有相關的署方職員的證人供詞。2019年9月12日,署方回覆申請人,重申除了已經向他發放的白沙灣懲教所「廚房所員放假紀錄」[23]外,署方並沒持有申請人所說的「所員休息簿」[24]。 15.2019年9月17日[25]、11月21日[26]及2020年3月10 日 [27],申請人親身前往「投訴組」的辦事處查詢上訴的進度及提供相關資料[28]作為上訴理據。 16.「上訴委員會」在2020年1月16日的會議紀錄 [29](「會議紀錄」)記載了如下的討論及決定[30]:-
17.2020年3月24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致函申請人如下 [31]:
申請人的覆核理由 18.在剔除申請人就「最初決定」及「投訴委員會的決定」的相關理據[32]後,申請人挑戰「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理由如下[33]:
19.2021年9月3日,申請方馬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及其所附的「擬修訂其表格86」,提出下述修訂:
20.就申請人的「擬修訂其表格86」所例出的修訂,建議答辯方馮律師的立場是她不反對當中的「移除性修訂」,但反對那些「附加性修訂」,原因是申請人有不當延誤,亦未有就其延誤提供任何好的理由。若然法院有意允許修訂申請,建議答辯人將保留就附加性修訂提交證據及作進一步陳詞的權利。 法律原則 21.與訟雙方對以下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 通則 22.申請人如要取得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必須顯示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36]。
24.因此,法庭在行使司法覆核的職權時,無權監督任何公營機構的行為表現,或有沒有涉及行為失當。法庭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也沒有權力制定或修改有關機構所定下的政策或所作出的決定。若答辯人是行使公權或公共職能而作出某些決定,法庭只可考慮該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裡》式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或涉及程序不公平:見郭卓堅 訴 港鐵非執行主席歐陽佰權先生及另一人[38]。 延誤 25.《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條訂明:
26.法庭於司法覆核案件中已多次強調,所有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都必須從速提出,這規定是爲了良好管理的公共利益(“the public interest in good public administration”)。因此,法庭對申請延誤時亦會採納較為嚴謹的處理方法,並只會在基於適當理由的情況下,才會延展期限。一般而言,申請人不熟識法律,或不知悉有關時限的規定,均不構成適當理由: 何建民對香港警務處陳健雄警司及另四人[39]。誠如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一案,前述[40],清楚表明,如一項許可申請於時限屆滿多個月後才提出,則即使申請的理據如何充分,法庭仍有權拒絕給予許可。同樣地,申請法律援助所帶來的困難及所費的時間,不必然是一個好的理由去延展相關期限,這必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倘若申請人將延誤歸咎於獲得法律援助的過程,那麼他便有責任證明在處理相關申請時,他已作出了一切應盡的努力:Re Thomas Lai[41]。 27.至於法庭考慮是否給予延展期限的因素,包括:
修改「表格86」 28.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申請修改「表格86」許可的門檻是相當高的。若申請方有延誤,須就其延誤提供令人滿意的解釋。這是因為此類申請往往會令對方處於尷尬的處景 — 即不得不決定是否在申請方提出修訂的情況下繼續聆訊,還是申請押後聆訊,這對答辯方來說已經可以構成妨害:Wise Union Industries Limited v Hong Ko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arks Corporation[43];及Tomorrow Finances Limited v Director of Fire Services[44]。 考慮 修改「表格86」的許可申請 29.首先,本席同意建議答辯方的陳詞,申請人「擬修訂表格86」內提出的「附加性修訂」涉及不恰當的延誤:
30.基於以上,本席不允許申請人「擬修訂表格86」內的「附加性修訂」。 司法覆核的許可 延誤 31.首先,馬大律師承認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超過了《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訂明的期限。因了解這方面的情況,本席將相關的事實和時序例出如下:
32.從以上可見,申請人並沒有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從速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他提出申請時,已經是該決定的5個半月之後。如前所述,他申請法律援助所帶來的困難及花費的時間,不必然是一個好的理由去延展相關期限。關於這一點,在本席席前沒有清楚的書面證據顯示申請人曾就他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訴訟申請法援[55]。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 ,即使假設申請人曾於2020 年5月14日就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法援,該申請也是在「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之後近 2個月才開始進行。這顯示申請人在申請法援的事情上,顯然未有及早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 33.馬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說,由於申請人當時認為將所有資料交給法律援助署,該署自會向他提供意見如何進行司法覆核訴訟。他又以為即使法律援助署拒絕他的申請,亦可以自行聘請私人律師跟進。故此,他當時沒有意會到需要另行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再提交司法覆核申請。馬大律師指申請人亦有在等候法援結果期間,向律師查詢萬一他的法援申請失敗,聘請私人律師所費若干。然而,如前所述,申請人不熟識法律,或不知悉有關時限的規定,均不構成延誤的理由。 34.再者,申請人曾親自行事,針對「署方」未有提供「所員休息簿」的決定提出訴訟 (HCAL 436/2020)。因此,他必然知道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仍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56]。 3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就其延誤並沒有令人滿意或好的解釋。單憑這一點,便足以使本席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為求慎重起見,本席亦有考慮Re Thomas Lai 一案提及的其他因素。 合理的可爭辯性 36.為求完整,本席亦有考慮到申請人在其原「表格86」及「擬修訂表格86」內例出的覆核理由。 (1) 有否給予任何或足夠理由 37.本席認為在本案法庭無須處理在法律上「上訴委員會」是否有責任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向申請人提供理由。原因是「上訴委員會」實際上已經提供了理由,即:
問題的關鍵在於上述理由在本案的情況下是否已經足夠。 38.關於這一點,申請方對於建議答辯方提出的以下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
39.就本案來說,本席同意馮律師的陳詞,即是說「上訴委員會」已經清晰地表示他們維持「投訴委員會的決定」,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經詳細審閱及考慮該宗投訴」、以及「[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提供的上訴理據和資料」後才作出的,而「上訴委員會」所依據的理由是:
40.至於「上訴委員會」所給予申請人的上述理由是否充分,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從「投訴委員會的決定」的性質,及以後者的理據作為背景,加以考慮。根據「梁頌賢的誓章」[59]:
41.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供的資科,其實是他透過《查閱資料要求表格》從署方得來的文件,以及他就該些文件和「投訴委員會的決定」的質疑[62],並不是什麼新證據。本席認為既然「投訴委員會的決定」是基於他們對申訴人的投訴的事實裁斷,而「上訴委員會」又認為申請人提供的上訴理據和資料不足以推翻「投訴委員會的決定」, 那麼「上訴委員會」其實並沒有什麼可以再進一步解釋的地方。再者,判斷申請人和署方各自的證據的比重,以及就有爭議的事實作出裁決,是屬於「投訴委員會」和「上訴委員會」的範疇,而不是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職能。 42.關於「投訴委員會」就申請人的投訴(一), 認為「部份內容獲得證實」; 至於投訴(二),則認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或否定相關指稱」,馬大律師陳詞指兩者是自相矛盾的。故此,「上訴委員會」同意「投訴委員會的決定」,也是《溫士伯裡》式不合理和不足夠的。對於以上陳詞,本席不敢苟同:
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投訴委員會」或「上訴委員會」就申請人兩項投訴的結論在證據或邏輯上有矛盾的地方。本席認為「上訴委員會」已經就他們的決定,給予申請人足夠的理由。 (2) 沒有與申請人會面及給他機會回應 43.關於這一點,申請方對於建議答辯方提出的以下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
44.就本案而言,申請人曾多次向「上訴委員會」提交補充資料作為他的上訴理據[69]。值得注意的是,不論在上訴階段抑或是司法覆核階段,他的主要的事實爭議是白沙灣懲教所是否持有他所說的「所員休息簿」,以及該「所員休息簿」的內容是否正確。他不同意署方提供給他的「廚房所員放假紀錄」[70],就是他所說的「所員休息簿」。就「廚房所員放假紀錄」的準確性,他從未有詳細地指出該紀錄有任何錯誤。他持的立場僅是他在相關時段從未有獲安排休假。 45.至於申請人指「上訴委員會」未有向他提供補充供詞,該些補充只是關於職員們對於他們早前呈交的證供內的預設問題中「所員休息簿」一詞的理解。儘管申請人在本法律程序中得到了該些補充供詞,但他從未就此提出任何實質性的回應[71]。因此,申請人未能顯示他因為「上訴委員會」沒有向其提供相關補充證人供詞,而蒙受任何實際損害。儘管申請人曾要求與「上訴委員會」會面,他一直未有提出會面的原因,只是單純要求「上訴委員會」接見他[72]。在此情況下,「上訴委員會」經考慮相關資料後,方認為毋須與申請人會面。本席認為「上訴委員會」這方面的決定並非不合理,更遑論《溫士伯裡》式不合理。 46.關於「調查組」代表出席「上訴委員會」的會議,其作用是解釋申請人上訴的相關背景,本席同意建議答辯方的陳詞,即這是一般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使「上訴委員會」能有效率地進行相關審議;而且「調查組」代表並不代表「投訴委員會」,不存在申請人所指的「利益衝突」。 47.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所指的「上訴委員會」的程序問題, 足以構成違反程序公義,亦不足以使法庭行使酎情權給予他司法覆核的許可。 48.正如高浩文法官在Loh Ming Yin v Hong Kong Examinations And Assessment Authority[73]一案指出, 當決策者被指在行使其酌情權沒有考慮相關因素時,必須區分以下情況:
再者,當個案涉及「酌情考慮事項」時,應給予決策者適當寬闊的判斷空間(wide margin of appreciation),並有必要審視決策者成員之間討論的大體基調,而不是專注於個別成員表達的個人觀點或使用的精確術語。 49.就本案而言,「上訴委員會」的會議記錄[74]不等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上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誠如馮律師陳詞所說,「上訴委員會」的相關會議紀錄[75]明顯包括:(1) 討論;(2) 觀察;(3) 建議;及(4) 決定等各部份。 50.申請人指「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無關的事項,例如(1) 各院所的負責人已被提醒不應將所員一整天的休假分為兩個半天;及(2) 院所需妥善保存所員的休假紀錄及使用新表格等等。本席認為這些指控沒有說服力,因為申請人所指的事情,明顯是於會議的建議部分。 51.至於申請人指「上訴委員會」未有考慮他提供的證據, 本席認為這指控明顯並不成立:
52.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申請方所指有關《溫士伯裡》不合理或法律上有錯誤等論點是合理可爭辯的。 妨害 53.申請人投訴的事情於2017年,其中的一些紀錄,例如「在囚人士要求事項紀錄冊」,署方只會保存六個月[81]。在這情況下,申請方的延誤,會使建議答辯人在司法覆核的訴訟中蒙受一定程度的不利。 公眾的重要性 54.本案現在的重點,已經不在於署方將所員應得的一整天休假一分為二的做法, 是否恰當。他現在提請司法覆核的理由,在於「上訴委員會」就其決定是否提供了足夠的理由,以及在處理申請人的個案時採取的程序是否公平恰當。這些議題顯然會是因應個別案件而會有不同的答案,不具一般的公眾重要性。 命令 55.基於以上,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延展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期限。 56.無論如何,從以上的討論可見,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無論個別地考慮,還是整體而言,皆不具合理可爭辯性。因此,假如本席需要考慮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話,亦會拒絕給予他司法覆核的許可。 訟費 57.申請人的申請敗訴,本席曾經慎重考慮是否要跟隨慣例,命令他支付署方就本申請的訟費:見 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82];及 鄭家華訴渠務署署長 [83]。 58.然而,考慮過所有相關的情況, 包括(但不限於): (1) 申請人原來的申請並非完全為了私利,而是有可能惠及其他在囚人員; (2) 本席在2 月24日須將聆訊押後, 為使署方能就「梁頌賢的誓章」中未有交待清楚的地方,作出補充及澄清; (3) 申請方及早放棄了一些沒有勝算的覆核理由,本席行使酌情權; 及 (4) 申請人在建議答辯人存檔進一步誓章後,仍然繼續其申請等等,本席行使酎情權,命令申請人需支付建議答辯人2021年3月22日起及以後[84]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 則交由聆案官審評。
申請人: 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馬安琪大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 律政司陳翠薇政府律師(2021年2月24日)及馮嘉賢政府律師(2021年9月20日)代表。 [1] 存檔日期為2020年9月10日[B1/1-13] (在以下注腳,[B1]指文件夾一,[B2]則指文件夾二) [2] 是項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3)(6)條作出的。「擬修訂表格86」為「申請人之陳詞大綱」(日期:2021年9月3日)的附件(一) [3] 指「署方」在2017年5月7日至9月15日期間拒絕讓申請人休假的決定 [4] 指「投訴委員會」在2019年5月29日就申請人針對「最初決定」的投訴的決定。 [5] 指「上訴委員會」在2020年3月24日就申請人針對「投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的決定。 [6] [B2/59-110] [7] 同上,預設問題Q4:「就你所知:(i) 是否有一本「所員休息簿」存放在廚房內?若有,(ii) 該簿有否紀錄2017年5月至9月的廚房炊事在囚人士放假紀錄?」 [8] 此為申請人在其「擬修訂表格86」內新增的項目。 [9] [B1/14-26] [10] [B1/27-34] [11] [B1/35-47] [12] [B1/51-53]「上訴委員會」秘書關女士披露相關會議紀錄,並說「調查組」的代表在會議中向上訴委員會委員闡述申請人提供的上訴理據和資料,以及「調查組」就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而向相關職員錄取的補充供詞及相關紀錄。「上訴委員會」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認為申請人所提供的上訴理據和資料未能推翻「投訴委員會的決定」。 [13] [B1/54-56]懲教署高級主任黎先生在其中提及他根據申請人的投訴資料設計「職員的供詞表格」內的問題。他說他沿用了申請人在投訴時所用的詞匯「所員休息簿」以協助白沙灣懲教所的職員理解申請人投訴的主旨, 以及方便他們作答。他又特別以引號(「」)註明申請人聲稱所謂的「所員休息簿」, 以表明它是申請人所用的詞匯,而不是院所沿用的官方詞匯。 [14] [B1/57-61]申請人說他是首次獲悉關女士和黎先生在誓章中提及的事宜。關於建議答辯人在上述誓章內就「職員的供詞表格」內出現「所員休息簿」一詞的解釋, 申請人回應說他在首次作出投訴時,署方已沿用「所員休息簿」這詞匯。職員在口供內表示知道有「所員休息簿」的存在,卻沒有人對「所員休息簿」一詞有異議。因此, 署方信函所指白沙灣沒有持有「所員休息簿」這說法,難以令人信服。無論如何, 「上訴委員會」在獲得該等進一步供詞時,理應將它們提供給申請人, 及與申請人會面, 使申請人有機會作出回應。 [15] 署方指廚房工作屬必需的工作,在廚房工作的在囚人士會以輪替方式獲安排每星期休息一天。如適逢公眾假期在該星期出現,在考慮到院所的運作需要後,在囚人士會獲安排補假,但不會獲提供額外工資:[B1/28/§7],[B1/29/§11]。 由於申請方刪除了原「表格86」的覆核理由二,這表示他們不再爭拗「署方」在安排在囚人士於公眾假期在廚房工作前,須先徵得該在囚人士的書面同意。因此,雙方的主要事實爭議,在於申請人是否已經得到合適的補假。 [16] 見申請人的「在囚人士口供」(日期:2017年10月23日):[B2/1-6]。值得注意的是,在該口供內,當他被問及有否曾經見過休息簿所寫的內容時,他回答:「無,我只是見到該簿的簿面。」:見問(6)及答(6)。 對此,申請人解釋說他因當時仍在服刑期間,以防因翻開所員休息簿一事被懲罰或責罵,只好稱從未翻看過該所員休息簿:[B1/17/§11]。 [17] [B2/7-13] [18] 「投訴委員會」由獨立於軍裝職系的文職人員(首長級丙級政務主任)擔任主席,成員包括由行政長官委任為懲教署專職教士的神職人員,一名助理處長和其他高級人員。如調查結果獲得接納後,「投訴委員會」將通知投訴人有關結果:[B1/30/§15]。 [19] [B2/31-32] [20] 署方說,以當時院所的安排,在廚房工作的在囚人士在休假期間可獲安排在廚房內的日間活動室內進行康樂活動,無須從事工作。根據院所管方當時備存的「廚房所員放假紀錄」:
見:[B1/29/§11-12]。 申請人則不同意上述紀錄,並重申他從未被安排休假:[B1/39/§6]。 [21] 兩者均為廚房導師。 [22] [B2/33-36] [23] [B2/37-47] [24] [B2/48] [25] [B2/111-113] [26] [B2/114-116] [27] [B2/117-121] [28] 申請人在2019年11月21日透過「投訴組」向上訴委員會提交的三份文件為: [B2/54], [B2/55], 及[B2/48] [29] [B2/155-156] [30] 申請人於「關苡婷的誓章」首次獲悉[B2/59/§7]。 [31] [B2/131] [32] 即原「表格86」的「覆核理由一」至「覆核理由四」。 [33] 即原「表格86」的「覆核理由五」[B1/9-11/§25] 。 [34] 見「擬修訂其表格86」,第18(i)段。 [35] 見「擬修訂其表格86」,第19-20段。 [36] (2007) 10 HKCFAR 676 [37] CACV 134/2011,日期:2012 年1 月6 日。 [38] HCAL 2488/2019,[2019] HKCFI 2151 (未經彙編),日期: 2019年9月5日 [39] CACV 145/2005 (未經彙編)(日期:2005年8月31日),判詞第31-33 及36-37段。 [40] 見該案判案第52段。 [41] [2014] 6 HKC 1,第48段。 [42] 前述,第45段。 [43] HCAL 12/2009 (未經彙編)(日期:2009年9 月21日),判詞第2、4-5及8-10段。 [44] HCAL 1467/2018, [2019] HKCFI 3025,判詞第10(3)-(4)段。 [45] 2021年9月3日 [46] 2020年3月24日 [47] 建議答辯方在該誓章內首次披露「上訴委員會」的相關會議紀錄。 [48] [B1/60/§8] [49] 申請人認為「署方」就他們沒有「所員休息簿」,只是備存一份「廚房所員放假紀錄」的說法,與懲教署職員的供詞不符,而上訴委員會拒絕他的要求,會對他的上訴有重要影響。 [50] [B2/138-139] [51] [B2/136-137],申請人存檔法庭的文件未能顯示該法援申請與什麼訴訟相關。 [52] [B2/143] ,[B2/146]。 [53] 申請人說他在2020年8月尾正式聘請律師提出本司法覆核:[B1/60/§8]。 [54] 這是因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晚於HCAL 436/2020的「表格86」,故此他未能以修改HCAL 436/2020 的「表格86」的方式,將本申請加入HCAL 436/2020的申請內:見[B1/12/§26(四)]。 [55] 見注46。 [56] 申請人在2020年3月10日向署方「調查組」的調查員說, 希望「調查組」可於2020年3月13日17:00時前回覆他, 究竟「所員休息簿」是否存在, 還是那些說曾經見過該簿的署方職員是憑空想像。他說若然他在限期前得不到答覆, 他將於2020年3月1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尋求司法覆核解決此事: [B2/118/答(3)]。 [57] [1998] 4 HKC 505 [58] [2007] 2 HKLRD 155 [59] [B1/27-34] [60] [B1/30/§14-15],[B1/32/§22] [61] [B1/33/§23] [62] [B2/115/答(3)] [63] 根據署方職員的供詞, 在2017年10月,申請人曾投訴說他的休假紀錄不正確,因為在相關日子他仍需留在廚房內。但當被問及在哪些日子他是否需要在廚房工作,申請人回答說沒有,並同意在該些日子他可以在廚房活動室內看電視、看書或無所事事。職員於是向申請人解釋,重點不在於他在哪些日子是否可以離開厨房,而是在於他不需工作:[B2/52]。職員亦有向申請人解釋將一整天的休息日分作兩個半天,他只需上午在廚房工作,下午可以休假。當時申請人同意以上的安排,沒有進一步的查詢或投訴: [B2/53]。(為了保護私隱的緣故, 以上兩份口供的職員名稱和日期等資料都被遮蓋。但建議答辯方在庭上確認, [B2/52]是黎兆宇的口供, [B2/53]則是辛列庭的口供, 兩份口供的日期均為2019年4月9日。) [64] 申請人的說法是,他被派在白沙灣懲教所廚房工作期間從未獲任何休假[B1/21/§21] [65] HCAL 108/2003 (未經彙編)(日期: 2004年7月28日),判詞第12段。 [66] [2002] 3 HKLRD 653 [67] 該案判詞第20-30段, 引用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 ex parte Lonrho plc (1983) 1 WLR 525, 535G。 [68] [2013] EWHC 1327 (Admin),判詞第110段。 [69] [B2/33-36], [B2/111-125] 及[B2/148-150]。 [70] 署方在2019年7月15日向申請人提供「廚房所員放假紀錄」: [B2/48]。 [71] [B1/59/§6] [72] [B1/33/§23]; [B2/151] [73] [2020] 6 HKC 565 [74] [B2/153-172] [75] [B2/154-156] [76] [B1/52/§7] [77] [B2/155] [78] [B2/132-135] [79] 申請人是在2020年5月21日向署方作出申請,而署方則是在6月19日向他發於該些「工資記錄」:[B2/132]。 [80] 見建議答辯人之陳詞大網(日期:2021年9月10日)的「附件一」。 [81] [B2/48] [82] (2014) 17 HKCFAR 841,第17段。 [83] [2019] HKCFI 242,第52段。 [84] 即建議答辯人存檔「關苡婷的誓章」及「黎兆宇的誓章」之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劉佛照 對 房屋署
李德明及另一人 對 申訴專員公署
謝瑛明 訴 趙宗義及另一人
郭浩良 對 趙慧賢及另五人
劉靜文 v. 林鄭月娥 特別行政區首長 and Another
Chan Kam Chuen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Lands and Others
方國珊 對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
吳倩媚 對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林韋成 對 巿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鄺偉明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教育局
謝瑛明 訴 社會福利署署長(梁松泰)及另十人
Ng Moon Lam v. The Ombudsman
Kwok Cheuk Kin v. Leung Chun Ying
“A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Tomorrow Finances Ltd v. Director of Fire Services
Popular Signs Ltd v. Radiation Board
Siu Chi Wan Vincent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Sofiyatun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Dede Setiyawati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Sulistiawati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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